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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在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直接行使求偿权
发布日期:2008-06-0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在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直接行使求偿权

2005年05月16日

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在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直接行使求偿权 江苏苏州德龙律师事务所 张忱 某市人民法院对在新交法实施后第一起状告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进行赔偿。

简要案情: 2004年6月13日19时许,当事人丁某驾驶变形拖拉机在我市境内与当事人谢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受伤。谢某经医院诊断为“右;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脑疝”,急需抢救。于是,谢某在6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又基于伤情和经济困难请求法律援助。由于案情紧急,我市法律援助中心即指派承办律师。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家庭经济困难而被告丁某也无法暂时垫付高昂的抢救、医疗费用,承办律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七十六条的规定,向法院请求追加某保险公司为案件的共同被告,并向法院提出先于执行申请,要求对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于支付谢某的抢救费6万元。法院依据《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的解释,于2004年7月2日作出裁定,由保险公司向原告先行支付抢救费6万元。以后法院经过两次的开庭审理,对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了上述一审判决。

案情分析: 这是我市在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受理的第一起状告保险公司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新交法第七十五、七十六条规定的强制第三者责任保强制险没有普遍实施的情况下(包括已经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如何保证新交法中保险公司履行理赔法律义务,本案无疑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承办律师接受援助中心的指派后,在没有可以借鉴的审判案例的情况下,仔细分析案情,认真学习新交法,体会新交法的立法本意,结合民法通则以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认为:1、虽然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谢某与保险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是,新交法第七十五、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赋予了当事人对有赔偿义务的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这符合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法律规定;2、依据新交法,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项法定义务,不是合同义务。据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或者先行支付抢救费用的义务。

关于本案中所涉及的新交法第七十五、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理解:本案中保险公司与被告丁某的保险合同是属于一般的商业保险,不是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这与新交法第七十五、七十六条的规定有不一致的地方,也是本案需要解决的另一个法律适用上的问题。在得到了有关人士的帮助下,案件承办人在网上查到了2004年4月26日中国保监会(保监发【2004】39号)《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第二条说“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先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保监会的这一《通知》规定解决了我们在本案中无法统一的新交法与保险公司三险上的理赔责任,也就是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问题。由于有了这一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全部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法律与相关解释、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法律:《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 规范性文件:中国保监会(保监发【2004】39号)《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现在,江苏省内已经开始实行: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将有机动车责任保险的所在保险公司列为共同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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