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体系的建构
发布日期:2010-08-0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判断标准是事实与价值判断的法律整合,其中,所涵盖的各种复杂要素,使这一标准在立法和司法层面的操作变得日益困难。然而,对原因和结果及其关联性的客观实在的判断是得以作出法律的价值判断的前提。法律的判断标准,是客观实在与主观认知的精妙的结合。
【英文摘要】The judgment standards of environment tort causal is a fact and value judgment of the legal integration, which covered by various complicated factors, so that this standard in the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levels of operation has become gradually difficult. The criteria for judging the law, it is an objective and the subjective awareness of the sophisticated combination.
【关键词】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判断标准
【英文关键词】environment tort causal; fact causal; value causal standard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目前,中国的环境侵权诉讼十分艰难,大量环境污染案件难以进入司法程序而被拒之门外。有些能够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却往往由于因果关系确定的困难致原告难以获得胜诉。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是,因果关系理论的混乱和因果关系证明标准的不明确无疑是此类诉讼难以获胜的重要原因。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想要经过漫长的时间推移仍能保持其活力,就必须有接纳变化的灵活性,在持续变化的环境下寻求解决一系列不同问题的对策,这种法律制度体系就一定得富有创造性,并且,其体系及其运行方式如果缺乏稳定性和预见性这两个强有力的因素,那么,这个体系的实效性将受到质疑。而“创造性”必须建立在“延续性”这个坚实的基础之上。因果关系的现代发展提出了如何调解“变化”和“稳定”这对矛盾要求的严峻现实。
一、建立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的法哲学思考
(一)原因和结果及其联系是可认知的客观实在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是确定民商法上的因果关系的逻辑前提。在哲学视阈中,因果关系是自然界和人类社会整个物质世界不断运动变化过程中显现出来的客观的、普遍的、内在的必然联系,是客观事物发展链条上的一个环节,其中引起某一现象的现象叫原因(cause),被一个现象引起的现象叫结果(result)[1]。民商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哲学上因果关系的特殊形式 [2]。正如哲学上因果关系及其发展变化是客观的,并存在一定规律性,可以为人们所认识掌握和利用一样,民商法中损害行为、损害结果及二者之间的联系同样是客观的、有规律的和可以认知的。
(二)因果关系标准是对因果关系的规律性认识
从根本上看,因果关系标准是人们对因果关系发展变化规律的概括和总结。因果关系成立或中断,虽是对因果关系成立与否的结论性评价,但它实质上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就象超载超过轮胎额定气压致轮胎暴裂一样,因果关系的出现也有一个量的积累和质的改变。当损害行为达到一定限度,就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出现。轮胎的额定气压值和货车的额定运载重量都是安全有效运输作业的最高限度。这个“限度”即引起事物质的改变的量就是因果关系的标准,是对客观事物内在本质的规律性认识。其一方面是客观的、确定的、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要受事物内在规律的制约;另一方面,因果关系标准又是相对的,不确定的。由于认识的局限和个体差异,人们对因果关系标准的认识是有区别的,并且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根据因果关系及其标准的客观性与相对性原理和基于司法公正的考虑,实现因果关系标准在主观和客观上的统一不仅可能,而且甚为必要。
(三)因果关系认定标准之客观属性与价值判断
研究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的目的,在于为司法实务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更能准确地反映事物的实在提供理论帮助。固然,因果关系本身是客观的,但对于这种客观性的认定却不能不受到人类现实认知能力和知识水平的局限。特别是在认定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时,更无可避免地面临着法的价值判断这一主观因素对认定结论的影响。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认定理论的研究正是在充分认识因果关系本身的客观属性与因果关系认定所带有的主观成份的前提下,力图为侵权行为的主观认定建立客观标准。该标准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客观事实认定的标准,二是法的价值判断在其中作用程度的标准。换言之,即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要解决的问题有二:一是确立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事实上存在因果关系的一般标准;二是确立出于归属法律责任目的的考虑,允许法的价值判断对该事实状况进行相应缩限或扩张的统一尺度。从而完成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确定侵权责任的成立及确定侵权责任范围的双重使命,实现因果关系认定的科学与公正。就此而言,普通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最终采取了相同的思路,即以两分法的方式,分两步解决了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即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因果关系和法律上因果关系分别进行认定。虽然这种认定模式尚不可为完美,但为探求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提供了参照系。
二、环境侵权事实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体系的建构
(一)构建环境侵权事实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体系的新思维
为了便于区别,有必要先对一般民事侵权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作简要考察。
1.一般民事侵权事实因果关系所采取之判断标准
对于事实因果关系的证明,长久以来不断有学者提倡在法学上用更为精确的因果关系分析模式取代必要条件理论,但至今却没有一个新的理论在实践中能取代必要条件理论的地位。“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在我们没有找到更为妥适的事实因果关系证明标准之前,必要条件理论仍然是我们唯一的选择,当然,必须以实质要素理论进行修补。
对单一因果关系一般民事侵权中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判断,传统上采必要条件说。即以“如果没有X之发生就必然不会有Y之发生”这样一个通常被称为“要不则无” 的判断标准[3]。其在原因认定时首先建立这样一个反诘,如果没有侵权人之侵害行为损害结果有无发生之可能?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侵害行为是损害结果的原因;反之,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关。
对复合因果关系一般民事侵权中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判断,传统上采普通法系的实质要素说。该说之核心论点在于,只要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充分条件,即“有X之发生就必然有Y之发生”,而不问其是否符合“要不则无”标准,该侵害人之侵害行为即被认为是损害结果之事实上的原因[4]。值得注意的是,该说不仅可以用于包括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在内的两个以上因素,分别单独均足以造成性质相同的损害结果这样一类案件的因果关系判断,而且可以用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对损害之发生起着明显促成作用的一类案件的因果关系判断。
2.环境侵权事实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之新思维
环境侵权作为极特殊的一类侵权,由于其不确定性、潜伏性、复杂性、广泛性和科技性等特点,使其因果关系的判断较之一般侵权领域更加困难。因此,创设新的、能适应环境侵权特殊性要求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在所必然。笔者认为,用盖然性规则变造传统标准以确立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不失为可行之方法。
为此,需首先明确“盖然性”的含义。所谓盖然性规则,是指由于受到主观和客观上的条件限制,司法上要求法官就某一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庭审活动对证据的调查、审查、判断之后形成相当程度上的内心确信的一种证明规则。可见,严格地说,盖然性规则本身并不是一个的判断标准,而仅是一种证明规则。该规则的科学性根源于这样一种信念:事物间的因果关系是世界恒有规律的一般反映。它是客观的,独立于人的意识之外,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的。而人们对于因果关系的认识必然受到人类认知水平的局限,人类没有能力对事物间纷繁杂芜的自然联系遍览无遗,因而人们只能凭藉现有的知识积累,根据不完全的外部信息,对事物间的因果关系作出大概的判断。质言之,人们所作的因果关系判断实际上只能是一种可能性的判断。
德国有的学者根据心证的程度将“盖然性”进行了细致划分,起始与终端为0%和100%,中间分为四级:第一级为1%-24%;第二级为26%-49%;第三级为51%-74%;第四级为75%-99%.其中0%为绝对不可能,50%为可能与不可能同等程度存在,100%为绝对肯定。而第一级为非常不可能,第二级为不太可能,第三级为大致可能,第四级为非常可能。他们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应定在第四级,即在穷尽了可获得的所有证据后,如果仍然达不到75%的证明程度,法官就应当认定待证事实不存在,如果达到或超过75%,则应认为待证事实的存在已获得证明。日本学者中岛弘道也把法官的心证程度分为四级:第一级为微弱的心证;第二级为盖然的心证;第三级为盖然的确实心证;第四级为必然的确实心证。他认为,微弱的心证是不完全的心证,该心证程度不能作出肯定待证事实的判断;盖然的心证为大概的心证,在没有反证的限度内,可以作出事实好像如此的判断;基于盖然性确实心证,可以推断事实存在;而基于必然的确实心证,则可作出事实必然如此的判断。
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应当实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相当于日本学者所言的第三级心证程度,法官在基于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能够从证据中获得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在例外情形下,民事诉讼可以实行较高程度的盖然性证明标准。较高程度的盖然性标准,即相当于第二级心证强度,是指证明已达到了待证事实可能如此的程度,如果法官从证据中获得的心证为待证事实有可能存在,其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该心证就满足了较高程度盖然性的要求。
(二)环境侵权事实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体系之建构
1.单一环境侵权事实因果关系之判断标准
对单一因果关系环境侵权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判断,将传统上的必要条件说,即以“如果没有X之发生就必然不会有Y之发生”这样一个通常被称为“要不则无” 的判断标准变造为“如果没有X之发生就不会有Y之发生的初级盖然性” 即在单一因果关系的环境侵权中,如果没有X之发生就不会有Y之发生的可能性,而且这种可能性只需达到51%以上,则认定 X与Y之间有因果关系;
2.复合环境侵权事实因果关系之判断标准
对复合因果关系环境侵权中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判断,可将传统上实质要素说(该说之核心论点在于,只要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充分条件,即“有X之发生就必然有Y之发生”,而不问其是否符合“要不则无”标准)变造为“有X之发生就有Y之发生的初级盖然性”,在复合因果关系的环境侵权中,有X之发生就有Y之发生的可能性,而且这种可能性只需达到51%以上,则认定X与Y之间有因果关系。
3.对不同主体、不同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判断标准
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在一般情况下,证明事实因果关系的存在应由原告方负担,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
同时,在国外侵权行为法中,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有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和理论,如前南斯拉夫债法典第173条。我国最早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运用于环境侵权责任的是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1],2008年2月28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也建立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这是我国环境侵权法上的一次重大的突破。
在一般民事诉讼中,由于当事人双方的平等地位以及诉讼能力的相当,从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对原被告采用同一证明标准。而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控辩双方的地位不平等,诉讼能力不对等,而且控方与辩方所要实现的证明目的也不相同,因此,有必要对不同的主体、不同的证明对象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5]。
在环境侵权诉讼中,由于侵权责任的特殊性,原被告双方的地位不平等,诉讼能力的不对等也是明显的,尽管这种不均衡与不对等没有达到刑事诉讼中公权力与私权利那样的强度,但污染者与受害者之间的强弱悬殊是不可忽视的。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在环境侵权责任中才被法定为无过错责任,并且为了缓解无过错责任下原告的证明困难,从刑事诉讼规则中引进了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并将其作为一种法律推定以决定证明负担。在环境侵权诉讼主体地位不平等,诉讼能力不对等的情况下,引进刑事诉讼的规则既有必要也有可能[6]。为了实现利益衡平的目的,应该对不同的主体以及不同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具体而言,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在因果关系、免责事由证明方面,对于原告适用较高程度盖然性标准,对于被告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而在其他证明对象方面,如损害事实,损害后果的证明等方面则对原被告适用相同的证明标准;在特殊情况下,甚至可以适用低度盖然性标准。
事实上,也只有对原被告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才能完成因果关系推定。正如我国民事证据规则所规定的,在因果关系推定中,要求被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否则,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成立,这是一种反向推定。在正向推定的情况下,原告方提出证据证明的事实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被告进行反证只要使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就可以推翻推定,这时对原被告采用的是同一证明标准。但是,在反向推定的情况下,被告进行反证必须排除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否则,因果关系就会被推定成立,这时,对于被告的证明要求明显要高于原告,适用的是相当于“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盖然性标准[7]。
4.证明盖然性标准之适用
目前,学界在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探讨中似乎有一种倾向,即仅孤立地关注具体判断标准或方法的探索,而忽视了将各种判断标准或方法置于整个因果关系理论体系中进行考察。这一研究倾向带来的后果是以偏概全,以致结论顾此失彼,难以周延。因此,各种情形下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和具体方法都必须置于完整的理论体系中予以安排。这样,才能明晰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既克服“各自为政”之弊端,又避免在适用上相互倾轧,从而使应有的理论指导功能得以良好地发挥。
事实因果关系之认定应多种模式灵活运用,处理不同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所追求的主要目的是不同的:或以保护环境为目的,或以救济被害人为目的,或以惩罚污染者为目的。将因果关系推定标准单一化,不能适应类型多样化、案情复杂化的环境侵权纠纷处理的需要,必须根据不同类型的环境侵权案件,确定和适用与之相应的不同的因果关系推定标准,[8]现概括如下:
第一类:我国农村的环境侵权案件多为因工农业生产所带来的大气污染或水污染而导致农民、渔民和牧民的种植业、养殖业和生活损害,且大多为财产权益的损害。对于此类案件,在诉讼中,可适用间接反证法。
第二类:在城市中,居民一般则多因交通、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噪声侵扰生活所困,严重者影响到了身体健康,属人身权益的损害,对这类案件的审理,可借鉴疫学因果关系说。
第三类:对简单、因突发性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而致的环境损害赔偿,如噪音、振动、光、日照妨害等直接状况和剧毒或毒性较大的排出物引发的污染及所致的急性中毒等,因其因果关系易于证明,可以适用优势证据说,由双方当事人对各自主张分别举证并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只要致害人能证明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的盖然性大于不存在的盖然性,即可推定因果关系存在,致害人则需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类:对于潜伏期较长、危害范围较广、历时久远、时过境迁而导致证据灭失的环境损害赔偿,如通过大气、水等自然媒介物的间接作用以及对多数原因聚积、竞合而使损害发生时,应结合事实自证理论、疫学因果关系说及间接反证说来加以确定。
这样,各种学说均可得到一定程度上比较明确的运用,有利于司法审判断更为顺利的开展和运作。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经验还不十分丰富,相关理论还不够深入的情况下,应以平衡社会利益,确保社会正义为价值指导,适用多元化标准确定因果关系。
5.法医等司法技术要素之运用
法医等司法技术,本来就是服务于司法审判的应用科学,旨在为司法审判提供尽可能准确的判断信息,是衡量因果关系存在与否最基本、也是最为可靠的手段和方法。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医等司法技术学要素是判断因果关系成立与否的事实上标准。无论是契约还是侵权损害赔偿,因果关系成立与否,都须要经相关客观科学的检验证明方能确定。法医等司法技术检验和鉴定几乎可适用于所有民事、商事纠纷中因果关系的审查判断。除传统法医技术等学科外,随着免疫学、病理学、分子生物学等相关学科的迅猛发展和许多新技术、新理论、新方法的运用,为因果关系的判断提供了新的层面和新的视角的科学依据。近年来,一些国家还新发展了“赔偿医学”,由法医学家、法学家专门研究人身损害参与度、后遗症判定等因果关系理论。日本学者渡边富雄提出的“损害参与度”理论,将致害的可能率按百分比划出十个等级,对民商法中因果关系的判断,特别是对多因一果损害赔偿案件中,各个加害行为或事件原因力大小的判断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是因果关系结构性要素标准中的重要成份。
三、环境侵权法律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体系之构建
(一)环境侵权法律因果关系判断标准
法律因果关系非属事实因果律之判断,而系在事实因果关系成立后,探求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损害负责,亦即基于法律政策或其他考虑,被告责任如何限制之问题。在判断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在学说上有合理预见说、法规目的说以及相当因果关系说等。学说上主张固然有些差异,但基本上均认为被告行为若增加损害发生之危险,在无异常事件介入并中断被告行为与损害间之因果关系历程时,两者之间即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换言之,原告损害若属被告行为一般事件发展过程中通常、自然发生的结果即应对原告之损害负赔偿责任。法律上因果关系无论采取何种学说,事实上均不免于法律政策之影响,所以法律上因果关系既为被告责任限制之问题,应属法律规范之判断,考量其因素系被告之责任范围。为符合公平正义之要求,在判断被告责任范围时,应参酌法律、社会或经济政策,因而在决定法律上因果关系时,价值判断扮演重要角色,在环境侵权方面更因如此。邹雄先生认为环境侵权法律因果关系之认定应采可预见说[9],然而,环境侵权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出于归属法律责任目的考虑的法律价值上的评判,因此,它的评判标准又是一个纯粹的法律价值取向问题,是一国法律政策问题。综观两大法系各学说,笔者认为,新相当因果关系说(即法规目的说[3]补充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较好地体现了法律之公平内涵,符合公众之正义情感。它既避免了行为人承担超出其合理预见的毁灭性法律负担,又使受害人的受损利益得到了最大限度的补偿,因此,该说是值得借鉴的。
相当因果关系说出现并在实务上被广泛运用,至今已达一百多年。在如此漫长的历史进程中,法官和学者们对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探讨从来就没有停止过。长期的讨论和论争,使得相当因果关系说不断得到充实和发展。由此产生了新相当因果关系说。具体而言,新相当因果关系说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进一步强调相当性的判断并非事实上因果律问题,而是要求判断结果符合“社会的正当性”。许多学者指出,相当性判断取决于法官的偏好、性格、观点以及政治上的判断。因而相当性之判断实际上是责任归属的问题,以被告应该对损害负赔偿责任为判断依据。这实际上体现了在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上,学术界及司法界立场的一种松动。这种松动的突出表现就是,对于一些传统理论无法涵盖的侵害行为也被认为是损害结果的相当原因。这就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打开了一扇门。在这一过程中,很多在原有的相当因果关系判断理论中未被提及的概念在法官的判决和学者的著作中不断被提到。其中,比较重要的有损害的异常严重性、损害的可预见性、被告的故意行为、法律政策以及社会道德观等等。以被告的故意行为为例,我国台湾著名民法学者王泽鉴教授在其所著的《侵权行为法》中明确指出:“应该特别提出的是,在故意侵害行为的情形,加害人对于不具相当因果关系的损害,亦应负责,盖加害人对于某通常不足发生之结果,所以不必负责,系因此种结果在其可预见及得控制的事态之外。加害人既有意使发生此种非通常之结果,自无不必负责之理。”[10]再如,在一个案件中,被告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交通阻塞15分钟,其间一个缺乏耐心的司机为绕过停止的车队,以致破坏了旁边的人行道。法院判决被告对毁坏人行道所造成的市政损害不负赔偿责任。其理由在于,被告造成交通瘫痪虽然大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可能性,但损害事实上是直接导因于缺乏耐心的司机的自由意识行为。[11]
2.强调法规目的在相当性认定中的作用。黄立先生把相当因果关系说分为传统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旧说)和新相当因果关系说,并指出“相当”一词,在旧说中是指自然意义上的通常和可能,在新说则指“一般文明损害赔偿规范认为适当”,亦即造成损害上原因事实,依一般判断,必须依法条目的认为与损害有适当关联。在新的损害赔偿学说中,业已变更是否“相当”之判别标准。[12]这实际上涉及到相当因果关系说和法规目的说的关系。法规目的说认为行为人对于行为引发的损害是否应负赔偿责任,并不是探究行为与损害之间有无相当因果关系,而是探究相关法规之意义与目的。就其实质而言,法规目的说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是主张舍弃任何特定的标准径直依法规之内容及目的决定因果关系之有无。在实践中,大多数学者主张,损害应否赔偿,首先须认定其有无相当因果关系,其次再探究其是否符合法规之目的。换言之,加害行为与损害之发生之间虽有相当因果关系,但在法规目的之外者,仍不得请求损害赔偿,德国联邦法院即采此观点。依此观点,实际上是把法规目的说所主张之“探究相关法规之意义与目的”纳入相当性之判断过程。
关于相当因果关系说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之运用,台湾地区有一案例可资参考。我国台湾“最高法院”于1986年有一个与废弃物排放有关的案例“国立台湾大学农学院鉴定报告结果栏第三项载明……结论上可确定是工厂排放氟化物之气体造成稻谷之枯死。而被上诉人工厂所排放之废气含有氟化物之气体,均未超过政府公告之排放标准。但政府公告之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系以维护人体健康为目的,排放之污染物未超过政府公告之标准,仍不能排除其有损害农作物之可能。”本案中,台湾“最高法院”鉴于被上诉人工厂排放有害气体已对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开启了一个危险源,且该危险源唯被上诉人工厂控制支配,故即使所排放废气未超过公告之最低标准,仍不得主张免责。[13] “最高法院”之所以认定被告方承担责任是因为虽然被告的排放废物的行为没有超过政府的公告标准,但是按照社会的一般见解此种危害一定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由此可见,在环境侵权中引入相当因果关系可使被告人责任的认定由复杂变得简单,不仅便于责任的认定而且此种责任的承担符合社会的一般见解,既符合情理又符合法理。
(二)新相当因果关系说判断标准的两个层次
1.环境侵权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之法律规范要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纯自然的因果关系,如果不上升到法律上进行认识,则不具有法律意义。因此,判断因果关系成立与否,必须抽象为法律规范要素。只有这样才具有法学上的理论和实践价值。需要强调的是,本文此处提到的法律规范,不仅包括民商事法律规范和有效司法解释,还包括民商事主体在民事、商事活动中要约、承诺和有效成立的合同。法律规范要素是结构性因果关系标准中法定要素,在判断原因、结果及其联系时,还必须满足法律规范预先设定的各个构成要件。当前世界各国民商事法律规范(包括环境法律规范)中关于因果关系的规定尚处于非常简陋阶段,立法上并未将因果关系(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加以规范化。但随着因果关系理论和实践的深入,这种局面定会改观。
我国的环境法律制度目前尚未就环境民事诉讼规定特殊的举证制度,也没有规定明确的因果关系推定制度,这就使法院在环境民事诉讼的审理中只能采取比较灵活的处理办法。虽然我国的环境民事纠纷中多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制度,但其并无法律依据,其中有可能因法官的综合素质不同或对法律条文、法律精神等理解的差异,而比较容易产生类似性质案件的判决结果却大不相同,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公平的保护,有损于法律的尊严。
首先,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现在有的学者已经有了这种设想,《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就非常明确地规定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其第1945条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实行推定。”[14]这将有利于环境民事诉讼中的各方责任的明确划分。在实际的因果推定中,应该根据具体个案的特点来判断和适用,可以根据疫学因果说等理论从污染物的排放、种类、浓度、当地气候特点等各方面相关因素来推定。在明确了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下,可以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案例对下级法院作出示范指导方式,让进行案件具体审理的法院根据不同的背景、情况,灵活运用不同的因果关系推定理论。之所以在法律里只作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规定,而不作具体的规定,因为现实是复杂的,且随着实践的发展而又有新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出来,这样规定更有利于受害者的保护。
其次,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行补充完善,进一步扩大举证责任倒置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的适用范围和倒置事项,将 “环境污染”扩大为“环境侵权”。同时,进一步明确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适用方法,即如果侵权行为人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则推定因果关系存在。
再次,完善举证责任倒置的有关规定。尽管根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原告不需要对因果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被告环境侵权行为人提供了较为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情况下,就有可能使法官形成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心证,使案件的审判结果对原告不利。在这种情况下,应允许原告进行反证,推翻被告的证据。
2.环境侵权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之价值要素。 确立因果关系标准的相关价值衡量与选择。因果关系的确定,不能不考虑因果关系诸价值要素的权衡与选择,应自觉实现各价值要素的和诣与统一。因果关系标准是对因果关系的规律性认识。两大法系不同的因果关系标准,体现了两大法系各国不同时代、不同文化背景的不同价值取向及追求。无论是侧重于对受害人保护的条件说,还是极力为加害人开脱的直接结果说,它们均因失之偏颇,有悖法的公平正义价值,而终为世人所弃。因此,我们不能拘泥于某些模糊不清的概念而忘记探求因果关系标准的使命,乃是以最低成本制裁不法行为,救济无辜受害人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与秩序。由于价值主体的多元性、社会生活的广泛性和社会需求的复杂性等因素,因果关系标准的价值冲突在所难免。关键是我们应根据法定价值优先原则、适当成本原则、最佳效益原则,趋利避害,减少和避免价值冲突,准确制定和选择适用因果关系标准,使更多的价值成份得以在因果关系标准中并存。
(1)因果关系标准的正义价值。正义是一个极富有生命力的概念,从中西方传统正义论到现代法律正义论,它一直随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地变化着。正义不是法的产物,而是法的理念、精神和追求。从一定意义上说,法的秩序、效益、自由等价值都是建立在正义价值之上。没有公平正义,法的其它一切价值都是不存在的。因果关系标准的正义价值主要体现在:第一,使正义得到更为普遍的认同;第二,作为法律保障正义实现的补充。这种保障上的补充,又是通过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两个途径来实现的。一个缺乏正义的社会必将是一个舞弊的社会、黑暗的社会和动荡的社会。确立因果关系标准是谋求和保护社会正义最基本的手段和途径之一。因此,我们在进行具体的因果关系判断和探求因果关系标准时,必须首先充分考虑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和加害人、受害人等各方当事人实体及程序权利的平衡。要使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与其得到的赔偿以及加害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相当。
(2)因果关系标准的效益价值。效益是产出减去投入后的结果。因果关系标准的效益价值,集中反映在对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与分配上。加强对土地、矿藏、森林、水和大气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对政策、信息、权利、义务等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资源利用效益,应成为因果关系标准的另一价值追求。也就是说,无论选择或创建因果关系标准理论学说,还是制定或适用因果关系标准进行具体的因果关系判断,我们都应顾及效益价值的要求,在保障公平正义前提下,注意以较少的成本投入实现最大的公平和正义。
首先要注重程序效益,尽可能降低诉讼成本。如果因果关系标准过于繁琐或难以把握,专业技术条件要求太高,必将增大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诉讼投入。追求因果关系标准的效益价值,就是要调整诉讼结构优化配置诉讼资源,确立的因果关系标准以及对该标准的证明,应当简明扼要,方便实用。两大法系各国传统学说倡导的因果关系标准,有一个共同的弱点,就是要么过于抽象,内容不够确定,要么过于细致,技术要求高,证明起来困难,不能实现标准化参差为一律之功效,使用效益极低,价值不大。
其次,要重视实体效益,最大限度的接近客观事实真象,以利于对加害人、受害人等各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最佳保护,减少不必要的成本投入和浪费。体现了效益价值的因果关系标准,以利尔德?汉德法官的过失公式[15]进行表述,应该是加害人用于注意的投入与支付的赔偿金额成反方向运动。即用B表示注意的预防成本,PL表示预期事故成本,假设注意能减少事故发生的几率,则随着B指数曲线的上升,PL曲线即呈下降趋势;而两条曲线的交叉点C就是适当注意。具有效益价值的因果关系标准应尽可能接近“适当注意”这个点。过严或过宽的因果关系标准都是对该点的不当偏离,都将到致公正和效益价值的丧失。因为标准过于严密,因果关系难以成就或不易证明,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就会加大受害人的损失和投入;反之如果标准过宽,行为人就可能增加注意成本以防止损害的发生,这样又容易造成不必要注意成本的浪费。
(3)因果关系标准的秩序价值。秩序是自然和社会存在的基础,是自然和人类社会发展的条件。其既包括自然界按自然法则形成的自然秩序,又包括人类社会中由社会规范调控所形成的社会秩序。因果关系标准显然是调控社会秩序的社会规范之一。秩序价值虽不是因果关系标准的核心价值,但却是正义价值、效益价值最基础的价值成份。因果关系标准的秩序价值主要表现在:第一、规范和统一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秩序。因果关系标准模糊导致的首要后果,就是司法裁判的无序性。众说纷纭的学说和扑朔迷离的争论,足以使任何一个最有雄心和魄力的法官举棋不定。因果关系标准作为调控契约和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的准法律规范,其应该可以使因果关系司法认定上的无序状态得以改观。第二、强化对民事主体契约及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调整与保护,最大限度的优化配置各经济要素,稳定和协调市场结构、生产结构、流通结构、消费结构的相对平衡有序。第三、保障行为人满足适当注意的成本投入秩序。确定的因果关系标准,虽然也引起适当注意点的波动,并反射性吸引行为人为满足适当注意增加或减少注意成本,但若将注意成本的投入放在一定时期内考查,就不难发现注意成本的投入已经处于相对有序状态。
这样就构建了“一横一纵”式的包含各种判断标准和方法在内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与判断标准体系。所谓“一横”,即对单一因果关系的环境侵权、复合因果关系的环境侵权等不同情形应横向并列地设定不同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所谓“一纵”,也就是“两分法”。即每一情形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判断都应分为事实上因果关系和法律上因果关系两个层次进行。每个层次都确定了不同的标准。
【作者简介】
沈绿野,女,江苏江阴人,河海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从事国际环境法、比较环境研究;冯韵东 ,男,江西都昌人,芜湖技师学院法学教师,环境与资源与资源保护法学硕士。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3] 王旸.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研究[J].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555—556.
[4] 王旸.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研究[J].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482—483.
[5] 汪海燕,范培根.论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从证明责任角度的思考[J].政法论坛,2001(5):81-91.
[6]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 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0—21.
[7] 曾隆兴. 公害纠纷与民事救济[M].台北:三民书局,1995:26—27.
[8] 杨素娟:《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J].法学评论,2003(4):133-139.
[9] 参见邹雄:《论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J].中国法学,2004(5):97-104.
[10]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05.
[11] 王旸.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研究[J].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482—483.
[12] 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75.
[13]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252.
[14]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252.
[15] [美]波斯纳.证据法的经济分析[M].徐昕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86—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