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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探析
发布日期:2010-08-3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环境诉讼中,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不宜再采取传统法所采用因果关系确定原则,而是采用以经验事实为基础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因果关系推定的理论和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它们的适用各有优势和不足。而环境案件是复杂和多样的,它需要多样性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甚至是组合的推定方法与之相对应,以明确环境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关联程度。在我国建立适合环境案件解决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是非常必要的。
【英文摘要】 In the environmental litigation, the cognizance of causal relationship between damage behavior and damage result should not adopt causality confirm principle which traditional law adopt, but adopt the causality constructive principle based on experience fact. Theories and methods of presumption of causality is various. Their application has respective advantage and deficiency. And the environmental case is complicated and various, which need diversified or even combinatorial methods of presumption of causality in order to define the related intensity between environmental damage behavior and damaging fact. It is essential to establish the rules of presumption of causality which is suitable to solve environmental case in our country.
【关键词】环境诉讼;因果关系推定;方法;规则
【英文关键词】environmental litigation; presumption of causal relationship; method; rule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一、环境诉讼因果关系认定的困难和因果关系推定
  
  由于环境侵权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果关系在决定环境责任的成立上具有关键作用。原田尚彦就认为,决定公害诉讼的成立与否的最重要的争点是原因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1]因而恰当的因果关系确定的方法是环境诉讼必须解决的问题。传统民事诉讼采取因果关系确定原则,即必须直接而确切地证明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表现为:(1)要求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承认对间接损害的赔偿,行为人只对自己的直接后果负责。(2)要求损害为必然发生,不承认对非必然发生之损害结果的赔偿。(3)不承认偶然侵权因果关系,否认因偶然性所发生损害的赔偿责任。[2]环境污染或破坏致人损害具有间接性、潜伏性、累积性和复杂性的特点,适用这种理论于环境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和受害人的救济具有明显的不足。在环境诉讼中,如果固守传统理论,由原告举证证明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势必增加环境损害因果关系判定的难度,最终就很容易出现封闭受害人获得民事救济的途径的状况。
  
  因为环境违法行为的形式复杂,环境危害后果大多是致害行为与污染物的作用机制共同相继完成,隐蔽性较强;环境污染物种类繁多,相互之间以及与环境作用形式复杂,使得因果关系认定容易出现偏差;绝大多数环境危害后果的产生是污染物长期累积的结果,且危害也有一定的潜伏期,这使得危害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时间差,表现为不连续性、不紧密性和隐蔽性,而且由于时间过长,证据也容易灭失;要证明环境侵权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还必须具备相关的专门科学技术知识和仪器设备,当事人的在人力、财力和科学技术方面都有一定的局限性。在这种情况下,如还强调直接、确切的因果关系的证明,无疑是放弃环境损害的救济。正如日本学者所言:“如果要求这样一种程度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严密的科学证明,不仅受害者会被课以近乎于不可能的证明义务,而且也是在要求法院作没有穷尽的科学审判,其结果是很难发挥救济受害的作用。因此,在公害的场合下,一般来说与受害者相比,加害者企业一方通常具有厚实的经济力量和科学知识,而且企业作为从事危险作业者,本来就负有防止危险的职责。所以,构成公害原因的污染物质排放到外界的事实得到证明时,转换因果关系中证明责任的一般原则,企业一方只要没有积极地证明其行为的无害性,就不能免除其对发生损害的赔偿责任。”[3]也就是说,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及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要重新看待环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认定。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含义,是指特定事实招致特定结果发生的关系,并不是必须通过缜密的自然科学方法证明因果关系,而只要举证必要程度的因果间的或然性就足够了。目前,在诉讼中利用必然因果关系理论不能解决环境损害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以不能实施缜密的自然科学的证明为借口,而不承认环境责任,显然不合公平理念。应当认为,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不单单信赖于自然科学的证明,而是通常意义上的,对人们日常生活中毫不怀疑的判断、行动持有相信的态度,即对或然性的举证,应当是必要且充分的。
  
  因而,在环境诉讼中,在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不再采取传统法所采用因果关系确定原则,而只要达到或然性标准就可以了。因果关系推定的内涵在于当受害人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达到表示相当程度的证明,即达到大致证明的程度但尚未达到必然性证明程度的举证,因果关系就应被推定,被告如果否认的,则应由其作出令人信服的实质性证明。因果关系推定在环境诉讼中的意义体现为两方面:一是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责任,将因果关系实质证明的责任转给加害者。我们知道,在环境诉讼里,被告对因果关系不存在负举证责任,但这是以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表明上的因果关系即存在某种关联度为前提的,而对这种关联度的把握,正是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在环境诉讼里,因果关系推定的要素及逻辑顺序应当是:原告盖然性证明――因果关系推定――被告反证。二是避免法官在“真伪不明”的状况下通过举证责任作出判决。在环境诉讼里,如果没有特殊的规则设置,很容易陷入科学争论的泥潭而使案件陷入真伪不明状态,而法官又必须作出判决。虽然举证责任的存在解决了法官的尴尬,但却没有查明事实,解决纠纷,对每个个体来说,很难确定究竟是哪种因素导致了危害后果的发生。这些难题仅靠举证责任的转移是仍然难以解决的,而以经验事实为基础的因果关系推定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这种情况的发生。因此,如何进行因果关系推定是我们必须考虑的。
  
  二、环境诉讼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
  
  (一)优势证据说
  
  优势证据说是英美法上的一种证明规则。美国法院对于有害物体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就采取这种方式,举证人所提出的证据的证明程度超过50%即可推定因果关系存在。在日本,加藤一朗教授将优势证据说引入到环境侵权法领域,认为只要有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达到了比另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更为优越时,即已达到了法律上所要求的证明程度。据此,他认为在环境侵权诉讼中,不必要求以严密的科学方法来证明因果关系。[4]
  
  优势证据说的实质在于规定举证责任不再由原告一方承担,而是由双方承担。然后比较双方的证明度,证明高的一方胜诉。这样,原被告双方就处于了平等地位,从而减轻了原告的责任,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这一理论大大缓解了环境侵权受害人举证责任的负担。在环境诉讼里,原告在证明损害是由被告的有害物体引起的过程中,由于受科学技术和医学发展情况的限制,有些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尚无法揭示时,只须揭示二者之间的可能联系,而且这种可能性只要大于50%即可。其缺陷在于,对原告来说,要么得到过度的赔偿,要么得不到赔偿。而且在双方的证据所揭示的可能性都小于50%时,则无法判断。
  
  (二)事实自证说
  
  这也是英美法上的理论,其适用要件:(1)该污染事件若无过失通常不会发生;(2)过失很可能是被告的,证明事故由过失引起的,原告还必须证明很可能就是被告的。为此,原告必须证明,引起事故的工具一直在被告的完全控制下;(3)原告未促成其损害,即证明事故的发生于他自己的行为没有关系。那么在此情况下,推定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失。[5]在1979年的加利福尼亚州渔业和娱乐部诉SS.波利茂斯轮案中,加利福尼亚中区地方法院就适用了这一理论。该案原告根据其从港区海面浮油和波利茂斯号轮提取的标本,指控该轮泄漏原油污染了港区海域。法院发现,根据化验结果,两份标本可能属于同一来源,而有关风向、海流、潮水的证据也表明浮油来自该轮,且当时该海域没有其他轮船。于是,法院根据“事实本身证明”原则作了如下推定:除非有人犯有过失,否则不会发生油的泄漏;没有发现其他污染源;原告一方不存在过失;轮船处于被告的排他控制之下;因此,举证责任由原告转至被告。如果被告提不出反驳的证据,则污染是被告轮船泄漏所致。[6]在立法上,美国《密执安州环境保护法》第3条规定,原告只需举出简单的、证明被告已经或者可能污染水、大气等自然资源等证据,诉讼请求便成立;如果被告要免于承担责任,则需举证证明他没有或者不可能造成此种污染,或者没有切实可行的办法来代替他所采取的行动,而且他的行动是从保护这些资源免受污染的目的为出发点的。
  
  从程序法上看,事实自证说加重了被告的举证责任,适用“事实本身证明”的结果是把举证负担由原告转移给被告,被告如果不能提出有力的证据来反驳原告所推定的过失,就会被法院认定有过失而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说也存在一定缺陷。由于对被告反证的证明程度要求不高,而会很容易重新陷入因果关系的争论。该说主张,如果原告举证已达到盖然性程度,而被告无法对此举出反证时,则不得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这样虽然大大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但同时也给了被告排除和推翻因果关系存在的机会。因为原告的举证达到盖然性程度,那么被告的反证也很容易达到盖然性程度。
  
  (三)盖然性说
  
  盖然性说的主要内容是:(1)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形式上仍然由原告受害人承担;(2)被告若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之不存在则视为因果关系存在,以此实现举证责任的转换,习惯上称事实推定理论;(3)只要求原告在相当程度上举证,不要求全部技术过程的举证。[7]根据盖然性理论,环境诉讼的受害者只要能够对以下两个事实举证,法院就应推定有因果关系:第一,从工厂等排放的污染物质达到并蓄积于发生损害的区域,发生了作用;第二,该地域有许多损害发生。在日本,公害诉讼依据这一理论的判例很多。例如,前桥地方法院判决指出,“被告企业只要向一般社会排放散步了某种物质或能量,加害者方面只要不能对其无害的主张举证,就应解释为不能免除其责任的见解是符合社会通常的观念的……原告只要能够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着相当程度的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就足够了,只有在被告就此举出反证时才能否定因果关系。”[8]
  
  盖然性说的意义在于,它从经验事实出发,考虑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实力对比、受害的程度、被告赔偿的能力、损失转嫁能力等因素,强调加害者承担较重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缺陷在于有导致事实认定上含糊的危险,具有以“盖然”取代“实然”之虞。
  
  (四)疫学因果说
  
  疫学是从集体现象研究疾病的发生、分布、消长,并就有关某种疾病发生的原因、利用统计的方法,调查其疫学上可以考虑的若干因子与某种疾病之间的关系,从中选出关联性较大的因子,对此进行综合性研究及判断。[9]其推定某种污染物与某种疾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须具备以下条件:(1)该污染物曾在发病前发生作用;(2)该污染物作用与病情成正比,污染物的数量增多,浓度增大,则疾病发病率提高;反之污染物数量减少,浓度降低,则发病率也降低;(3)该污染物足以引发某种疾病,与生物学上的规律并不矛盾。日本富山骨痛病诉讼就是应用疫学因果说的典范。该诉讼发生在1971年,是由含镉废物污染,致使发生骨痛病引起的。二审法院认为:“仅依临床学或病理学来观察,无法充分证明因果关系时,适用疫学,以疫学的因果关系来证明,而被告不能以临床学或病理学将之推翻的,认其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乃属相当”。[10]在立法上,1991年的《德国环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公众健康救济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就是以该学说为依据的。[11]
  
  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的意义,在于它与盖然性说相结合,提出了一种具体的标准,可以对复杂的因果关系作出有效的判断,大大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因而很快就被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接受。但该方法也有明显的缺陷,如它对于资料的依赖程度较高且只适用于群体人体健康受害的环境案件,对于个体健康受害以及财产受害诉讼难以适用等。
  
  (五)间接反证说
  
  这是德国民事证据法上的概念,是指当主要事实是否存在尚不明确时,由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反证其事实不存在的证明责任理论。即被告为了阻绝主要事实的成立,需用其他的间接事实来认定主要事实不存在。因其并非直接对举证者举证事实的反证,与直接反证不同,故称间接反证。该理论被适用于环境污染案件时,如被害人能够证明因果链锁中的部分事实,即可推定其余事实存在,并在该部分内由加害人负反证其不存在的责任。[12]
  
  最先运用间接反证说到环境司法实践是新泻水俣病诉讼。在该案判决中,法院认为:“鉴于污染事件中,因果关系上存在的问题通常有:(1)被害人疾病的特性及其原因物质;(2)原因物质到达被害人的经过路程;(3)加害企业的排出原因物质三者……综上观之,类似本事件的化学污染事件,要求原告做自然科学上的证明,实与侵权制度的公平制度有违。为此,对于上述(1)和(2)的事实,只要依据所积累的情况证据,就其关系科学的部分能够做出不相矛盾的说明,就应该解释为其在法律上存在因果关系。上述(1)和(2)程度的举证如已完成,就污染源的追究而言,已经到了企业的门前,因而对于(3)不如认为,其存在与否应予事实上的推定。如果企业方面不能证明自己的工厂与污染源无关,其结果即应认为原告已尽了法律上因果关系的举证。”[13]
  
  间接反证说的意义在于根据部分举证事实推定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大大缓和了原告在环境案件上的举证困难。适用于复合要件产生损害的场合。间接反证说在事实认定上同样存在以“推定”代替“实在”、以“部分事实”代替“全部事实”的弊端,而且被告往往只要找到孤例就能证明间接事实的存在,而使推定不成立。
  
  三、环境诉讼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因果关系推定的理论和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它们的适用各有优势和不足,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在实践中,我们也发现,因果关系的推定,没有一个普遍适用的、统一的方法。实际上也不可能有这样的方法。因为环境案件是复杂和多样的,它需要多样性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甚至是组合的推定方法与之相对应,以明确环境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关联程度。日本的司法实践很好的说明了这一点。同为公害病诉讼,富山骨痛病诉讼审判适用的是疫学因果关系推定法,而新泻水俣病审判则适用了间接反证法。造成适用不同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因就在于这两个案件所需要解决的问题不同。在富山骨痛病诉讼中,原被告争论的焦点是,导致原告们患上或加重了骨痛病的原因是什么?即致害的因果关系尚待证实,因此,法院适用了疫学因果关系法,通过流行病学的调查分析,推定被告所排放的含镉废物所导致的镉中毒是导致原告患病或加重的原因。在新泻水俣病诉讼中,水俣病患者是在政府公示“水俣病是因有机水银中毒而侵害人的神经系统导致的疾病”后提起诉讼的,致害的因果关系已经证明,只是到达的因果关系还未证明,即水体中的超量水银来自何处并到达了被害人处而引发疾病,并成为原被告争执的焦点。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适用“间接反证法”,责令被告就自己的行为与污染源无关提供证明。
  
  而且,在各国的司法实践和立法中,也注意到因果关系认定的复杂性,从而对因果关系的证明,确定从案件所涉及的各个因素进行考虑,决定因果关系证明的方法。在日本,通过四大公害审判,认识到在因果关系问题上有着以下共同点:一是健康损害与环境污染间的因果关系的判定,花费了很长时间;二是由于因果关系不能查明,成为各种对策滞后的理由,导致企业回避责任或是政府对策拖延及不采取任何对策,最终造成环境健康受害范围的扩大;三是出现了受害者救济被搁置不理的情况。因而在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上,需要医学上的实验证明,但是过于严格死板,反倒对受害者的救济工作没有益处。因果关系的证明,不应单纯依赖于原有的流行病学、病理学、分析学、实验方法,还应该运用更为广泛的判定方法,特别是针对下列情况:对于非个体差异性影响的症状;对于污染程度为慢性的轻度情况;对于复合性污染,不存在单纯原因的情况;对于一般性的保健卫生条件不完善,很难判明环境领域的健康影响的情况;对癌症及下一代造成健康损害影响等的情况。[14]在德国,针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困难,在环境法中明确规定实行因果推定的原则和因素,即要根据“从业过程,使用设备,投入,排除物质的种类,浓度,气象学的诸元素,损害发生时的时期、场所,损害的样态,个别事例中看上去对损害发生具有积极、消极作用的其他全部的状况”来认定因果关系的适当性,如在具备因果关系存在的盖然性被认可的情况下、被证明的情况下,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15]
  
  在我国,环境损害的特殊性也日益被认识到,近年来通过司法解释和新修订的环境实体法明确了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实行因果关系推定。[16]但是由于对因果关系推定的前提、方法和程度没有明确,由于对致害因果关系和到达因果关系、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和责任大小因果关系没有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因果关系推定难以适用、机械套用和误用等情形。2005年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在“猫叫综合症”一案的判决中认为,被告应就其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前提应为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疫学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因原告主张的致害因子与致害结果间的疫学因果关系尚不成立,故引发本案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并未达成,不足以推定被告的排污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7]之所以发生法院拒绝适用因果关系推定情形,就在于法律对应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和前提未明确所致。
  
  由此可见,在我国建立适合环境案件解决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是非常必要的。在探讨环境诉讼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时,首先要了解传统因果关系理论适用案件的困难性。利用普通的方法等难以确定这种因果关系的有无,往往要聘请相关学科的专家、运用生物、物理、化学、医学、统计学等多学科的知识进行论证。由于常常涉及未知或前沿的科学领域,有时这种论证的说服力也是很弱甚至无法确定因果关系。[18]因此,有必要突破传统的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建立新的符合环境侵权损害特点的因果关系的判定方法。其次要了解环境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的表现特点为多元性,要在研究其复杂形态的基础上探讨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而不是生硬的用一般规则衡量。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因具体案件的因果关系之复杂性与多样性之不同而有所差异,每一推定方法所适宜的案件是有限的。因此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用疫学因果说,盖然性说,间接反证说,事实自证说等方法来推定因果关系。再次,要注意在确定责任范围和赔偿范围上的法律政策性。在现代社会,其判断的基准就是扩大法律救济和平衡社会关系。秉承该理念,针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复杂性、不确定性、多样性,适用灵活的多元化的方法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实现环境侵权被害人的有效、及时救济。也就是说,在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及时救济环境损害的指导思想下,衡量具体案件的各种因素,确定适当的因果关系认定方法。最后,要注意因果关系推定与科学评价的关系。在环境诉讼中,关于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与被害人损害之间的责任因果关系认定,客观上以及人的主观认知上,存在着查找环境侵害的原因物质,分析原因物质的致害路径和到达被害人的强度与致害机理等重重困难。对这些困难的排解,既离不开而不能仅仅依赖于科学技术手段的运用。如果不以科学上的证据作为依据的话,如以结果事实等材料为基础,进行事后的追踪探索,或采用科学鉴定的方法,借助科学技术手段进行科学评价,那么,相关的法律评价也会失去根基。但由于在环境问题上具有科学上的不确定性,如果非要等到科技实验与检测等科学上得到确实结论后再依此而作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的话,那么侵权法之公平、及时救济被害人之目的又不能实现。日本学者的主张是,当发生环境污染时,首先需要依靠科学手段对导致环境污染的污染物质进行分析、化验,力求以自然科学的证明为依据,确定污染因子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在面临着科学不确定性问题时,侵权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认定,应在以实现社会正义为价值评价原则的基础上,面对具体案情,采取各种相应的降低因果关系证明度的方式进行因果关系推定。[19]
 
【作者简介】
吴勇,男,法学博士,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中国环境法研究;王霞,女,法学硕士,湘潭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
[1] [日]原田尚彦. 环境法[M]. 于敏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9. 26.
[2] 梁慧星. 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3. 278.
[3] [日]原田尚彦. 环境法[M]. 于敏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9.. 27.
[4] 陈泉生. 环境法原理[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7. 232.
[5] St even H. Gifis, Law Dictionary. 407.
[6] See J. Gordon Arbuckle, etc. , Environmental Law Handbook, 8th Ed. 22.
[7] 李薇. 日本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理论[J]. 外国法译评, 1995, (4).
[8] [日]原田尚彦. 环境法[M]. 于敏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9. 27.
[9] 曹明德. 环境侵权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0. 181.
[10] [日]原田尚彦. 环境法[M]. 于敏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9. 28.
[11] 萧文生. 德国环境责任法[J]. 法学丛刊, 第158卷: 83.
[12] 曹明德. 环境侵权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0. 182.
[13] 从选功. 外国环境保护法[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89. 167.
[14] [日]原田正纯. 日本公害事件中的健康被害之状况[A]. 王灿发主编. 环境纠纷处理的理论与实践[C].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236.
[15] 参见德国《环境保护法》第47条
[16] 参见2002年4月1日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三款,2004年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6条。
[17] 严剑漪. 上海“猫叫综合症”案一审有果[EB/OL]. 中国法院网, 2006年8月29日浏览.
[18] 邱聪智. 公害法原理[M]. 台北: 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 1984. 196.
[19] 杨素娟. 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J]. 法学评论, 2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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