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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探析
发布日期:2009-03-02    作者:110网律师
摘要:在当今社会对网络的深度依赖以及个人隐私极易遭受侵害的环境下,目前在我国法律层面上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还较欠缺和不具体,使受害人的权益很难通过法律获得有效的维护。因此,完善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是我国立法工作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 隐私权 网络隐私权 侵权行为 危害后果 法律保护

  隐私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的产生和发展,体现了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和人类对自身价值认识的逐渐完善。加强隐私权保护有利于倡导文明健康的社会风气,实现全社会的安定团结,同时也有助于保护个人生活安宁,维护公民人格尊严。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新型的有关网络侵害隐私权问题不断出现,因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亟待重视和解决。

  一、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

  隐私权伴随着人们对自身的权利、尊严、价值的认识而产生,是公民享有的个人事务不为他人知悉或侵扰的权利。它源于西方,是人的基本权利之一。隐私有两个显著特征:1、隐秘性。即当事人主观上不愿公开自己的某些事务为他人知悉,客观上对这些事务通过行为予以隐瞒或遮掩;2、私人性。即公民个人的与他人或公众无关的事,具体说来隐私包括涉及身体秘密、私人空间、个人事实以及私人生活等方面的内容。

  “网络隐私权”实际上是传统隐私权在网络上的延伸。具体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收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漏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

  随着互连网的快速发展,信息在网上快速复制、传播,人们在迅速、快捷的获取信息的同时,个人在信息共享和信息公开的情况下也变得更加透明,并逐渐失去了保持独处和宁静的权利。一旦个人信息进入公共领域,几乎就处于失控的状态,窥探与传播个人的隐私变得特别容易。

  二、网络隐私侵权行为

  “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者往往出于各种各样的目的,运用形形色色的手段,对网上用户的个人隐私信息进行非法收集甚至盗取。网络时代隐私权的侵权方式表现出与传统侵权方式不同的特点,其方式主要有:

  1、非法收集个人数据。非法收集个人数据的方法有很多,有的是诱使或迫使数据主体提供其个人数据;有的则以不为用户所察觉的方式收集个人数据;有的则明显具有侵犯个人数据隐私权的表征。例如,许多网站在为数据主体提供服务前,要求数据主体提供姓名、地址、职业、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资料。如果数据主体不按要求操作,就可能被拒绝服务。网站利用Cookies等技术在不为数据主体知晓的情况下自动收集个人数据,其工作原理是当数据主体访问设有Cookies装置的网站时,网站服务器会自动发送Cookies至数据主体的主机内,将用户数据储存到网站服务器的电脑存储器中。该Cookies同时便于负责日后数据主体访问网站的行为记录、个人资料、浏览习惯、消费习惯甚至信用记录,信息收集者就可以据此开展出于各种目的的活动。

  2、非法利用个人数据。非法利用个人数据是指未经许可,用户一次开发自己所掌握的个人数据建立综合数据库,为自身的战略服务或用于其它交易的行为。对个人数据的利用加以规范是个复杂的问题。从用户的角度来讲,通过分析知悉个人隐私目的主要是为了向数据主体提供持续性服务。但这里的主要问题是要看对个人数据的二次开发的目的是否是为数据主体授权的特定目的,并且要确定数据主体默认或允许个人数据的收集行为,是希望收集者能够在合理范围内进行开发和使用。如果不对个人数据的利用有效的规范和控制,就极大可能侵犯他人的隐私权。

  3、非法披露个人隐私。例如擅自在网上非法披露关于个人特质的隐私,如姓名、身份、肖像、声音、身体特征等;非法披露个人资料的隐私,如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婚姻、家庭成员、教育、病历、职业、财务状况等;非法披露个人行为的隐私,如社会专兼职业、社会活动、个人活动、社交往来等;非法披露个人通讯的隐私,如个人及亲朋好友的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域名、QQ号码等。

  4、非法侵扰生活安宁。例如寄送垃圾邮件、频繁地发送各类干扰或者虚假信息、侵扰受害人的生活安宁。“网络隐私权”遭受侵害并不一定体现在受害人经济权益方面上,通常是非法公开披露或者非法利用他人隐私信息,从而产生一定社会性的负面影响,干扰和破坏受害人正常生活秩序,损害受害人的生活安宁。例如在网络上非法公开他人的电话号码,导致商品推销、市场调查、行业咨询等各类电话的频繁骚扰,破坏他人的安宁生活。

  三、网络侵害隐私权的危害后果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在当今司法实践中,网络被公认为是侵害隐私权的多发区。比起传统媒体,网络传播的广泛性和高速性使侵权言论的传播范围更大,任何人都可以随时随地对他人私人生活空间进行侵犯,人们隐私被窥视和侵害的几率越来越大,社会后果也越来越严重。其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影响正常的生活。由于互联网的发展,对网络的依赖已成为人们私人生活的一部分。但同时由于隐私在网络散播的高速性和广泛性,通常情况下,上载到互联网上的信息几秒钟就能传遍世界每一个角落,一个人的侵权言论在短时间内就可以通过网络轻易传播到任何一个地区和国家,大大增加了散播他人隐私的几率,可控性极小。如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不时有网友侵害、网上诈骗、网上敲诈等新闻报道,往往都是从窥探受害者的隐私开始的。

  2、影响人格尊严和侵害名誉权。这是网络侵害隐私权较严重的方面。在互联网上经常有人上传利用拍摄、偷拍、偷摄来的女性隐私部位、私生活的照片及视频,对当事人带来巨大的心理压力,轻则让当事人失去以往宁静的生活状态,重则会导致当事人就业、个人事业、精神状态等方面的障碍。如“艳照门”事件,通过互联网得到大肆流传,充分表明了在网络空间侵害隐私权的方便以及当事人受到伤害的严重性。

  3、侵害财产权。网络侵害隐私权使当事人财产受到损失是一种新的侵害隐私后果。消费者在网上通讯、注册、购物过程中,会将一些个人重要资料存储在网站上,这些重要的个人资料的安全性令人堪忧。如利用网上虚拟银行套取私人银行账号信息,而从银行中提款的案件时有发生。

  4、侵害生命权。这是利用网络侵害隐私权最极端的侵害。许多人在探讨隐私重要性时经常谈到“爱米之死”事件。爱米?鲍娅是一位美丽的美国女孩,杀害她的是她昔日的同学,枪杀爱米之后自杀。据称,凶手策划谋害爱米已两年之久,最终通过爱米的社会保障号码查到了她上班的地点。而社会保障号则是凶手以45美元的价格从一家网站购得的。痛失爱女之后,爱米悲伤的继父愤怒地说:谋杀从互联网开始。

  四、目前“网络隐私权”立法状况

  国外对“网络隐私权”的立法已形成了比较完善的规制框架,主要存在两种立法模式:一是以欧盟为代表的立法规制模式,主要通过立法来保护个人资料的安全,如1995年10月24日欧盟议会通过的《欧盟个人资料保护指令》几乎包括了所有关于个人资料处理方面的规定。另一种模式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业界自律模式,虽然美国也制定了许多“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如第一部关于网上隐私的联邦法律《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于2000年4月21日正式生效,1996年底通过的《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将个人隐私保护提升到很高的地位,但是其立法模式更倾向于业界自律,通过整个网络行业的自律行为(如成立有关的自律组织、制定行业准则)来实现对网络个人数据信息的保护。

  我国解决隐私权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以上这些司法解释或者将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或者将隐私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都没有将隐私权与其他人格权利相并列。网络安全立法方面,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擅自进行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

  由上可知,比较欧美发达国家在“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是不够的,主要表现在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和散见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司法解释的层面上,尚存在立法缺位、立法滞后等问题。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体制不完善导致了“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缺陷,使“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频频发生,以及人们在遭受侵害时很难寻求司法救济。所以,网络时代背景下,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应该更多地考虑到信息技术、互联网的发展,在隐私权保护与信息的收集、储存、传输和利用之间寻求合理平衡。

  五、对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建议

  我们应在考虑本国国情的同时,积极学习国外的立法经验和措施,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网络立法,以填补我国网络隐私保护方面的空白,做到“有法可依”。具体说来,在立法过程中应注重以下方面:

  1、个人数据收集的限制

  个人数据的收集必须以实现特定目的为界,通过合法和公正的方法,经过数据主体的明示或默示同意,在目的范围内使用和披露,不得随意披露给其他个人和机构。资料收集和使用机构必须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来保障所收集的个人资料在存储和传输过程中的安全。避免因被丢失或未经授权而被获取、破坏、使用、修改或披露。

  2、个人数据资料的公开和使用

  数据管理人必须在法律有规定或个人同意的范围内使用数据,资料的使用不得超越许可的范围,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并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进行必要的保护等。

  3、设立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专门机构

  这个机构由精通网络与法律的人员组成,专门对有关网络隐私方面的事务进行管理;它的业务范围可以包括:监督各网络服务提供者保护个人隐私,接受网民的投诉,处理“网络隐私权”纠纷,责成侵权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协助法院、检察院调查取证等等。目前,很多国家和地区设立了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专门机构,如美国的电子隐私资讯中心(Electronic Privacy Information Center)、香港的个人资料隐私专员公署。它将有利于保护“网络隐私权”,维护社会安定、私生活安宁。

  4、行业自律

  建立我国的行业自律体系,应当充分发挥网络组织和机构的自我管理的作用,建立保护“网络隐私权”、规范网络活动的自治协会,在业内发布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政策,将此政策最为最低标准规范企业的网络经营。参加协会的企业必须服从协会的监督和管理,遵守对于隐私权保护的行为准则。

  5、侵权救济与法律责任

  规定公民权利遭受侵害时的救济途径,补救方式。并可借鉴瑞士的做法,明确规定权利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而损害赔偿范围可以是法定数额,也可以是实际损害赔偿数额,而且还要包括精神损害。
  
  六、结语

  我们相信,通过广大司法者、法律实务工作者、学者不断的学习和借鉴,“网络隐私权”的研究和立法工作将会取得巨大进展,一个安全、文明、高效、法治的网络新时代必将到来。

  参考文献:

  [1]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群众出版社,1998;
  [2]魏振瀛: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3]梅绍祖:网络与隐私[M],清华大学出版社,1998;
  [4]潭建初,李政辉:论互联网中的隐私权[J],河北法学,2001(2);
  [5]陈燕锋:”网络隐私权”的侵权及保护[J],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4(4);
  [6]王治东:虚拟世界与私人生活空间--关于网络隐私的哲学文化思考。


  (作者:张平安,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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