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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制度在物权法中的重要地位
发布日期:2010-09-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占有制度的调整范围极其广泛。可以说,凡是涉及到物权内容的,多数有可能涉及到占有制度。但是,对整个物权法体系中的占有制度却并不能狭隘地理解为其仅存于“占有”一章中,实际上其他实体或程序法均有可能规定占有制度的内容。占有制度是涉及面很广且极具争议的一项物权制度,并在物权法体系中被独立成编,可体现出其重要性。
  本文重点论述物权占有制度的调整范围及其法律关系,以及占有返还请求权的行使条件等两个法律专题。

  一、占有制度的调整范围及其法律关系

  物权法对占有制度的专门性规定极其简略,只有短短的五条。但是占有制度是涉及面很广且极具争议的一项物权制度,并在物权法体系中被独立成编,可体现出其重要性。

  对于占有制度调整范围的解读理论界往往各持己见。有的认为占有制度只调整占有事实而不调整占有权利,有的认为物权法中的占有制度只规范无权占有而不涉及有权占有。这些争议一方面是由于人们的理解差异所致,另一方面是诸多学者对占有制度的解读并未严格把握该法条的文义体系和立法精神造成的,有的甚至仍在沿用物权法出台前的有关脱离立法实际的理论去解释物权法,显然难免有误。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正确认识物权法占有编内容的调整范围。应当说其既调整有权占有,也调整无权占有;既对单纯的占有事实进行规范,也对构成占有权的占有状态进行规范。其在第19章总计5条的占有制度条款中,前后两条主要是调整有权占有和占有权的,中间的三条是调整无权占有和占有事实所引发的法律关系冲突解决机制的。例如,基于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占有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其既是一种有权占有,又是一种占有事实,更是一种占有权利,显然应受物权法占有制度的调整。在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占有中,留置权和工程优先权即是在典型的有权占有基础上构成的一种占有权类型。故不宜脱离物权法立法实际而教条地按照某种物权法理论机械地认为“占有”只是一种调整事实而不涉及占有权的制度。当然,具体的某宗占有事实能否构成占有权则另当别论。

  可见,占有制度的调整范围极其广泛。可以说,凡是涉及到物权内容的,多数有可能涉及到占有制度。但是,对整个物权法体系中的占有制度却并不能狭隘地理解为其仅存于“占有”一章中,实际上其他实体或程序法均有可能规定占有制度的内容。

  其次,应当认识到在任何一宗占有事实背后必然存续着一种或一种以上的本体法律关系。对这种法律关系的定性取决于占有人权利公示的合法性及争议各方的证明力。总体而言,对不动产的合法占有不仅要有占有的事实,并应以正当的物权原因行为作为合法根据,而且要以登记或合同作为有效占有的权利凭证。正当的物权原因行为包括有偿受让、合法继承或受赠、依法建设、基于合同行为的占有等情形。在未获登记权利证书之前,应由有关审批文件、合同资料、遗嘱文书等作为正当占有的根据。动产的占有公示方式相对简单,存在占有事实即应推定其合法性,但当发生占有事实与其他物权权能之间的争议时,应当首先准确地判断占有背后所隐藏的本体法律关系,以确定占有的法律属性属有权占有或无权占有,是善意占有还是恶意占有等。

  第三,应认识到对占有的保护体系中,占有本身的法律属性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可以通过权利主体的后续民事行为而转化的。即有权占有可以转化为无权占有,单纯的事实占有也可以转化为一种占有权,反之亦然。

  在占有的保护体系中,应准确界别占有的法律性质并进而确定应适用何种具体的保护制度。即无论是对单纯占有事实的回复性保护还是对占有权的保护,均要考察占有的法律属性。一般而言,对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中的善意占有给予回复性保护具有正当性。但是,那种认为即便恶意占有的情形亦应提供回复性保护的学术主张则显然是违反基本正义原则的,应断然取否定的司法价值观。在此种情况下,宜追加真实的权利主体作为第三人,以便对争议物权的归属作出适当的处置。

  此外,在处理恶意占有的具体案件中,不能单纯适用物权法制度。如当发现恶意占有已构成行政违法或刑事违法的,应启动案件移送制度,以使有关部门能够追究恶意占有人的行政或刑事法律责任,这是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必尽之责。

  二、占有返还请求权的行使条件

  物权法第243条规定了所有权人向占有人主张占有物及其孳息的返还请求权制度,即“不动产和动产被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适用该项返还请求权制度时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可能产生的冲突问题。

  首先是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善意取得制度的本质特征是赋予占有人在无权占有的情形下仍可取得物权的一项授益性制度,而原物权人却因此丧失了恢复其物权的权利。善意取得与返还请求权制度之间显然存在着交叉和矛盾的情形。也即当原权利人依据返还请求权制度主张返还原物及其孳息时,有可能遇到占有人以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依据而拒绝返还并要求取得其物权的抗辩。此时,到底是返还请求权或是善意取得应获优先保护即成为一个司法实务无法回避的问题。笔者认为,判断何种权利优先应当以占有人的占有真意和占有对价来作为判别依据。

  当占有人之占有目的是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该物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则其可以构成善意取得,此时善意取得之效力优于返还请求权。因为善意取得是由“善意”和“取得”两组意思行为结合而构成的一项物权取得制度,即设立善意取得制度之特殊目的就在于对原物权人的权利进行合法限制,故此种情形下的返还请求权不能对抗善意取得;反之,如果占有人根本没有“所有”的意思而为的占有,则即便其占有行为是善意的,也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占有人并无取得该物权的占有真意,此时即应适用返还请求权制度。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司法判断如果占有人在占有之际尚无“所有”的占有真意而在发生权利纠纷时又主张所有权并借以对抗返还请求权的,则其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此时的返还请求权亦应优先。可见,在判别返还请求权之效力是否受制于善意取得制度时应当遵循占有真意原则。

  其次是善意占有人在因维护占有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未获清偿前能否对占有物行使留置权的问题。物权法第243条对有关必要费用未获清偿的情形下占有人如何保护自己的费用求偿权未作规定。有理论认为,占有人可依据“同时履行抗辩权”来对抗原所有权人的权利主张。但笔者认为,此时占有人应适用留置权制度而不是同时履行抗辩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是合同法设立的债法上的抗辩机制,其适用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留置权属物权法的范畴,其适用的前提是合法占有,但并不要求必须基于合同行为而产生的占有。实际上,由于善意占有的本质特性就是无权占有,故其与原所有权人之间不可能存在合同关系,当然即不存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的法律空间。反之,留置权制度却可以作为善意占有人权利保护的有效机制,因为善意占有虽属无权占有但却又是法定的合法占有,且其费用求偿权与占有状态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产物,故善意占有人适用留置权制度作为维护自己权利的依据是物权法上的合理手段。

  第三是善意占有人费用求偿权合理范畴的判别问题。笔者认为,善意占有人虽可享有对占有物维护费的求偿权,但不等于该求偿权的范畴不受限制。应当说,判断其合理性的基本要求是“最低必要性”标准,这就决定了对占有人的有关非必要性的物权增益加工行为所产生的“有益费用”将不能获得清偿。否则,无原则地保护占有人的加工费用求偿权,将会构成对原所有权人的强制交易行为,这显然已超出了合理的限度。

  笔者认为,在解决物权法权利冲突问题时,一定要辨证地适用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既不能机械地认为登记或占有构成物权归属的绝对效力,也不能滥用善意取得制度而随意否认登记和占有的固有效力。正确辨别二者之间的辨证关系是有能力把握物权法中实质性原则的重要体现。

师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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