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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发布日期:2010-09-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民法中所有权的一种原始取得方式,对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商品的正常交换,建立健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均具有十分重大的作用与意义。本文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所作的规定和国外相关的立法例,从该制度的概念、渊源、理论依据、构成要件、适用的意义等诸方面进行探讨,试引出对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立法化规定的重要性与必要性。
关键词:动产 善意取得 即时取得 “以手护手”原则 交易秩序

引言

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所有权的取得制度。该制度对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商品的正常交换,促进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的作用。正是基于增强民事主体进行交易活动的安全感和稳定商品交换秩序之考虑,大多数西方国家和东欧前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事立法都确立了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我国《民法通则》并未规定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对这一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探讨也尚未达成相当的共识,给司法实践工作带来了很大的不便。因此,将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纳入到法律规范的范畴,对其进行立法化规定的研究与探讨,是我国民法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难题。

一 “善意取得”概念探析

(一) 概念

毫无疑问,要深入研究、探讨善意取得制度,首先就必须明了何谓“善意取得”,必须清楚明晰“善意取得”的概念。

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中外学者表述各异。古罗马法学家优士丁尼将其表述为:“善意地从非所有人,但被相信为所有人者买得物,或根据赠与或因其他正当原因收受物的人,如果该物为动产,在任何地方都是在1年内;如果是不动产,在两年内,但以在意大利的土地上为限,他以时效取得该物,以免物的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状态。”[1]优士丁尼的这一表述不仅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动产,同时也适用不动产。我国台湾学者刘得宽认为:“即时取得,乃以动产所有权之移转为目的,而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纵让与人无移转所有权之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之谓也。”[2]刘得宽先生将善意取得制度直接称为即时取得,并强调了该制度只适用于动产。我国大陆学者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表述基本达成一致。所谓“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将动产非法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第三人取得该动产时为善意,则可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动产的原所有人此时不得要求第三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非法转让人(即占有人)赔偿损失。[3]笔者认为该定义十分恰当,不仅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动产涵盖其中,而且还将其构成要件、法律效果都囊括在内。

在当今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学界里,由于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因此善意取得几乎就等同于动产的善意取得。然而现在越来越多的学者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感兴趣,甚至在该领域已颇见成果,这就有必要明确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别。

所谓“动产”,是指能够在空间上移动,并且不因移动而损害其价值的物;所谓“不动产”,是指在空间上具有固定位置,性质上不能移动或移动即损害其价值的物。区分动产与不动产主要就是根据物能否移动以及移动是否影响其价值。正确的区分动产与不动产对于确切的研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正确区分动产与不动产,是研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条件。

(二)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近代以来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民法上一项至为重要的制度,涉及所有权的保护与交易安全的价值衡量问题。古罗马时期就已经出现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区别,罗马法尚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奉行“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权的权利转给他人”及“我发现我的财产时,我就收回”[4]的原则,侧重对所有人的保护,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人也得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是,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得主张时效取得,而且其取得时效期间较短,仅为一年。[5]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他人占有,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果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请求占有人(转让人)赔偿损失。这一原则逐渐演化成近现代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但是,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承认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仅是所有人丧失占有后导致其权利效力减弱的逻辑结果,而且适应根本无须区分受让人为善意还是恶意,因此,一般认为现代民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在“以手护手”原则的基础上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

二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学界主要存在以下五种观点:(1)“即时时效说”。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受让人取得权利是取得时效的结果。(2)“权利外观说”。持该说的学者认为,善意取得的依据是基于对权力外形的保护,其建立在占有的权利外观上,对此外观的信赖值得法律保护,从而使物权人负起某种“外观责任”。(3)“法律赋权说”。该说学者认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由于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4)“占有保护说”。该说学者认为依物权公示原则,动产占有具有公信力,故善意受让占有的人即被推定为法律上的所有人。(5)“法律特别规定说”。持该学说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6]

笔者赞同“法律特别规定说”。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保护交易安全的一项制度,其对于动产交易的保护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的。法律保护静态的安全和动态的安全。保护静态的安全是指法律保护权利人占有和所有的财产权益,禁止他人非法占有。保护动态的安全是指法律保护当事人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的权益。善意取得制度不仅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也保护静态的交易安全。其实,无论是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还是保护静态的交易安全,善意取得制度都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的。

三 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探析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原所有人的权利,因而各国法律都对善意取得制度规定了严格的条件。笔者认为,在我国,善意取得的适用应至少具备如下要件:

(一)让与人应不具备对动产标的物的处分权。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标的物的转让人不是真正的所有人,所以让与人应不具备对动产标的物的处分权。若让与人为有权处分的人,其让与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当然就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至于有处分权之让与人为能力欠缺或意思表示瑕疵,而受让人不知的,则属另一问题,自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 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必须出于善意。

所谓“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它是指受让人从转让人手中取得财产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对该财产没有处分权。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很难为局外人得知,因此,判断受让人取得财产时是否为善意,应当结合当事人交易时的客观情况来认定。同时,受让人出于善意是指取得财产时,至于取得财产后是否知道让与人对财产没有处分权,均不影响其取得财产所有权。但若受让人在取得财产前已经知道让与人没有处分权的,则可推定受让人在接受财产时为恶意,而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标的物为依法可以流通的动产。

在我国,不动产适用登记注册制度,故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货币和不记名有价证券是一种特殊的动产,谁持有,谁就是其主人,因而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记名证券所记载的财产权利属于特定的人享有,其交易应履行特定的手续,因而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财产应是依法可以流通的动产。法律禁止流通和限制流转的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国家独有物资、爆炸物、枪支弹药、黄金白银、毒品等等。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任何人不得销售赃物,故意销赃触犯刑律的,应承担刑事责任。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也是一种违法行为,依法应追究其责任。依据我国民法之规定,所有人不明确的埋藏物、隐藏物、遗失物、漂流物和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归还失主或归国家所有,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四)善意取得的财产应是通过有偿交换行为取得的。

所谓有偿是指受让人取得财产时支付了代价。因而只有在买卖、互易、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活动中才会出现善意取得问题。无偿的方式如赠与行为获得的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同时通过继承、遗赠等方式取得的财产,也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

善意取得的财产还必须以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有偿交换行为有效为前提。如果他们之间的交换行为本属无效民事行为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则不会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在此情形下,应当按照民法关于民事行为无效和可撤销的规定,首先由一方或双方返还财产,恢复财产关系的原状,,再由非法转让人将财产返还给原所有人。

(五)标的物已经由受让人占有。

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必须在占有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占有的转移,也即让与人向受让人实际交付了财产,否则不发生所有权的移转。

四、国外相关的立法例

(一) 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

1. 罗马——日尔曼法

在罗马法上,就传来取得奉行“后手的权力不得优于前手”的原则,因而在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动产时,仅是一般的规定处分行为无效,动产所有人可以基于“发现我物之处,我取回之”的法律原则,取回动产。该制度侧重对所有权人的保护,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人也可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根本不承认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一般规定的例外。至共和国末年,交易迁徙频繁,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缓解举证困难的需要,才在罗马法上出现了平衡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利益的法律对策:认可短期取得时效制度。公元前451年至公元前450年颁布的《十二铜表法》规定:善意受让人得就其受让的动产主张时效取得,只不过主张的时效较短,仅为一年而已。

日尔曼法与罗马法则有所不同。他首先将物由他人占有的事实,依据其原因区分为非经有自由意志的占有脱离和基于意志自由的占有委托。在占有委托的情况下,如果占有人将其占有的动产让与第三人,或者被第三人强夺而去,基于“以手护手”观念,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若占有人将占有物移转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只能向转让人请求赔偿损失。

因此,一般认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就是近代以来以日尔曼法的这一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的短期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2. 法国法

法国早期的古代法受日尔曼法的影响,在所有权人与动产受让人之间出现利益冲突时,奉行“动产无追及力”的法律原则,排斥了动产的返还。但这一规则包含一种例外,即如果动产属于遗失物或盗窃物,在证明其所有权的条件下,所有人可以从占有人手中重获该物。到了十五世纪至十七世纪,受罗马法复兴与社会秩序动荡的双重影响,动产的返还有被法律所允许。奉行的法律原则也被相应的转变为“动产无抵押权的追及力”,所有人可以就动产提起要求返还之诉。从十八世纪起法国国内的社会安全也已巩固,动产的返还请求权仅在狭小的范围内被许可,即仅在动产属于遗失物或盗窃物的情况下,所有人方有权在三年内请求返还。

十八世纪所奉行的原则,在随后的《法国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中被采纳,该法典第2279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于动产”,自主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是《法国民法典》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规定。该条第二款是关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外规定。第2280条则是关于第2279条第二款例外情况的例外规定。[7]

3. 德国法的相关规定

德国法关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直到十八世纪时候才在法律里面有了明文规定。

1756年的《巴伐利亚民法典》承认在一般情形下,原所有人对于无权处分行为中的标的物,仅有追及权。仅在几种特殊的情形下,这种追及权才不被承认,动产受让人因此取得动产所有权。1794年的《普鲁士联邦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却带有妥协性、中间法的性格。1811年颁布的《奥地利民法典》第366条原则上认可所有者对一切的第三人享有基于所有权的诉权。第367条规定:在动产的善意占有者通过公平竞买取得其物,或者经由交易从有资格的营业者处取得等情形下,则所有权的诉权无从产生。1863年的《萨克森民法典》则在开篇中就明确规定:原所有者对丧失占有的标的物有追及的权利。但在取得人系从拍卖场所或公共市场等处善意取的标的物时,原所有人只有在负担清偿取得人购买价金的义务的前提下,方可行使回复请求权。标的物为金钱及有价证券时,原权利人丧失回复请求权。至德国民法典制定之时,交易关系与交易观念已然发达,关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规定体现在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一项第二款之中。

4. 日本法的相关规定

《日本民法典》第192条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作了这样的一般规定:“平稳且公然开始占有动产的人,为善意且无过失时,即时取得在其动产上行使的权利。”

由日本民法典关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日本民法中关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几乎是法国民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规定的拷贝。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

英美法在二十世纪中期以前,一直严守罗马法“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权的权利转给他人”的原则。如英国1897年货物买卖法规定,未经所有人授权或同意而出卖货物,买方不得取得超过卖方所拥有的权利。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之前,美国对买受人从受托人那里购买的货物也很少给予优待,买受人必须证明自己出于善意并支付了公平的对价,以及所有人一定程度上“允许”不当处分发生,或曾给不当处分人某种使人依赖的产权标记。英美法的这种态度严重影响了交易安全,不适合现代交易的需要。时至今日,该原则已被众多的例外弄得千疮百孔,除了盗窃物及其他少数情况,几乎所有的情形都有例外,从而最终确立了善意购买人原则:不知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并且为之付出了代价的善意购买人,对于所购财产享有对抗一切先在物主的所有权。该原则在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英国和美国都有相应的立法体现。

依据英国《l893年货物买卖法案》及其于1954年和1979年的两次重要修改,形成了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一般规定的例外规定,以保护动产交易安全,该规定为:当货物是在公开市场上出售时,按照市场的习惯,如果买方的购货行为是诚实的,并且对出售者方面存在的所有权上的瑕疵或缺陷并不知情的,那么他可取得有关该货物的完整的所有权;如果某人在出售货物之后,继续占有该项货物,或者继续占有该项货物的所有权证件,而他本人或其商业上的代理人,又再通过出售、抵押或其他处置行为,将货物交付或将所有权证件移转给他人,只要后者接受货物或所有权证件时是诚实的,而且对以前的买卖并不知情,则该项货物或证件移转的效力,就如同是受货物所有人明白授权一样。此外,在英国的实务中,还认可动产为金钱或有价证券时,受让人以善意有偿方式受让占有的,可取得所有权。

1952年起草完成的《美国统一商法典》改变了传统的英美法规则,将法律保护重心移转到善意买受人身上。根据该法典第2403条,“购货人取得让货人所具有的或有权转让的一切所有权,但购买部分财产权的购买人只取得他所购买的部分所有权。具有可撤销所有权的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时,购货人有权取得其所有权”。根据该条规定,只要购买人出于善意,即不知卖方有诈,以为卖方是对货物具有完全所有权的人,则不论卖方的货物从何而来,即便卖方是偷来的,善意买受人也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现代英国法也基本上采纳了与美国法相同的规则,承认买受人基于善意可即时取得所有权。但与美国法所不同的是,英国法认为对赃物,所有权不能移转,即使买受人出于善意,也不能即时取得所有权。

五 我国民法上关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

对其他国家和地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体系的梳理和考察,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我国民事立法上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立法化。然而最重要的还是必需得先认清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散见于以下各位阶、各层级的规范之中。

(一)1965年l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出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第6项规定:“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回,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和失主双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这里对知情和不知情的买主作出了两种不同的处理规定,体现了对善意占有人的承认和保护。

(二)我国《拍卖法》第58条规定:“委托人违反本法第6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这一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拍卖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认肯态度。理由在于:首先,依该条规定,买受人在委托拍卖人无权处分物品或财产权利的情况下,无论是对委托拍卖人,还是对物品或财产权利的真正权利人,即使其明知该物品或财产权利的真正权利归属,也即是说,即使买受人恶意,但只要不违反其他的强行性规定,如《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即无须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买受人为恶意尚且如此,若其为善意,则举重明轻,更应承认其取得拍卖物品或财产权利的所有权。其次,从该条文的用语来看,有“拍卖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云云。这说明,拍卖人和委托拍卖人对真正权利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具有给付内容的同一性,因而,无论是委托拍卖人对真正权利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还是其与拍卖人对真正权利人所承担的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都只能表现为损害赔偿之债。既然他们都无需对真正权利人承担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更毋庸说是买受人了。这一法律解释从另一角度说明,《拍卖法》确实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

(三)我国《票据法》第l2条设有如下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我们认为,依该条规定,也可通过法律漏洞填补方法,揭示《票据法》对善意取得制度所持的肯定态度。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类型多样,此处应选择反对解释的方法。所谓反对解释,系指依法律条文所定结果,以推论其反面的结果。换言之,即对于法律所规定的事项,就其反面所为的解释。由于并非任何法律条文均可为反对解释,而是以法律条文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间的逻辑关系、构成内涵的包含及外延重合为反对解释的适用条件。[8]我们无法直接对《票据法》第12条的规定进行反对解释。因为该条文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间的逻辑关系属外延的包含即法律构成要件为法律效果的充分条件,不符合反对解释的适用条件。但应注意的是,《票据法》为民事特别法,属私法的范畴,私法上有一条重要的权利推定原则:凡是法律不禁止的,都是法律所允许的。依此原则,除了《票据法》上明文规定的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在其他情形,持票人均可享有票据权利。以上为据,我们可以综合该法第12条及其他规定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条文的法律构成要件,作为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这一法律效果的统一的构成要件。这样,法律条文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间的逻辑关系构成外延重合,满足了反对解释的适用条件,我们即可对其进行反对解释,作为其结果:在不违反其他强行性规定的前提下,票据受让人(持票人)从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转让人(无权处分人)手中出于善意取得票据的,可以享有票据权利。这至少说明,《票据法》不否认善意取得制度对票据的适用。

(四)1980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买方不知情的,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这个规定意义在于阐明在受让人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买卖关系有效。从而亦体现了司法实践的价值趋向。

(五)依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该条所言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主要是指第三人可以取得该项财产的所有权。可见,我国的司法实践明确承认特定情形下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但这里的让与人指的是“部分共有人”而非无所有权人或无法律处分权人,也即瑕疵所有权人;“共同财产”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但实践中不动产主要适用于共有房屋。这个解释更清晰的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而不是不确定地表述为“根据实际情况处理”。这既保护了共同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又通过善意取得制度维护了交易秩序和交易规则,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尽管以上零星的规定,可以证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法上的存在,但无庸讳言,我国的民事立法尚未完成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化。因此尽快完成立法化,应是必然的选择。

六 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立法化的法律效果及意义

(一)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首先是所有权的转移。善意受让人从实际占有财产时起,即取得该财产的合法占有权,而财产原所有人的权利归于消灭。善意取得一般被视为原始取得,其法律效力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而非基于转让人的权利而取得,因此原有权利上的限制,原则上应归于消灭。善意受让人从取得财产所有权时起,就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他人在该财产上设定的权利,应不复存在。他人只能请求不法转让人赔偿损失。

(二)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善意受让人利益的同时,也保护原所有人的利益。由于让与人处分他人财产是非法的,因而其转让财产所获得的非法利益,应作为不当得利全部返还给原所有人;若仍不足以补偿原所有人的利益损失时,则原所有人有权提起侵权之诉,要求不法转让人弥补其不足部分;如果不法转让的收益远高于原财产的价值,其超出部分,应归原所有人所有。

(三)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商品交换的正常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有秩序地发展。在广泛的商品交换活动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其在市场上出售的商品逐一进行调查,如从商品交换当时的环境来看,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动产,则在交易完成后,如因无权处分行为使交易行为无效,并使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业已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担心自己现在买来的商品,今后有可能要退还,从而造成当事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因而不利于商品交换市场的稳定。若实行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话,交易的受让方不必为交易的安全而感到担心,从而可以大胆放心进行交易,有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

(四)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及时解决民事纠纷。当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后标的物可能在多个当事人之间转让易手,有的时间已经久远,有的当事人多次变换,由于年深日久,证据也难以搜集。因此如果不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而允许原所有人向现在的占有人追夺原物,势必会推翻现有的秩序,使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陷入无休止的争论之中,不断增加一些长年诉讼,使大量的民事纠纷不能得到及时解决,这必将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转。

(五)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经济效用。法律对财产权益的保护,不仅仅在于满足权利人对财产实际支配需要,还应当通过调整财产关系充分有效地发挥整个社会物质财富的动态作用,以满足人类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善意取得在发挥物的经济效用方面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一方面,如果简单的宣告任何无权处分行为无效,使善意的当事人向真正的权利人返还财产,将使交易的当事人因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而支付一些交易费用。如果承认交易有效,使善意第三人即时取得所有权,则可以避免这些交易费用的支出。当然,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法律虽不保护原所有人对原物的支配权利,但允许原所有人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原所有人的损失,使原所有人在获得赔偿金以后购买替代物,而善意买受人也可以继续占有标的物,这是符合效用原则的。另一方面,善意取得通常都是由无权处分而发生的,在出现无权处分行为以后,可能表明原权利人忽视对物的财产权利,而善意的第三人愿意取得该财产,表明善意占有人更愿意利用原物,也可表明原物在善意受让人手中比在原所有人手中可能更具有利用价值,因此法律保护善意受让人而不是原权利人对原物的权利,则在许多情况下可能更有利于充分发挥原物的效用。同时,也可以督促原权利人更谨慎的选择对物的占有人。尤其应该看到,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商品流转的加速,善意买受人在受让财产后又将财产转让他人,甚至几经转让易手,财产已经投入生产经营活动,若允许所有人追夺现在的占有人占有的财产,则将推翻一系列已经成立或履行的合同关系,妨碍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也会造成一些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9]

结语

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渊源、存在依据、构成要件、外国的立法例以及我国当前现有的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相关规定的法规来看,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进行立法化方面的研究与实践工作都是十分必要的,这必将有利于我国的交易秩序的稳定与交易活动的安全;必将更好的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与健全;必将更好的实现物的有效利用;必将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必将使我国社会走向全面的进步与稳定,实现建设一个平安、和谐中国的目标。

注释:

[1] [古罗马]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147页。

[2]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368页。

[3]马骏驹、余延满:《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275页。

[4]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第1版,第124页。

[5]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第1版,第349页。

[6]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456页。

[7] 黄秋菊译:《法国民法典》,商务印书馆1964年第1版,第426页。

[8] 薛兵:《论动产的善意取得》,载于《政法研究》1997年第5期,第55页。

[9]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461页。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崔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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