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冲突与制度创新(上)——以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解释的比较为中心而展开
发布日期:2010-09-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由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表决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法学博士王闯撰写了《规则冲突与制度创新——以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解释的比较为中心而展开》一文,以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与物权法的比较为切入点,对担保物权的重要制度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进行了深入阐释。文章虽长,但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当能引起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关注。现分三期予以刊发。
市场经济的核心是市场交换。市场经济不断发展,交换形式和过程亦随之变化。在民商法制度上的表现,就是以交易为本体的债权法日益发达;同时,由于市场本身的不完美性以及市场信用的普及,导致市场充满风险,不及时清偿债务已成为现代市场交易的典型现象。为此,旨在保障交易安全、确保债权实现的担保法律制度,尤其是担保物权制度获得迅猛发展,担保物权制度成为化解市场经济风险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法律制度。虽然担保物权归属物权法范畴,但因其以债权为担保对象而又与债权制度密切关联,故成为横跨物权法和债权法两大领域的一项法律制度。特别是20世纪下半叶以来,担保物权法出现巨大变革并呈现出崭新面貌。就担保物权类型而言,除传统保全型的担保物权诸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外,又相继出现最高额抵押、动产抵押、财团抵押、浮动担保、不动产质权、权利质权等诸多名目。此外,为节约公示成本并避免实行手续之烦琐,以让与担保为代表的非典型担保异军突起。担保种类之繁多,足以令人眼花缭乱,致使担保法尤其是担保物权法成为民法中最为活跃的领域。
经过8次审议方才通过的物权法,可谓我国民事立法历程中继合同法之后又一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要民事立法。物权法分为五编十九章,总计二百四十七个条文;其中,第四编通过四章七十一个条文比较系统科学地规定担保物权,占整部物权法近三分之一,足显担保物权之重要地位。就人民法院审判实务而言,以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后文简称担保法解释)的比较作为切入点,并以此为中心而展开相关问题的研讨,应更具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因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海商法等法律皆规定有担保物权,尤其是物权法的施行并未废止担保法等法律,故物权法施行后将出现诸法并行之局面,并由此引发法律冲突。这些法律冲突之处理,应依立法法第八十三条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之原则处理。民法通则与物权法虽为同位法,但物权法乃新法;担保法与物权法相较,物权法是上位法;尽管物权法与海商法、民用航空法都规定有船舶、航空器抵押权,但后两者为特别法。单就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与物权法第四编比较而言,在担保物权实现的事由和参照市场价格、独立担保的适用、人保和物保并存的实行规则、抵押物的范围、重复抵押的设定、租赁物抵押时的告知义务、责任转质的效力、抵押权登记制度、担保财产的处分规则、最高额抵押权从属性、担保物权期限、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简化、动产担保物权竞合规则、留置物与被担保债权的同一性等20余处存在大大小小的冲突。因篇幅所限,本文仅遴选其中6个主要规则冲突作为解析对象,以厘清三者在制度设计方面的不同机理。
一、独立担保的适用范围及效力
无论是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还是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都明确强调: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该规定内容系担保权从属性之体现,而从属性规则可谓担保法律制度的奠基性规则;若无从属性规则的支撑,我国担保法律体系将会严重动摇甚至崩塌。其中,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但书关于“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理论界和实务界视为允许约定独立担保的重要法律依据,特别是该但书规定在担保法总则部分,故独立担保在解释上,既包括独立保证,也包括独立担保物权。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但书则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正是两者但书之规定,成为两法的重要区别之一,并表明两法对独立担保的立场。
欲解明独立担保,需先阐释担保权的从属性规则。通常而言,担保权从属性体现有三:其一,发生上从属性,即担保权以被担保债权的发生为前提,随被担保债权无效或撤销而无效或撤销。其二,处分上从属性。担保法第五十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皆宣示:“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其三,消灭上从属性,即被担保债权因清偿等原因而全部或部分消灭时,担保权亦随之相应地消灭。三种实体上的从属性又引发担保人在抗辩上的从属性,诸如被担保债权罹于诉讼时效或强制执行期,则担保人可行使相应的免责抗辩权;此外,一般保证人还独享先诉抗辩权。在担保实务及审判实践中,虽然独立担保常以“见单即付的担保”、“见索即付的担保”、“无条件或不可撤销的担保”、“放弃一切抗辩权的担保”乃至“备用信用证”等形式出现,但只有依担保权从属性规则考察独立担保,方能准确界定独立担保。独立性担保与从属性担保相对应,实质在于否定担保权的从属性,故独立担保通常被视为对传统担保制度的彻底“颠覆”,独立担保人的责任亦因此而变得异常严厉并呈现出两个特性:第一,不能适用传统担保法律中为担保人提供的各种保护措施,诸如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而变更被担保合同场合下担保人的免责规定。第二,从属性担保人因主债权合同无效、被撤销、诉讼时效或强制执行期限完成而享有的免责抗辩权,以及一般保证人独有的先诉抗辩权等,独立担保人皆不能行使。
由于独立担保颠覆了经典的担保权从属性规则并由此产生异常严厉之担保责任,因此实务界对其适用范围存在巨大争议。该争议既激烈地体现在担保法解释论证过程中,也出现在物权法制订过程中。否定观点认为,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但书的立法初衷是独立担保仅适用于涉外经济、贸易、金融等国际性商事交易中,不能适用于国内经济活动,否则将会严重影响甚至根本动摇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体系。肯定观点认为,独立担保已为两大法系的判例和学理所承认,并与从属性担保制度并列成为现代担保法律制度的两大支柱;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并未明确规定独立担保仅适用于国际性商事交易中,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应允许在国内市场中适用。考虑到独立担保责任的异常严厉性,以及该制度在适用过程中易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等弊端,尤其是为避免动摇我国担保法律体系之基础,全国人大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解释论证过程的态度非常明确: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但因司法解释最后公布稿并未明确该态度,导致实务中仍然存在争论。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1998)经终字第184号“湖南机械进出口公司、海南国际租赁公司与宁波东方投资公司代理进口合同案”的终审判决,第一次表明否定独立保证在国内适用的立场。但该判决仅否定独立保证之效力,并未否定独立物保的效力。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秉承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在但书中明确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鲜明地表达了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独立性担保物权的立法态度。至此,对于独立担保的适用范围,立法和司法态度已非常明朗:独立人保在国内不能使用,禁止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独立物保。
需要探讨的是,若当事人在国内市场中约定了独立担保,是否要绝对地认定该约定无效并判令独立担保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呢?笔者认为,应以主合同效力状况为标准,区分两种情形而分别处理:第一,在主债权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应按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之规定,认定独立担保合同无效,并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和第八条之规定,判令担保人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第二,在主债权合同有效的场合,应运用民法关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转换”之原理,通过“裁判解释转换”的方法,否定担保合同的独立性效力,并将其转换为有效的从属性担保合同。即若当事人约定独立保证时,应认定独立保证无效,并将其转换为有效的从属性连带保证;若约定独立的担保物权,应认定独立物保无效,并将其转换为有效的从属性担保物权。之所以如此,理由有三:其一,法律行为制度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虽然对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属于国家对私法自治的正当干预,但传统民法一方面基于社会公益之考虑而将一部分民事行为归入无效,但另一方面又设计出诸如效力转换规则、区分隔离规则、事后补正规则等无效民事行为复活制度。这一系列辨证精密的民法制度设计表明:传统民法虽不放弃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干预,却仍尽可能地将法律行为制度的起点和终点置于私法自治理念,尽量使民事行为有效,以贯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国内市场约定独立担保而言,其不属于违反公序良俗或虚伪意思表示等法律强行规制之情形,法律禁止约定独立担保之目的,在于维护传统担保法之从属性规则。因此只要否定担保的独立性而承认其从属性,即符合法律之目的,从而为无效独立担保向有效从属性担保的转换奠定立法论上的基础。在主债权合同有效的场合,若人民法院强行认定独立担保为绝对无效并判令担保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不仅明显违背当事人缔约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合同预期,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从属性规则的制度目的。此外,彻底否定独立担保的效力,还容易促使担保人在信誓旦旦地表明愿意承担独立担保责任后,又背信弃义地主张独立担保无效而承担较少的缔约过失责任,显然不利于维护社会诚信和公平正义的理念。其二,若不采用转换方式,则独立担保被认定无效后,当事人若想实现其担保之初衷,必须再次协商重新缔结担保合同。无疑,这种重新再来的做法明显违背节省交易费用的经济效益理念。其三,保护交易安全已成为现代民法的重要价值取向,无效独立担保的有效转换,不失为一种体现维护交易安全价值、贯彻社会本位理念的良好方法。此外,尽管物权法基于物权法定原则而禁止当事人约定独立物保,但上述转换无疑可以极大地缓解契约自由原则与物权法定主义之间的紧张关系。
二、人保和物保并存时的实行规则
人保与物保的关系是担保法律制度中的重要问题。综观各国民法,关于如何安排人保和物保的关系,基本存在三种模式:其一,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即人保仅对物保以外的被担保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该模式突显立法者偏爱保证人的倾向。其二,保证人相对优待主义,即债权人可在人保和物保之间行使选择权。保证人在承担责任之后,不仅可以向债务人求偿,并且可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担保物权。若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保证人可代位行使的担保物权消灭,保证责任亦相应地消灭。德国、法国、俄罗斯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皆采此模式。其三,平等主义,即债权人可选择行使担保物权或保证债权,已承担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日本法即采此种模式。相较而言,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明显不当地损害了物保人的利益。保证人相对优待主义与平等主义的共同之处在于两者均承认债权人的选择权,区别在于相对优待主义否定相互分担责任,而是保证人代位行使担保物权;平等主义则是相互分担责任,可以相互追偿。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即采取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了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模式,明确区分债务人提供物保和第三人提供物保两种情形,并分别采取“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和“平等主义”模式。(1)在债务人提供物保之场合,采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绝对限制债权人的选择权,既符合社会通行的公平观念,又可避免不必要的追偿诉讼。(2)在第三人提供物保的场合,采平等主义模式,承认债权人选择权,在对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不仅承认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而且肯定各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理由在于:因人保和物保所担保的权利人为同一债权人,存在利益维护的一致性,故两者之间并无权利冲突,没有必要权衡人保和物保,理应赋予债权人以选择权。同时,考虑到物上担保人的追偿权乃各国民法之通行做法,故亦予承认。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基本沿袭了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模式,并进而形成“私法自治原则+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平等主义”的模式。尽管两者模式基本相同,皆承认债权人的选择权,但亦存在区别:第一,物权法尊重契约自由,若当事人就人保和物保的关系有明确约定,应遵其约定。第二,担保法解释既承认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也认可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而物权法却未明确规定担保人的相互追偿权。由此引发一个疑问:第一百七十六条是否承认各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有观点认为,物权法未明确规定相互追偿权,意在禁止行使相互追偿权。笔者不赞成该观点。理由有三:第一,虽然人保和物保之间没有相互追偿之契约,但两者皆为债权人提供担保。其中一个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将导致其他担保人的责任消灭,这意味着其他担保人由此获得了免除担保责任之利益;若不允许承担责任担保人向其他因此受益的担保人追偿相应份额责任,明显有失公平。第二,若否定相互追偿权,则可能导致债权人滥用选择权,即债权人可能与甲担保人串通,恶意地选择乙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从而免除甲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明显有违诚信原则。第三,尽管如何计算和认定其他担保人“应当分担的份额”的确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计算题,在数个一般保证、连带保证和抵押权并存的情形中,问题的复杂程度将以几何级增加;但问题的复杂并不意味着应当放弃对问题的求索。虽然从异常复杂的权利交织情形中梳理并抽象出合理的规则,的确存在相当的难度,但我们可以尽量将规则辨析出来;即便无法抽象出完全合理精致的规则,最差的结果也应该是对复杂问题进行简单化的处理,例如依照各担保财产的价值额之比例计算担保份额,或者让各个担保人平均承担担保份额。即便如此,也比否定担保人的相互追偿权之做法更合理、更公平。因此,笔者认为,关于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问题,应作肯定性解释;对“应当分担的份额”的计算和认定,有待将来物权法司法解释制订出更加精细且合理的规则。
三、担保物权合同与担保物权变动的区分规则
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可谓我国物权法颇具特色的核心规则。该原则在担保物权上的体现即是担保物权合同与担保物权变动之区分,此为物权法与担保法的重大区别和冲突之一。
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以及该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七十六条规定关于“质押合同自交付质物或登记时生效”的规定,混淆了担保物权合同等原因行为与登记、交付等物权变动行为,导致担保实务和审判实践面临相当尴尬的局面。例如,不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若抵押人违背诚信而拒绝履行抵押的登记义务,则因该抵押权尚未登记而导致抵押合同不能生效,致使债权人无法追究抵押人的违约赔偿责任。为解决该实务困境,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明确采用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此规制抵押人的失信行为。
物权法第十五条是我国民事立法第一次正式明确规定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同时,该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二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外规定,动产物权的变动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据此,物权法上的区分原则强调并宣示:合同归合同,变动归变动。物权合同等原因行为的效力,应受合同法的调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物权变动的效力,则受物权法的规制;原因行为的效力不受物权变动要件的影响。
笔者认为,就物权法理论而言,区分原则可谓我国物权法对德国物权行为理论分解并部分吸纳之后所形成的颇具特色的规则。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物权法的核心理论,该理论的核心是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因我国民法受德国民法影响甚巨,故民法学界自上世纪80年代后期就开始围绕着我国民法是否应采纳物权行为理论而展开长期的争论,并形成反对和赞成两大派系;该争论同样体现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赞成的观点认为,该理论的最大益处在于:物权行为独立性可以使法律关系明晰,物权行为无因性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反对的意见认为,该理论实质上是“对现实生活的凌辱”。虽然就理论的完整性而言,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不宜割裂,但为了解决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等规定造成的理论矛盾和实务困境。争论双方最后形成妥协性共识:物权行为理论的重点在于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以及物权变动应登记和交付为设立或生效要件,而不在于“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这意味着分解了物权行为理论,采纳独立性理论,否定无因性理论,并通过物权公示原则、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替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保障交易安全之功能。与此相应,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区分原则体现出对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的吸纳,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三条体现物权变动的效力规则;同时,第六条规定的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第十七条规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公信原则、以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体现出对交易安全的保障。
笔者认为,尽管区分原则的规定带有比较浓厚的实用主义色彩,但仍不失为我国物权法上的一次理论创新。区分原则意味着,物权法在理论上并未恪守德国物权法上经典的物权行为理论,而是根据中国国情创设契合现行物权变动法制的物权规则。采纳物权独立性理论的区分原则,不仅能够修正担保法的立法不当,使法律行为和关系更加清晰,而且可以契合现行法制所长期实行的不动产物权登记要件主义,实现保障交易安全之目的。应当看到,区分原则虽然规定在物权法第二章第一节“不动产登记”中,但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指采取书面成立+登记对抗要件的动产抵押权),该原则同样体现并适用于其他物权变动方面,诸如该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不动产和不动产物权的抵押权变动,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动产质权变动,第二百二十四条等规定的权利质权变动等。因此,区分原则可谓贯穿物权法中的一条“红线”,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作用甚巨;除法律另有规定,该原则应是我们理解和适用物权变动效力规则的基本原则。此外,区分原则的确立,为非典型担保的蓬勃发展提供了充分的空间。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非典型担保因其适用便捷、成本交低、方式灵活,故极具生命力并在担保交易方式中独占鳌头。目前,我国审判实务认可的非典型担保包括:金钱担保(押金、保证金等)、账户质押(进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委托理财经纪账户质押)、收费权质押(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农村电网改造工程收费权质押)、让与担保(房屋按揭、进口押汇、回租赁、封闭式国债回购等)以及所有权保留等。根据物权法之区分原则,在当事人通过合同创设新型担保物权时,除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在合同效力认定方面,应依契约自由原则,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不宜轻易否定非典型担保合同之效力,以满足担保实践之需要。在物权变动效力方面,应依物权法定和物权公示原则,不宜承认非典型担保的物权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王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