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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侵害的界限
发布日期:2010-09-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言论和出版的自由是表现自由的最基本、最典型的类型。其中,言论属于以口头表达为形式的表现行为,而出版则属于以文字表达为形式的表现行为,传播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事实对他人进行批评、监督也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二者均以语言形态而出现,故概称为“言论自由”。在我国,言论自由是受到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但是,言论自由又并非绝对自由,它往往与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保护发生冲突。
一、首先讨论引用的问题。

这里需要提出如下几种可能的分析:(1)如果引用的报道本身不真实,引用并加以评论者是否应当承担某种责任;(2)如果引用的报道本身是真实的,但是评论的言词过于激烈,引用并加以评论者是否应当承担某种责任。笔者认为,一般而言,一个评论者引用报刊上已经发表的报道,应当合理地认定这一报道是真实的,引用者不必要也不可能对这种报道的真实性进行调查,而进行舆论监督与批评则是公民的一种可随时行使的权利。除非已经发表的报道荒诞离奇,凭一个一般诚实信用之人的知识、经验和判断力可以较为明确地认识到这一报道是虚假的,否则不应认定引用和评论者有过错。正当的舆论监督往往是引用已经发表的报道事实作为批评、监督的事实依据。在一般情况下,引用者不对引用公开报道的事实之真伪性承担责任。

但是并非只有诽谤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侮辱他人人格也可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即使是引用事实的报道进行批评,如果评论的言词过于激烈、评论标准出乎社会公认的道德准则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就不再是正当的舆论而可能是侮辱他人人格的行为,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如果符合或者说没有超越这样的标准,就属于“正当舆论监督的范畴”;反之,就是侮辱他人人格,可能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民事责任。虽然引用者一般不对引用的、已经发表的报告之事实的真伪性承担责任,但是他却应当对其批评的正当与否承担责任。不当的评论可能构成对他人人格的侮辱和名誉权的侵害。法院没有认定批评文章存在侮辱原告人格的情况。

二、利益平衡与倾斜保护的问题。

考虑到被告批评的对象是法人,所引用的事实是真实的,笔者认为即使批评稍微过火,言辞稍微激烈,也不宜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涉及此类案件,应当考虑利益保护的倾斜问题。

(1)在言论自由(包括舆论监督)与名誉权保护冲突时,保护言论自由向对政治事件和社会事件的报道、批评倾斜。将人们的生活空间加以划分,将人们在不同的生活空间形成的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加以分类是法学家和政治学家乐意进行的一项基础性工作。自古代社会以来,有的思想学家们就主张区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这样的理论在当今仍然为不少学者所主张、借鉴或扬弃。我们无意在此对有关理论进行系统的检讨,而是希望说明在不同的领域所发生的事件对于他人的影响力不同,他人对其的关注程度也不相同,进而在名誉权保护与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的利益衡量上,也应当得出分别不同情况加以处理的结论。

与国家政治事件直接联系的事件,我们称为政治事件。政治事件本身包含许多种类:一切立法和与立法有关的活动,为政治事件;一切执法行政活动,为政治事件;一切司法和法律监督活动,为政治事件;一切政党活动,为政治事件;一切与政权有关的活动包括反政府活动,为政治事件。所有的政治事件,都与特定国家或区域的人民的政治生活密切相关,涉及人民的重大利益,为人民所广泛关注。在社会公共领域发生另一些事件虽然与政治不直接相关,但是它涉及多数人的利益,为一个国家和一个地区的人民所关注。这样的事件我们称为社会事件;物价上涨是社会事件;交通堵塞或者交通条件改善是社会事件;流行病问题是社会事件。在公民的生活中,还有许多与政治、社会相对分离的事务,如个人的婚姻家庭、朋友之间的交往、普通的民事活动。这些都是私人的事务,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没有联系或者联系不大。

我们将人们生活中发生的各种事件作上述划分,可方便地观察到:政治事件和社会事件对公众的生活具有较普遍、较重要的影响。私人事务则不对公众的生活产生普遍的影响。因此,人们有更多的理由关注政治事件和社会事件,有较少的理由关注他人的私人事务。为了满足公众的这种关注需要,为了便于人们对这样的与自己的重大利益相关联的事件发表意见,就需要给予更多的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让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更加广泛、充分的报道,让公众发表更多的意见和说出更多的语言。至于他人的私人事务,就无必要过多去说三道四了。

基于上述认识,我们主张名誉权保护向一般私人事务方面倾斜,即当名誉权保护与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冲突时,更多的保护私人事务中所涉及的个人的名誉权,对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予以较多的限制,严格强调传播事实的真实性和评论的妥当性。相反,如果政治事件和社会事件涉及到某人的名誉,其名誉权保护与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发生冲突时,则应当适当强调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对政治事件和社会事件中牵涉到人的名誉权保护作适当的弱化处理,只要求传播事实的基本或者大致真实以及评论的基本妥当。要求人们对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事件进行完全准确的报道和完全客观公正的不带任何感情色彩的评论,是不现实的。就本案而言,被告批评的是一项社会事件,言论自由之保护应当向被告倾斜,只要其批评的事实基本属实,监督的言词不过于激烈(严重侮辱),就应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2)在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冲突时,言论自由之向对法人的批评、监督倾斜。由于企业法人需要通过生产经营活动赚取利润,它们就必须与社会其他成员打交道,它们的产品、服务需要消费者的使用方能实现这一利润。企业法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与广大消费者的日常生活存在十分密切的联系,无论是实际的生产经营过程(如建筑工程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工业污染对周围环境的影响),还是最终产品和服务,都可能对多数社会成员的重大利益产生深刻的影响。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尤其是消费者的利益与安全,新闻媒体需要对企业法人向社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给予经常的报道、批评、监督。与此相反,大多数公民的日常活动与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利益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的生活没有必要为他人所关注,也就没有必要为新闻媒体所关注、监督和批评。至于国家机关、大多数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营利的性质,但是它们或者行使公共权利,而其日常生活与社会的公共利益密切相关;或者使用纳税人的钱而需要受到监督和批评。新闻媒体也有十分充足的理由对这些非企业法人的行为进行报道、监督和批评。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主张名誉权保护向公民个人方面倾斜,即当名誉权保护与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冲突时,更多保护公民个人的名誉权,对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予以较多的限制,因为多数公民个人的活动与国家政治生活、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相反,当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与法人的名誉保护发生冲突时,我们主张给予新闻媒体和作者更多的自由度,让其能够更多地反映、揭露法人生产经营中的问题,披露其他法人在其管理、科研和公益活动中的问题,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尤其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反映法人问题的报道,任何对法人的舆论监督与批评,都会给其名声带来负面影响。如果完全要求这样的报道、监督和批评100%的真实、完全妥当,是较为困难的。作出这样的要求将会损害公共利益,为了公共利益之需要,对法人等报道、监督、批评也以基本属实和基本公正为限。如果监督、批评是针对一家企业法人的,只要事实基本真实,批评、监督基本适当,就不宜认定其行为构成对企业名誉权的侵害。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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