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发布日期:2010-09-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的现行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司法虽然逐步趋向完善和丰富,但是也有很许多不尽人意之处,因此,立足于我国的现状,借鉴国外的精神损害立法司法进行探讨,对更好的全面保护公民法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财产的合法权益,促进精神文明建设,促进民法功能和法制建设的统一,有重大意义。
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利或其他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因此得要求一定的财产赔偿以进行救济和抚慰的制度。并且此处的赔偿不等同于财产损害赔偿中以等量的价值填补等量的损失,因为精神损害是难以用精确的金钱额度进行计算的。所以这种赔偿是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给予的物质抚慰和对精神利益减损的填补。当然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救济手段,精神损害赔偿也具有惩罚性。
一、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体系。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所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个很不成熟的法律制度,主要依靠司法解释予以完善,应当尽快制定新的《民法典》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单行民事法律,对我国的精神损害进行系统、全面的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著作权法》法律中具体规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应条款。对《刑事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进行修改,并完善有关物质性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避免出现法律对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保护方面的冲突,形成完备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体系,以体现法制的统一。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使国家因过错承担起自己相应的责任,树立国家尊严和司法权威,公平、公正地对待公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权利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精神抚慰金。
二、扩大权利主体
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和减损,而精神利益的丧失和减损,不以民事主体是否具有生物形态而有所不同,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精神损害不包括精神痛苦而仅指精神利益的丧失,精神利益其中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是民事主体人格的基本利益所在,否认法人和其他组织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格,其结果必然是法人和其他组织本身丧失存在的依据。
三、加强对民法理论的研究
一部法律的出台,及其显示的科学程度,必然受到社会政治经济环境、思想观念、理论基础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其中,理论水平的层次至关重要,因此,加强对民法基本理论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尤其是在一般人格权和身份权领域,不仅对其中的薄弱环节及空白领域进一步加强研究和填补,还应使整个人身权法研究总体水平的提高达到一个新的高度,为精神损害立法提供强有力的理论基础,保证其科学性和合理性。
四、确立刑事附带民事精神赔偿制度
在《民法通则》颁布后,《刑事诉讼法》还没有修订,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解释,这样,使两者发生矛盾冲突,至今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建议对《刑事诉讼法》作适当修改或颁布有关司法解释,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受害人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部分一并审理,不是待刑事部分结束后再向法院单独提起。从而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五、采用财产方式和非财产方式双轨制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追究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一般主要先考虑非财产责任方式,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方式,其次再根据需要考虑要不要适用财产性责任方式。但是我国的这种主次式的原则,并不能很好的维护受害人的权益。简单地来说,法律的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功能就是惩罚性。如果受害人通俗地讲只是要讨个说法,要求侵害人赔礼道歉,而侵害人迫于法律或舆论向被侵害人并不诚恳的赔礼道歉,其实这对于受侵害人的精神损失可以说无任何意义。而对于侵害人来说,这种假意的赔礼道歉对他来说也并没有什么损失。而采用金钱赔偿的法律救济手段,更加突出体现了法律的惩罚性,也给侵害人以警戒。按照主次式的解释,既然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就很难用物质尺度来衡量其受损害的价值,受害人由此要求获得财产权利无法做到等价有偿,这就导致难以根据精神损害的程度来相应地、准确地确定赔偿数额的大小。所以,处理精神损害纠纷首先必须考虑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非财产责任方式,其次才考虑要不要适用赔偿损失的财产责任方式。
六、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掌握
当前在审判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是一个最难确定又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如果设想对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一个统一的、具体的标准,不仅是不科学的,也是不适宜的,因为精神损害同财产损害相比较,其本质特征就是损害结果的无法计算性和难以衡量性。如果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必然缺少客观的,科学的依据。与财产损害相比较,精神损害的另一个特征就是千差万别。损害结果不仅因人而民,而且受时间、地点、场合、文化传统、民族习惯、社会风俗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如果套用固定的标准,必然造成执法的僵化,甚至有损于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考虑的因素,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的具体情节、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单月生活水平等,
可以说,这些因素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赔偿数额外负担难以确定的问题。精神损害数额应逐步提高。我国目前普遍存在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悬殊的问题。为更好地体现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解决这一问题,应对赔偿数额有所提高,而不能只是象征性的给予一点补偿。当然提高数额也是有限度、有根据的。审判人员不能一味的满足受害人的漫天要价,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实应当有所提高,并确定一个基数。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为现代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社会活动日益频繁、市场经济日趋完善的我国,在立法上建立一套更加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大势所趋,势在必行的,是建立健康的市场秩序所必需的制度准备,也是尊重人权,重视人权和保护人权的需要和手段。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建立,伴随着民法理论的进步及司法实践经验的不断丰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不断得到完善。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商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