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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性质探讨
发布日期:2010-09-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是指在责任保险中,基于保护第三者的目的,法律赋予受害人因事故发生而受有损害时,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无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且保险人不得援引其保险契约中得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来对抗受害人的请求权。关于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的性质,学理上存在多种见解。笔者在对各种学术观点进行分析论证的基础上,提出自己对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性质认识。在学术观点中,影响较大的主要有以下六种学说:
(一)法定权利说

“法定权利说”认为,受害人请求权的行使要件和范围,由法律和责任保险契约规定,因而称为法定权利。[i]该学说是法国学者在解释1930年《法国保险法》第53条规定的受害人直接请求权时提出的观点。法国学者认为,受害人依照该条的规定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而直接请求权是由直接诉权承认的直接权利,是通过实体法的立法而取得债权。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在责任保险机制下有两种:一种为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即在自愿责任保险的场合,第三人对保险人的请求权依赖于被保险人的存在,保险人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请求权的任何理由对抗受害第三人,此时,受害人的请求权,并非真正的法定权利;另一种为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既在强制责任保险场合,受害人对保险人的请求权依法律规定取得,而不依赖于被保险人,保险人不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ii]“法定权利说”对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产生的方式作了很好的解释,但该种请求权作为债权,究竟是相当于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还是对保险人的契约请求权,无从得到答案,而且该说不能解释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和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之间的联系和区别。

(二)原始取得说

“原始取得说”认为,受害人于损害发生的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原始取得与被保险者当时所拥有的同等内容、完全独立的权利。[iii]“原始取得说”来源于法定权利说,两者的主张非常接近,都认为受害人权利的取得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在关于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险中的直接请求权的解释上,“法定权利说”发展为“原始取得说”,着重强调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是由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险法直接赋予的,与保险契约无关。虽然“原始取得说”的范畴比“法定权利说”缩小了,但是仍然避免不了法定权利说的局限性。

(三)权利移转说

“权利转移说”认为,保险给付请求权,为被保险人依照责任保险合同而享有的权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将之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所以,责任保险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通过法定权利转移而取得之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iv]依照该说,被保险人的权利,与影响其权利的任何条件或前提,一同移转于第三人,由此可见,“权利移转说”赋予了第三人与被保险人完全相同的权利,第三人取得了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可以行使被保险人所享有的一切权利,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但与此同时,第三人也要承担被保险人所应付的义务,承受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进行的抗辩。正如上文所说,责任保险中受害人请求权分为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和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权利移转说”适用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而不适用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这样一来,“权利移转说”的缺陷就暴露出来了,其不能合理地解释第三人所享有的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

(四)责任免脱给付说

所谓“责任免脱”,是指避免责任的推卸。“责任免脱给付说”认为,责任保险的保险给付本质在于避免加害人推卸责任,以便保证其对受害人给付的履行。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正是为了达到避免加害人推卸责任这一责任保险契约目的而设立的,它的存在意味着保险公司在加害人的损害赔偿债务上位于法定连带保证人的地位。受害人作为债权人,可向作为债务人的加害人或作为连带保证人的保险公司任何一方请求赔偿。[v]“责任免脱给付说”从民法上连带保证的法理出发来解释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为德国学者所推崇。德国《强制汽车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免脱给付说”的特点在于:1、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而言是法定保证人,即使在保险合同无效,被保险人故意侵权等场合,保险公司也不得拒绝受害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这就为强制责任保险法上有关限制保险人对受害人的抗辩权的规定找到了法理依据;2、既然保险公司是被保险人的法定保证人,则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实质应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而非保险金请求权;3、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和对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经济上的互补关系,两种请求权分别独立,但又同归结于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填补,因此,“责任免脱给付说”比前面的学说似乎在保护受害人权益方面更加有力度。[vi]但是“责任免脱给付说”将保险人、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归结为连带保证关系,则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应当具有保证人和债务人的关系,保证人承担债务后对债务人有追偿权,违背了被保险人投保责任保险的原始目的——避免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处于不利状态,这与责任保险法的基本理念相矛盾的。

(五)法定利益第三人契约说

“法定利益第三人契约说”是指有法律规定拟制保险契约双方当事人有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约之意思表示,同时也事先拟制第三人有表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该说使第三人依法律所拟制之第三人利益契约,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有直接对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之权利。受害人与被保险人处于共同债权人地位,对保险人均享有保险契约上的保险金请求权。[vii]所以该学说又称“保险金请求权说”。该学说的不足之处在于将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性质定位于保险契约请求权。与“权利转移说”一样,既然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系契约上的请求权,则保险人应当可以援引保险合同规定的条件来对受害人进行抗辩,但这种抗辩又被强制责任保险法所严格限制,因此,在解释这一现象时,法定利益第三人契约说就会陷于困境。

(六)法定债务共同承担说

“法定债务共同承担说”源于德国,该说认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在使保险人对于其被保险人之责任负一共同责任,保险人依法所共同承担之债务,正是被保险人因侵权行为而对受害人所负之损害赔偿义务。[viii]根据民法理论,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契约,由第三人承担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债务,或者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契约,由第三人承担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并且要经债权人的同意。广义的债务承担,包括由第三人承受债务人的地位和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而与债务人共同负担债务的两种情形。前者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后者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或债务加入。由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因而原则上第三人承担债务不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发出债务承担的通知即可生效。[ix]由于被保险人对受害人负担损害赔偿义务,不因保险法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而消减,故应将此债务视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此说的理论根据在于,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目的,本来就在于使受害人的债权容易实现,而非单纯的为方便于清偿,故主要是使保险人承担其债务。就保险人而言,基于保险契约的请求权,要求保险人依法共同承担的债务内容,正是因侵权行为所负的损害赔偿义务;就被保险人而言,投保责任保险既在减免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被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目的在于填补其支出赔偿的损害,而直接给付受害人即有承担其损害债务的意味。所以“法定债务共同承担说”比“责任免脱给付说”有了很大进步,避免了“连带保证”的弊端,又继承了“责任免脱给付说”的优点。

通过上述六种学说的分析,作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理论依据,“法定债务承担说”,兼采“保险金请求权说”比较科学。依照法定债务共同承担说,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共同承担法定的损害赔偿义务,该赔偿义务并非基于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而是因侵权损害后果的发生而有侵权法和强制责任保险法要求义务人共同负担义务,因此,保险人不得援引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来对抗受害人,也不得对受害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或可撤销。而且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作为受害人的共同债务人,受害人对二者可以分别行使独立的请求权,并且没有先后顺序的限制。[x]受害人放弃其中一个请求权的行使并不导致对另一请求权的否定。但是由于两种请求权都指向同一损害,为防止重复支付,当对一方的请求权得到支付后,对另一方的请求权则在实际支付的损害赔偿额内消失因此,“法定债务共同承担说”既揭示了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主要本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又合理解释了限制保险人对受害人行使抗辩权的有关法律规则,还能正确区分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害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值得注意的是,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性质虽然以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主,但仍受到保险法上诸多限制,例如: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的金额,并非以损害赔偿金额为准,必须在保险金额的限制范围内,且第三人所受损害须为保险契约所承保的保险事故,才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赔偿金额。所以,受害人请求权在性质上又具有保险合同法上的从属性,受保险金请求权的限制。


参考文献:

[i]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 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4页。


[ii]张丽娟:《论机动车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载《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4年第9期。


[iii]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 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4页。


[iv]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6页。


[v]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 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6页。


[vi]李理:《论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法的受害人直接请求权》,载《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vii][台]许慧如:《浅论责任保险之直接请求权》,载《万国法律》2006年第10期。


[viii][台]江朝国:《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8页。


[ix]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2页。


[x]李理:《论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法的受害人直接请求权》,载《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  渠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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