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当前商业秘密民事审判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0-09-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商业秘密作为一个法律术语,在我国最早出现在1991年4月9日修改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十余年来,我国先后在《劳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合同法》、《会计法》、《律师法》以及司法解释和各种法规、规章中,规定了保护商业秘密的条款。但由于我国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比较分散、条款比较粗糙且相互间漏洞较多,导致近年来审理商业秘密案件难度越来越大,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据统计,1991年至1995年,全国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15543件,其中侵犯商业秘密等案件受理2141件,审结2100件。 尤其是随着我国加入了WTO,吸引国外技术和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的需要,对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对此,本文旨在对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状况和民事审判实践措施进行对比分析,找出当前困扰商业秘密民事审判的主要矛盾,进而提出关于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立法的几点粗浅建议。
一、我国商业秘密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商业秘密法,但在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中,已有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
1、1991年4月修订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66条和第120条分别规定了“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这是我国法律中最早使用“商业秘密”这一法律术语,但未揭示其内涵。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4条对民事诉讼法第66条、第120条所指的商业秘密解释为:“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该司法解释虽没有揭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但粗略地圈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在此之前,有关法律、法规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商业秘密中的几种技术秘密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
2、1993年颁布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次在我国立法史上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并且对商业秘密的范围、构成要件、侵权行为的主体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的几种行为,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该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同时,该法第25条规定:“违反本法第10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11月25日发布实施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在行政执法方面,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业秘密做出进一步解释。
3、除了上述立法外,下列立法根据不同情况,对商业秘密的合法获取人的泄密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或规定了行为人的保密义务。如1994年7月颁布的《劳动法》,对劳动合同中有关商业秘密保护问题作出相应规定。该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规定;第102条规定了劳动者违反保密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00年7月1日施行的《会计法》第34条规定了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另外,《律师法》第33条也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二)对目前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立法所存在问题之分析
从上述我国国内主要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来看,国内商业秘密立法起步较晚,与国际接轨还明显存在着不少突出的问题和缺陷。
1、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明显过窄。《刑法》第219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责任主体为一般主体,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主体仅限于经营者以及合同的当事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目前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主要法律,旨在调整不同的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依此法解释,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然而该法对公司、企业内部职员侵犯商业秘密的问题却无明文规定,难以解决现实生活中最多的,即因职员“跳槽”造成侵犯商业秘密的纠纷。这样就会出现行为人可能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违法主体而不能成为民事违法主体的不正常、不合理现象,这是现有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中存在的一个明显的漏洞。
2、现有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过于分散且难以操作。我国现行立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散见于各种不同的法律法规中,由于这些不同的法律法规在立法主旨和侧重点上都各不相同,因此,散见于诸法中的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规范,很难保证其内容上的统一性、协调性和体系的完整性。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侧重于从行政执法的角度,规范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对于企业与其内部职工的保密关系未加以调整;《劳动法》仅从规范企业与职工之间劳动合同关系角度,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对商业秘密转让中的法律问题未加以规定等。《刑法》第219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但对重大损失的数额标准却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导致实践中对商业秘密侵权和商业秘密犯罪的标准难以界定。
3、现有程序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缺乏科学性规定。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被侵犯,而导致权利人受损害引起纠纷时,应遵循怎样的诉讼程序,现行立法仅仅就是否不公开审理问题由民事诉讼法作出了规定。使得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时,针对此类案件的特殊性,而无程序上的依据,如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举证方式;诉讼中如何防止商业秘密的灭失或损失;诉讼参与人如何保密证据等问题均没有法律规定。
二、 对当前商业秘密民事审判措施之考察
1、注重防止在诉讼中造成商业秘密的“二度泄露”。商业秘密在诉讼程序过程中因举证、质证或判决而被再次泄露,称为二度泄露。这是当前审理商业秘密纠纷案件遇到的一个突出的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20条之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但这种不公开审理只是对公众及新闻媒介的不公开,对所有参与诉讼的人,包括审判人员、书记员、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等是公开的。因此,尽管法律没有规定,实践证明参与诉讼的人员必须都要保守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以防止被告全面掌握原告商业秘密再度实施侵权或相关人员向他人泄露该商业秘密,致使原告的权益受到更大的损失。为了防止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益不因诉讼而继续受到损害,多数法院借鉴了国外保密审理的有益做法,具体为:对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一律不公开审理;参与诉讼的人员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对诉讼外任何人泄露,违反者要承担相应责任;公开宣判时,只公开谁胜谁败,不公开判决的内容;判决后全部卷宗密封,交法院档案室妥善保管,不得允许他人查阅。
2、对原告举证责任采取分段承担和适度转移。司法实践中,根据商业秘密的新颖性、秘密性等特点和防止诉讼中的二度泄露,在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审判方式改革比较前沿的法院采取了如下的举证方式:①举证责任的分段承担。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原告对自己的商业秘密被泄露到什么程度往往把握不准。在通常情况下,原告仅有若干证据证明被告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但获取了多少,了解到什么程度无从得知。如果要求原告在诉讼一开始就作为证据将商业秘密合盘托出,而被告仅了解其中一部分,对原告十分不利,被告很有可能利用从原告举证中获得的信息进行生产、经营和科研活动,这种隐形损失因被告是从诉讼中获得而对原告不公平。因此实践中对原告的举证责任采取分段进行的方式,如在立案和庭审开始阶段的举证,原告可以先就其商业秘密的新颖性进行抽象概括地说明,并举出被告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并使用的证据。在庭审进一步展开中,根据被告的反驳证据,原告再逐步深入举证。②举证责任的适度转移。审理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采取举证责任适度转移的方式,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之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是在某些侵权诉讼中,原告在提出初步的证据后,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其中包括“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侵权纠纷”,其侵权行为是在被告的场所进行,具有隐蔽性,原告使用正当手段不能够得到必要的证据而发生举证责任转移。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与其具有相同性质,在大多数情况下,侵权人获取商业秘密的手段具有隐蔽性,原告要证明被告获取使用商业秘密的非法性是很难的。因此司法实践中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商业秘密案件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原告举证责任转移。如对于违反合同约定的,基于被告曾接触过原告商业秘密的事实,原告在举出基本证据证明被告有违反合同保密条款的约定,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的基本证据后,由被告举证证明其没有违反合同的保密约定或他人获知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与自己无关的相应证据;对于被告方雇佣原告方的“跳槽”职工,生产出与原告相同的产品的,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直接转移给被告。
3、对商业秘密侵权赔偿额的确定方法进行了探索。商业秘密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一直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难点。对此,大多数法院在参照审理其他知识产权案件的经验并结合知识产权基本理论,探索出以下四种方法:①以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为赔偿额。侵害人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可计算的财产、收入方面的损失,应全部予以赔偿。包括商业秘密的研制开发成本,使用或转让情况,市场的容量和供求关系,以及受害人营业额的实际减少量等。②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为赔偿额。具体来说,对于违法将商业秘密出卖给他人的,以其违法、出卖的收入为赔偿额;对于违法使用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其获得或增加的利润为赔偿额。③以不低于商业秘密使用许可的合理使用费为赔偿额。当上述两种计算方法计算不便时,可采用此种计算赔偿额。这是假定侵权人在正常情况下取得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时,其许可使用费应该是多少,再推定该数额为赔偿数额。但这并不意味着侵权人就此获得了商业秘密的合法使用权,侵权人在支付赔偿金的同时仍必须停止侵权行为。④当事人自愿协商赔偿额。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允许当事人之间采取协商的计算方法确定赔偿数额,当事人还可以直接商定赔偿数额。在以调解方式结案时,这种方法更为适用。
三、商业秘密民事审判实践的超前性与立法的滞后性矛盾
民事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在程序和实体上,都超过了立法所规定的“度”和“量”。首先,在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实施以前,立法未明确规定商业秘密为知识产权的法律属性时,人民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中,已从实践上将商业秘密归入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承认了商业秘密在民法中的知识产权地位。其次,人民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根据商业秘密案件不同其他知识产权案件,尤其是具有秘密性的特点,从商业秘密案件的受理,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诉讼参与人员以及案件的归档等各程序环节,采取了一系列的程序性保护“措施”,如举证责任的分段承担和适度转移,诉讼参与人的保密,案件归档的加密等,防止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在诉讼阶段的二度泄密。实践证明,这些“措施” 尽管超越了民事诉讼法第66条和120条所仅有的规定,即“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但体现了司法公正与效率,符合当前保护商业秘密的客观现实需要。再次,实践中对商业秘密的民事救济方法,已远远超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所规定的有关商业秘密民事救济方法,不仅在实体上适用了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救济方法,还在程序上适用了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以及先予执行等救济方法。可见,司法实践中对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的民事救济方法与保护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等传统知识产权的救济方法一样,体现出司法实践已将商业秘密纳入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最后,对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方法上,实践中有四种确定方法,比《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所规定的“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利润”两种确定方法要多,尤其是实践中允许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确定赔偿额,充分体现了民事诉讼中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国家利益或他人利益的前提下,有权对其权利自行处分的原则。
四、修改和完善商业秘密立法的构想
综上所述,鉴于入世后有利于人民法院对商业秘密提供司法保护的实践需要,笔者认为,目前修改和完善商业秘密立法已经成为一个非常紧迫的问题,为此提出以下建议:
(一)尽快制定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构建保护商业秘密的完整和科学的法律保护体系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由有关部门起草的《商业秘密保护法》(草案),目前已经完成了送审稿,但能否得到通过或何时通过尚不得而知。从该送审稿的内容来看,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及责任承担等。但笔者认为该送审稿不够完善,还应包含以下内容:1、明确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明确规定商业秘密为一种无形财产,属于民商法体系中的知识产权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以民法通则为普通法的保护权利人财产权的一部特别法。2、科学界定商业秘密的内涵和外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该送审稿对商业秘密的界定没有完全揭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和范围,不利于司法实践部门的操作,应对商业秘密采取未穷尽列举式表述,使之既具有灵活性,又具有操作性。笔者拟将商业秘密界定为:商业秘密,是指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产品配方、工艺流程、加工方法、数据表格、文件图纸等,经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经营者的采购、销售、财务、人事、投资、管理、服务等相关的信息。其中,该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必须具备:不为该信息应用领域的人所普遍知悉,具有实际或潜在的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3、明确规定法律责任。要对商业秘密形成有效的法律保护,必须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法律责任,这是民事审判实践部门反映最为强烈的问题,是立法的重点。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商业秘密保护法》应当侧重对商业秘密进行民事救济保护。首先,应明确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其次,商业秘密作为一项无形财产,往往蕴含巨大的经济价值,如果遵循通常的民事赔偿原则,势必显得制裁无力。因此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失赔偿额应当吸收并采纳司法实践中已经采用的四种确定方法。
(二)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确保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的协调性
1、对《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条款进行补充修改:①补充规定参加诉讼的人员的保密义务和失密责任,包括法官、书记员、法警、被告人、诉讼双方的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等等,如果这类人员擅自泄露该商业秘密,必然形成对商业秘密的第二次侵害。②修改民事诉讼法第120条,在该条中明确规定法院应当采取不公开审理的方式审理商业秘密诉讼案件。③鉴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专业性较强,审理难度较大的特点,其级别管辖和审理部门应规定由中级以上法院审理知识产权的审判庭审理。④对举证责任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应借鉴《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㈠项,即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定,确定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转移,被告方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利用的商业秘密来自合法的途径。
2、修改《劳动法》,应规定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对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和知悉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离开所在企业另行择业时,进行必要的限制,规定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原来所在企业形成竞争的企业或者行业任职。“竞业禁止”的期限以员工离开原企业后两年的期限为宜,期限过长会阻碍人才的自由流动,妨碍他人的自由择业权。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廖朝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