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之探析
发布日期:2010-09-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我国现行法律未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加以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传统隐私权采取间接保护方式,把其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范畴,这种保护方式对公民个人隐私的保护明显不利;由于立法依据的缺失,导致网络用户的网络隐私权遭受侵犯时寻求法律上的救济于法无门,这迫切要求我们根据本国国情,在借鉴发达国家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模式的基础上,构建起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体系。
关键词:网络隐私 直接保护 间接保护
隐私权是现代社会中一项非常中要的人格权,甚至可以说隐私权的发展是现代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因为现代社会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就是对政府行为越来越要求公开透明,而对个人的隐私越来越要求强化保护。现代社会是公民社会,要求越来越注重个人隐私权的保护。1网络隐私权作为传统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和体现,随着电子计算机的广泛使用和网络技术在全球范围内的普及,正面临着越来越多的危险,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日益引起了人们的普遍关注,也成了互联网的社会信息化带来的最大困扰之一。因此如何做到即恰当地保护广大用户的网络隐私权,又不妨碍电子网络产业的正常发展,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在网络隐私权法律规制方面的重点和难点。
我国电子信息产业起步较晚,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基础和社会环境较为薄弱,如何对网络环境下的隐私侵权行为进行恰当的法律规制,以便更好地促进我国电子网络产业的正常发展,成为我国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个法律问题。这要求我们既要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体系内寻求突破,同时更需要借鉴国外的先进的立法、司法经验。本文就试图从网络隐私权的涵义入手,在比较考察国外有关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模式基础上,对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模式提出自己的拙见。
一、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
(一)隐私权
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最早起源于美国,1989年美国私法学者沃伦和布兰戴斯在当年第四期《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隐私权》一文被看做是美国开始承认隐私权法律地位的宣言,文中首次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并加以阐述。沃伦和布兰戴斯在文章中指出:“由于技术的进步和都市报纸的窥私癖,有必要为隐私提供新的法律保护。快速照相和报社已经侵犯了个人和公民生活的神圣领地,许多机械设备的使用使我们面临着这样的威胁,最亲近的人们之间说的悄悄话也将被从屋顶上宣扬出去。”他们明确提出:“个人有不受打扰的权利”。1此后,隐私权作为公民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利逐渐得到了世界各国法律上的认可和保护,并呈现出国际一体化的趋势。
世界上很少有国家用立法的方式对隐私权的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目前,国内学者对隐私权的定义也存在较大的分歧,但一般都认为,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其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蔽性,主要包括个人生活安宁权、私人信息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及个人隐私利用权等。2隐私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隐私权是基于个人与社会相互关系的处理而产生的,能使人在纷繁复杂的社会中摆脱他人的干扰,从而拥有一块属于自己的心灵净地。它的产生及存在的依据,均是基于人的精神活动而发生的各种利益需求,而法人无精神活动可言,无法成为隐私权的主体。
2、隐私权的内容具有真实性、隐蔽性。隐私权是指个人生活中不愿为别人所知之事项。其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是客观存在之事实。所以侵犯隐私权与侵犯名誉权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要求,在侵害隐私权的案件中,侵权人不能主张以其所公开的事情是真实的而免责。
3、是一种支配权、利用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隐私权人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以自由支配使用自己的隐私。如公开自己的隐私、准许他人利用自己的隐私进行艺术创作,以谋取精神上的愉悦和经济上的利益。
4、隐私权的保护要受公共利益原则的限制。隐私权本质上是保护纯属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事情。作为一种私权,隐私权的行使受有必要的限制,和任何民事权利一样,必须遵守权利不得滥用规则,任何人对自己的隐私权的利用和支配,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的善良风俗,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二)网络隐私权
1、网络隐私权的定义及内容
网络隐私权并非一种完全新型的隐私权,是传统隐私权在网络空间环境下的延伸和体现。这一概念是随着互联网这种新型的信息和资料传递手段的出现而产生的,虽然网络隐私权有自己的特点,但它与传统隐私权仍有重叠的部分,它主要是指“公民在网络中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漏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1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在积极意义上,用户依法享有保护个人的生活安宁,保护个人信息秘密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即不受侵扰;二是在消极意义上,用户能够自由决定个人生活和个人信息的状况和范围,并能够对其进行利用,即个人对于其个人隐私应有主动积极控制支配的权利。具体而言,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网络个人资料信息搜集的知悉权。知悉权是网络隐私权的基本权利,是指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搜集使用他人的个人数据资料时,必须向资料的所有者进行及时准确的告知,网络用户有权知道数据的使用者收集了哪些信息,信息的具体内容是什么,这些信息将被用作何用途以及数据拥有人的相关权利等。
(2)资料搜集的选择权。用户的选择权主要体现在对个人信息资料的搜集使用上,在目前情况下,绝大多数网站所提供的服务都与用户付出的信息资料直接有关,如果用户不提供个人信息或者不完全提供网站所需的全部个人资料,就无法获得网站的绝大部分服务,甚至拒绝访问,这样不利于用户选择权的充分实现,所以选择权的真正实现尚待时日,尚需各方的努力。
(3)网络个人信息资料的控制权。这是网络隐私权的核心,这一权利包括网络隐私权人通过合理的途径访问、查阅被搜集和整理的网络个人信息资料并对错误的个人信息资料进行修改、补充、删除,以保证网络个人信息资料的完整、准确。也包括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网络用户本人的同意或授权,不得随意公开、使用或处置用户的网络个人信息资料。
(4)网络个人信息资料的安全请求权。不论网站所搜集的是何种个人信息,只要涉及到网络隐私权,就必然与信息资料的安全问题有密切关系,不论是人为的信息泄漏或被窃取,还是技术上的缺陷、操作上的失误致使信息资料或数据丢失,都将严重地影响个人信息资料的正常使用和用户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所以应当赋予权利人安全请求权:一方面权利人有权要求网络个人信息资料的持有人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资料的安全;另一方面,当网络个人信息资料的持有人拒绝采取必要措施和技术手段保护网络个人信息资料的安全时,权利人有权提起诉讼或根据协议申请仲裁或向有关行政职能机构申述获得行政强制力的支持。
2、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表现形式。
侵害网络隐私权的主要形式有:
(1)非法侵入。网络空间属于个人的私人空间,是隐私权保护的重要领域之一,禁止非法侵入,未经本人同意,非法侵入他人电脑、电讯设施,构成侵害隐私权。
(2)非法截取、覆盖。私人信息是最重要的隐私内容之一,未经同意在他人进行传播信息的过程中,对他人的个人信息进行拦截或非法截取,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对他人的个人信息进行覆盖,也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
(3)窃听、窃取、删除。未经他人同意、利用网络技术窃听他人网络电话或者网络聊天内容;窃取他人的图片、文字;窃取他人的拨号上网的密码;恶意拷贝删除他人资料等,这些都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伪造、修改他人私人资料。这种侵权行为是指非法侵入他人电脑、电讯设施,恶意伪造、修改他人的资料,以使自己获得非法利益或者不获得任何利益。
(5)骚扰。这种行为主要是指利用恶意代码将浏览器的首页设置为色情网站;发送大量的电子邮件造成对方的电子邮件爆炸、瘫痪;发送病毒;发送色情消息;直接将软件嵌入到用户的浏览器上面等。
(6)披露。是指未经他人同意将他人的网络姓名等个人信息资料予以公开。
(7)监视。一般是指在网络传输的某一个环节设置监视软件,从而使他人的一举一动都在自己的监控之下,类似于现实世界中的隐性摄像头。
(8)跟踪刺探。是指通过聊天、邮件或实时软件,进行跟踪,以言辞或文字引诱,获得私人信息,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二、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模式比较法考察
在信息时代,随着计算机的广泛使用和互联网业务在世界范内的普及,通过互联网对个人数据的搜集使用也由此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也变得比以往更加困难,网络隐私权被不断的攻击对于信息网络业的发展和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带来了巨大的威胁和挑战。各国在加强网络隐私的法律保护方面已取得共识。因此,无论是从个人的角度还是从社会的角度来讲,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在两种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通过法律及法律的实施来保持两者之间的平衡,即不能因为害怕会影响网络业和与之相关产业的发展而忽视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也不能仅仅从维护个人隐私权的角度,盲目限制政府或其他商业组织对网上个人数据资料的搜集和利用,对他们刻以过多的义务从而影响网络业和与之相关产业的发展。基于“任何对互联网的规制不应阻碍其发展”这一基本原则的坚守,各国因对规范网上个人数据资料的收集使用等行为可能对电子商务和网络发展造成的影响的估计不同及各国的网络隐私权现状和法律传统的不同,对网络隐私权进行法律保护和救济的模式与侧重点也有所不同,一般可以分为行业自律模式和立法规制模式两种。分别以美国和欧盟为代表。
(一)美国:行业自律模式
行业自律模式,是指依靠网络服务者的自我约束和行业协会的监督来实现,制定法律和法规是力图寻求一个平衡点以协调保障网络用户隐私权与促进网络信息产业发展和保证网络秩序安全稳定之关系。在对待网络业以及与之有关产业方面,美国为了鼓励和促进网络产业的发展,一直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和其他与这一产业有关的各方实行比较宽松的政策,不主张通过严格的立法,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施加过多的压力和义务,因为担心这样做会对整个互联网和与之有关的产业遭受巨大的损失,从而对互联网和与互联网有关的产业带来负面作用。美国倾向于通过网络行业自律的模式来实现对网上非法搜集个人隐私资料的控制。该模式最具特色也最普遍的形式是网络隐私的认证计划,如著名的TRUSTe组织,各个网站均可加入这一计划,并遵守其所要求的网络隐私保护的基本原则,换得的是在自己的网站上粘贴TRUSTe认证标志从而向用户表明自己是对用户网络隐私负责的网站。该计划的目的是唤起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用户对隐私的注意,并且鼓励网站张贴隐私政策声明。
这种模式的缺点十分明显,就是它完全建立在行业自律的基础之上,依据网络服务提供商和与之有关的其他产业的自觉行动来保证这些规定的执行。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用户之间的利益是一致的,即由于采取了保护网络用户隐私权的措施而使双方受益的情况下,这些规定可能还容易执行。但当双方的利益不一致时,即由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可通过搜集个人隐私材料并将其用作商业上的用途并能够给他们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的情况下,这就很难保证网络服务提供商们能够遵守这些不能给其带来利益,而是给其增加负担的规定,这种模式缺乏保证规定实施的机制并仅仅对那些加入了该计划的公司有效,对大量的没有加入这一计划的公司来讲,它起不到任何的约束和规范作用。
(二)欧盟:立法规制模式
这是由国家和政府主导的模式,这种模式的基本作法是由国家通过立法的方法从法律上确立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各项基本原则和各项具体的法律规定、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应的司法或行政救济措施。欧盟在这方面的作法最具有代表性。1995年欧盟就制定了《欧盟数据保护指令》。1998年10月,欧盟制定的《网络私人资料保护办法》开始生效,它十分严格地限定在传递和使用个人数据资料时必须遵守的规则。
欧盟主张立法规制模式,注重对于个人隐私权益的充分保护和尊重,在这种模式下,通常是通过法律的具体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上的各种各样的搜集用户数据和隐私的行为提出一定的限制,使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因特网上搜集用户隐私材料的行为更规范,相对于用户来讲更透明,使网上用户的个人隐私权更容易得到保护。然而这一模式也有其不可避免的负面影响,从法律上来讲,这样做的最直接的后果是增强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定义务。从经济上或从网络产业本身来讲,这样做无疑增强了以网络服务提供商为代表的整个信息产业的成本,甚至会损害信息产业的利益并阻碍网络电子商务的发展。
三、 软件保护模式
这是指依靠一定的技术支持,由网络用户自己选择自我控制为主的模式,该模式强调通过加强用户的权利保护意识和结合使用相关软件如“个人使用隐私选择平台(P3P)”等方式达到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目的,该模式将保护网络隐私的希望寄托于用户自己手中,进入某个搜集个人信息的网站之时,该软件会提醒用户什么样的个人信息正在被搜集,由用户决定是否继续浏览该网站,或者在软件中预先设定只允许搜集特定的信息,除此之外的信息不许搜集等等。但由于这类系统或程序本身的安全性和可信度值得怀疑,因此这些技术软件并不能完全取代网络隐私保护的法律框架,而仅具有辅助保护的作用。
四、我国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
与国外相比,我国的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起步较晚,直至上个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出,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和法律生活逐步走上正轨,隐私权以及与之相关的一系列权利才开始规定于我国的宪法和其它法律部门中,目前我国法律仍没有将隐私权作为公民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加以保护,而只是简单地规定了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权利(如肖像权、名誉权等)。对公民隐私权的立法规定散见于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所作的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这是一个对隐私权保护的重要的司法解释。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亦明确指出:“对未得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颁布的《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隐含了关于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但仍未从法律上明确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地位。
在实践中,我国通常把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范畴予以保护,对隐私权采用间接保护方法,所以当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犯时,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而只能以其它诉因提起诉讼,这种将隐私权归入名誉权加以间接保护的方式在诉讼上极为不便,也不利于受害人隐私的保护。名誉权所关注的是与民事主体名誉有关的事实表述是否真实及评价是否适当,而隐私权所关注的则是民事主体的私人生活安宁及私人信息秘密不被侵犯1。同时,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与侵犯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不尽相同,若对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构成以是否给名誉权造成侵害为前提,则会出现很大一部分侵犯了他人隐私权但并未对他人名誉权造成侵害的行为难以受到应有的处罚,这就从本原上降低了民法保护隐私权的效力。
隐私权保护的立法依据缺失,在网络立法上的规定也较为笼统,这就直接导致目前我国对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基本上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在网络上散布恶意信息、冒用他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互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上述有关规定为保护网络隐私权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但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不便于具体的操作,也未专门涉及网络隐私权的问题。所以对我国的网络用户而言,在法律上即没有新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规定可供适用,也不能求助于传统隐私权的保护手段来保护个人的网络隐私权,一旦出现网络服务提供商或其它的主体通过网络非法搜集网上个人用户的隐私资料,并用作对当事人不利的方面,网络用户就容易陷入孤立无援的境地,如听任这种现状持续并任其发展,在网络用户的切身利益遭受直接损害的同时,反过来又会对我国的整个因特网和与之相关的产业带来非常严重的后果,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害,因此,构建我国公民的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就显得十分必要。
五、我国有关网络隐私权立法保护模式之构建
我们应在考虑本国国情,比较考察世界先进发达国家有关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模式基础上,从中吸取可行的经验措施,形成我国网络隐私权立法的一般方式和原则,具体来说,首先应从法律上明确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的地位,进而尽快制定隐私权保护法,加强对传统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另外,还应重视对信息时代下网络隐私权的调整,尽快制定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专门法规,建立一套完整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进一步加强个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为网络电子产业的发展开辟一条更为坦荡的道路。 由于我国网络电子产业发展起步较晚,网络经济还是一个新生的事物,其发展处于初级阶段,它需要的是支持而不是阻碍。如前所述,目前从国外的立法趋势来看,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主要有行业自律模式和立法规制模式的取舍,而两种模式各有利弊。单纯的立法难以胜任对网络经济的调整,僵化的立法可能会束缚我国网络电子产业的发展,妨碍技术的进步,挫伤行业的积极性,把电子网络产业扼杀于摇篮之中。而单纯的行业自律模式也不可能,行业自律缺乏有力的执行措施和保障手段,没有强制力,使商家可能会毫不顾忌地侵犯用户的网络隐私权。事实上,对两种不同模式的选择是基于个人隐私利益和行业利益选择的不同。美国由于注重维护网络信息产业发展,明显倾向于行业自律模式,欧欧盟注重对于个人隐私权益的充分保护和尊重,自然主张立法规制模式1。当然欧盟与美国在保护隐私权方面的冲突还有更深层次的原因-国家利益。
因此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我国的网络隐私权立法必须在国家利益、用户个人隐私利益和行业利益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我国网络产业起步较晚、发展较慢,促进网络和电子商务的发展是当务之急。所以,我们不能一味采用较高标准的立法予以规制,虽然那样做可以达到保护用户网络隐私权的目的,但结果则可能会抑制网络电子产业的发展,不利于我国的长远利益。而如果完全依赖行业自律而对之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则会导致网络隐私侵权事件的频频发生,使广大用户对网络电子商务失去信心,同样最终会导致阻碍网络电子产业发展结果的产生,因为用户才是网络电子产业的服务对象和利益的最终来源,失去了广大用户的支持,网络电子产业也就难以存续,因此,又必须采取必要的立法方式对网络电子产业予以必要的规制。
鉴于我国的法律体制和一贯的法律传统,我国在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模式之选择上,应采用立法、技术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综合模式,既要加强立法,也要从行业、技术等多个角度去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具体来说,即由行业自律组织制定出保护消费者隐私权的行业规范,把该标准作为最低的法定标准,如果经营者遵守该标准,就可以认为是合乎法律规定的可以免责。采用行业自律一是可以充分照顾不同行业的特点,适应网络技术的发展,克服法律的僵化。其次,它可以实现双重监督,即行业的规范与法律的监督。另外,法律是权利救济的最后手段,它可以使消费者在个人隐私遭受到侵害时有寻求保护救济之途径,避免出现申诉无门之局面的出现,克服行业自律无强制力的缺陷。具体来说应做好以下几点:
(一)在立法上明确隐私权的法律地位
前文已提到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规范,而是采用间接保护方式来对公民隐私权加以保护,这种保护模式具有很大局限性,我们应改用直接保护方式,直接保护模式有利于加大对隐私权侵害的救济,我国立法机关应在法律上对隐私权独立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规定。
备受关注的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草案中引人注目的亮点之一就是明确规定了隐私权并单列为一章。该草案第七章第25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禁止以窥视、窃听、刺探、披露等方式侵害他人隐私权。”明确规定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有利于完善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对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保护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权益是非常具有意义的。
(二)制定专门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
在立法上明确隐私权独立的法律地位,解决了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请求权基础,但仅有隐私权保护的一般规定是不够的,还应制定专门的法律来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其中应详细规定公民网络隐私权的内容,具体应包括知悉权、选择权、控制权和安全请求权等。规定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尤其义务主体应包括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个人等。规定侵害网络隐私权行为的种类以及侵权行为的认定;规定隐私权侵权责任的承担以及各种救济措施,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对于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还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来说,我国网络隐私权的立法应包括有如下内容:
1、网络隐私的保护对象和内容
网络隐私的保护对象是指在网上传输的个人资料,所有网上传输的个人信息都应受到保护。就目前来看,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1)个人登陆的身份、健康状况等个人资料。(2)个人信用和财产状况,包括信用卡、上网卡、交易账号和密码等。(3)E-mail地址。(4)用户网络活动踪迹,如IP地址、活动内容与浏览踪迹等,同时由于网络技术的不断进步,网络隐私权的内容在扩大,侵权行为的类型也在增多。所以规定的范围与内容亦应采取灵活的方式,即在相关法律条款中单列“其它导致侵害隐私权的行为。”1
2、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权利主体是指网上个人数据资料信息的拥有者,其对网上个人资料信息应享有如下几项权利:知悉权、选择权、控制权和安全请求权。义务主体是指任何潜在的可能对个人网上隐私权构成侵犯的一切主体,应包括: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个人等。
3、侵犯网络隐私权行为的认定。
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权是指:“未经他人许可,擅自通过网站上自己和他人的主页,将特定的他人隐私公之于众,或擅自通过第三人、第四人、众多他人发送E-mail的方式张扬特定的他人隐私,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行为2。侵犯网络隐私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包括:1)没有法律依据的使用,主要包括未经法律授权、用户授权和超越授权范围。2)所用的资料信息属于个人客观真实的信息。如果是编造或虚构的虚假信息,则可能侵犯名誉权或其它人身权利。3)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合法掌握或知悉了他人的网络隐私,就有责任和义务予以保密,若由于自己的疏忽或轻信可以避免而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而导致泄漏了个人隐私的,则构成侵权。4)造成损害后果,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损害。5)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4、明确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具体来讲,这些原则应包括:1)自己控制、利用原则。应该赋予网络用户对自己的隐私的控制支配权,是否披露、如何披露应由网络用户自己决定,他人无权干涉。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随时修改、删除其数据信息内容,搜集使用用户的个人信息应事先告知。2)合理使用规则。在赋予用户对个人信息拥有控制支配权的前提下应规定,在某些例外特定情形下,网络运营商基于网络经营管理的需要,可以合理利用网络用户的个人数据资料信息,但这种利用应是有限利用,未经用户许可,不能随意将这个数据信息转让给第三方,禁止非法传输。3)公共利益限制原则。政府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使用网络用户个人数据资料。如法院基于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个人有关数据资料信息进行合理使用。
结语
由于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的不完善导致了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的缺失,也使公民在网络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寻求司法救济于法无门。隐私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们应在立法上赋予其独立的法律地位,采用直接保护方式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并应在借鉴其它国家和地区保护网络隐私权相关立法经验基础上,并立足于我国国情的基础上,进行网络隐私权方面的立法,以期今后更好地开展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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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郭建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