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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着力调解内容 规范诉讼调解审限
发布日期:2010-09-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是促进社会和谐最有效的司法措施,是法官具体践行社会主义法制理念的具体行为。在着力强化诉讼调解结案的同时,也要注意诉讼调解的程序合法,特别是在审理时限方面,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避免调解拖延,形成超期审理案件,造成不应有的负面影响。用诉讼调解结案,相比判决结案会增加诉讼成本的投入,这就需要审判人员一方面积极努力的去做当事人的工作,争取早日案结事了;另一方面审判人员要认真学习,灵活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续调解的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的两个新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使调解处理的案件,既和谐了社会,又使案件在审限内结案。
“继续调解的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第一次提出是在2004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中规定,“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天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天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限不计入审限”。此规定缓解了调解结案与审理时限往往不足的矛盾。适用此条,应理解为需要三个条件:第一是案件运转在答辩期满的;第二是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在15日内未达成协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在7日内未达成协议;第三是案件的各方当事人同意继续对案件进行调解,并在“答辩期满前调解同意书”上签名。如果参与诉讼的任何一方不同意继续调解,就不能适用此条,且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延长的调解期限才不计入审理期限。

2007年3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第13条,在确定“继续调解的期限”上,有更便于审判实际操作的规定。“当事人愿意进行调解,但审理期限即将届满的,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继续调解的期限。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后,由办案法官记录在卷。案件有达成调解协议的可能,当事人不能就继续调解的期限达成一致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合理的延长调解期限。”在实际运用中,要正确理解此条的内容,此条分前后两部分,是两种情况下,适用的不同条件。前半部分正确适用的条件应是:1、案件在宣判前的任何阶段;2、当事人能协商确定继续调解的期限(当事人的表示有“继续调解申请书”或有相关记录);3、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填有“确定继续调解期限审查表”或有审查记录)。此条后半部分正确适用的条件应是:1、案件在宣判前的任何阶段;2、案件有达成调解协议的可能;3、当事人不能就继续调解的期限达成一致意见的;4、经本院院长审查批准,可以合理的延长调解期限(要填写“延长调解期限审批表”,经审批后案件进入继续调解的期限)。

审判人员在适用上述第13条时,要正确理解两点:一是“案件有达成调解协议的可能”;二是“合理的延长调解期限”。怎样正确理解和适用呢?这要根据案件的性质、具体案情和当事人的有关特点,来区别对待,适度把握。

第一是根据案件的性质,来分析“案件有达成调解协议的可能”。案件的性质主要是看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要求审理时先调解的案件,就是有达成调解协议可能的案件,也是着力调解的案件类型: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失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额小的纠纷。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列出的重点调解案件,即:涉及群众利益,需要政府和相关部门配合的案件;人数多众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且双方都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案件;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程度大的案件;申诉复查案件和再审案件。上述案件应着力进行调解,不轻易一判了之,有调解因素与希望的,就应该视为是“案件有达成调解协议可能的”,要充分利用此调解时间不计审限的时机,来消除、钝化矛盾,达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审判工作目标。

第二是根据具体的案情,来分析“案件有达成调解协议的可能。”重点要看案件的起因,引起矛盾的有关背景;当事人之间矛盾对立的程度,及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血亲、姻亲等关系;矛盾发生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怎样;当事人的单位或村组、居委会干部及亲朋好友,是否有积极做调解工作的人员;另外也可巧用有些“说情人”,去做当事人的工作,促使案件调解成功。

第三是根据案件当事人的特点,来分析“案件有达成调解协议的可能”。主要是看当事人的综合素质,包括当事人文化程度、社会地位与阅历、个人修养与道德水准、经济实力等,来判断当事人对诉讼调解的承受能力与态度。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会产生诉讼调解的优势,即:高效、经济、公正,彻底,便于执行利于稳定。从调解形式上表现当事人之间互谅互让达到共识,而从实体处理上,调解处理案件会让一方当事人牺牲其合法权益,放弃其合理要求,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个妥协的结果,一方当事人接受调解可能是为了尽快取回或得到自己的利益,从而换取对方当事人积极主动的履行义务,从而达到矛盾的消除和和谐局面的生成。

在审理案件中,需要延期审理时,怎样掌握“合理的延长调解期限”, 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重点是“合理”二字的把握上。一方面认定“合理期限”是要根据案件的性质来决定,如大部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要冷处理,原因是双方发生矛盾后,有和好的基础。又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要热处理。主要涉及伤者的医治费用,需要快速审理案件。在审判实践中,针对具体案件还要结合当事人的特点、有关案情来分析酌定。另一方面“合理期限”的决定,是由审判人员说了算,这也是对审判人员综合素质的检验,包括审判人员的大局意识、业务水平、调解技巧等综合实力。结合具体案情,来决定具体案件的延长的期限。延长的期限一般掌握不超过案件审理期限一倍左右为妥。

在使用“继续调解的期限”处理案件时,审判人员要增强责任心,从源头上积极消化矛盾、钝化当事人之间对立情绪,还要切记审判工作的指导方针,即“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解结合,案结事了”,防止对案件久拖不决,造成当事人对法院工作不满意,对办案法官存在误解,要把“继续调解期限”的规定与目的给当事人讲清楚,让当事人理解并配合诉讼调解工作,使当事人感到“迟来的结果”自己甘心情愿的接受。并让当事人感到,使用“继续调解的期限”来处理案件,是法官的“良苦用心”。通过规范诉讼调解程序,明确诉讼调解的着力点,最大限度的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的减少不和谐因素,使法官真正成为和谐社会的建设者和保卫者。

 河南省西平县法院  娄治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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