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当前民事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与思考
发布日期:2010-09-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民诉法》已为民商审判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后盾和程序保障,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并认真贯彻执行该部程序法,为促进司法公正和社会经济发展与稳定作出了不懈的努力和贡献。但是,近年来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仍然存在不足和需要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解决得如何,会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和法院的形象。可见有必要对民事审判中存在的相关问题做一次调查与思考,已期待民事审判更加规范与公正。
一、审判程序适用范围不规范

当前,基层人民法院担负着较为繁重的民商事案件审判任务,在人少案多情况下,有些法院为追求高指标的结案率,为甩下沉重的积案“包袱”,考虑普通程序审理周期较长、环节繁琐、司法成本又较高等因素,盲目扩大或随意乱适用审判程序之现象比较突出,该适用普通程序的却违规适用简易程序。个别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即占整个民事诉讼案件的90%以上,该数据表明在部分法官的习惯思维模式里好象适用简易程序是适用普通程序的前置条件。如何适用审判程序,法律及司法解释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如《民诉法》第142条对适用简易程序作了这样的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以后的《民诉法》司法解释,虽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作了解释说明,但仍显得原则、笼统,不好掌握,法官对简单民事案件的划分标准有时把握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进一步界定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适用范围专门作出了司法解释来界定,于2003年7月4日出台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1条就明确界定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除下列五种情况外,均适用简易程序:

(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2)发回重审;(3)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4)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5)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它的出台,解决了长期困挠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程序范围难以界定和把握不准的问题,比以往的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该条第3项对“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情形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怎样掌握“人数众多”的标准,实践中理解和做法不一,笔者认为“人数众多”应当界定在复数“十人”以上比较合理,双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原则上应适用普通程序。在审判实践中,既要严格掌握程序适用范围标准,该适用简易程序的,要大胆适用,以此来提高司法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但又要防止盲目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防止滥用简易程序。司法公正,本身包含着适用程序公正,程序公正的积累,终会有实体公正的曙光。

二、审判程序启动方式不规范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主要依靠“裁定”、“决定”两种法律手段来解决程序性事务。裁定是主要形式,决定是辅助补充形式,在诉讼中无论启动什么程序或处理程序相关的事务,均要一律适用“裁定”或“决定”形式,以显示程序启动或解决的合理、合法性。裁定”或“决定”形式,有书面、口头两种形式,书面形式是原则,口头形式是例外。审判实践中,多数法院在立案排期开庭时未作出书面决定就随意启动审判程序,该做法不妥。从规范审判行为和保障程序适用公开、公正原则来看,法院在启动适用审判程序之前就应当先“决”后“用”,即先作出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或适用普通程序决定书后,方可启动审判程序,并将适用程序决定书告知和送达给相关当事人。该做法之目的,一是保障了程序适用公正公开;二是防止滥用审判程序。

三、审判长、独任审判员担任主审资格之由来不够透明

审判实践中,“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未经指定就随意担任之现象比较突出,大多数只是在开庭时由承办法官自己宣布自己担任,却未向当事人说明担任的主审理由和法律根据,该做法显然与《民诉法》精神相违背的。从《民诉法》第40条第2项和第42条规定之内容可以看出,案件的“审判长资格”应由院长或庭长在审判人员中指定后,方可担任,院长或庭长亲自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庭长自己担任,否则,不经指定程序就随意担任 “审判长资格”,程序不合法。参照这两条规定,案件的合议庭成员参加合议庭工作或审判员担任独任审理,其审理案件的“资格”亦应由院长或庭长指定后,方可担任审判。因此,院长或庭长在确定案件的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主审资格时,亦应作出书面指定,即作出“审判长担任”指定书(含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主审指定书,并在开庭时由主审法官向当事人宣布。这样做的目的,首先解决了案件承办或合议庭组成的随意性,防止自办自组;其次,增强了审判公正公开透明度。

四、程序性权利之保障力度不够

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应当充分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各项诉讼权利,它是保障诉讼公正进行一项重要原则,又是促进司法公正一项重要措施。审判实践中,有些程序性权利,如庭前知晓权、程序异议权、程序选择权及释明取得权未得到很好的落实和保障。如何理解“保障”与“便利”含义,要从下面几个方面去理解。首先,从行为方式上去保障,即当事人在遇到外界干扰影响到自己或阻碍自己不能及时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时,人民法院应当力求排除干扰,保障当事人无忧无虑,能够及时充分行使各项诉讼权利;其次,从时限空间上去保障,即在诉讼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到当事人的实际困难情况,如身患重病,不可抗拒事由等,法院应适时适当安排诉讼时间,以保障当事人有足够的充分精力来应对诉讼事宜;再次,法官要尽“阐明之责”来保障便利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在诉讼过程中,法官随时有针对性阐明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尤其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成败的有关诉讼权利,应向当事人释明阐清,以便于当事人正确行使,以减少不必要的诉累和节约诉讼成本。诸如在开庭时主审法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3条之规定,口头或书面告知当事人有程序选择权或程序异议权;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法官应根据《婚姻法》之司法解释(一)第30条之规定,将婚姻法第46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即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力告知离婚当事人;在审理侵权赔偿案件时,如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主审法官亦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之规定,应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后再主张侵权赔偿权利。

五、庭审活动不规范

庭审是整个诉讼活动的中心,是审判环节的关键和结合点,法官又是庭审活动的组织者、引导者和运用者,其言行举止好坏,影响着司法公正,关系到法官与法院的形象。因此,有必要对庭审活动进行规范。审判实践中,庭审活动不规范主要表现在“松”、“散”、“乱”、“粗”等方面。

“松”,主要是庭审纪律不够强,法官不按时开庭,庭审不着装或着装不规范,有的在审判台上随意吸烟、吐痰;这些行为反映一个法官的素质高低,影响法官的自身形象。

“散”,主要反映法官在庭审中精神不集中,目光散移,有的合议庭成员陪而不审,或做些与本案无关的其它事,或随意走动或离开,这些行为影响了法庭的严肃性、权威性。

“乱”,审判法庭内卫生较差,桌面、凳子、墙面布满灰尘,东西摆放零乱。

“粗”,主要反映审判言词粗糙不规范,庭审工作马虎不细致,宣判词准备不足,导致适法不准析理不透,让人听了乏味,无说服力,这些因素影响着司法公正性和权威性。

六、结束语

公正与效率是当代司法工作永恒不变的工作主题,规范民事审判行为,又是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因此,人民法院在担任繁重的民商事案件审判任务的同时,要切实加强审判法官的素质能力建设,在“细”、“实”、“稳”、“准”字上下功夫,所谓“细”,是指工作要做到细致周到,案结事了;所谓“实”,是指工作要做到扎实稳妥,不出现反弹;所谓“稳”,是指提高庭审驾驭能力,做到诉讼中和判后不出现“乱子”;所谓“准”,是指裁判言词准确,析理有理有据。笔者欲通过此文,以期待不断提升司法形象。 

李光杰 陈贵新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