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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概述
发布日期:2010-08-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物权法的概念

  何谓物权法?很长一段时间以来,物权以及物权法的概念不被国人所知。[1]我国正在进行的民法法典化运动,物权篇是其中重要的一篇内容;近来,民法法典化运动采取先逐篇单独立法后形成民法典的立法思路,其中,物权法是最为重要的分支部门法之一,目前已经形成了草案的第三稿,估计不久的将来会出台。于是,物权以及物权法的基本概念也在逐步为人所熟悉。那么,在学理上,物权法的概念应该怎样界定呢?

  物权法是大陆法系特有的概念,通常认为,物权法是调整人对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属于民法这一基本部门法中财产法两大分支(物权法和债权法)之一。根据传统法理,给某一部门法下定义的基本方法是“寻求调整对象法”。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呢?根据一般定义,可以笼统得归纳为“人对物的支配关系”,但具体来说,人对物的支配关系应该分解为人对物的归属关系、利用关系和占有关系。因此,笔者认为,所谓物权法,就是指调整民事主体在支配物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归属关系、利用关系和占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从定义出发可以看出,物权法包括广义物权法和狭义物权法,这是从内容上进行的理解。前者是一切调整民事主体在支配物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归属关系、利用关系和占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后者指单纯调整民事主体对物的支配关系的专门性法律。如果从形式上来理解,凡是以“物权法”命名的法律,为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即物权法典;反之,为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我国正在制定的物权法,即为形式物权法,但在该法出台之前,凡是调整物权关系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均属于实质物权法。

  二、物权法的调整对象

  严格来说,搞清楚了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才能给物权法下定义。但本书为了安排上方便起见,先讨论物权法的定义再来研究物权法的调整对象。关于物权法的调整对象,学界观点不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有学者从财产关系分为静态关系和动态关系的角度出发,认为合同法是规定和调整财产关系的动态,而物权法是规定和调整财产关系的静态。[2]有学者从财产关系分为支配关系和流转关系的角度,认为债权法调整流转关系,而物权法调整的则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即因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发生的财产支配关系;[3]有学者从物权的支配和归属角度出发,认为物权法调整人对财产的支配关系,但同时也调整归属关系,实现其归属功能;[4]有学者从归属关系和利用关系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法调整物的归属关系以及主体对物的占有、支配过程中的利用关系。[5]物权法草案采纳的是第四种意见,该草案第2条规定:“本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

  笔者认为,上述四种学说都有一定道理,但第一种学说和第二种学说单纯从静态关系或者支配关系角度剖析,似显抽象,不能把物权法调整的具体关系揭示出来;第三种学说和第四种学说尽管看到了物权法的归属和利用关系,但仍显不周,物权不仅包括归属关系(以所有权为典型)、以使用价值为追求的利用关系(以用益物权为典型)、以交换价值为追求的利用关系(以担保物权为典型),也包括人对物的占有关系,并且在占有已经成为被许多国家民法典所确立的独立制度之后,人对物的占有关系不可忽视,它既然不通于纯粹归属关系,也不同于利用关系,而应成为一种独立存在的财产关系。正是从这个角度出发,笔者将物权法的定义确定为调整民事主体在支配物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归属关系、利用关系和占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根据这一定义,物权法的调整对象包括民事主体对物的归属关系;民事主体对物的利用关系和民事主体对物的占有关系。

  三、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物权法所直接或者间接确立的、贯穿于物权制度中的法律实施之根本准则,包括守法准则、司法准则、执法准则和法律监督准则。由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由物权法所确立,所以笔者不赞同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同时表述为物权立法的根本准则,在没有通过立法确立其基本原则之前,只能说有物权立法的指导思想,却不能说已经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法的基本原则属于意识范畴,是对客观存在的物质在人脑中的反映,它可能会在立法过程中得到确立或者在立法之后得到总结,但不可能在立法之前就先予确立,物权法也不例外。但是,物权立法的指导思想中,应该对确立什么样的物权法基本原则,有一个大体的轮廓,以有针对性地指导立法行为。

  从法理上来说,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讨论已久。但至今尚未形成统一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六原则说,即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一物一权主义原则、物权优先效力原则、物权无因性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物权确定原则。(2)五原则说,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绝对原则、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特定原则和物权抽象原则。(3)四原则说,即一物一权主义、物权法定主义、公示公信原则和物权行为独立原则。(4)三原则说,即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6]但就目前的研究成果来看,“三原则说”,即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是通说,赞同者占多数。下面逐一介绍:

  (一)物权法定原则

  关于物权的创设,有两种做法:一是放任主义,即物权的创设依当事人的意思,法律上不予限制;二是法定主义,即法律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不允许当事人依其意思设定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现代各国民法,大都采法定主义而排斥放任主义。如《日本民法典》第175条规定:“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者外,不得创设。”[7]物权法定原则是在罗马法时就已经确定的原则,以后法国、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物权法都对此加以继受。所谓物权法定原则,指物权的种类、效力、公示方法都要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合同任意创设。

  按照传统教科书的观点,之所以确立物权法定原则,从物权法对实践的指引功能来看,很大程度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按照物权法定主义的要求,具体适用物权法定原则时,应该注意:(1)物权的种类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即不得创设法律未规定的新种类的物权。例如设定担保物权,虽然世界各国有关担保物权的类型很多,但在我国就只能依《担保法》及其他法律设定其认可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形式;(2)物权的内容通常由法律予以规定,即不得创设与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同的物权。例如,创设不移转占有的质权,即使名为质权,但由于与质权的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同,故也是不允许的;(3)物权的效力由法律直接规定,即不得由当事人通过约定来排斥或者限制物权的法定效力,如某甲以其电脑抵押给某乙,而后又与另一债权人某丙约定,若不能偿还债务则以其已经设立担保的电脑抵偿债务,同时约定某丙对电脑的受偿权优先于某乙的抵押权,尽管某甲将该约定通知了某乙,但某乙未置可否,在这种情况下,某甲和某丙的约定违反了物权的优先效力,自不生效力。

  笔者认为,物权法原则尽管在通说的理论上已经成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但从“基本原则”的含义出发,其必须是贯彻一个部门法始终的具有指导意义的根本准则,而物权法定原则除了物权种类确立由法律规定之外,其他诸如物权取得、变动、效力、保护等内容难以由物权法定原则来指导,即便在物权的种类方面,充其量也只有物权种类的确立由法律来确定,至于在具体的物权行为中到底设定何种物权类型,完全由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自由裁量,如某甲与某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以某甲的一张字画作担保,而至于当事人选择质押还是抵押,完全由双方自愿协商,法律不可能也不应对其选择的具体种类做出限制,笔者称之为“物权自由”。[8]事实上,“法定主义”是立法调整和规范社会关系的本来含义,任何部门法均是法定主义的产物,刑法有“罪刑法定”,税法有“税收法定”,诉讼法有“程序法定”,在崇尚契约自由的合同法中也有有名合同的“契约法定”,等等。因此,在笔者看来,物权法定原则无需成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它仅仅是固定物权基本种类的一项具体原则。

  (二)一物一权原则

  关于一物一权主义原则,又称为物权客体特定主义,我国学者多将之理解为“依此原则,一个物权之客体,应以一个物为限,在一个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9]所谓一物一权原则,是指一个物上只能存在一个物权,同一物权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互为冲突的物权。从定义可以看出,一物一权原则并不排除在同一物上同时存在所有权和他物权,也不排斥在同一标的物上同时设立两个以上不相冲突的他物权。可见,该原则是由物权的排他性所决定的。其实,在一个物上不能同时并存两个以上不相容物权的要求,并非是一物一权主义的本义,而是物权效力优先原则的内涵。就一物一权主义原则而言,它是有关物权客体的基本要求,即一个物权客体应以一物为原则,一个所有权或他物权不能存在于数个物之上。[10]笔者也认为,尽管通说将一物一权原则确立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但该原则的内涵和表述存在差距,有“名不副实”之嫌。有学者甚至指出一物一权的准确说法应当是“一物一所有权”,[11]基于此,有学者认为一物一权原则应该抛弃,而代之以物权客体特定原则或者物权客体确定原则,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只要能够准确界定一物一权原则的含义,仍然可以将一物一权确立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一物一权主义的提出是在基于重视所有权为物权法的核心这一历史背景下提出来的,随着物权种类的多元化发展趋势和物权法理论的推进,一物一权的原始含义越来越脱离不断变化的物权实践,在除了所有权之外的其他物权中,适用该原则适用难有用武之地,并且一物一权原则也很容易让人产生误解,认为物权法律规则中有允许一物上设立多个物权种类之情形,而其基本原则却锁定为一物一权,如此以来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便产生冲突,不仅使物权法理论出现混乱,而且会给物权法实践带来麻烦。因此,在现代物权立法中,一物一权原则至多可以在所有权中确立,使其成为物权法的一个具体原则,但无需继续保持其物权法基本原则的历史地位,至于物权客体确定原则或者物权客体特定原则之取代,也无多大必要。事实上,即便在所有权中,是否遵循一物一权原则,也值得商榷。因为对一物一权中“一权”的含义界定不同,导致该原则是否成立的结论也有不同,比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就是在一个物上同时存在多个所有权的情形,“一物多权”从最初理论上的禁区变为了活生生的现实。

  (三)公示公信原则

  根据第一节关于物权变动原则的学习,我们知道,公示原则是物权变动时,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法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公信原则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即使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法律仍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相同的效果。公示公信原则是不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从学界通说来看,大凡民法和物权法专著、教材和论文,基本确立其为基本原则。

  然而,在笔者看来,公示公信原则是存在于物权变动中的一项具体原则,它对于指导整个物权法之实施,起不到根本准则之功能,尤其是当对公示公信原则人为地赋予其特定含义时,与其说是贯彻于物权法始终的基本原则,还不如说是物权变动中的具体要求和拟制效力。而且,即便作为基本原则,也不是物权法所特有之基本原则,物权法之外的其他私法之部门法以及公法部门法,可以说都贯彻公示公信原则。比如,公司法中公司设立之登记、证券法中信息披露、婚姻法中结婚和离婚之登记、诉讼法中之宣判、税法中的征税纳税程序,等等,无不要求公示公信。因此,公示公信原则也不应成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以上是物权法基本原则中赞同者最多的三个基本原则,至于其他原则诸如区分原则、效率原则、抽象原则、确定原则、无因原则等,都是从物权法的某项具体制度出发得出的结论,也无法成为物权法的根本准则。事实上,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slawdictionary)的定义,法律原则是指“法律的基本原理和准则,一种构成其他规则的基础或根源的总括性原理或准则”。笔者赞同一个部门法确立其基本原则,但更赞同把基本原则同具体原则区别开来,并界定为贯穿各该部门法始终、能成为法律实施的总的指导准则和基本原理。[12]鉴于此,笔者认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只有一个:物尽其用原则。[13],其他原则诸如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公示公信原则、效率原则、区分原则、确定原则等具体原则都是物尽其用之基本原则的具体要求和派生而来,物权法贯彻物尽其用之基本原则对于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节约物力资源尤其是自然资源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事实上,物权法草案在第1条立法目的中也明确规定:“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制定本法”,可见,“充分发挥物的作用”实质上彰显了物权法所独有的“物尽其用原则”。确立并严格贯彻这一基本原则,在具体物权法律制度设计时充分考虑到物尽其用的指导思想,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坚持这一基本原则,对保证交易安全、促进交易便捷之意义不可低估。

  【案例及基本原理解析】(略)

  【本章争议问题简介】

  一、关于物权的概念

  我国物权法理论及立法对物权的概念争议较大,具体表述有:王利明教授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认为,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的中国民法典物权篇条文建议稿和梁慧星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认为,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刘凯湘主编的《民法学》认为,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排他性权利;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认为,物权是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梁慧星、陈华彬合著的《物权法》认为,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钱明星著的《物权法原理》认为,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周林彬著的《物权法新论》认为,物权是权利人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支配其财产,并承担相应支配结果的权利。这些概念大都指出了物权的直接支配性,有的指出了物权的排他性,还有的指出了物权的利益因素。

  二、关于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也称为物权的优先权。关于优先权的内容,在学理上一直有不同的意见。有的学者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仅限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如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指出,在物权依当事人合意而设立、移转时,可以适用先发生的权利优先于后发生的权利的原则,这时才有物权间的优先效力可言。但如果动产物权依交付而设立、移转,不动产物权依登记而设立、移转时,一物之上不容有同一内容的物权同时成立,由此认为这是物权成立与否之问题,而非效力优先之问题。而郑玉波先生则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仅限于物权之间的优先的效力。另外,有的学者还认为同一标的物上有两个以上内容相同之物权的效力,属于物权的排他效力而非优先效力问题,但通说还是认为物权的优先权对于先后发生的物权间及物权与债权间都是存在的,本书采纳了这一通说。

  三、关于物权法的调整对象

  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是一个颇有争议的话题,对其调整对象的讨论,将直接影响到物权法定义的界定。关于物权法的调整对象,学界观点不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静态关系说。该说从财产关系分为静态关系和动态关系的角度出发,认为合同法是规定和调整财产关系的动态,而物权法是规定和调整财产关系的静态。(2)支配关系说。该说从财产关系分为支配关系和流转关系的角度,认为债权法调整流转关系,而物权法调整的则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即因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发生的财产支配关系;(3)支配—归属关系说。该说从物权的支配和归属角度出发,认为物权法调整人对财产的支配关系,但同时也调整归属关系,实现其归属功能;(4)归属—利用关系说。该说有从归属关系和利用关系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法调整物的归属关系以及主体对物的占有、支配过程中的利用关系。(5)归属—利用—占有关系说,本书主张的是这一观点,认为物权法不仅调整财产归属关系和利用关系,还有具有独立地位的占有关系。在这几种学说中,物权法草案采纳的是第四种意见。

  四、关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通过本节我们已经知道,关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学界有四种学说,从“六原则说”到“三原则说”,本书主张“一原则说”——物尽其用原则。但在具体原则方面,仍然存在许多不同观点。尤其是伴随着目前物权法立法热,理论界对物权法基本原则的讨论也出现了不少新的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1)要不要确立物权法的基本原则;(2)一物一权原则是不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可否用物权确定原则或者物权特定原则代替;(3)物权法定原则之“法定”的含义是什么;(3)公示公信原则如何完善,物权登记制度统一化问题;(4)区分原则、效率原则等是否可以确立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5)物权法定和契约自由的关系问题。

  2005年作于上海
  (全文9000字)

(选自《民法案例教程》,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本人承担第二编“物权法”部分的“物权基本原理”、“所有权”、“用益物权”与“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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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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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绍章,艺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教师。


【注释】
[1] 我国民事立法一直采用的“财产”、“财产权”的概念,以至于在物权立法过程中,民众对物权以及物权法的概念十分陌生,以至于有人把“物权法”错误地理解为“物业法”
[2] 王家福主编:《合同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2页。
[3] 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页。
[4]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2页。最近,梁教授又撰文指出物权法是有形财产归属法,并认为物权法不是保护法。但在笔者看来,物权法的调整对象包括民事主体对物的归属关系、民事主体对物的利用关系和民事主体对物的占有关系,前者主要是所有权部分,中者主要是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部分,后者主要是占有物权部分,可见物权法不仅是一部归属法。另外,从法的一般原理上来看,法律的一个相当重要的功能就是激励和保护功能。作为财产法的物权法,本身就具有浓厚的保护功能,确定财产归属本身就是一种法律保护,让产权人体会到法律安全就是法律的保护性的一个体现,物权的“保护”有法律规范本身所为的法律意义上的保护与物权主体本身所为的事实意义上的保护,前者就是要求物权法律确定物的归属、规范物的利用和占有,这本身就是一种法律保护;后者则是物权人自身对物的具体保护,例如,如何保管好自己的存折、如何锁好自己的衣柜、如何管理好国有资产等,这当然也是一种保护。梁先生所理解的“保护”主要是从后者出发的,所以他提出国有资产的保护不是物权法的任务,甚至提出物权的保护不是物权法的职能,进而得出“物权法不是保护法”的结论。其实,关键是看如何理解“保护”的涵义。笔者之所以不大赞同梁先生的这一观点,不仅是由于从理论上来说“保护”有多视角的涵义,还因为过多的向民众读者渲染“物权法不是保护法”,容易给人们一个感觉是“连物权法这种专门调整物的法律都不是保护法了,那么什么法保护我们的财产?”因而会在某种程度上会给人以误会,然而这本来是不应被误会的。所以,笔者主张物权法是保护法。但法律上的保护仅仅提供一种归属、利用与占有的规则,这是法律保护,至于如何进行事实上的保护,那是物权人自身的事情,自然人物权人可以提高注意义务,谨慎保管好自己的物,法人物权人可以制定适合本法人实际的一些财物管理规章,国家物权人可以通过国家自己制定的国有资管理与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来保护。总之,在物权法的规定上不可能事无俱细,但只要规定了归属、利用与占有等物权规则,这本身就是一种保护,即让物权人知道如何对物实施保护。
[5] 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64页;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面,第71页;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30页。
[6] 该不同学说归纳,参见高富平论文《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其专著《物权法原论》(上)。
[7] 钱明星:《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载《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1998年第1期。
[8] 其实,合同法上的契约自由和物权法上的物权法定都具有相对性,尽管在物权法上确立了物权法定原则,但通过剖析物权法律规则,发现“物权自由”之精神和体现该精神的规则条文不在少数,笔者认为这是由私法自治的民法理念和自由之民法基本原则决定的,民法的自由原则包括财产自由和人身自由两大分支,具体包括契约自由、物权自由、遗嘱自由、婚姻自由等多种自由表现形式。
[9]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制定中国物权法的基本思路》,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另外,在刘凯湘主编的《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中也有类似观点。
[10] 钱明星:《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载《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1998年第1期。
[11] 参见刘凯湘教授2004年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学术演讲《物权法原则的重新审视》。
[12] 笔者曾经研究过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批判了传统教科书和论著中对知识产权法基本原则的阐述,指出要区分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提出“智力竞争”是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认为把智力竞争原则确定为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是从法的基本原则的高度,肯认人的创造能力即智力发展的法律价值,从而最大限度地挖掘人的潜能,来促进经济竞争与综合国力竞争。参见李绍章:《知识产权法基本原则新探》,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13] 把“物尽其用原则”确立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由物权法追求的价值目标所决定,物权的多样化趋势、证券化趋势和所有权的期限性趋势等是物尽其用原则的必然要求和重要体现。其他具体原则如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公示公信等原则都是围绕物尽其用之基本原则确立的,甚至可以说是由物尽其用之基本原则派生而来。王利明教授2001年在中国人民大学的学术演讲中曾提出了物权法5个基本原则,其中包括物尽其用原则,但并未将其与其他原则地位之比较,从而也没有将其作为唯一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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