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概述
发布日期:2010-08-2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物权的概念
(一)物权的定义
学习物权法,必须首先了解物权的概念。在民法理论上,关于物权的定义,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物权”一词,为中世纪注释法学家创立,但近现代各国民法,关于物权概念,除奥地利民法典外,大抵未作定义性规定。故学理上多有争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民法草案)对物权的定义是:“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物权法草案)也规定了物权的定义,该草案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相比民法草案来说,物权法草案给出的定义更为科学。就法理而言,根据现代民法学理论的通说,笔者认为,认为,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特定的物进行支配并得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比如,某人对居住房屋享有的所有权、某农民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某银行对一家公司因贷款而提供的汽车享有的抵押权等,都属于物权范畴。
(二)物权的客体
顾名思义,物权的客体是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随着现代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新事物的不断出现,民法上物的概念也在不断的发展,笔者认为,除了传统的有形物之外,无形物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物权的标的。比如对电话号码享有的所有权、对在网站注册用户接受的财产(金银)等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另外,根据物权法草案的规定,权利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因此,从民法物权理论上来讲,由于物的形态概念已经由传统的有形物发展为现代的有形物和无形物的结合,物权法调整无形物法律关系是对现代新型物权实践的回应。因此应该将这些虚拟财产界定为“物”。
(三)物权的含义
就物权的含义而言,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理解物权。首先,从民事权利的角度,物权是一种财产权,在财产权的体系中,它主要是相对于作为请求权的债权而言的,由于物权主要是以对物进行管领支配为表征,所以在这个意义上它是一种支配权。其次,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物权是民事法律关系之一种。因为一般来说,物权是物权法调整的物权关系的结果。物权关系一旦经过物权法所调整,就会产生物权法律关系,其主体是物权人(权利主体)及物权人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义务主体);其客体是物;其内容是物权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在这个意义上,物权其实是物权法律关系的一个简明称谓。再次,从民事法律制度而言,物权也是民事法律制度之一种,由物权的概念为出发点,在民法理论发展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物权的效力、分类体系、效力、公示公信原则、保护以及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的一套相对完整的制度,这就是物权法律制度。也就是在这个意义上,物权可以被专门的法律所调整,名为“物权法”,民法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也多有“物权篇”,我国立法机关也正在加紧制定物权法,将来的中国民法典中也会专门有确立物权法律制度的“物权篇”。本书关于物权的论述,没有特别说明,都是从民事权利的角度来进行分析的。
(四)物权的本质
物权作为现代民法财产权的一个权利支柱,它的本质是什么呢?民法学界对此亦有争议,但笔者认为,德国学者的权利归属理论最令人信服。即物权的直接支配、享受利益和保护的绝对性,最终来自于法律将物直接归属于权利主体,物权在此基础上才有可能成为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绝对性权利。一旦物权被法律确立下来,归属于特定的物权人并受其管领支配,那么物权人就可以凭借私力和公力排除他人对物权的侵扰和干预。因此,物权的本质可以归纳为:物权人对物进行依法管领支配并可以寻求排他性保护的绝对权,即物权具有对世性。这是与具有对人性的债权的本质区别。
二、物权的特征
在这个问题下面,我们将了解到物权的四个特征:主体上的对世性、客体上的特定性、权能上的支配性、行使上的绝对性以及效力上的排他性。
物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属于民事权利的大范畴。但关于物权的特征,不同的论著有着不同的阐述,比如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对世性、支配性等。笔者认为,这些论述都有各自的道理,但也存在着观察角度不清、观察维度不全等缺陷,我们应该从物权的不同角度和维度来观察物权的性格,从而全面的了解物权的特征,进而理解物权的分类、效力、变动等诸多相关物权原理。物权的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不同的方面:
(一)主体上的对世性
这是物权在主体方面的特征。前文已经指出,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物权是民事法律关系之一种,这个法律关系的主体有权利人和义务人。其中,权利主体就是享有物权的人(物权人),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却是不特定的,也就是说,物权人以外的其他一切人都是义务人,都负有不得侵犯物权人的权利和不得干涉物权人形式权利的义务。[2]可见,物权具有对抗除了物权人之外的一切人的特性,属于对世权,这是它与作为财产权中的另一分支的债权的明显区别,因为债权中权利人和义务人都是特定的,尽管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债权的义务,但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只能向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在这个意义上债权具有对人性,是对人权。
(二)客体上的特定性
这是物权在客体方面的特征。前文已经指出,物权的标客体物,这可以将物权与其他权利如人身权、知识产权等区分开来,然而这里的物具有特定性,并非所有的物均可成为物权的客体,只有那些被物权人依法支配的物才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需要指出,债权的客体是给付,其标的(权利义务具体指向)有时候也是物(标的物),但这不是债权的普遍性特征,债权的客体总体上可以抽象为给付,这也是物权与债权在客体上的一个重要区别。
(三)权能上的支配性
这是物权在权能方面的特征。从物权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物权人对物有好多权能,比如占有权能、使用权能或者收益权能甚至处分权能,但总体上可以抽象为支配特定物的权能。也就是说,物权人能够依照自己的意思自主实现权利的各项权能,无需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可见物权是支配权。而债权的基本权能却是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可见债权为请求权。
(四)行使上的绝对性
这是物权在行使方面的特征。物权人在行使物权时,可以向任何人主张权利,物权人所负担的义务仅仅是不妨碍物权人行使权利的消极义务,而不是负担积极义务,行使权利是为了实现权利,在权利的实现上,物权人实现其物权时无需义务人的介入,对除了物权人之外的任何人都有约束力,在物权受到侵害时也有寻求物上请求权来使其物权得到恢复性救济的权利,因此物权属于绝对权,而债权的行使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进行,具有债的相对性特征,从这个意义上说,债权是相对权。
(五)效力上的排他性
这是物权在效力方面的特征。物权的传统定义告诉我们,物权是一种排他性权利,物权人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任何人侵害了物权,物权人都有排除他人之妨害的权利。另一方面,同一物上不得同时成立内容相同、不能相容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物权,要遵循“一物一权”原则。这与物权的其他特征尤其是在权能上的支配性密切相关,只有当物权人能够对其特定的物享有支配权时,才可以产生排他性特征。当然,两者也是从不同角度来表征物权的特征的,权能上的支配性重在强调物权人与物的关系(人——物关系),而效力上的排他性重在强调物权人与其他义务人的关系(人——人关系),所以,物权是一种排他权,而债权由于其自身的相对性特征,在效力上主要表现为请求特定债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因此债权不是排他权,相反,有时候债权还具有涉他性,比如合同法上的涉他合同。
三、物权的种类
在这个问题下面,我们将会了解到物权的种类。物权的种类有哪些?在立法上采纳“物权法定主义”,物权法草案也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但在学理上,物权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不同的分类,大致可以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和权利物权;主物权和从物权;完全物权和限制物权;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有期物权和无期物权等。
(一)自物权和他物权
这是根据民事主体所支配的物的所有权人的不同而进行的分类。自物权是指民事主体对自己的物所享有的物权,这在物权法称为所有权,即对自己的物支配,并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而他物权是民事主体对他人所有的物所享有的物权,即对他人所有的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的权能,主要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由于他物权人只能行使自物权所有权能的一部分或者某一方面,所以又称为不完全物权或者限制物权,相应的,自物权又可称为完全物权(下文有专门论述)。
(二)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和权利物权
这是根据物权的客体是动产、不动产还是权利进行的分类。动产物权是民事主体对动产所享有的物权,比如购买一台电脑,由于电脑是动产,那么物权人对电脑的所有权就是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是民事主体对不动产所享有的物权,比如购置一套房屋,由于房屋是不动产,那么物权人对房屋的所有权(房屋产权)就是不动产物权;权利物权是民事主体对一定权利所享有的物权,比如在知识产权上设定质押权(质权),那么物权人享有的知识产权质权就属于权利质权。
(三)主物权与从物权
这是根据物权是否具有独立性进行的分类。主物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也就是说,无需以其他权利作为存在的依附或者前提就可以独立存在,比如某甲接受朋友馈赠的一个宠物狗,受赠人某甲对该特定的宠物享有的所有权即是不以其他权利存在为依存的,属于主物权;从物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物权,没有其他权利的存在,就不会产生这一物权,其他权利的灭失,也会导致该物权的灭失,比如前文中的某甲向某乙借钱,并把宠物狗抵押给某乙,那么,某乙对宠物狗享有抵押权,这一权利的存在必须以其借款债权作为基础和前提,因此属于从物权。
(四)完全物权与限制物权
这是根据民事主体对物的支配范围不同进行的分类。完全物权是民事主体可以全面支配物所享有的物权,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四项基本权能;限制物权是民事主体在特定范围内支配物所享有的物权,限制物权人只能在一定范围内或者一定方面行使支配权能。比如地役权、地上权仅限于一定方面使用他人土地,抵押权、质权等担保物权也是仅仅担保债权之实现,而一般不能行使使用、收益等权能。换句话说,在限制物权中,物权人的权能受到了法律或者合同的限制。
(五)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这是根据民事主体对物的支配目的进行的分类。所有权是民事主体对其支配的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的物权;用益物权是民事主体为了实现他人物的使用价值而享有的物权,比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集体或者国家所有的土地进行耕种、畜牧、养殖等农业生产的权利,就是以行使物的使用价值为目的的;担保物权是民事主体为了实现他人物的交换价值以担保自己的债权所享有的物权,如银行对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的抵押权,其目的就是为了在银行的信贷债权得不到实现时,来行使抵押物的交换价值,通过变卖、拍卖或者折价等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达到担保的功能。
(六)有期物权和无期物权
这是根据物权的存续有没有期限进行的分类。有期物权是有一定存续期间的物权,比如典权、抵押权等,都是有一定存续期间的;无期物权是没有一定存续期间而永久存续的物权,比如所有权,通常没有法律或者合同限定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享有的权利是有期的。
四、物权的效力
在这个问题下面,我们将对物权的几个效力进行阐述,包括支配效力、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效力。
物权的效力是指物权在法律上受到保护的强制力,它反应着法律保障物权人对标的物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程度和范围。[3]根据这一定义,本书作者认为,物权的效力是由物权的特性决定的,梳理物权的效力,应该全面体现出物权的特性以及由此决定的受到法律保护的强制力程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支配效力
物权的支配效力来源于物权在权能上的支配性特征。物权具有支配性,物权人可以依法按照自己的意思来对特定物行使支配权能,从而决定了物权具有受法律保护物权人行使支配权能的强制力,在所有权(完全物权),物权人可以行使对所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具体权能;在其他物权(限制物权),物权人可以行使对他人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的部分权能,任何妨害了物权人行使对特定物的支配权能,均可能会引起物权人的请求救济的衍生效力。
(二)排他效力
物权的排他效力来源于物权在效力上的排他性特征。也就是说,物权由于在效力上具有排他性品格,决定了在效力上具有排他的强制力。一方面,物权人对来自其他义务人的妨害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在私力救济不奏效时可以请求公力救济;另一方面,在同一物上不得同时成立两个所有权、不得同时存在两个内容不相容的用益物权,也不能同时存在均必须以转移占有为要件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当然,排他性是相对的,如果一个物上同时存在两个担保物权,或者存在符合条件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只要依法行使各项权利,也是允许的。
(三)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来源于物权在主体上的对世性、在行使上的绝对性以及在效力上的排他性等特征。通说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主要包括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也包括同一物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或者性质的物权存在,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4]当然也有人主张物权的优先效力仅指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5]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因为前文已经指出,物权的排他效力是相对的,如果同一物上依法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物权,必然涉及到权利的优先性行使问题,即便是同时行使,也是属于优先性问题。[6]
在物权相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中,主要表现为:所有权的实现或者保护优先于债权的实现或者保护,比如某甲将一台电脑先后与乙、丙签订买卖合同,但后来实际交付给了丙,此时丙取得电脑所有权(物权),乙的债权之未实现只能通过向甲请求违约责任进行救济,此为“一物二卖”法理;用益物权和债权同时存在时,用益物权也优先于债权;另外,担保物权与其他普通债权并存时,担保物权人有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就担保物受偿的权利,比如在破产案件中,对破产企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人有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就担保物主张优先受偿权,此为“破产别除权”法理。当然,例外的情形是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租赁权效力优先于后设定的物权,此为“买卖不破租赁”法理。另外,民法草案也对物权的优先效力作出了规定,比如:“特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既是物权的支配物,又是债权的标的物时,优先保护物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特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设立两个以上物权时,优先保护先设立的物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请求效力
物权的请求效力来源于物权的所有特征,这也是由物权的其他几个效力派生出来的一项独立效力。物权的请求效力在一般教科书或者著作上都表述为“物上请求权”或者“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妨害或者妨害的危险时,有权请求排除他人妨害,恢复物权人对特定物正常支配的效力。有学者将物权请求权分为基于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和基于他物权的物权请求权。[7]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的内容主要包括:返还占有请求权、确认物权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这也就是物权的请求效力之表现。
五、物权的变动
在这个问题下面,我们将学习到物权变动的定义、原则、原因以及方法等。
(一)定义
何为物权的变动?物权法基本原理认为,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物权法草案专门有一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其实就是对物权变动的规定。笔者认为,物权变动的实质是物权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关于对特定物的支配关系的变化。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物权的发生,就是民事主体取得了物权,一旦取得物权,那么该民事主体就进入了物权法律关系,成为了物权人,其他民事主体属于义务人,因而产生了对特定物的人与人之间的支配关系。关于物权的取得,在下面的章节中会以分论形式专门阐述。
其次,物权的变更,就是物权的主体、客体或者内容发生了变更,这是广义上的物权变更,其中主体的变更,其实就是物权的转让,民法草案中也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应当登记,动产应当交付”,该草案还专章对物权的系列变动作出了规定,可见,物权的转让也是物权变动的一种形态。狭义上的物权变更仅仅指物权的客体或者内容发生变更,因为物权主体的变更实质上应归为物权的产生或者消灭中去。物权内容变更主要是诸如物权的范围、方式等物权形态之变更,比如典期延长、抵押权担保债权的部分履行等,可见在物权变更中,也会使物权人和义务之间对特定物的支配关系发生变化。
再次,物权的消灭,就是物权的丧失,包括相对丧失和绝对丧失两种情形,相对丧失是物权的支配关系也就是对特定物的支配效力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转移,比如,某甲将一匹马赠与某乙,对某甲来说即丧失了对这匹马的所有权,但由于乙又取得了马的所有权,所以此种情形叫做相对丧失。而绝对丧失是作为客体的特定物的灭失,因为物的灭失导致物权人丧失了支配事实从而使物权消灭,比如前文中的某乙在取得马的所有权的当晚,马因雷击致死,乙就绝对丧失了对该特定物(马)的所有权,此为绝对丧失。
(二)原则
通说认为,物权变动的原则有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公示是物权变动的具体方法之抽象,公信是物权变动的具体效力之抽象。之所以采用公示方法并产生公信效力,都是由物权的特性和效力所决定。
1.公示原则
公示是物权变动时,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法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物权具有主体上的对世性和效力上的排他性,这就决定了必须采纳一定的方式将物权变动的事实进行公开,以让第三人知悉物权变动的事实,保证交易安全。根据物权法草案和物权法原理,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有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两种。
(1)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主要是指对土地、房屋等建筑物之类的不动产变动进行的一种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当然,如果法律另有规定,自属除外,比如,物权法草案规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为了保证不动产物权变动秩序之稳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是最好的制度安排,鉴于目前我国对不动产采取多头登记,不同的财产在不同的登记部门登记,同一财产涉及不同权利的也要在不同部门登记,笔者建议应该专门制定“不动产统一登记法”或者行政法规,具体规定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这样有利于使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制度统一化,减少公示成本,同时也有利于公信原则的真正实施。根据物权法草案的最新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提供权属证书、合同书、法院判决或者征收决定以及标明不动产位置、面积等的其他必要材料。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交的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登记机构认为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实际状况需要查看的,申请人以及其他有义务协助的人应当协助。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不动产依法登记即具有法律效力,然发生效力的时间如何确定?根据物权法草案,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事项,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而不动产权属证书则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应注意者,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此外,就不动产登记而言,根据物权法草案的规定,还应注意以下几点:①关于登记机构义务。登记机构应当向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查阅、复制登记资料的便利,同时应当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保守秘密。②关于异议登记。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归属等事项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异议登记或者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将该异议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物权法草案规定:“申请人自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异议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起诉也不申请更正登记的,或者自人民法院异议登记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有证据证明异议登记不当,权利人有权申请登记机构注销异议登记。异议登记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异议登记的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③关于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登记更正后,原权利人在异议登记期间对该不动产作出的处分,登记更正后的权利人未追认的,不发生效力。④关于预告登记。当事人约定买卖期房或者转让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债权人为限制债务人处分该不动产,保障将来取得物权,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债权人已经支付一半以上价款或者债务人书面同意预告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进行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处分该不动产。预告登记后,债权人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一定期限内(物权法草案规定3个月)未申请登记的,或者债权消灭的,预告登记失效。具有预告登记失效事由的,债务人有权申请注销预告登记。⑤关于一物多权。一个不动产上有两个以上物权的,一个物权变更或者抛弃,不影响其他物权的效力。⑥关于登记效力。基于不动产登记簿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但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在取得权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有瑕疵的除外。⑦关于法律责任。当事人提供虚假的权属证书等证明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责任人追偿。⑧关于登记费用。不动产登记费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额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2)动产交付。动产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一种公示方法。交付通常是指现实交付,即直接占有的转移。但民商事交易日趋多元化,交付方式也突破了传统的现实交付,出现了所谓“观念交付”。动产交付在法律上的效力主要有两种立法例,[8]一是交付公示主义,以转移占有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即在转移占有前,动产物权的变动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但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二是交付要件主义,即以转移占有为物权变动的要件,转移占有前,物权变动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在当事人之间也不发生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我国目前采用的主要是交付要件主义为主和交付公示主义为例外。
根据物权法草案的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让和动产质权的设立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物权设立、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动产物权设立、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动产物权转让时,出让人应当将该动产交付给受让人,但双方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可见,物权法草案除规定了现实交付之外,也肯认了其他交付方式;除规定了交付要件主义之外,也确立了约定交付公示主义的立法模式。
2.公信原则
公信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即使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法律仍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相同的效果。根据这一原则,物权的公示方法具有公信力,只要物权的变动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示方法,就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应该说,不管是公示原则还是公信原则,设立的初衷都是为维护交易安全。公示原则之功能主要是将物权变动的事实公开,让第三人“知晓”;公信原则之功能则是让物权变动的事实产生效力,让第三人“信赖”。公信原则的一个最大特点就是让物权秩序稳定,不管事实上的真实物权人是谁,只要是合法的公示程序即认定为法律物权,带有明显的“拟制”色彩,所以,有学者指出,公示原则要求各种公示方式必须准确反映物权变动的结果,以使社会公众了解物权变动的实际情况,但公信原则并不要求这一点。[9]
物权法尽管主要在于调整物的静态秩序,但笔者认为它同时也调整物的动态秩序,即为交易安全提供法律保障。公信原则的功能主要是保护民事交易活动中的善意受让人,使善意第三人在与他人从事交易时只需信赖公示的内容本身即可,而无需去详查公示内容是否真实以及对方是否真正享有权利。然而,公信原则要真正采用,必须有相应的配套制度。比如,财产登记制度的统一化需要解决,防止出现登记差错或者登记冲突;事实物权与法定物权必须加以界定,[10]尤其是如何保护真正权利人以及事后补偿措施等,也要逐步完善,这样才能真正贯彻公信原则,以确保和谐的交易秩序。
【案例】李某诉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网络虚拟财产损害赔偿案
原告李某诉称,其是大型多人在线收费网络游戏“红月”的玩家之一,其通过购买多种被告发行的游戏卡进入游戏,获得游戏时间及一些虚拟装备。2003年2月17日,李某发现自己在红月优雅处女服务器的ID“国家主席”内所有的虚拟装备丢失,即与该游戏的运营商、本案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联系。经被告查询装备的流向:寄给玩家SHUILIU0011。原告索要盗号者的具体情况被被告以“玩家资料属个人隐私,不能提供”为由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此种声明是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及人身、财产安全保障权的无效行为,故要求被告对其丢失的虚拟装备生化装备10件,毒药2个,生命水2个、战神甲1件予以回档。如无法回档,每件宠物装备价值200元,战神甲及其他装备价值约500元,按此标准进行赔偿。2003年 6月10日,被告未做通知对原告的ID“冰雪凝霜”进行了使用限制,次日,停止游戏中的物品交易;6月20日,被告将上述受限制的帐号及另一个未受限制的ID“国家主席”中的所有装备删除,次日声明被删物品的角色是“拥有大量复制物品的玩家”、是“游戏复制泛滥的主因”。原告认为被删装备均是在游戏时获得的、使用“红月”交易命令或其他玩家交换或用人民币向其他玩家购买得来,作为玩家在不能区分正常物品与复制物品的情况下购买了装备,被告又以数量不正常为由将玩家的装备任意删除,却不对复制原因进行调查并出示证据。因此要求被删除的物品按6:1的标准换取生命水或给予841元人民币的赔偿。
【基本原理解析】
本案涉及物权的概念、客体、物权法律关系、物权的特征以及与债权的关系等问题。在本案中,原告李某是大型多人在线收费网络游戏“红月”的玩家之一,其通过购买多种被告发行的游戏卡进入游戏,获得游戏时间及一些虚拟装备,其丢失的虚拟装备如生化装备10件,毒药2个,生命水2个、战神甲1件,这些属于“虚拟财产”,应该作为物权的客体,于是,原告李某对诸如生化装备、毒药、生命水、战神甲等虚拟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就是物权,属于民法中的财产权。原告李某取得网络虚拟财产之后,产生了物权法律关系,李某是权利主体,李某之外的人属于义务主体;标的是生化装备、毒药、生命水、战神甲等虚拟财产(物);内容方面,李某对虚拟财产享有所有权,他人具有不可侵犯的义务;李某对生化装备、毒药、生命水、战神甲的权利,从物权角度来讲,应该界定为享有物权(所有权),李某有权利管领支配这些网络虚拟财产,在他人侵犯这些财产影响到李某行使所有权之时,他可以通过自力或公力救济来寻求排他性保护,这种对世性完全符合物权的本质。但从债权角度来讲,李某对虚拟财产的权利可以在另一个意义上界定为与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网络游戏运营商)的合同债权,由于债权具有相对性,从原告李某和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来看,李某的权利是对人权而不是对世权,显然通过这个案例,我们更加清晰地理解了物权的对世性之本质。
2005年作于上海
(全文12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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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自作者参编的《民法案例教程》,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本人承担第二编“物权法”部分的“物权基本原理”、“所有权”、“用益物权”与“占有”四章内容的撰写任务,以后将陆续刊登“物权法”的其他部分。另,本书编著时,《物权法》尚未颁布,正文所引相关文献为“物权法草案”。特此说明。)
【作者简介】
李绍章,艺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教师。
【注释】
[1]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1页。另外,1811年制定的《奥地利民法典第307条规定:“物权是属于个人财产之权利,得对抗任何人。”
[2]房绍坤、张洪波:《物权法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
[3]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58—259页。
[4]粱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9页。
[5]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62页;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60页。
[6]笔者一直主张此种情形也属于“优先性”问题,由各个权利人同时享受优先效力。我国《担保法》第54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可见此种情形下,抵押权人的顺序利益是同时享有的,也就是均享有优先权,只是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而已。
[7]刘凯湘:《权利的期盼》,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4—194页。
[8]参见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98页。
[9]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6-137页。
[10]关于事实物权的论述,参见孙宪忠、常鹏翱:《论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区分》,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