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互动之我见
发布日期:2010-09-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任何社会都存在纠纷,而纠纷的妥善解决是社会运转的内在需要。调解是我国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宝贵经验和优良历史传统,被成功地实践了数千年,对社会稳定发挥了重大作用,符合我国主流哲学“天人合一”思想。它以“和谐”为价值目标,是民间和司法程序重要的纠纷解决手段,具有极强的社会适应性和纠纷处理策略正当性。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到了上一世纪90年代,调解在我国进行市场经济和法治建设的进程中遭受了空前的挑战与危机,无论是诉讼调解还是人民调解均出现了逐渐萎缩的趋势,被西方法学家誉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制度似乎已成了明日黄花。而与此同时,在过去的20年中,西方社会对调解作为纠纷解决途径却表现出了空前的关注,俨然已视调解为最重要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
在诉讼爆炸的今天,审判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已成为无法回避的课题。人们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对民事诉讼的依赖和诉讼意识的变化使我国实际上进入了“诉讼时代”。⑴在诉讼制度外部,允许和引导多元纠纷解决途径,已成为别无选择的改革路径,而人民调解以其合意性与便捷性,在审判外纠纷解决机制中始终居于显著地位。就地解决社会矛盾,最大限度地把问题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有必要对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关系进行反思和重构。随着理论探讨的深入,尤其是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后,如何使人民调解与诉讼制度相衔接,已成为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一、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互动的必要性
(一)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当前,我国正处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的历史时期,抓住本世纪头二十年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做好各方面的工作,对于实现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而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既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又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保障。当前,我国政治稳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安居乐业,总体形势较好,但同时,随着改革的深化,利益关系的调整,生产、生活方式的改变,由各种原因引发的矛盾纠纷不断增多。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利用调解的方法化解矛盾纠纷,依法维护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对于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实现执政为民的宗旨至关重要。在新的形势下,采取积极措施,促使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处于良性互动状态,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和谐。
(二)减轻诉讼压力的需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各种利益的调整,各种矛盾纠纷也呈现出主体和内容多样化、成因复杂化的特点,诉讼爆炸现象在我国已经初现征兆,各类纠纷将如潮水般涌入法院。20年来,全国法院每年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几乎增加了几十倍,在法官数量增加不多的情况下,法院担负的审判任务非常艰巨,几乎不堪重负。(2)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大幅上升与法院审判力量有限的矛盾日益突显.
改革开放以来,法治兴国的政策被大多数人简单地理解为诉讼至上,在弘扬程序正义理念的浪潮中,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这种处理纠纷机制被作为程序正义的对立物受到冷落。法院一度忽视诉讼调解而追求当庭宣判率所引起的上诉多、申诉多、执行难等问题,不仅使法院工作陷于负重与被动局面,同时也形成了当事人对法院、法官的公信度有所减弱等现状,使法院工作面临严重挑战。人民调解能力的急速下降,与法院案件快速上升成为鲜明的对比。
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互动机制,可为法院减轻大量的案件负担,使法院集中精力解决法律上的疑难案件,提高裁判的质量。如果不重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法院将势必被淹没于诉讼的汪洋大海。
(三)符合纠纷当事人的利益。
在农村,纠纷当事人之间往往有密切的关系,如果能以调解的方式化解矛盾,那么双方这种原有的密切关系还有可能延续,至少不会反目成仇;如果硬性裁判有可能付出割舍双方原有密切联系的代价。虽然人们“以世世代代不上堂为荣”的观念有所变化,但“一桩官司三代仇”的现象还存在。(3)同时,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互动,能使当事人因纠纷影响流转使用的资金、物资尽快正常周转利用,受牵扯的人力尽快得以解脱,从而能安心地从事生产。
二、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互动的基础
(一)诉讼调解与民间调解有互相结合的历史渊源。
我国历来就有着民间调解与司法调解互相结合,共同实现对纠纷化解和社会调整的传统,并且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1、我国古代官府调解与民间调解有配合关系。调解作为中国传统法文化的重要资源,被视为中华法系的基本标志之一。调解在古代不仅是民间社会的各种血缘和地缘组织解决其内部纠纷的主要手段,即使在官方衙门的公堂上,它也是与审判密不可分,成为纠纷解决主要手段。在古代,民间调解与官府调解同时并重,相辅相成,形成了一种互动关系。
2、我国近代调解制度融合了司法调解与民间调解。近代调解制度的雏形孕育于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农民运动大潮中,当时的农民组织,都设有负责调解仲裁的机构。调解在抗日战争时期的革命根据地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并形成制度化的系统,成为当时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这一阶段的调解不仅包括民间自行调解,群众团体调解和政府调解几种诉讼外调解的形式,而且出现了诉讼调解,并发展为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由此,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代表的民事诉讼制度与各种形式的调解共同构成了一个有机的纠纷解决机制。
(二)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有互相结合的现实成效。
1、法律上确立了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互动的制度。建国后,我国先后通过制定一系列法律、法规,确立了人民调解制度和诉讼调解制度,同时注重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的有机结合。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继承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多部法律法规都对人民调解作了明确规定。其中,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这就从法律上肯定了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2002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使具有民事权利和义务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可以作为合同对待;2004年8月,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使法院的诉讼调解工作更加规范和科学。
2、实践中形成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相结合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人民调解具有遍布基层、深入群众、便捷、灵活及不收费等多种特点和优势,因而广为基层群众所接受。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近百万个人民调解组织、数百万人民调解员每年调解的民间纠纷都达几百万件,有的年份达上千万件,防止了大量的民间纠纷激化为刑事案件,避免了大量非正常死亡案件的发生,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形成良好的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作出了重要贡献,成为维护社会稳定特别是基层社会稳定的一支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4)许多法院在进行诉讼调解时,也主动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取得联系,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从而化解了大量纠纷,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人民调解委员会与法院的审判工作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人民调解成效显著的地方,人民法院的收案率就会相应减少,特别是在农村或偏远的地区,人民调解组织与基层人民法院及派出法庭相互配合,在解决当地的民间纠纷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三)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在功能上有互补性。
从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角度来审视,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最大的共同点在于均是由中立的第三者介入解决纠纷,根本目的都是保障社会秩序的良性运转。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虽有诸多区别,但两者在功能上存在互补性。
1、诉讼调解的优势和弊端。
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在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
它具有如下优势:主持调解的法官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调解程序规范,诉讼法中一整套回避制度、举证制度等,调解法官都能熟练地运用到调解程序中去;当事人对诉讼调解的认同度高,对于调解达成的协议也多能自觉履行,司法实践中,调解案件极少出现申诉、上访、缠访的现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民事部分的调解对被告人、被害人和公共利益的平衡保护有其独特的价值。
诉讼调解的弊端有:现行民诉法中规定诉讼调解要遵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混淆了判决与调解的界限,影响了诉讼调解的程序利益;法官为了提高办案效率,规避诉讼风险,容易导致以压促调、以判促调、久调不决,从而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官常常身兼调解者和审判者双重身份,势必造成法官身份上的冲突,一旦调解不成,容量使当事人对法院的公正和判决的正义产生怀疑,有损司法权威(5);由于调解法官对诉讼双方不了解,对调解的可行性、可靠性很难考证,有的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为逃避他人债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而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
2、人民调解的功能优势和弊端。
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性自治活动。
它具有以下优势:与诉讼调解更多地要受到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限制相比,人民调解在调解形式和运用手段上更为灵活多样,人民调解的调解员主要运用日常生活中掌握的所涉纠纷的背景知识来解决纠纷,因人民调解员长期与纠纷当事人在一起共同生活,相互知根知底,使得调解员对于许多纠纷事实免于求证;人民调解员可以采用各种生活技巧和手段,通过各种途径调查事实真相;人民调解不收取费用。
人民调解的弊端有:由于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可能被人操纵利用,调解员可能利用事实上的力量左右调解方案使调解的自愿难以保障,最终演变成弱肉强食的格局;调解员的法津政策水平较低,适用程序法能力弱,文化程度不是很高,难以适应社会变化发展的需要,难以充分体现公正公平的目的;调解结果在效力上缺少权威性和强制性等。
从功能定位上来看,人民调解是纠纷解决的“第一道防线”,而诉讼则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人民调解的劣势往往是诉讼调解的优势,诉讼调解的劣势往往又是人民调解的优势,所以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之间存在着很强的互补性。
三、当前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互动之不足
虽然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有功能互补的优势,但由于种种原因,两者之间的互动尚未进入良性轨道。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联系不够紧密。
当前,部分法官和人民调解员对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互动的重要性在认识上还有误区,表现在行动上就是“裹脚不前”。随着法院受理案件的增多,审判任务越来越重,在法官数量没有增加反而有下降趋势的情况下,部分法官没有将纠纷的彻底解决放在整个和谐大局中考虑,一味只追求要把目前手中的案件审结,不屑于与人民调解组织取得联系,在送达、调处相关案件时,不与人民调解员进行接触,更别说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由此造成了裁判结案居多,办案的社会效果不尽人意;此时,更别指望持此种心态的法官,会去详细指导有关人民调解员开展工作。同时,部分人民调解员也视纠纷为畏途,认为纠纷到了法院,就是法院和法官的事,没必要参与诉讼调解,让当事人自己在法律的框架内作出了断。由于心里上的不情愿,有的人民调解员在接到法院协助调解的邀请后,找出种种理由拒不到场。
(二)人民调解缺乏介入诉讼调解的平台。
在实践当中,人民调解一般在诉前进行,诉讼调解在法院立案后开始,纠纷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是两者在形式上分开的基点。虽然部分法官在诉讼中为增强调解成功率,也有邀请人民调解员共同参与调解的情形,但这种临时性的邀请缺乏制度上的安排,邀请与否取决于案件审理的法院和承办法官,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我国虽然在法律上肯定了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但对人民调解委会如何介入诉讼调解却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这样一来,两者之间缺乏互动的长效机制。
四、以法院为视角构建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互动制度
在加强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互动方面,人民法院应正确理顺人民法院和人民调解的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之一,在支持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人民法院要从思想和行动上做到“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 笔者认为,在强化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互动方面,法院应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法院应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指导。
各级人民法院应配合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培训计划,派出具有较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的审判人员定期开展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通过培训,使人民调解员能够掌握民事纠纷的性质、一定的法律知识和调解艺术,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水平。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帮助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运行机制、工作程序和制度、调解方式及文书制作。对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的案件,在审理前向有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了解纠纷形成的渊源、当事人的情况等,以便对症下药。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审理终结后,具体承办的审判人员应将生效的裁判文书寄送原承办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审理中发现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可通过司法建议函提出改进意见。
(二)法院应建立调解员参与的庭前调解机制。
西方国家主持法院附设调解的主体通常有退休法官、相关行业专家或法院的辅助人员。就我国而言,大部分案件只能由法官或法官助理主持调解程序,但就利用社会力量主持调解程序而言,最理想的主体莫过于现有的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与来自社会其他阶层的人士相比,具有独特的组织优势和社会资源优势。因此可以在法院设立庭前调解窗口,选择具有较丰富法律知识和调解能力的法官及经过一定程序聘请的调解员参与庭前调解,法官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交付给某一位或几位调解委员调解,双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合意确定调解员。这一制度的实质是让人民调解员在法官的监督下进行调解,将人民调解这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熔为一炉,二者互为补充。人民调解得以规范化,法院“僵硬”的诉讼得以适当软化。应该说这是公正与效益相结合的有效机制。
(三)法院应依法支持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
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人民调解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确认效力的,法院在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遵循“法律不禁止即为合法”的原则,除非查明调解协议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违反自愿原则,否则应依法确认其效力,可按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内容制作具有执行力的调解书,一旦一方当事人不按调解书执行,另一方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同时,要改革诉讼收费办法,对此类确认调解案件不能按诉讼调解的标准收费,应当低标准收费。如调解协议未经法院审核而当事人反悔又诉诸法院的,应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为诉讼标的,而不应以先前的“纠纷”本身作为诉讼标的。这样,一方面增强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民间自治得到国家公权的有力支持,另一方面,减轻了法院的办案负担。
(四)法院应完善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的激励机制。
法院设置目标管理考核制度的目的在于考察法官一年的工作实绩,以勉励先进,鞭策后进。而工作实绩的涵义在这里显然应作广义的理解,所以除了案件的数量和质量以外,我们还要考虑法官所办案件的社会效果。因此要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兼顾办案数量、质量、社会效果、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量、上诉率、进入执行程序率等方面的法官审判质量效率管理制度,落实奖惩,充分调动力量实现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有机衔接。
在今天,人们已经充分认识到诉讼审判所能处理解决的纠纷其实是极其有限的,而且在高度专门化、技术性的诉讼程序中使纠纷真正妥善的解决往往不易获得。探索实现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有效衔接,是实现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和法官适当介入管理的有机结合,更符合公正和效益的司法价值取向。因此,必须加强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互动机制的构建,以便把那些血缘地域性强、冲突烈度不大、适用法律技术含量小、无需诉讼即可获得公正处理的矛盾纠纷化解在诉讼程序外,使法官有充足的精力做到“疑案精审”。
注释;
(1)张卫平著:《我国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2期,第15页。
(2)肖扬著:《让“东方经验”重放光彩》,载《判解研究》2004年第5辑,第2页。
(3)乙茗著:《依法调解和为贵》,载《人民日报》2006年4月26日,第14版。
(4)罗干著:《在全国人民调解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2月26日,第1版。
(5)中国法官协会调研组著:《关于基层法院调解工作的调查报告》,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7月24日,第3版。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 张烈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