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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经济法与民法相关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09-12-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在转轨时期,新制度经济学最近在我国越来越受到重视,其理论越来越多地运用于在我们的制度构建中。新制度经济学同样对于包括经济司法在内的法学研究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试图通过新制度经济学的一些基本观点来阐述经济法和民法之间的关系,一是交易费用对两者产生的影响,一是对所谓利益本位之争的另一种看法,从而证明经济法是市场机制的保全与补充法,它与民法都是促进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合力”。

  一、新制度经济学概述

  由科斯及其追随着创立的理论体系,现在经常被称之为“新制度经济学”。新制度经济学的内容虽然丰富,但其基本逻辑的核心部分却很简明的。我们可以用两个词来概括新制度经济学。一个是“产权”,一个是“交易费用”。广义地讲,产权就是受制度保护的利益。它与传统社会主义经济学中的物质生产资料所有权不同,即包括有行资产,也包括无形资产(如知识资产和商誉资产)。产权制度既涉及对产权的界定,又涉及对产权的保护。交易费用则是一个信息量更大的概念。这里所谓交易,是指人与人之间的交互行动(trans-action);交易费用则是这种交互行动所引起的成本。用一句通俗的话说,交易就是人与人打交道的费用。在较为狭窄的意义上,交易费用则是指达成契约和保证契约执行的费用。

  人的经济利益不仅要从与自然界打交道中获得,而且通过人与人之间的合作实现。要合作就会有利益分配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才会实现合作。具体方式是通过谈判达成契约。谈判和缔约是要付出成本的,和约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达成不同的和约形式会耗用不同量的交易费用,也会产生不同合作效果。例如人们即可以通过市场交易来实现合作又可以通过企业形式实现合作,各自的交易费用和效果是不同的。那么采取什么样的合约形式为好呢?科斯的回答是,当合作效果是相同的时候,采取费用较低的形式。这是他的著名论文《企业的性质》所得出的结论。在制度经济学中,合约形式也可以被理解为制度安排,因为合约就是人与人之间实现合作时就利益分配问题达成的协议。这正是制度安排的本质。根据定义,制度安排是在多人、多次重复的情景中的人的行为规范,就是保证不侵犯他人利益的结束。

  科斯理论的另一个重要逻辑是,在交易费用为正的情况下,一种制度安排与另一种制度安排的资源配置效率是不同的。这是在他的另一篇重要论文“社会成本问题”中提出来的。这个结论被诺斯教授更为简洁地概括为,当交易费用为正时,制度是重要的。

  这句话道出了制度经济学的基本观念:制度结构以及制度变迁是影响经济效率以及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因此制度经济学认为。它对制度的研究是抓住了经济问题的核心。

  二、从交易费用看经济法的产生

  在交易费用为零的条件下,市场的运行能够依靠其自身的力量实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状态,国家(主要通过政府)对市场所进行的任何形式的干预都显得多余市场在“看不见的手”的作用下能够实现资源配置最优的结果,国家只是市场的“守夜人”,市场经济关系只需要依靠反映市场经济规律的民商法规加以调整就足够了,因为此时民商法所强调的私法自治规则能够使市场主体通过自由自愿的谈判达成交易,而民商法规则(如主体制度,财权制度,契约自由和责任规则)只不过是市场交易规则的法律表现形式而已。在这种条件下,体现政府干预经济之法的经济法是无效率的。然而,就像物体之间无摩擦一样,经济交往中不存在交易费用只是一种逻辑上的假设,在现实生活中不可能存在,因此从科斯定理中对交易费用的理解衍生出法律制度只能使交易成本最小而不是消除之的结论来。按照这一思路,法律制度有可能通过润滑交易行为来实现交易费用最小的市场经济目标,所以,在正交易费用条件下,理想的法律制度是那些使交易成本最小化而效益最大化的市场规则,从这一意义上说,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亦是“社会选择”的结果。据此,在交易费用为正的情况下,民商法爱调整市场经济关系时对过巨的交易成本无能为力而迫切需要市场外外部的力量——政府通过法律手段来调整市场经济关系以实现降低交易成本,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从而“重复和复制”自由,自主的市场交易,维护社会公正和促进社会进步的目标。从这一点来讲,经济法是建立在民商法则基础之上的市场经济规则,市场经济的法秩序是以民法,商法规则基础的,但民法,商法在建立和维护市场经济的法制秩序中留下了“法律空白”,民法、商法、经济法共同调整着市场经济关系。政府为了降低市场交易费用而对市场经济的干预按因政府固有的缺点使政府干预经济时也会产生交易费用,该交易费用同样会增加自由,自主交易的障碍,使政府干预失灵。因此有必要通过设立政府干预市场的规则来规范政府的干预行为,将因经济法调整市场关系所产生的交易费用降到最低。由于交易费用的现实存在甚至过高而导致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低效率或无效率客观要求政府通过法律手段运用其经济权利降低交易费用,同时政府干预如果不能降低导致“市场失灵”的交易费用,反而增加了交易费用,就会产生政府干预失灵的现象。对此。除了依靠法制和宪政来限制政府权利之外,还要运用经济法手段规范政府对市场经济的干预。所以,有交易费用理论而得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市场失灵的领域和政府在干预市场失灵的领域两部分。

 

  由此可见,经济法是市场经济朝着健康方向发展的基本的制度环境,是市场机制的保全与补充法,其作用主要是降低交易费用,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维护社会公正,促进社会进步。

  三、个人利益本位与社会利益本位是否分别为民法与经济法所拥有,且彼此泾渭分明?

  对这个问题学界争议颇多,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就可以从新制度经济学切入。在弄清这个问题之前,首先应弄清以下两个问题:其一,个人本位是否指具体的个人本位?其二,社会利益是否为经济法的本位?

  对于第一个问题,民法中的个人本位并非单个自然人的个人本位,其核心是每个个人在人格平等的前提下获得平等的机会利益,这种机会利益不等于结果利益。民法从未主张过个人利益可以凌驾于社会利益之上,更不追求个人利益结果的等同,而是给予平等的权利资格。如果说这种近代民法所确立的个人本位原则是形式平等。因为,实质平等是不可能的,只能是理想,只能存在于原始社会与共产主义社会。

  对于第二个问题,就法律本身的作用和本质而言,任何一个部门法都不应该只是强调某一个方面的利益。现代的法律在功能上已经是越来越体现为各种利益的协调和平衡,仅仅以某种利益作为本位不应该成为某种法律的本质所在。近代以来,以保护个人私权利为根本任务的民法对自身的一些基本原则作出修正,确立一系列以保障社会公平为目的的原则,例如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对私有权绝对神圣的现在,无过失责任等。而以保障国家权力运行为目标的行政法则越来越多地体现对个人权利和自由的尊重,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

  社会利益这个概念本身具有模糊性,这种模糊的概念不应该成为经济法本位。事实上,利益的划分是相对的,不同的利益之间可能发生转化,甚至同一种主张可以用不同的名义提出。举个例子来说,某个消费者在商店买到了不合格产品受到损失,他可以直接向商店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退货或者赔偿,他的主张是以维护个人利益的名义提出的,但这种主张又可以被认为是与保障个人权利的社会利益相一致的,当该消费者向消费者协会和工商行政管理投诉,使公共机构介入调查和处罚时,该消费者的主张就是以保障社会利益提出的。庞德的社会学法学是典型的以重视社会利益为特征的社会本位主义法哲学。这种法学理论的核心就在于社会利益说。把法律的本质和作用归结为承认;协调和调整各部门的本质显然是不恰当的,因为这种说法并不能把经济法的本质和其他部门法的本质相区别开来。

  因此,从规制的方向看,民法与经济法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维护市民社会中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可以说,民法的这种对绝对的私法自治和私权优先的保护,本来也是为着节约交易费用而产生的一种有效制度安排,但到了近代,由于其追求形式公正而忽视了结果的合理性,也产生了它的负面影响:加剧了社会两极分化和不公平结果等“市场失败”现象的发生,面对这种现象,民法疏于或无力矫正,针对“(民)法失败”,经济法对其进行了补充和矫正,在民法的基础上,更大地节约了交易费用,从而使市场经济朝着健康的方向发展。例如在许多国家,其社会保障费用的来源之一是由雇主交纳,从表面看有点“劫富济贫”之味,似乎对富人不利,但从其发展历程看,正是这一制度,使社会得以安全,雇主所需的劳动力资源得以充分供给,因而,对雇主有利;又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也是靠他们传递的信息(例如消费者之所以认为某商品的广告宣传是真实的,是基于对法律的信赖,而不仅仅是基于对生产者的信赖),节约了消费者搜寻交易对象及其有关交易信息的费用,如果没有这些法律保障,靠每个消费者就各自消费的万千商品区搜寻交易信息,那么成本将非常昂贵,故将指使许多交易无法进行。因此,经济法从一定角度讲本身就是节约交易费用的结果,同时有的是专为节约交易费用而创设的。

  四、经济法与民法的互动交融

  法律部门的划分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时期。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把法律分为公法与私法。法国继承了古罗马法的传统,在拿破仑执政时期,从立法上实践了法律部门的划分理论,先后制定了民法典,刑法典,商法典,诉讼法典,宪法典,为以后的法律部门划分奠定了基础。法律部门的划分无疑是法学研究路径,我们又感到其陷入孤立和静止的研究问题的泥潭,其中体现最为明显的是对经济法,民法等的关系的研究中,出现了“你想包容(或吃掉)我,我想包容(或吃掉)你的探索路径。但是在现实中,内涵的区别往往会为外延的交叉所抵消,从而重新带来混乱理解。这实际上是立法传统与理论传统的不完全契合性所造成的混乱。立法遵从的传统的是:根据社会活动领域立法,这样在同一立法中往往会并存着几种不同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而法学理论的传统却往往将这些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归为不同部门法的调整对象,两者的矛盾与不和谐由此而生。比如证券法是关于证券活动的法,其中包括券商,上市公司,投资者之间的证券发行与交易关系以及券商的内部组织关系,这些法律规范年应属于商法中的商行为法和商组织法,但是由于证券市场涉及国民经济宏观大局,因此这些商行为和商组织往往又处于国家的严密监管之下,显然这些法律规范应归属经济法领域,这样同一部法律中就包含了不同部门法的内容,这就是一种交叉。法部门之间的亚部门法层次甚至在法律规范层次上的交叉是一正正常现象,是现代社会生活丰富多彩,各种主体利益交叉和暨越,也允许将部门法的外延边缘作模糊化处理。

 

  因此,任何法律部门的划分都是相对的,不全面的和形式上的。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实际上是由许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整体。在整个法治系统中,法律体系框架内任何一个独立的部门法都是它的子系统,分别发挥和承担着某方面的功能与作用,并通过互相的运动和制衡共同支持整个法治系统的运行。它们的重要性是一样的。正如上面所述经济法是针对“私(民)法失败”,对其进行了补充和矫正,在民法的基础上,更大地节约了交易费用,从而使市场经济的“法律合力”。我们在看到两法的独立性和立法技术上的特殊性的同时,应更多地关注两法间的紧密联系,关注两法优势互补的作用,从立法上更好地发挥二者的互动作用,使之共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王保树论经济法的本质[A]清华法律评论(第二辑)[C]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68

  【2】李昌麒等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考辨[J]现代法学2003 5

  【3】刘水林雷兴虎论经济法的社会经济功能[J]法学评论2004 2

  【4】李昌麒等论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的互动机制[J]法学2001 5

刘延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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