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的法价值范畴研究
发布日期:2004-05-2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本文全面而深刻地论证了经济法的法律价值,认为经济法的法权价值在于对权力的规制,资源价值在于追求发展公平,而社会价值则在于维护经济安全。
「关键词」经济法、法律价值、权力规制、发展公平、经济安全
“‘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1]从哲学的角度考察,一种事物的价值是指它对人类、对社会的效用关系。“法律价值是一种具体价值,是社会价值系统中的子系统。”[2]法律基于满足社会的需要而产生,法律价值自然是法的精髓所在,寓于法律之中。经济法的法价值范畴在于揭示经济法的存在意义与目的意义,即经济法因何而存在。“相对于调整对象而言,法律价值无疑是更本质更深层的东西。经济法价值从哲学的高度概括了经济法的目的与宗旨,决定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特征、原则,与它们密切相联并统一在整个经济法律体系中。”[3]构成经济法的各部门法律规范都从整体上体现着经济法的价值。只有把握经济法独立的内在价值并与其他法律部门如民商法、行政法的价值相区别,才能从理性和逻辑的高度确立经济法的独立地位,为实现经济法律体系内在的和谐统一奠定基础。
一、经济法的存在价值-商品经济的普遍法
经济法是以商品经济关系为生存基础的法,是与商品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法律范畴。经济法的商品经济属性体现在:
1.经济法以保护竞争,促动竞争及维护正当竞争秩序为目的。经济法从确立其地位伊始即以打破资源垄断状况为使命,最充分地保障了竞争规律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与功能的发挥,如果说民商法是商品经济的竞争秩序法,那么经济法就是商品经济的竞争保护法。
2.经济法以维护正常的私权秩序,并以建立公权对私权合理干预的法律秩序为内容。经济法对民商法调整功能的不足给予必要补充的重要内容在于:经济法摆脱了传统民商法对私权行为失范的自发与自觉矫正机制的被动和缺陷,以公力干预和救济的方式对私权滥用的行为实施法律规制,保障了正常私权秩序的延续与拓展。同时经济法在采取公力救济与干预方式时,极为注重控制公权的无度性、扩张性和对私权无对抗力条件下的易便犯性,经济法存在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确立公权对私权合理干预的法律秩序,这种良好秩序的建立首先在于合理配置公权,但目的与结果则是为了一种良性私权机制的成就。
3.经济法以确保交易安全,最终达到确保全社会经济安全为使命。交易安全是商品经济秩序的良性前提,诚实信用是商品经济的职业道德,民商法属于集中反映和体现这种道德的法律。但民商法对违背这种道德所进行的审判又显得苍白无力,而过多地借用刑罚手段又显得鲁莽、粗暴和简单,与商品经济的理性相悖。而经济法则最大限度地吸纳各种道德、经济、行政、法律手段的合理与优长,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从交易的直接相对人、交易的社会群体网络、交易的国家监控视角等多个方面,对商品经济秩序实行多角度、全方位的调节与控制,使商品经济交易秩序成为名符其实的法律化的道德,使“道德的法律”与“法律的道德”在交易安全与经济安全一体上得到最佳的融合与统一。
二、经济法的法权价值-权力的规制
(一)经济法是限权法,而非扩权法
对经济法的经济权力本质的揭示,丰富了经济法的权力内涵,确立了经济法的权力本源。但经济权力毕竟属于国家权力的范畴,带有明显的扩张性与侵袭性。经济法对经济权力的依托,是否意味着经济法是一个向商品社会扩张权力的法律部门?权力的理性来自于制衡与秩序。私权的存在自身就是对公权的一种天然制衡,而公权内部分权机制的形成则是一种创造性的制衡。经济法的存在是为了顺应权力的理性。经济法的价值意义不在于扩权,而在于限权。经济法不是扩权法,而是限权法。
经济法限权思想的体现:一是基于部分民商关系的非经济合理性与非社会合理性而实施的对私人权利的限制;二是基于国家在经济力资源、经济政策资源的分配与再分配关系中的主导性与优越性而实施的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其目的在于保障资源分配的规范有序与合理,并防止对私人权利的随意侵犯。从某种意义上讲,经济法既要纠正市场失灵,又要纠正行政失灵。双重限权的最终目的是要对私人权利与国家权力作出合理的定位,这是法治社会的最高境界。
(二)经济法与私权规制
私权领域,对私权的限制是基于权利义务机制对私权滥用的制约已经失灵。传统民商秩序中的权利义务机制以平等性、自愿性、对等流动性为基本出发点,民事主体相互强制对方的可能性为零,所采取的方式是用假定自我权利和设定对方义务来约束对方,并以对方自愿接受为前提。在经济力基本平衡的民商主体之间,这种秩序化的权利义务机制是能够发挥作用的,但在经济力严重失衡的民商主体间,一方被迫“自愿”接受对方的条件而缔结民商关系的情形经常发生,并且诸多的侵权行为及其衍生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改变民商行为的平等性、善意性和正当性,这时候权利义务机制的平衡秩序已被打破。私权滥用的传统抗辩机制是运用侵权行为法规范、合同法规范进行侵权处置和违约处置,而这种处置必须借助国家裁判机制与民间裁判机制,其显得间接而繁琐,保护成本高昂,并且由于被侵害的私人势单力弱,已无能力与侵害者进行对抗。而这种私权滥用趋向的社会化扩张进程极为迅速,已构成对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损害。在这种条件下,运用公权对私权滥用进行制约是必需的,设定某一国家机构或公共机构行使对私权的监控权和一定制约权,既可以弥补私权自力救济的不足,又可以降低私权保护成本,因为在这种保护机制中,社会公共保护成本远远低于私人保护成本。
(三)经济法与公权规制
在公权领域,对国家经济权力的限制是因为经济权力的分配不能简单套用“三权分立”的权力制衡机制。在国家权力的本质结构中,政治权力与经济权力是不能简单等同的,表现为权力的实质、内容与特点等各不相同。政治权力可以进行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类并实行“三权分立”,以权力制衡来最大限度地避免政治专制与独裁。而经济权力的本质与核心问题则是权力实现的效益目标,即运用权力在配置经济资源过程中的经济效能要达到最大化。要实现这种权力效能的最大化,就必须确保经济权力实施的科学性,也就是经济权力合理反映客观经济规律的程度。对客观经济规律的科学反映,一方面在于科学规范地分配经济权力,使社会经济要素在与经济权力的配给比例上保持合理需求,不能离开社会需求而无端分配经济权力,也不应漠视社会需求而闲置经济权力;另一方面由于国家经济权力在资源配置中具有主导性与扩张性的特征,对经济权力必须定格定位,以防止对私人权利的随意侵犯,因为在国家权力与私人权利的力量对比关系中,私人权利受损的威胁与可能是时刻存在的,而一种合理的经济秩序需要将这种威胁与可能降到最低点,以使私人经济行为处在一种规范预置与安全状态之下,也只有这样才能激发私人权利的热情与效率。
为保持国家经济权力的合理与适度,似乎也应引入“三权分立”机制对经济权力作出质的分解和量的分配,并由不同的国家机关分别行使一定的权力以达到力量的牵制和均衡。在经济权力的分配之中保持一定的制衡性无疑是必要和必需的,如预算批准权、预算执行监督权与预算编制权、预算执行权分属于不同的国家机关,以使经济指标的制定和经济指标的落实融入决策的多元智慧与执行的自主独立。但如果大量经济权力的分配在不同国家机关中进行,会造成对经济权力的肢解,导致经济决策的分散、迟纯,调控的软弱、疲沓,最终形成经济资源的浪费与经济机遇的丧失。因此,在经济权力分配中,权力适度地在某一国家机关或公共机构的集结是必需和正常的,其关键的问题不在于权力的制衡性问题,而在于权力分配给何种国家机关更为合适,用何种方式行使权力更为科学,以及为行使权力而设置的预警系统是否完善,权力行使过程的操作是否规范等问题。传统的宪法、行政法对行政权力的分配与运作是着力加以调整的,但面对日益膨胀和特点突出的国家经济权力却又是无能为力的,因为其受到部门调整机制的局限。而迅速崛起的经济法部门历史地承担了这一任务。经济法在经济权力的分配方面担负着双重使命:一是分权,二是限权,分权是为了规范经济权力,而限权则是为了遏制权力的扩张性和保障权力秩序的有序性。
三、经济法的资源价值-发展公平
“所谓公平,从最根本上讲就是人与人的利益关系及关于人与人利益关系的原则、制度、做法、行为等合乎社会发展需要之义。”[4]也有学者将公平描述为“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的要求。”[5]公平是商品社会经济生活的基本准则与出发点,也是传统民商法固有的一种道德理念与价值标准。经济法在实践其自身目的时,也在追求公平的价值观念。经济法的公平观念首先在于谋求规则公平与平等。经济法的目的不在于用国家权力为商品经济关系再造若干行为规则,而是在于维护商品社会已经确立的公义准则和行为标准,并不使这些准则和标准遭到来自商品社会内部和外部的破坏与冲击。经济法在于使商品社会在一个共同的标准与规则指导下进行竞争,而不得以竞争之外的其他力量改变竞争的平衡格局,而使其他竞争对手遭受非竞争的损害。经济法所谋求的规则平等,并非结果与分配的平均,而是谋求适用规则者在效力与约束方面的一致性,不致因其他因素使其背离规则的约束。
经济法的公平价值观念还特别体现在经济法所追求的新型公平理念-发展公平。发展公平是可持续发展观为公平这一古老而传统的道德与法律价值范畴注入的新理念与新思维。发展公平在于谋求:
1.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与受益公平
经济增长速度的提高和生产力的发展是无限的和无止境的,而自然资源的供给却是有限的,这就形成人类社会的一对基本矛盾运动。人是生态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自然资源则是该系统中生命支持系统的基础。自然资源不仅是财富增长和经济发展的物质基础,而且是人类生存繁衍的基础。人类社会中所积累的物质财富,实质上都是生态系统中自然资源的物质和能量的转化形式,因此生态系统中自然资源的状况,也就制约了人类经济发展的水平及其状况。依照生态学原理,生态系统中自然资源的形成与积累,要遵循一系列复杂的规律,通过一定的系统组织功能,按特定的速度进行。如果人类对自然资源的利用超过这一特定的速度,就会破坏系统的自组织功能,甚至形成恶性循环,导致系统的紊乱与无序,使系统失去生命支持能力。如果人类不合理地开发、掠夺自然资源,不仅会使自然资源难以持续存在、形成和积累,使自然资源失去作为生产要素的经济价值,而且将会失去自然资源的生命支持、环境净化等方面的价值与功能。恩格斯早就指出:“我们不要过分陶醉于我们对自然界的胜利,对于每次这样的胜利,自然界会对我们进行报复,每一次胜利起初确实取得了我们预期的结果,但是往后和再往后却发生了完全不同的、出乎意料的影响”。[6]人类历史上发生的无数次自然灾害都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自然界对人类破坏自然资源与生态平衡的报复。
要使人类获得永远生存的权利和良好生存的环境,就必须保障自然资源的持续利用,要合理地调节好经济发展与资源开发、利用之间的关系。这对关系的调整是传统法的价值所忽视和不关心的,而经济法以及相关的其他法律必须担负起维系人类生存与发展的这一法律使命。这一使命的实现关键在于必须谋求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与受益公平。这种公平体现在:
(1)经济增长速度中的资源消耗比例降低与自然资源开采的有度性控制;
(2)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与经济生态环境向社会生态环境的转变;
(3)由对资源受益的当代公平转化为对资源受益的代际公平。
2.地区公平
自然资源分布的不均衡及各国、各地所选择的经济制度不同,决定了地区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的不均衡。这种不均衡在世界范围内体现为经济力量格局的多极化及高度的贫富不均现象,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贫富差距愈益演进,不公平的经济贸易秩序与格局成为世界经济共同向前发展的一道屏障。发达国家最初的资本与财富是依靠战争和暴力殖民掠夺所取得的,其手段本身就是不正当和不公平的。而以此手段积累的资本实力使得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全球经济竞争中的地位与起点明显不平等,一些在发达国家看来似乎平等与公平的信条实质上是对发展中国家的一种新的经济强迫与经济侵略。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发达国家在国际经贸关系中愈来愈表现出对发展中国家经济主权的漠视与蔑视,甚至以牺牲一个国家的经济主权为代价来换取本国利益,国际不正当竞争行为日趋加剧,国际经贸领域的不公平现象明显恶化。
谋求共同发展是人类的共同愿望,一切国家的发展最终所追求的就是人类的共同繁荣与发展。一种全球公平性的国际经贸规则是实现这一共同目标的前提。为了达到这个目标,一方面需要重建实质公平的国际经济新秩序,另一方面,各国需要拿起经济法这一个保护经济主权的武器,以自身实力谋求国际经济领域的秩序公平、交易公平、发展公平。
经济发展的不均衡不仅体现为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经济发展不平衡,而且也鲜明地表现为一个国家内部地区与地区之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这一问题在中国显露得尤为突出。由于地理条件、资源状况、产业结构等因素所导致的生产力水平的差异,产生了地区之间相对明显的贫富差距,主要表现在一些地区的贫困状况极为突出:(1)自然条件恶劣,生态环境恶化;(2)水电路等基础设施薄弱、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低;(3)人口增长快,教育文化落后,劳动力素质差;(4)经济发展水平低,农民生活相当贫困;(5)多民族混居,社会经济发展多层次。
中国的发展与繁荣是各民族、各地区的共同发展与繁荣。自然资源分布不均衡及经济地理位置不相同的客观事实是不能改变的,谋求各地区的共同发展,不在于用平均主义的政策与措施去指导和调节地区经济关系,而在于用发展公平的出发点和规则去调整地区经济关系。地区之间发展公平使命的完成,不仅在于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与中观经济政策的分配问题,更在于要用法治的手段、公平的理念将地区经济关系的调整规范化、系统化,创立中观经济运行法,将区域经济关系、部门经济关系、企业集团经济关系纳入其调整范围,并作为经济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7]
3.产业公平
产业公平是指在一个国家的产业结构中,根据国家经济主权和制约经济增长的客观国情,各个产业部类的分布处于比较均衡和合理的状态。这种状态既能维护国家经济主体和经济安全,又能判断经济增长和促进结构改善。“在一定时期内,判断一个国家的产业结构是否合理,主要是看各产业的产出是否平衡,是否存在着‘瓶颈’产业,自然资源是否得到了充分合理的开发与利用;从国内外获得的成熟技术是否得到了广泛的推广和应用;劳动力是否充分就业;是否获得了较高的结构效益。”[8]产业结构不合理所产生的结构性经济缺陷甚至致命的经济损害是极为明显的。我国从50年代中期开始采取的只重视重工业,轻视农业,忽视第三产业的产业战略,导致多年来我国农业发展滞后,消费品短缺,使人口多、资源少这对我国社会的基本矛盾更趋激化。而90年代初期证券业与房地产业的过度升温,导致多种产业资本的集中投入,特别是金融资本的大量直接介入,引发了这些产业领域的非理性现象,并使这些产业的自身理性秩序发生紊乱。对产业公平是否应纳入国家的经济决策与法治规范进行考虑,可以提供的更直接的素材是在1997年开始引发并进而漫延整个亚洲及波及整个世界的金融危机。这场危机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但究其深层次原因,产业结构不公平是其中的核心原因。以危机最初产生的东南亚国家和地区为例,这一地区发展中国家的基本特点促使政府经济决策过于功利,特别是在本国资本不足的前提下,大量引入外国资本,而外国资本的流向又主要集中在第三产业,特别是金融保险领域。以泰国为例,所引入的外资在房地产业、证券业领域占80%,而外资中的短期性投机资本又占80%以上,这就使得投机资本有充分可能利用产业结构的缺陷进行投机炒作,最终导致对一个国家经济主权的毁灭性打击。
实现产业公平,首先要改变产业结构是否合理仅仅是一个经济变量的纯经济观念,要从法治高度将一个国家的产业战略稳定和规范起来,如我国制定的《农业法》、《科学技术进步法》、《乡镇企业法》等,其次要在充分认识国情和维护经济主权的基础上,对实现产业公平的有关产业政策用法律方式稳定下来;第三要把已经稳定和规范的产业战略和产业政策用法治方式去推动和操作。
四、经济法的社会价值-经济安全
(一)个体安全与交易安全的道德障碍与法律局限
传统商业关系发生在民事相对人之间,谈判机制与要约承诺规则使相对人之间的可知性与了解度加深,识别对方能力相对较为容易,因此传统民事规则以确保当事人之间能够平等对话为前提,以平等求合意,以合意内容决定权利义务。在这种条件下对民事当事人提供的保护可以称之为个体安全,即免受相对人不平等的对待。
由于传统商事关系的主体趋于复杂,权利及其客体趋于抽象,相对人观念逐渐淡漠,商事关系主体的相互可知性降低,投机性加大,隐含的对商事关系当事人的危险特别是不可知因素增多,因此,传统商事规则形成了保护交易安全的商事法理念,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下来。传统商事法所确保的交易安全内容主要有:[9]
1.公示主义。公示的方法主要为登记,所有公司及商事合伙都须进行登记,以使与其交易者了解其资产负债及其他状况。公示的方法除登记外,允许债权人随时查阅或抄录企业的各种表册,了解企业的财务真相,以谋求交易安全。
2.外观主义。外观主义是指公示于外表的事实,即使与真实的情况不符合,但对于信赖该外表事实,并有所作为的人也加以保护。传统商事法特别注重外观主义,如公司设立登记后,有应登记的事项而不登记,或已登记的事项有变更而不为变更登记的,不得以其事项对抗第三人。
3.责任加重主义。商事法一方面对企业债务采取有限责任主度,以限制其责任,强化企业的维持;另一方面又加重企业的对外责任,以保护交易之安全。加重责任的情形主要有:(1)连带责任义务。商事法对公司股东、票据当事人等都规定了相应的连带责任义务。(2)无过失责任主义。民法对一般债务的不履行,多采取过失责任原则,但商事法则多采取无过失责任主义,如保险法上保险人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责任。
由以上可以看出,传统民商法的安全观念是建立在相对人安全及交易安全基础之上的,其实质是一种个体安全观念,目的在于保护个体行为的安全。传统民商法的安全内涵在于确立一种合理的市场投机秩序,为此而设计的交易安全规则只是投机行为的秩序化与秩序的公示化。这种秩序以信守道德为内涵,其道德理念的核心仍然是利己主义,形式仍为传统的等价观念与善意行为。利己主义走向极端,即显示出对社会公理的一种破坏,传统秩序内涵的非道德化倾向极为明显,一些合法的损人行为成为法律掩盖的非道德行为,这就显露出传统安全观念与规则的道德障碍与法律局限极为明显:(1)合法的非道德行为大量存在,并得不到法律的审判,而受损害人也得不到相应的法律救济。(2)传统安全观念偏狭于个体安全一偶,没有社会安全的整体观念,安全的保障寄希望于相对人的监控及法律的规则设防,对一旦危及社会整体安全的行为缺乏法律的相应制约机制。
(二)经济法的社会价值目标:经济安全的实现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已逐渐抛弃了微观意义上的个体与私人交易安全,而是在谋求宏观意义上的经济秩序安全,最终达到一种社会安全。经济安全已成为现代国家追求的一种基本秩序与正义,并上升为一种新型的安全观念。
经济安全是一切经济活动的基本前提,是指一个国家的经济主权及基本经济秩序以及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利益或行为的保障程度及其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对经济安全可以从微观和宏观两种角度来理解。微观经济安全有经营者权益安全、消费者权益安全和劳动者权益安全;宏观经济安全即国民经济整体安全,它包容了微观经济安全。国民经济整体安全含积极和消极两方面。在积极意义上,表现为保障国民经济稳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协调状态;在消极意义上,表现为抑制经济系统中不协调因素与力量,控制经济风险和社会风险,防止经济疲软、过热和动荡以及通货膨胀、经济危机等消极经济状态。”[10]经济安全目标的设定,为法律提供了新的价值追求,如果说民商法所保护的交易安全属于微观经济安全范畴,那么经济法则为宏观经济安全即国家整体经济安全提供了法律保障。
1.市场投机及其法律控制
市场是机会与竞争的合成,市场为众多的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提供着广泛的资源与机会,为了获取对自己最大的利益和最有利的机会,投机是市场的原动力。市场投机区分为合理投机与非合理投机。
合理投机至少可以作如下界定:主观动机善良;行为手段诚实;交易对价公平;不损害他人利益;不构成对整体秩序的妨碍与危害。
非合理投机的情形包括:
对法律的规避、蔑视与违法;以不正当手段谋求不恰当利益或制造对竞争对手或相对人的不利条件;对整体秩序构成妨碍与危害。
非合理投机既源自于市场,又表现为对市场的一种破坏,对经济安全的一种损害。传统民商法对非合理投机的市场破坏有一定的救济功能,表现为相对人的一种事后权利救济,但是对非合理投机的事先防范与所破坏秩序的修复与弥补功能则显得局限与不足。民商法的救济停留于私力救济,而对整体经济安全与秩序的破坏则不是私力救济所能解决的,而必须借用一定的公力规范和公力救济手段。
2.经济法:保护经济安全的法律新视角
经济安全体现为整体经济秩序的协调,而对这种协调的破坏来自于两个方面的力量,一是市场的整合机制失调,市场的自我调整能力不足,表现为过度投机等行为对市场发育的反制约;二是国家的经济功能紊乱,表现为国家经济行为失范,其经济参与与经济调控无度性增加,对市场的影响力降低或者对市场作出歪曲的反映或者将市场方向扭偏。要实现一种协调的经济安全状态,就必须有一种良好的法律调整状态,传统民商法对此显得功能不足,而借用传统行政法手段又呈现出刚性特征,而经济法的调整则为一种最佳调整。
(1)经济法所建立的市场规制法律机制,通过对市场准入控制、竞争秩序维护、消费者权益保护,适度限制了市场机制的弥散作用,修正和弥补了民商法的负面效应及其不足,降低了私权主体依靠自身力量进行自我保护的高昂成本,而从国家视角建立一种成本较低的监控与保护机制,维护了市场的基本秩序与交易安全。
(2)经济法建立的宏观调控法律机制,通过对经济增长、经济调节、经济管制的法律补给作用,合理配置与市场适当的国家经济资源,维护了国家经济主权,保持了国家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基本公平秩序,营造了符合国家经济整体安全的宏观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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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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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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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郑玉波,商事法之基本理论[M],中国台湾:国立台湾大学法学丛书(十九),民商法问题研究(二)。
[10]何文龙,经济法的安全论[J].法商研究。199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