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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发布日期:2010-09-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关注的热点和难点,也是对我国相关法律和法规进行反思的研究课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对此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这是我国首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有关规定,是我国民事立法上的一大突破。从规定来看: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规定还不全面、具体,保护范围显得过窄,许多案件中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未能得到妥善解决,这显然不符合现代社会的法制要求。因此,弥补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逐步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已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指民事主体的人身权遭受不法侵害时,对其非财产上损害给予金钱赔偿的法律制度。它是民法中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精神损害赔偿通常只针对自然人的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即立法上严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而将其与对人身权的特别保护直接联系在一起。有鉴于此,笔者认为精神损害的概念应当包括以下几层含义:第一,自然人的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特定的身份权)受到侵害;第二,由此而造成自然人除财产损失以外的非财产上损害;第三,此种非财产上损害不能以金钱来加以计量,但可以通过金钱赔偿获得慰籍和心理满足,也可以通过纯精神的形式(如赔礼道歉)获得慰籍和心理满足。对这种因人身权遭受侵害所造成的非财产上损害(即精神损害)进行民法救济的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就是本文所称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应包括:1、受害人蒙受相当严重的精神痛苦,这是精神损害赔偿之事实基础。对轻微精神损害之赔偿请求,因“社会人应当承担必要的冲突容忍之理性义务”,可不予支持。2、受害人蒙受的精神痛苦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精神损害赔偿的理性基础。3、加害人对侵害行为之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或故意。4、致害行为违反法律或者没有合法的存续依据,且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或严重的不道德。
 
二、我国精神损害民事赔偿制度的缺陷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用一种极其不明显的表述有限度、有分寸地规定了一种补偿性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该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通常认为,《民法通则》的该条规定是我国民法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标志。尽管该规定比较模糊,且容易引发学理界的争论,但自《民法通则》生效以来的长久实践无疑已经表明,该规定所确立的这种有限度、有分寸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解决我国涉精神损害赔偿案以及保护人们的精神健康等方面还是起到了明显作用的。例如,1988年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被称为我国建国以来第一起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王应发诉作家刘真、《女子文学》、《文论月刊》等被告案以及1992年李谷一诉河南省南阳市《声屏晚报》及该报记者汤生午案等几起著名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便都是在这一时期审理的,《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无疑为这些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在《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之外,为了进一步明确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又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该《解释》成为我国民事司法解释的一大突破。另一方面我们也须看到,与某些发达国家如美国、德国、日本等相比,我国《民法通则》(包括1993年的上述《解释》)所确立的上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无疑还是存在重大欠缺的。因为这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侧重于对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而不具有惩罚性,与单纯惩罚性或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精神赔偿制度相比,这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显然难以达到充分保护受害人的目的,甚至在某些时候连最起码的、给予被侵权人一个满意说法的效果都达不到。不仅如此,这种赔偿制度显然也难以起到预防纠纷和减少损害以维持良好社会秩序的作用,而“法律规范秩序的目的不在于仅仅将其作为解决纠纷、补偿损失的工具,而是最大限度地减少纠纷和损害的发生……”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2001年2月26日第1161次会议上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诸方面问题再次做了具体的解释。该解释部分吸纳了现代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念,在相当程度上摆脱了我国传统民法理论的束缚,拓展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领域,“是近年来最有意义的一个关于民法方面的司法解释”,也是我国民法领域的又一个重大突破。不过,令人遗憾的是,该《解释》尽管有诸多突破,但却依旧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不足:一是该《解释》明确、断然地否定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精神损害赔偿以客观上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这表明,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是以客观上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的。假如侵权行为人没有在客观上造成所谓的“严重后果”,则即使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也不要求其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确立刑事附带民事精神赔偿制度。在《民法通则》颁布后,《刑事诉讼法》还没有修订,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解释,这样,使两者发生矛盾冲突,至今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建议对《刑事诉讼法》作适当修改或颁布有关司法解释,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受害人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部分一并审理,不是待刑事部分结束后再向法院单独提起。从而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二)扩大赔偿主体范围。承认法人和其它组织应当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理论上证明是可行的。这些问题已经在上文中作出论述,因而不再赘述。除此外还有以下几点,从平衡法人责任的角度看,不能因为法人抵御风险的能力强于自然人,就降低对其正当权利的保护。法人面临越来越多的来自其他法人及自然人侵权行为的挑战,是否赋予法人精神损害请求权成为保障法人健康发展的前提之一。从现实意义来看,现今我国现在尚处于市场经济的发育阶段,市场环境没有净化,竞争却日趋激烈。各种市场主体相互竞争时;有的就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争夺客户,由此引起侵害法人人格权而提起的诉讼逐年增多。这些侵权,轻者导致法人名誉受损,重者迫使法人停产倒闭。金钱赔偿精神损害非但不会减损人格价值和产生其他负面作用,反而可以提高对精神利益的保护力度。如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诉珠海巨人高科技集团公司名誉侵权案;如重庆市铁路公安处诉陈益等侵害名誉案全权案等。国际趋势所向。日本民法早期深受德国民法的影响,在《日本民汉典》第710条规定: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依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日本最高裁判所在判决中认为,第710条的“财产以外的损害”即无形损害,应该解释为除精神痛苦外,也包括法人的名誉、信用遭到毁损的场合的无形损害,采应该承认对这种无形损害的赔偿请求权的构成是妥当的。第723条规定,对毁损他人名誉者,法院因受害人请求,可以命令代损害赔偿与损害赔偿一起实行恢复名誉的适当处分。该法条中的“他人”当包括自然人与法人,同时,它把损害赔偿责任至于首位,其次是“恢复名誉”之类的责任,突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地位。”匈牙利1978年修改后的民法典明确规定,法人人格权同自然人一样要切实给予保护,法人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该法第86条规定,如果损害已撤销的法人的声誉的行为,同时也损害社会利益,则检察长也有权提起诉讼。对己撤销法人声誉造成损害,和其它条文规定的法人在经济来往上受到不利影响造成非财产损害,均可提起诉讼和请求赔偿。这些立法对我国今后明确规定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富有启示性。
 
(三)扩大对精神损害客体和适用范围。对人身权实行较全面、切实的保护,是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要求。许多国家的法律,既规定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又规定对特定人格权的保护。而我国民法通则没有保护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只有保护特定人格权的规定,这既不利于平等全面地保护公民、法人的人格权,也与国际立法的发展趋势不相吻合。因此,在立法技术上可采取根据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法,用概括式肯定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同时对社会生活中较常见的侵权行为,如侵害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自由权、生命健康权、贞操权等采用列举式,给予特定保护。目前,在扩大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上,司法实践已经做出了重大突破,那么在立法上的补充与完善就势在必行了。另外,民法通则把精神损害限制在侵权行为范畴,对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受害人无法请求精神赔偿。事实上,在违约行为当中也会出现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受侵害现象。比如,某客运公司雇佣一名司机开车,该司机因主观原因屡次误车,造成旅客多次退票索赔,致使公司声誉下降,营业额大幅度下滑,造成很大损失。公司起诉要求该司机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法院却以精神损害不属违约范畴为由而不予支持。法人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名誉权受到损害却又不能请求精神赔偿,这是不符合实事求是的立法原则的。因此,对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可类推适用侵权行为的规定,无过错方可要求精神赔偿。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周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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