论我国对沉默权制度的移植(下)
发布日期:2010-09-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二)、英国限制沉默权的要求。虽然英国的立法对沉默权作出了限制,然而,可以预测,由于英国法注重情理的衡平传统和尊重个人权利,强调正当法律程序等法文化因素以及其他条件的制约,这种限制在实践中不致于走向极端。同时判例法制度,又为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的解释和操作制定法提供了条件。如在1995年对Cowan一案的判决中, 英国上诉法院对《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第35条的适用问题专门确立了几项带有指导性的规则。上诉法院要求在适用这一条文时应当满足以下五个方面的基本要求:第一,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必须告知陪审团,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始终要由指控一方承担,这种证明责任是不可转移的,而且证明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第二,法官必须明确告知被告人,保持沉默是他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第三,如果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保持沉默,法官或陪审团不能仅仅从这一事实本身作出被告人有罪的推论;第四,陪审团在从被告人的沉默中作出任何推论之前,必须确信控诉方已经证明指控的论点和事实需要答辩;第五,不论被告人是否有证据对自己的沉默作出解释,陪审团只要确信他的沉默只会明显导致被告人无法答辩,或者无法承受交叉询问,就可以从沉默中作出相反的推论。可见,英国法院在适用限制沉默权条款时,仍然十分重视对沉默权的保障,那种关于在英国沉默权已经废除的说法是缺乏根据的。
(三)、英国限制沉默权对我们的启示
我们与英国处于不同的法制发展阶段,面临不同的法制环境和法制任务,不能由英国限制沉默权的措施推出我们应就沉默权持消极态度的结论。这是因为,一方面,沉默权的存在确有前述几个方面的合理理由支撑,在基本条件具备时肯定沉默权制度标示着诉讼制度的重要发展进步。另一方面,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还有两项特殊的理由:其一,我国在刑事诉讼方面的基本情况仍然是:政府的警察权力过于强大而制约不足,公民的权利比较弱小而保护不足,因此从一种宏观的视角审视,通过肯定沉默权来推动程序公正,确系一种必要措施;其二,现行法律赋予被讯问人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义务,容易造成一种司法的“悖论”,即法律要求嫌疑人如实回答,但如实回答后就会因为有了能够定罪的证据而使嫌疑人受到惩罚;反之,不服从法律要求而不作供述反而往往因为证据不足而被无罪释放。有人将这种情况消极地总结为所谓“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要解决这一“司法悖论”,笔者认为,仍应实行沉默权制度。在沉默权制度下,可以通过控辩双方受法律限制的辩诉协商,来切实解决“坦白从宽”问题。根据这些理由,我认为,中国应当肯定沉默权原则,并应及时建立沉默权制度。
然而,在沉默权制度的设立过程中,我们又必须有清醒的认识,综合考虑沉默权保障对社会的积极作用和消极影响,对其立法模式和操作方式合理选择。英国之所以限制沉默权,正是考虑到沉默权是一柄双刃剑,它既可以保护无辜,又可以被真正的罪犯利用来逃避司法制裁,因此而权衡利弊作出的一种选择。在这个问题上,笔者不赞成某些学者关于建立沉默权不影响或者基本不影响追究犯罪的过于乐观的观点。因为在任何国家,嫌疑人的供述都是最重要的证据来源,虽然通过提取并分析物证,通过获取证人证言等手段(即获取外部证据)也可以定案,但在不少的案件中,外部证据难以取得,而且外部证据的取得还常常需要口供提供线索。因此,虽然从理论上说,保障沉默权可以促使侦查机关改变侦查方式,去努力获取外部证据,但在实践中对某些案件口供也许是不可或缺的,而且侦查机关侦查方式的改变还要受到包括自身条件等各种因素的制约。
四、对我国移植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我国的国情是法律移植的根本出发点,一方面要根据我国的客观现实,考虑到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对所移植的法律制度进行修整改造,并消除其负面影响,使之与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形成和谐统一的整体。 另一方面,也要对我国政治、法律体制中的一些弊端进行改革,使之同所借鉴和移植的外国法律相适应。以此为出发点来选择我国沉默权的立法模式,从而促进我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
(一)实行普遍承认沉默权和具体限制相结合的原则
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虽然规定有沉默权,但是,在不同情况下,对不同案件或在某些诉讼中,都有不同程度的限制规定。而我国由于诉讼资本有限,以及司法人员数量质量都较低,若不对沉默权进行限制,势必给取证、破案带来较大困难。因此,应该借鉴外国的立法情况,结合本国实际,对沉默权进行必要的限制。
1、特别案件除外。如洗钱罪案件(刑法第191条)、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刑法第294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刑法第391条第1款)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共同犯罪案件、毒品犯罪案件等等。
2、特别事项除外。在讯问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始终都保持沉默,下列事项和场合应该排除在沉默权之外:涉及公共安全、紧急状态、个人姓名、身份、职业、住址等。
在以上这两种情况中,如果某些问题站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立场是能够回答而不予回答或者与以前的供述有自相矛盾的地方,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回答的,此时却保持沉默,而侦察人员搜集的证据又是完全可以证明的,这时则可以根据案情做出对其不利的推断。”‘笔者认为采取普遍承认沉默权与具体限制相结合,即有限沉默权的原则,一方面承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另一方面要求其在特定情况下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这样既有效打击了犯罪,又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是完全可行的。
(二)完善沉默权的保障制度
1、设立沉默权的预先告知程序。司法人员应该在讯问前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及其具体内容,若追诉方没有履行这一义务,即使被迫诉方做出有罪供述,该供述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而且追诉方还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2、对讯问过程做出监督。通过采取同步录音、录像或者专门设立监督员等方式对讯问过程进行监督和控制,以防止讯问人员使用逼供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获取供述,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沉默权。
3、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为了防止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必须确立排除非法证据效力原则,明确以这些手段获得的证据无效,不得作为认罪的证据。这样才能使问讯人放弃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据。
4、对“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进行修改。坦白从宽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放弃沉默权,从而引导他们自愿供述有关事实。但是抗拒从严则不利于他们行使沉默权。要保障他们的这一权利被行使,笔者认为就应该对此政策进行修改,如不将沉默作为从重追究法律责任的事由。虽然沉默和抗拒在本质上并不是等同的,但在现实中办案人员还是把二者视为同一种行为,从而产生从重处罚的心理。建议刑诉法规定禁止将沉默作为从重处罚的事由,这样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了后顾之忧,使其能够放心行使沉默权。
(三)消除沉默权带来的负面影响。
实行了沉默权制度之后,由于失去了便捷获得证据的口供途径,导致可靠的和有价值的证据丧失,而且增大了司法成本,给我国的刑事案件侦破工作造了很大困难。但通过采取一定的对策,还是可以有效消除这些负面影响的。
1、利用高科技手段收集证据。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过分依赖口供这种证据形态,以至缺少了口供,进而失去了由此得到证据线索的机会。罪犯以极其狡猾、隐蔽的手段作案,加之近年来出现的高科技智能犯罪,使得侦察人员必须利用高科技方法收集用传统方法得不到的证据,才能形成科学的证据链,以迅速侦破案情。如测谎仪、网络信息技术、DNA测试等。
2、学习外国的先进经验,如建立辩诉交易制度等。这种制度最早起源与美国,是指刑事案件在法官开庭审理前,控方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通过做出比原来罪行更轻或者更少罪名的指控,撤消非直接有关的指控,请求法官判处较轻的刑罚,以此为条件与被告人(一律通过律师)经过协商一致后提交法庭宣判,法官则据此直接对被告人定罪和处刑,使案件得以迅速处理。这样可以节约国家的司法资源,从而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效率。1971年,美国最高法院指出:“辩诉交易是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组成部分,如果运用得当,它应当受到鼓励。”目前在美国,有90%的刑事案件是以辩诉交易的方式处理的,而辩诉交易是以被追诉人认罪为前提条件的。又如日本,虽然也实行沉默权,但他们的刑事被告人认罪率为92.5%。他们通过引导,使被追诉人打破沉默,开口陈述,这些成功经验值得研究、学习。
五、结束语
沉默权是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反映了社会文明进步程度,具有必要性和必然性。然而,它建立于一种对人权高度尊重的司法背景之下,而且伴随着对配套制度较高的要求,同时可能对控制犯罪的利益带来一定的损害。因此,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司法资源不足,而且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个人权利难以充分张扬的国家来说,沉默权的确立必然会经历一个艰难的过程。我们在考虑其制度的设立时应当注意:既要解决价值问题,又要解决技术问题;既要有一定的超前性以“拉动”实践,但又不能脱离中国的实际太远;既要充分重视保护人权,又要适当考虑打击犯罪、维护法律秩序的需要,从而实现利益与价值的平衡。通过建立一系列与之配套的制度,不断完善沉默权,消除其负面影响,从而建立起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它必将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发挥应有的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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