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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思考
发布日期:2004-10-0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问题的提出

  2001年11月10日,世界贸易组织(WTO)在卡塔尔首都多哈举行的第四届部长级会上,审议通过了中国人世决定。这标志着中国将作为WTO的成员国,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开始必须遵循WTO框架内的游戏规则。乌拉圭回合时建立的WTO,作为其管辖的框架协议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是WTO框架内重要的游戏规则之一。随着知识经济和信息时代的到来,TRIPS协议在WTO的框架内将具有划时代的战略地位。TRIPS协议第39条对商业秘密保护作了专门的规定,并明确把商业秘密纳入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作为WTO成员,这将对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具有法律上的约束作用,并进而推动我国现行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的修改和完善。

  商业秘密作为一个法律术语,在英美一百多年前的司法判例中就出现过,商业秘密的法律制度首先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而后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商业秘密作为专门的法律制度,是工业革命和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以来,商业秘密这一术语被广泛地应用于国际经济贸易领域。尤其是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商业秘密的国际保护日益受到关注,受世界贸易组织设立的推动,保护商业秘密成为世界各国立法的热点问题。在英、美、德等国家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经过百年来的司法判例和立法经验丰富积累之后,我国才开始起步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在我国,商业秘密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最早出现在1991年4月9日修改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

  十年来,我国先后在《劳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合同法》、《会计法》、《律师法》以及司法解释和各种法规、规章中,规定了保护商业秘密的条款,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条件、范围、侵权责任和保护方式基本上作出了规定。但是,我们不能不看到,由于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比较晚,比较分散,条款比较粗糙且相互间漏洞较多,导致立法状况与近年来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急骤上升,纠纷难以解决的现实状况不符。在当前的经济生活中,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和商业秘密保护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随着我国加入了WTO,吸引国外技术和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的需要,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因此,创造良好的商业秘密保护环境,建构能够与国际接轨,适应信息时代需要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实属必要。

  本文旨在对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状况和司法实践现状进行分析,进而提出关于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立法的几点粗浅建议。

  二、我国商业秘密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商业秘密法,但在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中,已有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

  1.1991年  4月修订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  66条和第120条分别规定了“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这是我国法律中最早使用“商业秘密”这一法律术语,但未揭示其内涵。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4条对民事诉讼法第66条、第120条所指的商业秘密解释为:“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该司法解释虽没有揭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但粗略地圈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在此之前,有关法律、法规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商业秘密中的几种技术秘密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

  2.1993年颁布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次在我国立法史上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并且对商业秘密的范围、构成要件、侵权行为的主体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的几种行为,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该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同时,该法第25条规定:“违反本法第10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11月25日发布实施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在行政执法方面,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业秘密做出进一步解释。

  3.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在知识产权犯罪的章节中增加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首次在我国立法上明确了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财产,即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畴。该法第219条规定了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20条还规定了单位犯此罪的刑事责任。这两条规定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大量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了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弥补了我国以往刑法保护不力的状况。该法还明确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其中“自然人”不再仅限于经营者。

  4.除了上述立法外,下列立法根据不同情况,对商业秘密的合法获取人的泄密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或规定了行为人的保密义务。如1994年  7月颁布的《劳动法》,对劳动合同中有关商业秘密保护问题作出相应规定。该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规定;第102条规定了劳动者违反保密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00年7月1日施行的《会计法》第34条规定了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另外,《律师法》第33条也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二)对目前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立法所存在问题之分析

  从上述我国国内主要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来看,国内商业秘密立法起步较晚,与国际接轨还明显存在着不少突出的问题和缺陷。

  1.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基本问题。诸如商业秘密的财产性质问题,现有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只是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第219条和第220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被纳入到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章节,间接确定了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在此之前,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法律没有规定商业秘密为知识产权,法律对其权属都没有明确,其保护显然无力。

  2.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行为主体不一致。构成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行为主体范围与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相比差别很大,民事侵权行为主体范围明显过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责任主体为一般主体,其范围很宽。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规定来看,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主体仅限于经营者以及合同的当事人,其范围明显过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目前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主要法律,但旨在调整不同的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将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行为主体仅仅局限于经营者,并对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四种行为予以禁止。依此法解释,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然而该法对公司、企业内部职员侵犯商业秘密的问题却无明文规定,难以解决现实生活中最多的,即因职员“跳槽”造成侵犯商业秘密的纠纷。这样就会出现行为人可能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违法主体而不能成为民事违法主体的不正常、不合理现象,这是现有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中存在的一个明显的漏洞。

  3.现有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过于分散且难以操作。我国现行立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散见于各种不同的法律法规中,由于这些不同的法律法规在立法主旨和侧重点上都各不相同,因此,散见于诸法中的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条文,很难保证其内容上的统一性、协调性和体系的完整性。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侧重于从行政执法的角度,规范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对于企业与其内部职工的保密关系未加以调整;《劳动法》仅从规范企业与职工之间劳动合同关系角度,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对商业秘密转让中的法律问题未加以规定等。《刑法》第219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但对重大损失的数额标准却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导致实践中对商业秘密侵权和商业秘密犯罪的标准难以界定。

  4.现有程序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缺乏科学性规定。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被侵犯,而导致权利人受损害引起纠纷时,应遵循怎样的诉讼程序,现行立法仅仅就是否不公开审理问题由民事诉讼法作出了规定。使得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时,针对此类案件的特殊性,而无程序上的依据,如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举证方式;诉讼中如何防止商业秘密的灭失或损失;诉讼参与人如何保密证据等问题均没有法律规定。

  三、我国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现状之述评

  (一)商业秘密民事审判实践状况综述

  商业秘密的司法保护主要体现在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商业秘密案件,依法对商业秘密权利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提供民事救济,以及对严重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犯罪分子进行刑事处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民事侵权案件的审判实践中,为克服上文所论述的我国商业秘密立法之缺陷,吸收和借鉴了审理其他知识产权案件和外国法院审理商业秘密案件的成功经验,逐步摸索出了一套符合当前审判方式改革需要的审理商业秘密案件的民事审判原则和做法,依法公正地审理了大量的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据统计,1991年至1995年,全国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15543件,其中侵犯商业秘密等案件受理2141件,审结2100件。①1995年以后,商业秘密案件仍继续上升,且审理难度越来越大,案件类型越来越多。当前法院审理商业秘密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主要采取如下的司法保护措施:

  1.依法运用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等措施,对商业秘密权利人进行临时性保护。我国有关商业秘密的立法没有规定“临时禁令”的措施,当前在审理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中,为防止行为人在诉讼阶段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继续侵害,人民法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等措施,对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了临时性保护。通过大量的审判案例证明,人民法院依法运用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对于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制止侵权,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如中国青年旅行总社诉中国旅行总社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法院对其离职员工带往被告处的客户档案及传真资料进行证据保全,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这些档案资料已为被告使用,又为原告无法获得,对原告的申请给予了支持,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在被告处扣押了原告指认被告侵权的证据400余份,促使该案得以及时解决。②

  2.注重防止在诉讼中造成商业秘密的“二度泄露”。商业秘密在诉讼程序过程中因举证、质证或判决而被再次泄露,称为二度泄露。这是审理商业秘密纠纷案件遇到的一个突出的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20条之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但这种不公开审理只是对公众及新闻媒介的不公开,对所有参与诉讼的人,包括审判人员、书记员、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等是公开的。因此,尽管法律没有规定,实践证明参与诉讼的人员必须都要保守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以防止被告全面掌握原告商业秘密再度实施侵权或相关人员向他人泄露该商业秘密,致使原告的权益受到更大的损失。为了防止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益不因诉讼而继续受到损害,多数法院借鉴了国外保密审理的有益做法,具体为:对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一律不公开审理:参与诉讼的人员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对诉讼外任何人泄露,违反者要承担相应责任;公开宣判时,只公开谁胜谁败,不公开判决的内容;判决后全部卷宗密封,交法院档案室妥善保管,不得允许他人查阅。

  3.对原告举证责任采取分段承担和适度转移。司法实践中,根据商业秘密的新颖性、秘密性等特点和防止诉讼中的二度泄露,在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改革比较前沿的法院采取了如下的举证方式:①举证责任的分段承担。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原告对自己的商业秘密被泄露到什么程度往往把握不准。在通常情况下,原告仅有若干证据证明被告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但获取了多少,了解到什么程度无从得知。如果要求原告在诉讼一开始就作为证据将商业秘密合盘托出,而被告仅了解其中一部分,对原告十分不利,被告很有可能利用从原告举证中获得的信息进行生产、经营和科研活动,这种隐形损失因被告是从诉讼中获得而对原告不公平。因此实践中对原告的举证责任采取分段进行的方式,如在立案和庭审开始阶段的举证,原告可以先就其商业秘密的新颖性进行抽象概括地说明,并举出被告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并使用的证据。在庭审进一步展开中,根据被告的反驳证据,原告再逐步深入举证。②举证责任的适度转移。审理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采取举证责任适度转移的方式,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之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是在某些侵权诉讼中,原告在提出初步的证据后,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其中包括“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侵权纠纷”,其侵权行为是在被告的场所进行,具有隐蔽性,原告使用正当手段不能够得到必要的证据而发生举证责任转移。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与其具有相同性质,在大多数情况下,侵权人获取商业秘密的手段具有隐蔽性,原告要证明被告获取使用商业秘密的非法性是很难的。因此司法实践中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商业秘密案件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原告举证责任转移。如对于违反合同约定的,基于被告曾接触过原告商业秘密的事实,原告在举出基本证据证明被告有违反合同保密条款的约定,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的基本证据后,由被告举证证明其没有违反合同的保密约定或他人获知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与自己无关的相应证据;对于被告方雇佣原告方的“跳槽”职工,生产出与原告相同的产品的,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直接转移给被告。

  4.对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救济方法进行了探索。我国现行立法对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救济方法的规定仅见于《合同法》、《劳动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赔偿损失。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有损害赔偿和停止侵害,但该法中的停止侵害是指行政执法措施,不属于民事救济。然而,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民法通则》第118条、第134条所规定的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均被单独或合并适用于审理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之中,已成为不争的事实。但对商业秘密侵权赔偿数额范围的确定,一直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难点。

  对此,大多数法院在参照审理其他知识产权案件的经验并结合知识产权基本理论,探索出以下四种方法:①以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为赔偿额。侵害人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可计算的财产、收入方面的损失,应全部予以赔偿。包括商业秘密的研制开发成本,使用或转让情况,市场的容量和供求关系,以及受害人营业额的实际减少量等。②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为赔偿额。具体来说,对于违法将商业秘密出卖给他人的,以其违法、出卖的收入为赔偿额;对于违法使用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其获得或增加的利润为赔偿额。③以不低于商业秘密使用许可的合理使用费为赔偿额。当上述两种计算方法计算不便时,可采用此种计算赔偿额。这是假定侵权人在正常情况下取得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时,其许可使用费应该是多少,再推定该数额为赔偿数额。但这并不意味着侵权人就此获得了商业秘密的合法使用权,侵权人在支付赔偿金的同时仍必须停止侵权行为。④当事人自愿协商赔偿额。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允许当事人之间采取协商的计算方法确定赔偿数额,当事人还可以直接商定赔偿数额。在以调解方式结案时,这种方法更为适用。③

  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入世后服务贸易的加强,今后人民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中,还会根据实际需要,探索采取其他的侵权赔偿方法,如惩罚性赔偿等。

  (二)商业秘密刑事审判实践状况

  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明确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这是我国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里程碑。之后,人民法院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和有法必依的司法原则,开始了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司法实践。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案件来看,具有如下特点:

  1、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产生的原因,大都是由于拥有商业秘密的企业职工违反规定,“跳槽”后受雇于其他企业或自立门户,或擅自使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等行为而引起的。如 1997年 11月 13日深圳市破获的首起侵犯商业秘密案,就是因为职工跳槽后又自立门户引起的。④ 2、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多为企业内部人员,如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以及接触企业商业秘密或从事使用、生产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3、企业对商业秘密缺乏严格的保密制度和合理的保密措施,导致企业自己种的摇钱树,因疏忽管理而被他人乘凉的现象。

  根据刑法第219条的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是构成商业秘密罪的要件之一,即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必须在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虽有上述侵权行为,但没有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不能以犯罪论处。但是,如何衡量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目前没有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

  (三)对我国商业秘密司法保护之评价

  从上述对我国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的分析和归纳可知,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司法实践与商业秘密保护立法之间存在着两对矛盾,即商业秘密民事审判实践的超前性与立法的滞后性,刑事审判实践的滞后性与立法的超前性矛盾。

  1.商业秘密民事审判实践的超前性与立法的滞后性。

  民事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在程序和实体上,都超过了立法所规定的“度”和“量”。首先,在1997年以前立法未明确规定商业秘密为知识产权的法律属性时,人民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中,已从实践上将商业秘密归人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承认了商业秘密在民法中的知识产权地位。其次,人民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根据  商业秘密案件不同于其他知识产权案件,尤其是具有秘密性的特点,从商业秘密案件的受理,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诉讼参与人员以及案件的归档等各程序环节,采取了一系列的程序性保护“措施”,如举证责任的分段承担和适度转移,诉讼参与人的保密,案件归档的加密等,防止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在诉讼阶段的二度泄密。实践证明,这些“措施”尽管超越了民事诉讼法第66条和 120条所仅有的规定,但体现了司法公正与效率,符合当前保护商业秘密的客观现实需要。再次,实践中对商业秘密的民事救济方法,已远远超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所规定的有关商业秘密民事救济方法,不仅在实体上适用了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救济方法,还在程序上适用了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以及先予执行等救济方法。可见,司法实践中对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的民事救济方法与保护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等传统知识产权的救济方法一样,体现出司法实践已将商业秘密纳入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最后,对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方法上,实践中有四种确定方法,比立法所规定的“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利润”两种确定方法要多,尤其是实践中允许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确定赔偿额,充分体现了民事诉讼中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国家利益或他人利益的前提下,有权对其权利自行处分的原则。

  2.商业秘密刑事审判实践的滞后性与立法的超前性

  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的审理,明显滞后于刑法第219条和220条所规定的要求。人民法院在适用上述刑法条文所审理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案件数量与刑法的要求,以及社会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侵犯商业秘密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都不符。审理商业秘密犯罪的案件很少,据统计,  1998年上半年,全国法院只受理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2件,结案1件。⑤人民法院在所审结的商业秘密犯罪的案件中,在主刑的判处上多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且适用缓刑的较多;在并处或单处罚金上,判处的罚金数额并不很高,这与商业秘密罪属于较为严厉,打击范围很宽的法律规定很不相适应。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其一,我国是世界上用刑法手段保护商业秘密为数不多的国家之一,且我国刑法对商业秘密罪的规定最为超前,如违反约定披露、使用或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违约行为,对违约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在世界上是很少见的。但是这与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历史还不足二十年,且人们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没有充分重视或认为其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观念相比,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其二,司法实践部门对商业秘密罪的立法规定难以操作和适用,是导致目前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审理滞后的主要原因。刑法第219条没有明确规定“损失”的计算方法和对商业秘密作价值评估的标准及评估机构;没有规定罚金刑的幅度;没有明确规定“重大损失”和“特别严重后果”的标准和范围,对某一案件应是重大损失,还是特别严重后果,审判实践中难以认定。其三,现行立法有“过度”刑法保护之趋势,如侵犯商业秘密罪在主观方面规定了“明知”或“应知”,“应知”至少应包含疏忽大意的犯罪过失。而这种“过度”的刑法保护趋势,与我国缺乏相应法律规定,如竞业禁止等,以及现实经济发展情况不相适应,若实践中采取“过度”保护,必然会限制和损害其他方面的利益,导致技术垄断、阻碍人才流动等不利于社会发展的弊端。司法实践中很少因行为人过失侵犯商业秘密而被定罪处罚,因此司法实践滞后的原因之一在于,人民法院对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案件持比较慎重的观念。

  四、完善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构想

  综上所述,鉴于我国现有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体系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不利于入世后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实践需要,笔者认为,在目前条件下,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适应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全球经济、信息一体化时代的需要,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立法,确立以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为中心,由《民法通则》、《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劳动法》等法律构成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已经成为一个非常紧迫的问题,为此笔者提出以下立法建议:

  (一)尽快制定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构建保护商业秘密的完整和科学的法律保护体系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由有关部门起草的《商业秘密保护法》(草案),目前已经完成了送审稿,但能否得到通过或何时通过尚不得而知。从该送审稿的内容来看,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及责任承担等共计39条。但笔者认为该送审稿不够完善,还应包含以下内容:1.明确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明确规定商业秘密为一种无形财产,属于民商法体系中的知识产权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以民法通则为普通法的保护权利人财产权的一部特别法。2.科学界定商业秘密的内涵和外延。我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界定没有完全揭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和范围,不利于司法实践部门的操作,应借鉴TRIPS协议第3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4条的司法解释所使用的方法,对商业秘密采取末穷尽列举式表述,使之既具有灵活性,又具有操作性。笔者拟将商业秘密界定为:商业秘密,是指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产品配方、工艺流程、加工方法、数据表格、文件图纸等,经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经营者的采购、销售、财务、人事、投资、管理、服务等相关的信息。其中,该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必须具备不为该信息应用领域的人所普遍知悉,具有实际或潜在的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3.明确规定法律责任。要对商业秘密形成有效的法律保护,必须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法律责任,这是司法实践部门反映最为强烈的问题,是立法的重点。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商业秘密保护法》应当侧重对商业秘密进行民事救济保护。首先,应明确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为停止违约行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为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商业秘密附属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等。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赔偿损失,如果该商业秘密尚未完全公开,侵权人应当停止披露或使用,并承担保密义务。其次,商业秘密作为一项无形财产,往往蕴含巨大的经济价值,如果遵循通常的民事赔偿原则,势必显得制裁无力。因此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失赔偿额应当吸收并采纳司法实践中已经采用的四种确定方法。再次,对于数人共同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按照民法的基本理论,规定侵权人相互之间负连带赔偿责任。最后,明确规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具体达多少万元以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以保证《商业秘密保护法》与刑法中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协调性。至于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数额标准,则应根据我国经济平均发展水平的基础上加以确定。

  (二)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确保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的协调性

  在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同时,还必须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确保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的协调性。当前,必须修改和完善以下法律:1.修改《劳动法》,应规定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对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和知悉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离开所在企业另行择业时,进行必要的限制,规定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原来所在企业形成竞争的企业或者行业任职。“竟业禁止”的期限以员工离开原企业后两年的期限为宜,期限过长会阻碍人才的自由流动,妨碍他人的自由择业权。2.对《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条款进行补充修改。一是补充规定参加诉讼的人员的保密义务和失密责任,包括法官、书记员、法警、被告人、诉讼双方的代理人员等等;二是修改民事诉讼法第 120条,在该条中明确规定法院“应当”采取不公开审理的方式审理商业秘密诉讼案件;三是鉴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专业性较强,审理难度较大的特点,其级别管辖和审理部门应规定由中级以上法院审理知识产权的审判庭审理。3.在《新闻法》中应增加保护商业秘密的条款,明确规定报刊、杂志、电台、电视台在报道材料中,不得泄露被报道单位的商业秘密。4修改《刑法》第219条,在该条中明确规定罚金刑的幅度、“重大损失”和“特别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

  注释

  ①聂洪勇:《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208页。

  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知识产权卷( 1992-1999年合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版,第 632页。

  ③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编著:《知识产权审判实务》,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第 360页。

  ④李桂茹:《深圳破获首起侵犯商业秘密案》,载《中国青年报》。

  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一九九八年上半年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情况》,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六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2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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