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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南平郑民生砍杀儿童案的学校责任分析
发布日期:2010-05-2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南平惨案”的凶手郑民生被判了死刑。宣判当天,关注此案的人们吐了一口恶气。但是,8个永远消逝的生命,5个至今还在病床上的孩子们,是不是用郑民生的死就能聊以慰藉呢?500万元的赔偿根本难以执行,还有什么能给予受害家庭安慰?学校的责任问题自然而然地提到人们的面前。

  一、福建南平砍杀儿童案的学校责任观点

  “学校的责任不可逃避”,著名公益律师郝劲松接受认为,“学校有过错。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分析,当学校门口的学生密度达到一定程度时,这个场景会给凶手一个心理诱因。如果当时校门口的学生比较少,那么罪犯很有可能会选择其他的地方。”

  有律师说,“事发地点属于校园管理的延伸区,地板砖都是学校铺设的,本来就是学校的财产。学校应该承担责任,这是有法律依据的。”

  几乎所有的家长都认为学校应该承担责任,受害人之一陈佳慧的父亲陈忠青说,“孩子们都不在了,现在赔多少钱其实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讨个说法。直到现在学校都不承认自己有责任,这是家长们难以接受的。”(见广州日报2010年4月4日)

  “天有不测风云”。在校未成年学生受到意外伤害后,学校应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怎样承担责任,是每一位未成年学生的家长、每一所学校、每一位有社会责任心的人都十分关心的问题,也是法学界侵权损害赔偿实务热点问题之一。罪犯郑民生砍死、砍伤13名未成年学生,被处死刑后,罪犯自身没有赔偿能力情况下,学校是否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需要人们理智的分析。

  二、学校与学生及其家长的法律关系

  学校是专门进行教育的机构,公立小学校的教育行为具有公益性和义务性。根据《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学校依法对未成年学生实施德、智、体、美、劳教育;对未成年学生的行为实施管理;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保护,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这种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职责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

  监护是一项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制度。民法通则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也对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监护人的协议确定、指定、变更等问题都作了补充规定。我国关于监护人的法律制度都体现在在以上规定中,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把学校列为在校未成年学生监护人之列,也没有关于监护权和监护责任自动转移的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祖父母等家长是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监护的内容包括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即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精神权利等。

  未成年人入学校后,自然脱离监护人的监护,致监护人不能直接行使监护权,履行监护责任。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履行监护责任,监护人自愿而且必须将其对未成年人教育、管理、保护的部分监护责任委托给学校。学校接受委托后,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就形成委托教育、管理、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关系。学校接受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委托产生的责任与学校履行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相重合,但是学校并不因此取得监护权。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与监护的责任有质的区别,二者不能等同或代替。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也明确规定:“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关系,法律、法规有关监护人责任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学校。”

  三、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遭受意外伤害承担过错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赔偿理论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侵权责任归责有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规则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一)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时,是以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有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的。一般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由主观上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无过错归责原则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这一归责原则只适用于特殊侵权损害赔偿领域。(三)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应是致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的判断标准,根据实际和可能,由致害人和受害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原则。

  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学生在校遭受意外伤害,学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既不能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也不能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只能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如果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势必导致只要未成年学生在校受到意外伤害,不必分清是非,无须查明责任,学校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认识无疑会对学校的生存、发展,对我国的教育发展带来很不利的负面影响。如果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会出现学校不是加害人、也不是受益人时适用公平原则的情形;或有明确的加害人,而强要学校分担损失的情形,这样承担责任反而不“公平”。

  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符合法律赋予学校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义务和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委托学校对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规定,有利于加强学校的责任感,履行其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条规定明确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遭受意外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即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学校的民事责任。”

  学校在组织教学及其与教学有关的活动中,负有预防发生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事故的责任,应有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措施,即安全关照的义务。学校违反这一义务,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定学校是否违反安全关照义务的标准,在于学校是否尽了合理注意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所谓合理注意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是指学校在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教学或与教学有关的活动时,对明显的、可能的或可能预见的危害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事件所应给予的注意,和应采取的正常而有效的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预防措施,而不是要求学校防范可能性很小的、极不常发生的或完全不可能预见的危害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事件所采取的注意和措施。

  本案发生在2010男3月23日清晨7时26分左右,南平市实验小学门口围聚着数百名等待着进校门的小学生。静候多时的郑民生手持50厘米长的尖刀,向孩子们疯狂地砍去,短短55秒内造成8死5伤。

  犯罪分子伤害学生预谋已久,犯罪时间选在清晨上学之时,犯罪地点选在学校门口。这类有预谋的犯罪是学校根本无法防范。如果强求学校,学校把所有老师都派出去维护治安,这是不可行的!

  南平实验小学的13名受害学生在学校门口被凶手郑民生伤害,其赔偿责任应由凶手郑民生承担。南平实验小学不是受害学生的加害人,也不是受益人,在履行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职责时,尽了合理注意的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13名受害学生遭受意外伤害的赔偿责任。

  四、学校履行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义务范围

  有律师说,“事发地点属于校园管理的延伸区,地板砖都是学校铺设的,本来就是学校的财产。学校应该承担责任,这是有法律依据的。”(见广州日报2010年4月4日)

  笔者对上述观点不敢苟同。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范围应该严格限制在法律规定之内,不能无限“延伸”。众所周知,根据《义务教育法》,义务教育是国家举办的,义务教育的投资是国家全额投资,地方政府对义务教育学校拥有全部权利,学校没有法人意义的财产权。“地板砖是学校铺设的”区域不等于是学校的区域!“地板砖是学校铺设的”区域不等于学校拥有所有权!“地板砖是学校铺设的”区域不等于该区域由学校负责管理!

  即将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未成年的侵权事故有以下规定:“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学校的民事责任。具体按以下原则处理:(二)在学校组织的教学活动或其他活动中因学校、学生或第三人共同过错而造成的伤害,学校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三)损害结果完全由于学校、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过错造成的,则学校不承担民事责任。”

  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期间发生的;(4)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根据以上规定,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应该限制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13名受伤害的学生在学校门口还没有到上课时间受到了犯罪分子郑民生的伤害,伤害地点不在学校范围内,伤害时间不在正常的“学习、生活期间”。因此南平实验小学不承担民事责任。

  五、南平砍杀儿童案人身损害赔偿的救济

  学校担负着教育、培养人才,提高民族科学文化、道德素质的重任。由于投入有限,我国教育资金十分匮乏,对履行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未成年学生的职责已是捉襟见肘。要学校从有限的经费中支付因非其过错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势必会影响教育的经费、教师的工资、学校的建设等,最终影响国家的教育事业。如果未成年学生在学校遭受意外伤害,动辄要学校赔偿,不但很难予以赔偿,同时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学校不承担责任,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无力承受巨额经济损失时,在校遭受意外伤害的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甚至会给受伤害的未成年学生及其家庭带来灭顶之灾。因此,对发生在校园这一特殊环境下的赔偿,进行必要的救济势在必行。不能把校园人身损害赔偿看作是一个单纯的私人纠纷,而要将此看作是一个社会化问题。要跳出法律领域,兼采其他各种损失填补制度,形成一套综合的救济途径,将个人、单位的风险与损失分散于社会之中,实施社会救济。

 【作者简介】
胡瑾,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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