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受害人赔偿请求权的保护
发布日期:2010-09-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只规定了人民法院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力,而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只能在起诉前15日内提出申请,而实践中公安机关侦查、公诉机关审查起诉的期限远远不只15日,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完全可以利用公安机关侦查、公诉机关审查起诉这段“时间差”来转移、变卖或隐匿那么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何保护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在法院判决后得现呢?理论上有三种不同的意见:财产,导致法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民事判决难以执行。
第一种意见认为,司法解释规定,在侦查、预审、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要求,已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因此通过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或通过司法解释,赋予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涉案以外的财产实施保全的权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建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特殊的诉前财产保全制度,延长此类财产保全的期限至法院受理刑事案件之日止。
第三种意见认为,废除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赋予人民法院先行受理附带民事案件的权力,财产保全还是由人民法院实施。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是一种政治思维,这种意见将问题的解决放在党和国家的全局来考虑,鼓励政法各部门共同来解决问题,同时也可以减轻法院的负担,无疑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从法律思维的角度来看,可能未必十全十美,甚至是不妥当的。在法治国家,为了保护人民的权益不受到可能带来的不法侵害,就必须规制国家权力,实行分权制衡。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归公安机关,审查起诉权在检察机关,而审判权则在人民法院;而民事案件的裁决权和财产保全权则完全在法院。如果通过立法赋予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涉案以外的财产实施保全的权力,那么意味着民事案件的财产保全权由法院垄断变为公检法三机关分享,那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就可以假借各种名义间接地从事追债活动,而且公民没有正常的救济渠道对抗这种行为。也许有人会提出只是给予其财产保全权,没有给予其裁判权,事实上只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拥有了财产保全权,他们就可以假借各种名义通过无限期地扣押财产的办法来迫使公民服从,而无需通过法院的司法审判。一旦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财产保全出现错误,给公民造成损失的,由于《国家赔偿法》规定,民事司法错误引起的赔偿由法院承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并不是民事司法赔偿的主体,公民将无法得到国家赔偿。因此,赋予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涉案以外的财产实施保全的权力是对人民法院职权的侵犯,违背了权力制衡原则;是对公民权利的漠视,不但忽视了公民的正常救济权,而且可能导致公安、检察机关权力恶性膨胀,人民生活将不得安宁。
第二种意见建议延长诉前财产保全期限,从权力制衡的角度看是符合法治精神,至少不可能导致公安、检察机关的权力不当扩张,至少没有剥夺公民的正常救济权。但是这一建议同样无法完全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刑事案件最后被撤销或者作不起诉处理,意味着刑事案件不会起诉到法院来,那么这种特殊的诉前财产保全又该到何时为止呢?如果在案件向法院起诉之前,犯罪嫌疑人脱逃外出,长期下落不明,无法追捕归案,而又留下可供赔偿刑事受害人经济损失的财产时,人民法院只有长期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受害人无法得到赔偿,法律对受害人的保护显然不全面。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法律并没有限制法院预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何时才能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是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我们应该对此作广义的理解,即在刑事诉讼的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而民事诉讼由法院主管自不待言。目前最大的障碍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本身具有法律效力,而其中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但是司法实践已经表明,规定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才能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系最高法院作茧自缚,不利于保护公民权利。因此最高法院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应该修正司法解释,在刑事诉讼过程的任何时候,法院都有权力也有义务受理附带民事诉讼。
其次,预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符合社会利益最大化的要求。预先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的起诉,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阻却犯罪嫌疑人及亲人转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有条件地裁定先予执行,让受害人可以及时得到经济赔偿;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民事赔偿部分的审理,待刑事部分由检察院向法院起诉,并由法院受理后才裁定恢复对民事赔偿部分的审理,并不会导致法院预先形成刑事心证,更不会影响刑事案件的审理;如果犯罪嫌疑人对法院的保全措施和先予执行不服,可以通过正常的救济渠道予以提出;一旦保全措施和先予执行错误,人民法院是当然的赔偿义务主体;如果犯罪嫌疑人长期无法到案接受审判,而受害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民事赔偿的请求事实,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而不至于人不到案则民事部分永远得不到赔偿。这并不是进行了制度创新,而是对法律作出了更合理,更科学的一种理解;并不是要求立法机关进行法律修订,而是建议最高法院正视现实,重新理解法律;并不是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否定,而是使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稳中求进;并不是对刑事优先原则的否定,而是对刑事优先原则的完善,使原则性和灵活性有机地结合起来,更好地保护了刑事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更鲜明地体现了法律的精神实质。
唐正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