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环境监管失职罪是随着环境保护事业的进一步深入,于1997年修改《刑法》时新增设的罪名。面对当前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加强该罪的司法工作十分重要。因此,对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因果关系进行探讨,对认定该罪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英文摘要】Dereliction of the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duty is the crime which was added in 1997 'Criminal Law'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ask of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n the face of an increasingly serious problems, strengthen the importance of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crimes is very important. Therefore, investigating of the casual relationship of this crime is very considerable, especially to the work of understanding of this crime.
【关键词】环境监管失职犯罪;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
【英文关键词】Dereliction of the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duty;casual relationship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环境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事故,致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2000年的《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中指出生态环境恶化的原因与一些部门和单位监管力度薄弱,执法不严,管理不力有关,使得许多生态环境破坏的现象频频发生。因此在打击污染环境犯罪和破坏自然资源犯罪的同时,也应打击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这对于保护环境,加强环境“法治”有着重要的意义。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果关系是定罪量刑中必不可少的认识工具。笔者认为,面对日益恶化的环境问题,加强对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司法工作显得十分必要。认识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因果关系,有利于对该罪定罪量刑。因此,本文尝试对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因果关系进行一些探讨。
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的一般理论
(一)我国传统刑法学的因果关系说
对于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不同法系国家有着不同的特点,我国主要从哲学角度对因果关系进行研究,哲学上把因果关系分为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因此我国长期有着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之争。
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只有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的产生了结果时,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这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1]必然因果关系在实践中很难适用。在司法活动中,行为之中存在着结果产生的根据是很难判定的,加之必然因果关系的范围被限制在了在行为之中先在寻找事物发展的根据,因而大大地限定了刑事责任的范围。
偶然因果关系则认为,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发展过程当中,偶然地介入了其他因素,并由于这一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结果发生时,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就是偶然的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都属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必然因果关系的缺陷,但也存在很多适用上的问题。例如:如何在偶然因果关系范围内确定是哪一个原因最终负责,偶然因果关系说并没有给出答案。围绕必然因果关系还是偶然因果关系进行争论对因果关系问题的最终解决毫无益处,刑法学上的因果关系并不完全等同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
(二)条件说
条件说又称为“全条件同价值说”,该说认为在行为与结果之间,是一种“无A即无B”的关系。也就是说如果条件不存在,结果也就不存在。这种观点实际认为只要行为与结果之间有逻辑上的条件关系,就存在因果关系,并且给结果以影响的所有条件都是具有同等价值的。条件说在德国和日本都处于通说的地位。条件说对于防止个别人利用制造一定条件的实现犯罪目的上时十分有益的。例如,在其发展过程中产生的疫因学因果关系——高度盖然性说,很好的解决了判断环境污染等公害犯罪的因果关系的问题。并且,条件说采取了一系列做法来防止处罚范围扩大。条件因果关系奠定了法律上因果关系的事实基础,可以说是所有因果关系的起点。
(三)相当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在条件说无法克服自身缺陷的背景下产生的。相当关系说主张的是和结果的发生有相当概率关系的行为是这个结果的原因,若A就B,如果有相当概率A存在B就存在,AB就具有因果关系。“相当”说明该行为产生的结果是通例而非异常的。
相当因果关系对介入因素的判断与条件说和客观说都不同。相当因果关系强调对“相当性”的判断。
[2]相当因果关系对介入因素的判断不仅从“行为是是否能为行为人预测”的主观标准出发,并且还从三个方面考虑具有客观性质方面的情形:第一,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终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高低;第二,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第三,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
二、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因果关系
环境监管失职罪以一定的特定义务和职责为前提。如果具有能力而没有尽到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就是典型的不作为表现。在环境监管失职罪中,行为人是因为对他人可能引起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不予监管,采取一种漠然的态度,最终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结果的产生。其行为是他人污染环境行为的原因结果这一“大因果关系”中的子系统。其他行为人污染环境的行为与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同促成了结果发生的因素,而且这种因素存在于不作为之前或者同时。因此,在研究本罪的因果关系时应关注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特点。
(一)不作为犯罪的特点
日本学者西元春夫认为“作为是为一定的身体活动,不作为即不为一定的身体活动”。不作为的违法性的本质是对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侵害、危险、超越社会相当性。不作为不引起外界之变动,但从其侵害的法益,或发生危险的价值而言,也具有论理的存在性,刑法上以其不为法所命令行为,作为构成要件的评价对象,其不作为具有行为性。
[3]不作为的行为性应该从社会价值的角度进行考虑,不作为并非所谓“行为”之否定,而是“为”之否定;不作为之否定“为”,如同作为之否定“不得为”一样,都是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合法权益(法益)。所不同之处在于,否定“为”之不作为违反的是命令规范,否定“不得为”之作为违反的是禁止性规范,但否定的价值在社会关系中体现具有等价性。即便是身体静止的不作为,其侵犯的法益,也没有不同时“引起外界变动”的。在作为犯的规范构造中,法律要求人们不要去破坏规范构造,而在不作为犯的规范构造中,法律则要求人们去改变现状(当然法律只要求有作为义务且有作为可能性的人这样做)。那么,行为人不予改变现状,外界有没有变动呢?回答当然是肯定的。但是,不作为引起的外界变动,是行为人不去防止存在风险的进一步恶化或实现,与作为引起外界变动表现为现状的良好被破坏或遭进一步损害,在表征上有异。不作为的行为性或不作为亦能侵害法益,引起外界变动的特征,决定了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
(二)环境监管失职罪因果关系的特征
环境监管失职罪是一种以不作为为表现形态的犯罪,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是指“存在于不作为与它所引起的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内在的、本质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
[4]
1.环境监管失职罪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具有特殊性。
有特定的作为义务是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基本前提,没有法定的义务,就不存在不作为。只有违反作为义务的人的不作为才是侵害法益的行为,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环境监管失职罪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有监督的义务。
2. 环境监管失职罪中原因力特殊。
第一,该罪中的原因力具有不特定性。在不作为的因果进程中,不作为只是消极地防止结果发生,结果的发生是自然而然的(相对于不作为行为而言),其进程模式为改变现状的举动导致危害结果的产生。但是属于没有改变现状的举动太多太广,具有不确定性
[5]。
第二,原因力的依附性。在任何不作为犯罪中,不作为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是在应当实施某种作为防止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因为不作为、不进行防止而导致结果的发生。监管义务人的不作为只能与他人污染行为相结合才能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不作为不会单独引起危害结果,而有赖于上述业已存在的因果锁链的进程。
[6]
3.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内部结构的特殊性。
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与结果所形成的是一条不直接的因果链条,原因与结果之间有其他的原因介入。
[7]也就是说,监管义务人不作为之前或者同时,在客观上就已经存在或者潜伏着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因果锁链。而这种对社会有害的因果锁链,正好是监管义务人特定的作为义务的对象,即阻止这种对社会有害重大污染事故的因果关系的出现。
(三)环境监管失职罪因果关系的判断
在判断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时,由于有介入的因素,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只有在事实证明行为人实施法律所规定的行为时极有可能不发生该结果的情况下,才能说不作为犯罪和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8]环境监管失职罪中行为人的行为在其发展过程中又介入被监督人的行为而导致污染环境的危害结果,如何确定先在行为与最后的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要判断先在行为与最后结果的因果关系,首先要判断介入因素是独立还是从属以及其本身是异常还是非异常的
[9]。笔者认为分析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因果关系应从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结果是不是由于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人在有能力履行其监管义务时,没有履行导致重大污染事故的发生着手。如果被监督人的介入行为独立于监管义务人的行为时,那么监管义务人的行为并不是导致最后结果的行为。只有在监督人的介入行为从属于监管义务人时,也就是说被监督人的行为是由于监管义务人疏于履行自己监管义务所引起时,监管义务人才对发生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在判断环境监管失职罪因果关系时,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1. 行为人的行为和最终结果之间的或然性。
由于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因果关系链中还存在着被监管人实施的破坏行为这一中间环节,因此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人员的渎职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会发生最后的危害结果。这也是刑法中明确规定该罪必须有结果要件的原因。如果不是行为人与被监督人两者的行为相结合造成了污染环境的严重后果,只是行为人的疏于职守的行为并不能够成犯罪。
2. 因果关系的间接性。
重大污染事故的结果的产生,并不是由负有监管职责的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导致,因此行为人不作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并不是直接发生关系。在判断行为人是否需要为其不作为的行为负刑事责任时,就要注意并不是出现危害结果就要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否则就会扩大打击面。
【作者简介】
刘南,女,昆明理工大学2007级环境与资源法硕士研究生;郭文,男,昆明理工大学2007级环境与资源法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2]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3] 肖中华.论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J]现代法学.1999(5)
[4] 侯国云,梁志敏.论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J]法律科学,2001,(1)
[5]肖中华.论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J]现代法学.1999(5)
[6]同上
[7]侯国云,梁志敏.论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J]法律科学,2001,(1)
[8]黎宏.刑法因果关系论反思[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5)
[9]储槐植,汪永乐.刑法因果关系研究[J].中国法学,20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