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衔接探讨
发布日期:2010-03-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2004年11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把我国的法院调解推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使得法院调解再度成为民事诉讼的重要手段,各地各级法院纷纷采取各种措施加大法院调解的力度。近两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特别重视人民调解和法庭调解的作用,指出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笔者通过当前法院调解率大幅下降的现状,分析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的优与劣,提出衔接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的构想。
【关键词】人民调解 民事诉讼 联系
中国素有调解的传统,两千多年儒家思想的统治地位,使得中国人的“息讼”、“厌讼”、“惧讼”思想根深蒂固。但是,“随着社会的变革和时代的推移,传统也不断发生蜕变,但同时传统又不断影响着社会变革的方式和效果。”【1】现代的人民调解制度肇始于土地革命战争时期,直至1982年《民事诉讼法》施行,人民调解作为半官方性质的纠纷解决机制,一直起着维护社会稳定、协调社会矛盾的重要作用。民诉法施行以后,作为刚性法律的出台,法院成了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的专门机关,人民调解也经历了一个被缓慢边缘化的过程。直到新世纪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法院不堪诉讼爆炸的重负,人民调解又重新被理论和实务界所重视。有关人民调解的文章也频现报刊、杂志。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纠纷的纷繁复杂,法律制度的繁多,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人民调解也面临着新的问题,如调解人员的法律知识不足,调解协议的尴尬效力等,为了克服这些问题,建立人民调解与法院诉讼的衔接就显得尤为重要。
理论和实务界研究调解制度的文章不胜枚举,但专门研究有关人民调解制度与民事诉讼相互衔接的文章寥寥可数。笔者在总结自己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在此发表自己的一点意见,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关系的现状
司法实践中,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几乎没有关联性,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几乎不与人民调解委员会打交道。一是由于分属两个系统,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民间自治组织的组成部分,受地方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而法院是专门的法律审判机关;二是两者行为的性质不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行为性质是民间自治,完全遵循当事人的自愿进行调解,调解协议没有任何强制力,而法院是具有国家强制力的审判机关,审判不受当事人意志的左右,判决具有国家强制执行力。尽管我国法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及派出的法庭有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责,但实际工作中,这项规定几乎是例行公事,很少就纠纷案件进行实际的交流。
二、人民调解的优势
法院与人民调解委员会之所以没有进行交流,是因为我们的审判机关还没有意识到人民调解的优势所在:
(一)点多、面广、人力足
我国人民调解委员会遍布城乡,每一个乡镇、街道及大部分社区、村委都设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另外,还有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根据需要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截止2000年底,全国已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96.3万个,共有调解人员844万人【2】。这样一支庞大的调解组织,几乎可以触及我国的每一个角落。
(二)成本低
根据《司法部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等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调解是不收费的。调解委员会都是设立在乡镇、街道及社区、村委,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委解决纠纷,不必长途远涉,既省钱,又省时省力。特别是经济条件相对落后的地区,这种低成本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很受老百姓青睐的。
(三)地域优势
由于人民调解员一般都是从地方遴选出来的,他们对当地的民风民俗比较清楚。而且由于调解员一般都是地方群众的一员,他们通常都是有一定文化、法律知识,以及在地方有一定社会威信的人,人民群众通常对他们的调解比较相信。调解的过程是一个比较复杂、也比较灵活的过程。调解员可以利用任何时间、任何场所,甚至到田间地头做工作,这种与民方便的工作方式,往往会拉近其与双方当事人的距离。
三、审判机关调解的劣势及现状
2004年11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把我国的法院调解推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使得法院调解工作再度成为民事诉讼的“宠儿”。全国各地各级的人民法院,针对最高院的这个规定,纷纷制定了许多有关加强法院调解的措施,近2年更是掀起了新一轮法院调解的热潮。那么什么是法院调解呢?法院调解又称诉讼调解、司法调解,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用平等协商的办法,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和诉讼活动。
法院调解在化解民事纠纷中,确实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在贯彻法院调解工作中,一些法院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片面追求调解率、搞强迫调解、违法调解等,其存在的严重缺陷不容忽视:
(一)法院调解无益最终实现社会的正义。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法院调解的程序作出详细的规定,只是对调解作了原则性的限制——自愿、合法。由于缺乏严格的调解程序规定,造成司法权滥用和当事人过于随意,长期以来拖延诉讼、久调不决,甚至以判压调、强制调解等不正常的情况一直存在。虽然新出台的《规定》对调解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实践中,法官仍会依据《规定》第7条的不明确规定分别对双方做调解工作,“各个击破”,即所谓的“背对背方式”的调解,使得当事双方在不知晓对方意见的情况下,根据法官的“疏导”提出自己的主张,从而促成双方达成协议。这样的协议,由于是在法官的作用下,通常是以一方“主动”放弃部分实体权益来换取的,故被认为是在欠缺法律依据时无原则地“和稀泥”。在多数情况下是难以做到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只能是当事人之间让步与妥协的结果,对权利人而言只能是放弃权利。这样的调解结果,会造成社会上更多的人因此而大胆地违约,以便借此获取不正当利益。长此以往,不利于培养和树立国民的法律意识和正义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程序未作独立、专门的规定,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调解模式,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它在审判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弊端日益突出,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常常身兼调解者和审判者双重身份,势必造成法官在身份上的冲突,一旦调解不成,容易使当事人对法院的公正和判决的正义产生怀疑,有损司法权威。
(二)功利主义色彩浓重。首先,法院调解结案对法官而言风险很小。因为判决或裁定的不公,法官将可能承担错案追究的风险,判决或裁定也可能会导致当事人的上诉,而上诉后又有可能使案件被发回重审或改判。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还可能会引发检察机关的抗诉或其他审判监督程序的发动,而判决一方当事人败诉也有可能导致该当事人因不服而无止无休地上诉或申诉,这些都会影响到对法官业绩的评价。然而,调解结案则避免了这些风险。因为调解结案以后,不存在上诉问题,而且调解结案后很难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也很难针对调解的结果提出申诉,因此调解对法官而言是风险很小的结案方式。其次,调解掩盖了法官素质的缺陷。由于调解不要求严格的诉讼程序,不要求实体法的严格应用,故部分审判水平和审判效率不高的法官会片面追求调解,由于调解不能上诉,造成调解很难受到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也给法官错误办案和违法办案创造了一定的机会和空间。最后,个别法官为了努力追求和完成调解结案率,在立案后便开始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事实认定不清、案情是非不明的情况下,盲目进行模糊调解,给当事人造成法院和稀泥的不良感觉,直接影响了人民法院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有的则是庭审后虽然事实已经清楚,但少数法官为了追求调解结案率,动员一方当事人放弃一些合法权益达成调解协议,使诚信的一方当事人蒙受一定的损失,不诚信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得到应有的教训。甚至有的当事人利用法院调解让对方当事人放弃合理的诉求,达成协议后仍不履行义务,不利于营造诚实信用的公序良俗。
对于法院来说,上诉、申诉、上访的案件少,表明法院的办案质量高,这是长期以来惯用的一个重要的衡量指标,但如果因此而把调解推向极致,只会阻碍我国的法治进程。众所周知,上诉、申诉、上访的案件多,其折射出这样的一个社会现象,要么是法官的素质低,办案质量差;要么是民众的法律知识匮乏;还有就是民众的法律和维权意识在不断增强。笔者认为就当前的中国现状,这三种情况都有,这样的问题只有暴露出来,才能引起足够的重视,并以此来推动法制和法治的建设和发展。
(三)诉讼效率并未得到有效提高。近几年由于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制的逐步完善,民间交往迅猛增加,纠纷也大量产生,所以法院迎来了一个诉讼爆炸的时期,尤其是基层法官的工作任务空前繁忙。以广州市法院系统为例:广州市12个基层法院,2004年1-12月收结案统计显示,旧存7556件,新收134395件,结案率94.21%,12个法院共有法官885人,人均结案151.1件。每个月以22个工作日计算,一年的工作日总数是264天。如此算来,每个法官1.7天就要审结一件案件,这里还没有扣除节日、会议、业务学习等时间,所以法官常常处于一种超负荷的工作状态,案件的审判质量可想而知,而执行工作就更是怨声载道了。然而,有些法官为了提高和完成规定的案件调解结案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在第一次调解不成功后,再来第二次、第三次,不厌其烦地进行。个别当事人以调解为借口故意拖延时间,甚至个别法官串通一方当事人从中牟利,部分当事人基于打官司太麻烦,不想继续消耗时间和精力的考虑而不得不接受调解结果。由于要完成案件调解结案率,个别法官在多次调解不成,案件审限即将届满时,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才开庭审理案件,甚至为了不超过审限,只好将原来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来延长审限,最后作出判决。为了提高调解结案率,法官经常要用长时间进行调解,在超负荷工作的情况下更是雪上加霜,而当事人也疲于讨价还价的协商之中,这样的疲劳战术难以达成令人满意的调解效果,即使达成调解协议也不尽人意,容易造成当事人向检察机关或其他机关进行申诉。因此,通过上述手段进行的调解不利于纠纷的公正解决,还会埋下执行难的隐患。
(四)由于我国许多事情还是以长官意志来决定,全国各地各级人民法院为了迎合最高院关于调解的这个规定,纷纷制定了许多有关加强法院调解的措施,掀起了新一轮法院调解的热潮。有的法院规定民事案件的调解率必须达到一定的百分比才能够参与评先,有的法院还将调解率与经济收入挂钩等等,这样一来,造成基层法官的工作压力骤然增大,比如民事贷款纠纷和欠款纠纷,一个是欠债的,一个是讨债的,如何调解呢?还有房地产方面的纠纷以及行政纠纷就更加难以用调解的方式解决问题了。据闻,广州市某基层法院的民事案件调解率接近了80%,判决和裁定结案的案件只是20%左右,我认为这种现象只有以下解释:一是新的一轮数字游戏在上演,正所谓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二是该院受理的民事纠纷案件实在是太少了,可以有充分的人力和时间去专做调解这项工作。但是就目前的广州市而言,绝大部分基层法院甚至中院的案件都是呈爆炸式增长的,高达80%的调解率着实让人怀疑和忧虑。
(五)由于调解的案件不能接受检察院的监督也不能上诉,法律对调解提出申诉的条件也较为苛刻,所以通过申诉的可能性极小。而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又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法院的调解结果进行法律监督。如何才能使调解工作在保证公平的前提下进行,我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该积极参与到民事行政纠纷案件的调解工作中,在参与过程中可以从法理上对人民调解员进行指导,确保调解工作最大限度的公平;可以对当事人进行法律宣传教育,促成矛盾的化解,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还可以对调解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纪或显失公平的情况进行法律监督,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当然,这些都有待于法律予以确认。
(六)由于我国目前独有的考评特色,多数法院制定了调解的任务或指标数量,不少法官为了追求和完成调解的任务,将一些不适于调解的案件也进行调解。如某商品房延期交付1年多的案件,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要求开发商赔偿迟交楼的赔偿金,案情十分简单,数额也不大,证据也十分充分,但法官向当事人提出如果调解可以保证当事人在15天内收到赔偿金,但如果判决的话要几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才有结果。当事人觉得既然法官都这么说了,就同意调解,并按法官调解的要求降低了原来统一的赔偿金额。但15天后当事人并没有收到开发商的赔偿金,找法官询问,法官告知当事人对方没有钱了,要等法院拍卖了开发商的财物后统一按比例分配,叫当事人申请执行。这样一来,本案的当事人不仅不能及时拿到赔偿金,得到的赔偿金还要比那些判决胜诉的少,这就反映了现在的法官为了完成调解的数量而“忽悠”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现实,也反映了法院现行的调解制度在追求数量和比例的情况下存在很大的漏洞和弊端。
我们再来看调解的程序,法官接到案件后,首先要与双方当事人联系,取得双方一致的同意,在同一时间到法院,这个时间是不能由法官来确定的,要根据当事人的情况,这是与诉讼的不同之处,诉讼的排期不用考虑这一点。接下来就是调解的过程,法官与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引导当事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互谅互让,达成协议。如果是简单的民事纠纷,半天一般可以调解好,如果是复杂的纠纷案件,特别是婚姻家庭类纠纷案件,往往经过艰难的思想疏导和法律宣传,有时可能需要采取适当的冷静处理,有意给当事双方一段时间回去思考后,再行调解,才能打破僵局,达成协议。
一般情况下,平均半天可以调结一个案件,平均一天可以通过诉讼审结一个案件【3】。由于《规定》把调解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按此规定,如果调解成功率是50%,整个诉讼效率没有提高,也没有降低;如果低于50%,则整个诉讼效率就下降了。再来看一下广州市基层法院2004年1-12月收结案统计表,民事调解撤诉率最高的只有36.28%.可以说,调解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诉讼爆炸和法官超负荷工作的现状,虽解决了为数不少的案件,但也是与占用了法院宝贵的司法资源分不开的(当然调解所产生的社会效益也是明显的,这里不另阐述)。
法院诉讼应当是通过法院的审判来宣传法律知识,彰显司法的正义。如果把调解作为工作的重点,它解决的只是部分的个案,不具有普遍的参照性和教育性,无法起到宣传法律的作用,甚至对当事人也不例外,也不能体现审判工作和我国法治要求的公平正义理念。近几年各地法院普遍出现调解率大幅下降的局面,主要原因有:
1.案多。改革开放后,特别是自1992年我国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市场经济飞速发展,同时而来的是各种民事行政纠纷也大量增加,使得我国法官面临前所未有的审判压力。因为案件太多,法官没有充足的时间去做调解工作,调解率会因此而下降。
2.法官的认识及司法政策的变化。近年来,因为案件多,以及一批年老退休的法官退出审判岗位,法院补充了大量的新鲜“血液”,他们是一批年轻、受过高等教育的法律本科以上的人才。由于这些高学历的年轻法官(即所谓的学院派)受过现代法律思想及西方司法理念的影响,他们更注重通过诉讼的程序查明案件的事实,追求法律真实乃至客观真实。他们认为,只有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公正判决,才能真正彰显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正义,所以他们宁愿花时间通过缜密的司法程序来处理案件,也不愿意去做繁琐的调解工作。这和有着多年经验的老法官(即所谓的经验派)不一样,他们可能更倾向于调解,而且这也能更迎合国家的司法政策。一些地区的法院还把调解率作为考核业绩的硬性指标,调解对法官来说有一定的强制性,但相当一部分法院对调解虽然也很强调,已不再作为一项硬性指标来抓,这也是调解率下降的一个因素。
3.当事人法律意识的提高。教育的发展,使得我国国民素质普遍提高,国家普法的推进,民众的法律意识也越来越强,“厌讼”、“息讼”的传统思想也淡出人们的头脑。特别是通过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推进司法改革,法院的整体素质普遍提高,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度也大幅提高。由于现实人们生活、工作节奏的加快,相当部分当事人不愿意通过繁琐的调解程序来解决纠纷,而是把纠纷直接诉诸法院,整个诉讼事务交由代理律师去处理。尽管代理律师被授权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但在实际诉讼过程中,律师一般都不敢单独作出某种权利处分,而是要征求当事人的意见,这就使得调解的过程延长、难度加大。
四、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衔接的构想
针对前文对人民调解的优势以及法院调解的缺陷和调解率下降的分析,如果把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衔接起来,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把调解工作更多的交给他们来做,让人民法院从调解中解放出来,更多地从事审判,既可克服法院调解的缺陷,减轻法官的负担,节约司法资源,也可提高人民调解的水平,扩大人民调解的影响力,这也更加符合我国建设和谐社会的发展要求。那么如何实现这一目标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构建:
(一)应该重新架构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实行调解前置、推行调审分离
将调解放在庭审前准备阶段,或提醒当事人可以先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法院应当在立案庭或成立专门的调解室(如北京等地的法院已经尝试成立了类似的调解室)对案件进行调解,使其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诉讼阶段。这样一方面可以及时解决部分民事纠纷,减少进入审判程序案件的数量,化解目前法官繁重的工作压力;另一方面,当事人在庭审前准备阶段较为宽松的氛围下,通过对自己各种权益的衡量,更易于接受调解这一和平解决纠纷的方式,这也符合我国的国情和历史传统。推行调审分离,将法院内部的法官进行重新定位和分工,一部分法官专司调解,可以有效地防止法官以拖压调、以判压调等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现象的发生,同时也可以避免现行诉讼机制下法官为了调解不得不与当事人庭下接触的尴尬。
(二)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派出人民法庭、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及司法所要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多种形式的联系机制,加强沟通与协作,共同研究、及时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要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开展的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派出有经验的检察官和法官就相关法律知识和调解技巧进行讲解。法院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到法院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检察院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到检察机关观摩民事行政息诉工作,可以聘请有经验的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监督员或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非经本人调解过的民事案件。检察官和法官可以接受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遇到的有关法律问题的咨询,但不得针对正在进行调解的具体纠纷直接发表意见【4】。
(三)树立人民调解的公信力
人民调解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是诉讼程序之外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有效手段,是提高公民法制观念和道德水平、推进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的有效途径,是新时期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5】。树立人民调解的公信力,就成为筑好这“第一道防线”的关键。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树立人民调解的公信力:
1.制度上的完善。当前我国有关人民调解的效力级别最高的文件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其他都是相关的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这与法院诉讼有着相当完备的法律制度形成鲜明的对比。已有学者提出制定调解法的建议【6】,笔者也很认同,制定调解法可以更好地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
2.人员配备上的提高。调解是一项艰苦的工作,对调解员的要求也很高。调解员应当有一定的法律知识,而且也要有相当丰富的社会经验和阅历,这是他们进行调解所必需的自身素养。在一些相对传统和落后的地区,调解员要对当地的风俗习惯很了解,特别是家庭邻里纠纷,风俗习惯往往比法律来得更加直接,甚至往往比法官的调解来得更加有效果。所以我们的党委和政府应该加强司法所和人民调解机构的建设,聘请德高望重的当地人做调解员。
3.检察院和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的维护和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给人民调解协议定性为民事合同。笔者认为,由于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下进行工作的,调解工作融入了一定的司法成份,某种程度上具有“准司法”的性质,因此,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合同性质在法律效力上应高于一般的民事合同。
4.限制当事人的反悔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受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法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而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笔者认为对于调解书效力的问题不能实行双重标准,无论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还是法院调解的案件,应当采用当场制作并送达的方式来解决调解书的效力问题。
(四)推行人民调解的准前置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加大了人民法院的工作量,因为规定很模糊,“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很难界定,所以实践中,所有的法院都采取了“逢案必调”(依案件性质不能调解的除外)办法。笔者认为,对那些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应当交给拥有强大人力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来解决;对普通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如果到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提醒当事人可以先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这样可以节约当事人的诉讼费及时间。如果当事人坚持起诉,应当说明理由,法院再受理。经过调解的案件,起诉到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的调解材料。通过对相关调解材料的审读,可以有两个作用:一是可以了解调解的经过是否遵循自愿、平等、合法的原则,以便及时纠正调解过程中的违法问题,提高调解的水平;二是有利于法官迅速了解案情及当事人的意见和想法,以便审理过程中能准确抓住争议的焦点。
结语
当前,全国上下都在宣传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在学习落实科学发展观,胡锦涛总书记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其中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树立全民的法治理念,才能引导他们在日常的生产、生活中依法办事,减少甚至杜绝纠纷的产生。加强人民调解,可以有效的、更大范围的加强法制宣传,解决矛盾纠纷,推动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相处,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当然,在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之间如何达到一个和谐的衔接,真正使得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之间达到互相补充,互相促进,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形成理论加以总结和完善,我们应该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基础上,实事求是,进而找到一个适合我国国情的有中国特色的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的衔接模式,加快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进程。
注释:
【1】季卫东:“中国法文化的蜕变与内存矛盾”,载《法律社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6页。
【2】胡泽君:“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
【3】半天庭审,半天写判决书,这是笔者根据广州市法院系统法官的工作量来估算的,可能不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这里还没有考虑到相当一部分的复杂案件,需要更长的时间来调解或审判。
【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意见》,2004年2月13日。
【5】《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意见》,2004年2月13日。
【6】杨荣馨:“构建和谐社会呼唤调解法”,载《法制日报》2005年3月4日。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袁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