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条及其案例分析
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条及其案例分析
作者:麻增伟律师
作者按: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笔者在处理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曾遇到过相关案例,但由于当时侵权责任法尚未颁布,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当时,只能依据法律原则和理论来办案,对案件的裁判结果并不确信,笔者处理的两个案子中涉及的法律问题,现已在侵权责任法中有明确的法条规定,笔者现简单整理,以供参考。
《侵权责任法》:法条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案例及分析:
车辆维修费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应按实际价值赔偿
作者:麻增伟 单位:北京市力珉律师事务所
案例:
2008年1月25日,刘某驾车行使至海淀区莲玉桥时,与朱某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刘某车辆严重损坏,后海淀区交通队公主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某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后刘某将车辆交给4S店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用16万元,双方对车辆的损失部位、程度以及修理费用数额均无异议,但朱某认为,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大约是12万元,应以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限,进行赔偿。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刘某在其财产遭受损害后,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并承担恢复原状的全部费用。因此,朱某应赔偿刘某的全部修理费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填补损失的赔偿原则,朱某应以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8万元为限,对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应按照第二种意见,处理该案的赔偿问题,理由如下:
1、 恢复原状应根据财产损坏情况确定,不能修复的,应折价赔偿。
《民法通则》117条第二款对财产损害赔偿的原则是,对损坏的财产应尽量进行修复,能恢复原状的,应尽量恢复原状,但是否能恢复原状,应根据财产受损的实际情况和性质确定。《民法通则》117条第二款规定的也是“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也就是说,根据受损财产的实际情况和财产性质,不能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的费用、成本过高的,应对财产进行折价赔偿,不应再要求恢复原状。
本案中,车辆的修理费用已远远高过车辆的实际价值,已不适用恢复原状的责任赔偿方式,通过折价根据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已足以弥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也符合民法填补损失的基本原则。
2、 以车辆实际价值为限进行赔偿,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公平原则作为民事法律的一个重要基本原则,主要指,在民事活动中,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财产损害赔偿,作为民事活动的一种法律后果,也应当受公平原则的调整。
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某车辆的实际价值大约为8万元,根据公平原则,朱某对其承担损害赔偿的数额,也应与8万元等值,若让朱某按照全部修理费用16万元赔偿的话,会导致朱某承担的法律责任大于其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对朱某来说是不公平的。
而且,刘某在花费16万元的巨额修理费用对其车辆进行修理后,其车辆价值不仅不会因大量修理、翻新而升值。相反,由于该车辆在大修后很难完全回复到原来车辆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要求,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估价也比原先无事故的车辆要低等原因,极有可能导致,刘某车辆修理后的价值等于甚至低于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价值8万元。这不仅对朱某来说是不公平的,而且从经济上来说,也无疑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
3、 以车辆实际价值为限进行赔偿,有可供参考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赔偿应当尽量达到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折价赔偿。第三条规定: 船舶损害赔偿分为全损赔偿和部分损害赔偿。(一)船舶全损的赔偿包括:船舶价值损失;该规定第十六条对船舶全损的定义为:“船舶全损”是指船舶实际全部损失,或者损坏已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以至于救助、打捞、修理费等费用之和达到或者超过碰撞或者触碰发生前的船舶价值。”
虽然,该司法解释是针对海商法中船舶碰撞财产损害赔偿作出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同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船舶碰撞财产损害赔偿与交通事故车辆损害财产赔偿,在财产损害赔偿的处理原则和原理上是一致的,均应适用损失填补原则。因此,该案可以参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刘某车辆的损失,应以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限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车辆修理费用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赔偿问题,应以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限,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法条》: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相似案例及分析:
机动车交付后,未办理过户登记,受让方可索赔
作者:麻增伟 单位:北京市力珉律师事务所
案例:
2004年12月30日,原告贾**与原车主苟**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原车主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AW0396的松花江车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了转让费,原车主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但双方并未进行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2007年1月26日,原告的弟弟驾驶该车与陈**从北京回天津,在通州区京津公路38公里900米处,与张*驾驶的车辆发生车祸,车辆报废,原告弟弟和陈*当场死亡,交通部门认定张*负全部责任,后原告将张*所在公司及张*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人身损失和车辆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委托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认定,车辆市场价为17400元。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有权要求赔偿车辆的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该车辆系其所有,车辆未过户,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无权主张赔偿。
笔者认为,本案原告可以主张车辆损失的赔偿,理由如下:
1、 原告已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是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应享有所有者的权利。
首先,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8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的规定,不是物权变动意义上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只是行政机关便于管理的一种行政登记,但该行政登记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其次,机动车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物权的变动,应以交付为公示方式。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4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交付给买方后,机动车的所有权就发生了变动,本案中第三人已经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自交付时起,就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因此原告是该车的所有权人,应享有所有者的权利。
2、被告及保险公司不得以车辆未办理变更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为由进行抗辩
首先,虽然我国《物权法》第24条有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但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设立登记对抗主义的原则以及设立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是为了保护交易过程中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该善意第三人一般是指在交易过程中(一般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善意第三人(尤其是指在一物二卖或多次抵押的情形)。
而本案中,除了原告与原车主之间存在车辆买卖的关系外,原告和原车主与本案被告之间均不存在交易关系,原告只是基于被告侵权的事实来主张赔偿权利,在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其主张赔偿权利的行为并不会妨碍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因此登记对抗的原则在此处并不适用。
其次,如果允许被告以机动车未办理登记进行抗辩的话,那么有权主张权利的人就只能是原车主,在此种情况下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在原车主积极行使赔偿权利且获得被告赔偿的情况下,原告就只能以不当得利为由再行起诉原车主,要求返还不当得利,这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第二种是,在原车主不愿主张赔偿或怠于行使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由于原车主已履行了车辆买卖合同项下的相应义务,且《机动车登记规定》中规定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的义务人是现机动车所有人,因此原告的权利可能就得不得有效的救济,这对原告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享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权利。
说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12月9日对本案作出(2008)通民初字第3008号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并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