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之所以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因果关系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可表现为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内因外因、条件与原因、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主要和次要原因等等。从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上讲,事物之因存在着普遍性的联系,不存在无因之果,也不存在无果之因,原因与结果这对哲学范畴无时不在,无处不有。当然此点对于讨论民事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其次,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要求的因果关系不能画等号,二者之间存在一定差别,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未必就是在法律上应负责任的因果关系。再次,理论专家们关于此问题的认识也是各持己见,有条件因果关系说、原因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直接间接因果关系说等等。没有较为统一或比较权威的理论支持,反映到立法上必是空白或缺失,至少是模糊不清,反映到司法上则是裁判者主观随意性较大,影响裁判的公正性。
民事侵权案件因果关系的认定虽然如此复杂不易把握,但法官不能因此而拒绝裁判。
英美法系对民事侵权案件因果关系的认定,区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论上称之为“二分法”。在考察和认定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应当分为两步进行。首先,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在事实上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即“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其次,还必须认定已成事实上原因的行为是否在法律上成为应该对损害结果负责的原因,亦即是否“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只有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才能成立。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比较宽松,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则比较严格。它要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得到认定的基础之上,还要从法律规定、司法政策以及公平正义、案情发展的逻辑以及一般人的普遍感觉等方面综合考虑。
大陆法系一般只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规定,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由于过于宽松,因此目前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开始对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予以适当限制。现在通说是经过改良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它是条件因果关系说的发展,条件因果关系说认为,凡是与损害结果有关的条件都是原因,都要为后果负责,但是由于该学说过于宽松,造成因果关系的认定漫无边际。相当因果关系说就是由“条件关系”与“相当性”构成,即某一原因仅于现实情况发生某一结果时,还不能断定有因果关系,须按照一般常识、社会共同经验等,在同样性质的条件存在就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定该条件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即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再引入“相当性”进行必要的限制。例如日本最高裁判所在1975年10月24日的一项判决中对相当因果关系作出了颇具价值的论述:“诉讼上因果关系的证明,并非不许有任何疑义的自然科学式的证明,而是依据经验法则,综合检讨全部过程,证明特定事实足以导致特定结果发生的盖然性。然而这种判断,必须具有通常人均不怀疑的真实性。”
不管是英美法系的“二分法”,还是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就侵权行为法的宗旨来说,都是对被害人提供符合正义观念的司法保护。因此,民事侵权案件因果关系的认定不管采用什么学说,坚持什么理论,都应从侵权行为法的这一立法旨意出发,去作出科学合理、符合社会一般公平正义的认定。
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决定了民事侵权案件因果关系是能够被认识的。民事侵权案件因果关系可以从以下几种方法作出认定:
1.因果关系司法鉴定。自然科学研究日益深入和成熟的今天,许多原来不能认识的领域现在均有人类智慧之光。因此,对民事侵权案件行为与结果、事件与结果、事实与结果等之间的因果关系,大都能够通过技术手段作出科学的鉴定。
2.反证检验法。即如果没有A现象,B现象还会出现吗?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则二者之间无因果关系,如果回答是否定的,则A可能成为B的原因。
3.剔除法。排列各种可能的原因现象,然后逐一剔除,如果某一现象被剔除后结果仍然发生,则该现象不是原因。
4.替代法。即用合法行为替代可能成为原因的某一违法行为,观察结果是否会发生。如果被替代后损害结果仍然发生,那么它就不是引起损害结果的原因。
5.倒推法。即由结果出发寻找可能造成该结果的原因,如果被告的行为在所推演出的原因范围之内,那么被告行为就有可能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
当然,认定民事侵权案件因果关系的方法有很多,有的甚至要综合运用。
总之,民事侵权案件因果关系的认定不管采用什么方法,都要求法官从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根据自己的社会经验、知识、案件的发展逻辑、法律规则以及社会共同认识等进行全面分析、综合判断,并且作出的判决必须是社会上一般人均不怀疑的。
康宏亮 史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