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司法考试刑法精讲第五章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第二节
发布日期:2010-08-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犯罪预备的概念与特征

  根据刑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作为一种未完成形态的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情形。据此,犯罪预备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一)主观上为了犯罪

  成立犯罪预备,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犯罪。从犯罪预备阶段与犯罪实行阶段的关系来看,这里的“为了犯罪”实际上是指为了实行犯罪,即为了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为了犯罪,包括为了自己实行犯罪(理论上称为自己预备罪)与为了他人实行犯罪(理论上称为他人预备罪);为了犯罪,不是一种独立的罪过,但表明行为人具有明确的犯罪故意,因为行为人在具体的犯罪故意支配下,才能为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为了犯罪,表明行为人在具备犯罪故意的前提下,认识到自己的预备行为是为实行行为服务的,认识到预备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促进作用;为了犯罪,表明行为人在该心理的支配下所实施的行为是犯罪预备行为,因而与犯意的形成、犯意的表示具有本质区别。

  (二)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

  预备行为是为犯罪的实行创造便利条件,以利于危害结果顺利实现的行为,这种行为是整个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如果不是由于某种原因停顿下来,预备行为就会进一步发展为实行行为.从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所以,一方面,预备行为已经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了威胁。另一方面,预备行为只是为实行行为创造便利条件,因而不可能直接造成实行行为所要造成的危害结果。

  总的来说,预备行为是为实行犯罪制造条件的行为,但刑法将预备行为规定为两类,即准备工具与制造条件。准备工具事实上也是为实行犯罪制造条件的行为,只因是最常见的预备行为,故刑法予以特别规定。

  1、准备工具,即准备实行犯罪的工具,主要表现为:

  (1)购买某种物品作为犯罪工具;

  (2)制造犯罪工具;

  (3)改装物品使之适应犯罪需要;

  (4)租借他人物品作为犯罪工具;

  (5)盗窃他人物品作为犯罪工具等。

  2、制造条件,是指除准备工具以外的一切为实行犯罪制造条件的预备行为。

  (1)调查犯罪场所与被害人行踪;

  (2)出发前往犯罪地点或者守候被害人的到来;

  (3)诱骗被害人前往犯罪场所,等等。

  在认定预备犯罪行为时,不能过于绝对。相对于不同的犯罪而言,预备行为有不同的表现。换言之,此罪中预备行为可能是彼罪中的实行行为,反之亦然。

  (三)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

  犯罪预备必须在预备阶段停顿下来,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未能着手实行犯罪包括两种情况:

  1、预备行为没有完成,因而不可能着手实行犯罪;

  2、预备行为虽已完成,但由于某种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

  (四)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犯罪预备在预备阶段停顿下来,未能着手实行犯罪,必须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如果行为人自动放弃预备行为或者自动的不着手实行犯罪,则不成立犯罪预备,而成立犯罪中止。

  二、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的区别

  1、犯意表示一般是指以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法,将真实犯罪意图表现于外部的行为。其特征是:

  (1)表示人具有真实的犯罪意图;

  (2)表示人用口头、书面、手势或者其他可以使人知晓的方法向他人表露犯罪意图;

  (3)犯意表示是犯意的单纯流露,不能为犯罪制造条件。

  2、犯罪预备行为与犯意表示的最为本质的区别在于:

  (1)犯罪预备行为是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为实行犯罪起促进作用的行为,因而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了现实的威胁;

  (2)而犯意表示并没有为实行犯罪起促进作用,只是单纯流露犯意的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没有构成现实的威胁。

  三、预备犯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遵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显然,预备犯应当负刑事责任。但由于预备犯还没有着手实行犯罪,没有造成犯罪结果,其社会危害性通常小于“既遂犯”的社会危害性,故对于预备犯,可以从宽处罚。“可以”是授权性法律规范的表达方式,具有允许、许可的意思,但同时也表明了刑事立法的倾向性意见。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对预备犯得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至于究竟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当对犯罪预备的整个案件进行综合考察后来决定。主要应考虑的情节有:

  1、犯罪预备行为是否已经完成;

  2、犯罪预备行为本身能否导致实行行为造成重大危害结果;

  3、犯罪预备行为所反映的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等。

  4、在特殊情况下,如行为人准备实行特别严重的犯罪、手段特别恶劣时,也可以不予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也是法律所规定“可以”应有之义。)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