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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发布日期:2005-11-1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摘要: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出现和不断发展表明了社会文明的发展已经达到一个崭新的程度,随着社会的发展,物质生活日益丰富,人们更加注重精神领域的生活质量,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方式进行救济的民事法律制度已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存在严重的缺陷,进一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当前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焦点问题,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不是从商品经济的角度为人格标价,而是从法制经济的角度为人格树立尊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进一步贯彻依法治国的指导思想,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人格权益,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精神 人格权益 损害赔偿 发展完善

    精神损害赔偿是救济人身权利损害的一个重要方法,是现代法律人性色彩的集中体现,也是各国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出现和不断发展表明了社会文明的发展已经达到一个崭新的程度,随着社会的发展,物质生活日益丰富,人们更加注重精神领域的生活质量,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方式进行救济的民事法律制度已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被认为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萌芽,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则对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是,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存在严重的缺陷,进一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当前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焦点问题。

    1.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探讨

    “精神”一词,涵义颇丰,从本质上看,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成果的总称。(1)哲学上的精神包括两个层次,一是精神生产,二是精神活动。(2)但法律上使用精神这一概念,并不包括哲学上精神概念的全部内容,而主要是指精神活动,并且通常与精神损害赔偿相关联,法律上的精神活动包括生理上和心理上的活动以及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更多的是反映客观事物的现象及其与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志的关系。

    精神损害一词来源于罗马法中的“侵辱估价之诉”,在罗马早期的《十二铜表法》第八表“私犯”中的第一条规定“以文字诽谤他人或公然歌唱侮辱他人的歌词的,处死刑”。这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最初萌芽。英文对精神损害赔偿一词有多种表述,它们都具有“精神损害赔偿”之意,日文将精神损害赔偿称为“慰籍料”,原意为一种慰抚金,它是指对精神损害以金钱估计而构成的损害赔偿。在中国古代法律中,对于流内殴议贵者、殴言内外亲戚、殴言父母祖父母、殴言姑舅、奴婢言旧主等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均规定予以刑罚制裁。对于什么是精神损害、其性质是什么、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等问题,目前我国法学界尚未达成共识。 笔者认为,精神损害又称“非财产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它不是表现为受害人财产利益的减少,而是表现为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减少。其中,精神痛苦是自然人这一法律主体可能遭受的精神损害,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是自然人或法人等组织人格利益与身份利益的丧失。由此可以得出,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者进行赔偿的民事责任。其涵义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1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

    精神损害的无形性,主要表现为精神损害不象物质损失那样清楚明了,人们可以较为准确地衡量其损失的程度,从而判定赔偿的数额。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程度的大小,与侵权的程度、受害人的心理承受能力的方面有很大的关系,有些侵权行为,如侵害他人的贞操权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侵害他人的生命权给受害人的近亲属造成的精神痛苦可能会伴随人的一生,即使用再多的金钱赔偿也难以弥合其心理的痛苦。这是精神损害不同于物质损失的一个明显特征。

    1.2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应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等组织

    自然人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已经得到社会的公认,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应以受害人位权利主体,侵害他人的生命权或侵害死者的特定权益,则以死者的近亲属为权利主体。对法人等组织能否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一直是法学界争论的焦点问题。笔者认为,法人等组织具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利益,侵犯法人等组织的人格利益会造成法人精神利益的减损,只能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来得到补偿,因此,法人等组织理所当然地应当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1.3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减损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

    精神痛苦是公民受到侵害以后,在精神状态方面的不利益。痛苦,即为悲伤、苦恼,也包括怨恨,是身体或精神感到非常难受。精神痛苦是人的内心世界的感受,在人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时,会造成本人的精神痛苦,在人的生命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的近亲属会感到丧失亲人的精神痛苦。精神利益丧失,是侵害精神性人格权以及身份权,造成民事主体的精神性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害,而必然产生的后果。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减损均属于“非财产损害”,无法从外在形态上去感知,只能通过各种手段去判断、鉴别、推定其真实性。

    2.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与其它法律责任相比,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以下几种社会功能:

    2.1抚慰功能

    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这种方式有利于缓和、解除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平复受害人精神创伤,慰籍其受损害的感情,逐渐减轻、消除因侵权行为而给受害人造成的心理伤害,恢复身心健康。

    2.2惩罚功能

    责令加害人给受害人以适当的财产补偿,这本身就是对加害人的一种惩罚,这种惩罚力度的大小,则与受害人的社会地位、人格行象、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有关。同时,这种赔偿还可以引导加害人尊重他人之权利,教育其更好地遵纪守法,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3)。

    2.3教育功能

    责令侵权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同时也向社会表明了一种价值取向,告诉人们什么行为可以做、什么行为不可以做,实施了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行为将会承担什么法律后果,弘扬了法律价值,为人们提供了评判是非的标准,起到了很好的教育功能。

    3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3.1现行法律的规定

    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以《民法通则》第120条为基础,以《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补充,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为主体而形成的多层次的法律体系,2002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则进一步明确了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范围,是目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最重要的法律渊源,被称为是继《民法通则》之后人身损害赔偿领域的第二个里程碑。目前,我国民事法律所确定的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权益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人格权利和人格利益

    (1)人格权利

    人格权利是指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人格必须享有的民事权利。我国民法规定的民事权利包括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两个方面,其中,物质性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精神性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此外,在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之外,法律还规定了民事主体的其它人格权,包括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两个方面。

    (2)人格利益

    人格利益是指尚未被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的合法利益。由于立法的滞后,有很多的人格利益尚未被确定为人格权利,如隐私权、安宁权等。《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它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人格利益属于人身非财产利益,范围非常广泛,隐私是其中的典型代表。

    (3)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

    人格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只能为活着的人所享有,但是,在公民死亡之后,仍然享有一定的人格利益,这些人格利益理应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解释》第三条规定了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样规定,既是对死者的尊重,也更好地保护了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身份权

    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因其具有某种特定身份时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监护权、亲属权以及《婚姻法》确定的配偶权,非法侵害了他人的这些权利,也应给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

    (三)对具有人格因素的财产权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

    《解释》突破了传统理论所认为的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人身权利遭受损害的观点,有条件地扩展到了侵害财产权的场合,但仅限于以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丢失或毁损。

    3.2目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

    纵观目前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笔者认为,仍存在明显的缺陷和不足,主要体现在:

    (1)所用语言模糊,混淆了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关系。

    《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它损害情形的为精神抚慰金”。对这一规定的理解,有人认为,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完全重合的关系,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就是精神抚慰金(4),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错误的,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完全不同的概念,理由如下:

    (一)精神抚慰金是对死者近亲属以及其它受害人心灵痛苦的一种安慰,而死亡补偿金、残疾赔偿金是对死者或者其它受害人劳动价值的肯定,是对死者或者其它受害人预期可得物质利益的补偿,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称为物质损害赔偿金,可见二者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二)如果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理解为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8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低于5年。难道说死者的近亲属所承受的精神痛苦与死者的年龄有必然联系吗?

    (三)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除根据第十七条规定请求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外,还可以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不正是明确地肯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吗?

    (2)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允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有悖于法的基本精神。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有人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就已经包括对被害人精神上的抚慰,无需再就精神上的损害给予赔偿,而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审理精神损害赔偿难以操作和执行(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在法律适用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独立的民事诉讼只有程序的不同,不应存在实体上的差别,因此,法律上应当承认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刑法作为公法,它所体现的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功能和对被害人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抚慰,与民法作为私法,对被害人人格利益的保护,通过经济赔偿得到抚慰是不能互相替代的。另外,这样规定,造成了人身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严重侵害的受害人得不到物质赔偿,而那些人身权益受到的侵害远轻于犯罪侵害的受害人却能够得到赔偿,甚至是巨额赔偿,这显然不合情理。

    (3)遗漏了对贞操权的保护

    贞操权是指自然人保持性纯洁的良好品行而享有的一项人格利益,与自然人的人格尊严紧密相连,并非女子所特有(6)。 在人类婚姻家庭制度不断完善发展的过程中,贞操的观念进一步充实,从开始的违反乱伦禁忌为失贞转变为婚外性交为失贞,贞操成为夫妻互负的义务。贞操权在实践中作为一种权利,是与当代社会普遍发展的权利意识相适应的,我国刑法和行政法都规定对侵害侵害贞操权的行为给予处罚,但是这种权利却没有得到民事法律的保护,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缺憾。

    (4)剥夺了法人和其它组织因其人格权益遭受侵害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所以如此规定,有人认为,是因为法人没有自然人的喜怒哀乐,与自然人的人格权利不同,侵犯法人的人格权利,只能导致法人物质利益的减少,而不能造成其精神上的损害,因为法人就不存“精神”。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用生物学的观点来理解法律上的精神损害,如果认为法人不存在精神损害,进而否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则会使法人的非财产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民法通则》规定,法人具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利益,侵犯了法人的人格利益除了导致企业法人商誉的下降、订单的减少、经营的恶化之外,还会导致机关、事业单位法人名誉的下降,荣誉的损害,即精神利益的减损,而精神利益的减损当然应以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失来补偿。

    (5)未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赔偿,国家赔偿包括司法赔偿和行政赔偿,但国家赔偿只限于当事人的物质损害,而不包括精神损害。国家侵权与个人侵权在侵权主体上虽有不同,但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对于一些因国家侵权而遭受损害的当事人来讲,精神上的损害远甚于物质损害,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无法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如公安机关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侵权行为给受害人带来的精神损害远远超出其物质损失,依据《国家赔偿法》得到的赔偿只是杯水车薪,作为以保护权利主体人身权利为己任的国家,当然更有责任对权利主体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有名的“处女卖淫案”、“夫妻在家看黄牒案”等案件已经充分地报漏了这种立法的弊端。

    4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4.1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范体系

    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所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个很不成熟的法律制度,主要依靠司法解释予以完善,为此,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制定新的《民法典》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单行民事法律,对我国的精神损害进行系统、全面的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著作权法》法律中具体规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应条款,对《刑事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进行修改,形成完备而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体系,以维护法制的统一。

    4.2进一步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确保所有民事主体都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有人担心会引起滥诉,其实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7)。所谓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指权利主体在他任何一种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蒙受精神损失时,在法律上应当享有赔偿的可能性。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与原告滥用诉权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法律完全可以通过一些限制手段来避免。要实现这一目标,应当做到以下几点:首先,规定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等受到侵害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以充分维护法人和其它组织的人格权。其次,将自然人的人格权益尽量细化,如明确规定侵害他人的贞操权、信用权、隐私权等的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应当保持开放的状态,以尽量适应新情况的出现。

    4.3完善有关物质性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避免出现法律对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保护方面的冲突。

    如前所述,我国法律对精神性人格权的保护是显形的,而对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是隐形的,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赔偿的数额偏低,而侵害精神性人格权赔偿的数额偏高(8)。为此,笔者认为,应规范法律对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保护的规定,明确界定死亡赔偿费、伤残补助费等是对受害人预期物质利益的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精神损害的抚慰,应当分别判决。

    5 结语

    人类进入21世纪以来,肯定权利主体的精神权利,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和理论,已越来越占据主流地位,对于因侵权行为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越来越多的国家给予司法保护,采取包括财产赔偿在内的多种方式予以救济。对于侵权行为判处精神损害赔偿,既能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人身权益,也能有效地防止侵权行为。我国已把依法治国作为基本方略写进宪法,建立并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保护人格权益的一个重要方法,也是我国民主法制进程的重要标志,具有重要的意义。

    注 释:

    (1) 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17页。

    (2) 《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7年版,第379页。

    (3) 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55页。

    (4) 杨立新,《新版精神损害赔偿》,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292页。

    (5) 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4页。

    (6) 唐德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起草说明》第一部分,载于唐德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8页。

    (7) 杨立新,《新版精神损害赔偿》,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6页。

    (8) 关今华著,《精神损害的认定与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第一版第229页。

    1. 马原,《民事审判实物》,中国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

    2. 杨立新,《侵权法论》(上),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3. 江平、米键,《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4. 张俊浩,《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5. 湖北高院研究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程序问题研究》(人民司法2000年第六期)

    6. 杨美华、孙曙东,《谈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

    7. 关今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8. 王利明、杨立新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一版。

    9. 李仁玉著,《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一版。

    10. 江梦榕 , 《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问题的探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11.胡泽卿, 《英美国家关于精神损伤的评估》, 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2年版。

赵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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