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对沉默权制度的移植(上)
发布日期:2010-09-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对司法人员的提问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且不因此而推定为有罪的权利。沉默权作为一项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因其合理性得到了国际上的普遍确认,但在我国至今尚未确立,现实的发展需要我们对沉默权进行移植。我们在移植某项法律制度时,应该考虑到我国经济、政治、文化发展水平,考虑到社会的承受能力。在移植刑事诉讼制度时,尤其应该考虑到刑诉法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两项基本任务;考虑到国家、被害人、被告人三者的利益平衡;考虑到法的公平、效率、秩序等价值的综合实现。否则,“在淮南为橘,移入淮北则为枳”,达不到移植的效果。刑事沉默权的移入,必然会引起现有的刑事制度的变化。在法律移植的过程中要注意同本国国情相适应,建立起一套保障制度,并及时消除其负面影响,从而使沉默权趋与完善。本文结合我国目前的法律现状,对沉默权移植的有关问题从沉默权的内容及其在中国的现状分析,我国移植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英国限制沉默权对我们的启示,对我国移植沉默权制度的思考等几个方面展开论述。
关键词: 沉默权;刑讯逼供;诉讼结构;有限沉默权
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对司法人员的提问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且不因此而推定为有罪的权利。沉默权的发展演变过程在众多学者的研究成果中已经有详细的论述,故不再累述。
一、沉默权的内容及其在中国的现状分析
美国学者对沉默权的内容做了详尽的表述:(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他证据,追诉一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做出供述或提供证据。(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法官应及时告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这一权利,并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这一权利而做出对其不利的推论。(三)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做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是这种陈述必须是在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后果的情况下做出的出于其真实意愿的陈述,法庭不得将嫌疑人、被告人不是出于其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做出的陈述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诉法第43条中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所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有学者因此认为我国存在特别的沉默权制度,我对这种观点持否定态度。
刑诉法严禁用刑逼供等强制方法收集证据,体现了我国法律注重保护犯人的基本人权,但是,出于对案情真实的追求,我国法律仍然对沉默权采取了否定的态度,而且还要求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对侦察人员的提问如实回答。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侦察人员过分依赖口供,往往通过口供再去调查其他证据,以致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可以说,禁止以强制手段迫使被追诉者自我归罪与要求如实陈述的义务并存,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追求的程序正义与追求真实利益之间冲突在立法上的反映。
同样,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这一规定与沉默权也是大有区别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是指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量刑和查明本案案情毫无关系的问题。那么反过来说,与本案有关的问题,他就不再享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而应当如实回答,若是拒绝回答,后果则是抗拒从严,这一政策是与沉默权对立的。沉默权是以无罪推定原则和不得自我归罪原则为理论基础的,1688年英国大主教圣克莱夫特诉诸这样一句名言“我有权不回答任何可能使我自证其罪的问题”,这是对沉默权最好的佐证。可见,拒绝回答与沉默权之间还是有很大差距的。据此,我认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尚未确立。
二、我国移植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法律移植是一个国家对同时代的其他国家法律制度的借鉴和吸收。正如郝铁川教授的观点:“中国法制现代化的主要内容是移植西方法律,……西方国家起步早,我们应当大胆的把它拿过来,为我所用”。目前,对于我国是否应该确定沉默权制度,学术界一直存在着分歧和争论。沉默权作为国外司法实践中被证明了的一项合理、先进的刑事诉讼制度,“是人类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我认为移植沉默权制度是十分必要的,理由如下:
(一)、使诉讼结构均衡合理,达到司法公正。
随着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实行,以及国外一些新的司法理念的植入,我国加大了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力度,诉讼模式由强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化(严格地说,我国目前的诉讼模式应属于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混合模式)。控诉方以强大的国家力量为后盾,使辩护方明显处于劣势,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正是出于维持控辩平衡的需要,通过赋予其沉默权、辩护权,上诉权等一系列权利来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抗衡和防御力量,实现诉讼双方权利的平等,形成诉讼双方的对抗机制,使双方权利趋于均衡,使诉讼结构趋于合理化。才有利于司法公正。即“不仅要实现公正,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
(二)、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二战后,人权保障问题逐渐走向国际化,沉默权制度在众多国家得到确立。如法国刑诉法第128条、第133条,德国刑诉法第136条第1款,日本刑诉法第311条第1款,意大利刑诉法第64条第3款,第210条第4款,保加利亚刑诉法第8条第3款等。在一些国际公约和国际法律文件中也对沉默权予以确认,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十四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我国参与制定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即《北京规定》和世界刑法学学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十六条中,都规定了应该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1998年10月,我国正式签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国际条约是我国法律的重要渊源之一,沉默权应当被引入我国的刑事诉讼之中,有利于我国的法律制度与国际法律标准接轨。
(三)、保障人权,遏制刑讯逼供的需要。
沉默权起源于反对自我归罪,反对刑讯逼供。如古罗马法中关于自然正义的原则就包括了沉默权的内容,“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强迫一个人充当自己的掘墓人是不道德的”,刑讯逼供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基本的人格尊严、意志自由和权利隐私被野蛮侵犯剥夺,有悖于刑事诉讼民主、文明的世界潮流。贝卡利亚对刑讯逼供有一段精彩的描述:“尽管无罪者和有罪者都受到折磨,但前者却是进退维谷,他或者承认犯罪,接受惩罚,或者在屈受刑讯之后,被无罪释放。但罪犯的情况则对自己有利,当他强忍痛苦最终被无罪释放时,他就把较重的刑罚变成了较轻的刑罚,所以无辜者只能倒霉,罪犯则能占便宜。”刑讯逼供在我国并不少见,刑讯逼供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便捷的得到口供,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了沉默权时,讯问者无法得到口供,他就会着手寻找除了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所以,建立沉默权对遏制刑讯逼供有一定作用。我国要建立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最基本的要求就是要保障人权。而言论自由是一个人的基本权利,这种权利是“自然的、不可剥夺和神圣的”, 沉默权正是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具体表现。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问讯是回答还是缄默不语,其实质就是在选择是行使还是放弃这种权利。沉默权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和自由意志的尊重,反映出一国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诉讼文明与进步的程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基本的权利保障机制,促进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民主化。”
三、英国限制沉默权对我们的启示
(一)、英国限制沉默权的背景。英国限制沉默权,有其本国的特殊背景条件支撑,因此这一举措并不就意味着在人类的刑事司法制度史上沉默权制度正走向衰退甚至消亡。英国的特殊情况,比较突出的是北爱尔兰的民族问题以及相关的恐怖主义和有组织犯罪的背景。当然,采取限制沉默权等措施对付恐怖主义而且将其扩大适用到一般犯罪,也许与该国的一种根深蒂固的法制保守主义倾向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