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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宠物动物的福利及其保护
发布日期:2010-05-2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在倡导人与动物和谐共处的今天,许多国家颁布了动物福利法。西方发达国家关于动物福利法的理论和实践已经日趋成熟。目前我国动物保护法体系存在不少缺陷,动物福利立法仍处于空白状态,国民的动物保护意识比较淡薄,虐待动物的事件时有发生。从我国宠物动物问题、动物保护立法的现状出发,总结、借鉴国内外有关动物保护立法的有益经验,倡导生态文明和人类自身的精神文明,将科学态度与人文精神结合起来,全面推进动物保护,促进人与动物的和谐相处与和谐发展。
【英文摘要】Since animal has been provided as fellow creature of mankind by article 90a of German Civil Code and German, Animal Welfare Act amended in 1998 and Austrian Federal Animal Protection Act amended in 2004,problem on legal status of animal has been regarded again by Chinese law scholars. After research, some scholars consider that animal can become subject of legal relations. In this paper, the author analyses these special legislations and special foreign cases and custom and sets forth the opinion that animal can only be object of legal relations or object of protection.
【关键词】宠物动物;动物福利;法律地位;保护
【英文关键词】Pet Animal; he legal status of animal; animal welfare; Protection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动物福利和伴侣动物概说
  
  (一)动物福利的概念及各国立法现状
  
  动物是人类的朋友。然而在日常生活中,我国动物的境遇每每让人寒心。面对法律的无奈,人们开始反思这一系列问题。此时,有关动物福利的问题就进入我们的视野。动物福利一词对于大多数人来说比较陌生,甚至有人认为不可理解。各国对动物福利的理解虽有差异,但也有达到一致认识的地方。
  
  一般认为,所谓动物福利是指动物在康乐的状态下生存,无疾病、无行为异常、无心理紧张和痛苦等。动物福利的基本原则包括:动物享有不受饥渴的自由、生活舒适的自由、不受痛苦伤害的自由、生活无恐惧感和悲伤感的自由以及表达天性的自由。在这些基本原则的指导下才能真正保护动物福利[1]。
  
  动物福利是动物的生理和心理都不受人为因素的制约,使其能在康乐状态下生存。动物福利的基本出发点是让动物在康乐的状态下生存,也就是为了使动物能够健康快乐舒适的生存,人类应采取一系列行为给动物提供满足其在康乐状态下生存的外部条件。一言以蔽之,动物福利的实质在于反对残酷的对待动物。
  
  (二)伴侣动物的概念
  
  按照国际公认标准,动物被分为农场动物、实验动物、宠物动物、工作动物、娱乐动物和野生动物六类。就我目前而言,仅将动物分为野生动物和非野生动物。我国现在并没有专门的动物福利法,仅在1988年制定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将动物分为野生动物和非野生动物,规定了对野生动物的保护,而没有提到对非野生动物的保护问题。这就导致了我国的农场动物、实验动物、宠物动物、工作动物、娱乐动物完全没有法律地位。
  
  “宠物动物”是指陪伴人类的已经被驯化或特殊处理的生物,包括宠物狗、宠物猫等。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的生活方式及精神需求也在发生改变,宠物动物饲养就是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例证之一。然而随着宠物数量的不断增加,由其带来的一些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宠物管理及其保护势在必行。应充分考虑伴侣动物的福利,对其圈舍、饲料、垫料等做出相关规定和要求。为保证宠物动物的福利,还应考虑给它们开辟一个专门的活动场所,人们可以带着它们到这里散步、嬉戏,对它们进行各种训练等。宠物动物管理制度应规范宠物动物的状况、宠物动物的照料、宠物动物的保护、宠物动物的登记、宠物动物的居住环境、主人的状况及其责任等多方面的内容。
  
  二、动物的法律地位界定
  
  (一)国外动物保护法中的观点
  
  英美两国的法律对动物价值和福利的确认属于法律规范中的确认性规范,法律对人的要求属于法律规范中的行为规范,它们均是针对人类社会中的人的。德国民法典关于动物保护的修正案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受特别法的保护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对于动物适用有关物所确定的有效规则。要求必须保证动物被当作一个活着的物及具有一定思维和创造能力的伙伴来对待,对待的措施不应不利于动物物种和感受的保护。因此,德国的动物福利法律法规所构建的还是大陆法系以人为主体的基本法律架构,维护的也还是以人为主体的公法秩序,并没有授予动物以法律主体的地位[2]。
  
  大多数发达国家的动物保护法律法规也是如此。但值得注意的是,少数国家的法律法规或者判例把动物确定为某些法律关系的主体,笔者认为它们一般与国家或者地区的特殊宗教环境和社会风俗基础有关,具有个别性,不具有普遍性。
  
  (二)我国立法应如何界定动物的法律地位
  
  我国学者们结合国外特别是欧盟的立法和司法判例进行了有益的理论研究:有些学者认为动物只能是特殊的客体;有些学者认为动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笔者认为,动物就其本身特性而言是无法具备法律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不能成为法律关系中的主体的。动物无法自由表达意识.即使成为权利主体,也无法行使权利和承担责任。离开了现实性和可操作性,法就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
  
  强调动物福利是否是让动物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一些学者认为,动物在某些领域具有与人类同等的能力,如都有饥饿、痛苦、恐惧、高兴等感觉。都有以某种方式表达思想、情感等能力。在权利扩张的今天,它们是完全可以成为权利主体的。并且这样做更能够起到保护动物的作用,更符合人与自然和谐的要求。但是,从法理角度看,法律关系是社会关系的一种,法律关系来源丁社会关系,是社会关系为法律规范调整时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法律关系的最终目的在于实现权利义务。我们把动物福利认为是动物享有权利的话,那么该权利所对应的义务实际上是难以实现的。法律权利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做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要想拥有法律权利的最基本的前提是成为法律主体,一般社会主体要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权利义务,就必须同时具备法律规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具有法律关系主体构成的资格。动物是无法具备法律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不能成为法律关系中的主体的[3]。
  
  我国的私法历来都是把动物作为客体物来对待的。如果公法对动物的保护附加了什么特殊的行为要求,私法行为也必须遵守。既然动物仍然属于客体物。那么它属于哪类性质的物呢?我国的一些学者指出可以根据民法典和其他法律对民事自由行为所施加的限制将物格进行分类,以便更好地保护动物[4]。
  
  三、宠物动物福利和保护
  
  (一)关于宠物动物饲养人资格和条件
  
  宠物动物的饲养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相应的经济能力,不具备该条件者不得单独饲养宠物,有法定监护人的以监护人为饲养人。饲养人对宠物负有管理和照看的义务,防止其侵害他人或者遭到他人侵害。
  
  在现实生活中有许多宠物动物饲养人既要饲养宠物,又无力给宠物提供相应的福利条件甚至最后被迫丢弃,导致宠物四处流浪,既有害于宠物本身,又对其他动物和公共卫生和安全构成威胁。因此,有必要规定宠物动物饲养人的资格和条件。同时,对宠物动物的饲养人的资格和条件做出规定也是其他制定了《动物福利法》的各国的通行做法。同时,考虑到有部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济条件很好,同时又很孤单和寂寞,可能需要宠物的陪伴,所以规定“不具备该条件者不得单独饲养宠物,有法定监护人的以监护人为饲养人”的内容。
  
  (二)关于宠物动物饲养登记、许可证制度
  
  饲养猫、犬类宠物或大型宠物的,饲养人应在城管部门进行登记并获得许可。登记内容应包括宠物的类别、年龄、主要特征、宠物照片以及获得该宠物的途径,由登记机关确认后发给饲养许可证。
  
  根据伦敦经济研究院的估计,为收留、处置、送养流浪狗,处理流浪狗交通事故和家畜伤害事故,英国政府每年大约要支出7000万英镑的费用。如果流浪狗事先得到登记或者注册,那么警方可以轻易地根据狗圈和狗的登记资料为其找到主人。如果狗发生伤害事故,也可以确定流浪狗主人的责任,这样可以减轻政府和社会的经济负担。我国动物福利立法可以借鉴这一做法,强化饲养人的责任。由于宠物数量繁多,所以建议只对常见的宠物如狗和猫进行登记,登记的范围包括宠物的外部特征、饲养人的基本情况等。
  
  (三)关于宠物动物饮食和生活环境福利
  
  饲养人应当为其饲养的宠物提供适当的食物和水,保证食物和水的新鲜和卫生;应为宠物提供适当的居住环境,保证宠物的安全,保证宠物生活环境的遮蔽、通风、光照、温度、清洁符合要求,保证宠物活动的空间,保证宠物有充足的休息和睡眠,并且应避免所饲养的宠物遭受恶意或者无故虐待。
  
  动物居住的建筑和一些容纳动物的其他房间应该为动物提供充足、洁净的空间、庇护处;对于动物居住或者活动所使用建筑的建设,应该得到政府或者得到政府授权的国家农业部的事先同意。动物应当在适合其健康和自然行为需求的环境中容身和被照管;动物不应当过度劳动,不应当得到可能伤害其健康的责打或者驾驶;为动物系链子时,不应当导致动物疼痛、限制动物的活动自由或者动物的容身空间。可能的情况下,动物应当被分开,避免在拥挤和相互接触的情况下被运输。
  
  (四)禁止虐待、丢弃宠物动物制度
  
  宠物饲养人不得虐待饲养的宠物,或将宠物作为发泄之用。恶意造成宠物痛苦和伤害的,应剥夺其饲养宠物的权利,经观察确认改正后才可再次饲养宠物。再次饲养宠物后又出现虐待宠物情形的,永久剥夺饲养宠物的权利。宠物饲养人不得丢弃饲养的宠物,一经发现应剥夺其饲养宠物的权利,经观察确认改正后才可再次饲养宠物。再次饲养宠物又出现丢弃宠物情形的,永久剥夺饲养宠物的权利。
  
  在现实生活中,许多饲养人只是因为一时的高兴或新鲜,而将宠物领养回家,但是却没有尽到一个饲养人的义务,打骂宠物或者将宠物作为发泄之用的情形比比皆是,甚至随意丢弃饲养的宠物,给宠物造成极大的伤害和痛苦,根本谈不上尊重和保障宠物的福利。对于这样的情况,如果没有相应的措施进行制约,不仅会给宠物本身造成伤害,长期如此,也会影响人的正常行为与良知,对人的素质的提高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在对宠物动物福利方面进行规范的时候,对于上述规定的情形,除了给予经济上的处罚之外,在饲养人屡教不改的情况下剥夺其饲养宠物的权利也会起到预防和惩治的作用。
  
  (五)违反宠物动物福利及保护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人们以公共权力为后盾,由公民个人或国家机关依据法律程序要求行为人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以此来惩罚违法行为人,从而以文明的方式平息纠纷和冲突。法律责任具有惩罚、救济与教育的功能。然而我国环境立法中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不配套的现象并非鲜见。法律法规中的义务性条款若没有法律责任条款的支持和保障,其作用、意义和评价就会大大减弱,在社会实践中一旦遇到违反义务条款的行为就会发现这些义务性条款显得软弱无力。基于此,我国宠物动物福利及保护要避免以上弊端,法律责任要明确,处罚力度应适当加大,以增强动物福利法的预防和惩治效果。
  
  在民事责任部分,应注重法律责任的救济与教育作用,也就是说虐待动物或者有其他破坏动物福利事项的违法行为人应对与保护动物有关的第三人的合理损失给予足额赔偿。在行政责任部分,可以综合多种处罚措施。除一般的罚款、责令改正、吊销营业许可证、没收等措施以外,还可以采取公布黑名单、信用污点记录等处罚措施。在刑事责任部分,应该增设虐待动物罪或者破坏动物福利罪,对虐待动物或者破坏动物福利,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以犯罪论处[5]。
  
  四、小结
  
  法律制度是法的生命和灵魂,因此加强中国宠物动物福利和保护的法制建设必须从逐步构建完善的动物福利保护法律制度入手。就宠物动物福利而言,动物福利是为了动物本身的自我价值实现,是通过尊重和保障动物的福利来最终改善和提高人类的生活福利和生存质量。就宠物动物的保护而言,《宪法》是我国宠物动物保护的法律依据。《宪法》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这两条规定可以视为我国宠物动物保护的立法依据。动物从宏观上看是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自然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理所当然包括保护动物资源、尊重和保障动物福利。换句话说,保障和改善动物福利也是保护自然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的内容之一。


【作者简介】
陈勇,男,昆明理工大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07级研究生;孟显慧,女,昆明理工大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07级研究生。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 王祖望,蒋志钢,冯祚建.人与自然(人与动物卷)[M].沈阳:辽宁出版社,2000.246
[3] 汪劲,《环境法律价值的理念与价值追求》法律出版社.2000.
[4] 张云雁,《论动物保护立法的发展趋势》《理论园地》.2003年10月.
[5] 蔡守秋,《论动物福利法的基本理念》《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3月
[6] 蔡守秋,环境政策法律问题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7.
[7] 刘恩歧,关于动物权利运动的基本情况[J].中国医学伦理学,1998,(1):23.
[8] 常纪文, 动物福利立法应考虑我国的基本国情 [DB/OL],中国法学网
[9] 杨立新.关于建立法律物格的设想.
[10] Mike Radord. Animal Welfare in Britain[M].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
[11] Tiersehutzgesetz(德国动物保护法)
 
【参考文献】
[1] 德国1998年修订的动物福利法规定:基于人类对其伙伴动物的责任,本法的目的是保护生命和动物的福利。无合理的理由任何人不得使动物感到痛苦不得折磨或者伤害动物。该条有两层意思:其一,动物是人类的伙伴动物说到底它就是一类特殊的具有生命的物。其二动物的保护是基于人的责任感而不是动物本身享有得到保护的权利。
[2]以狗为例它在买卖时属于私法上的物。但由于它是一个动物即有生命的“物”,所以其买卖应符合动物福利法所提出的公法要求,包括在繁殖场所应呆满最低期限、给动物打防疫针、做动物绝育手术、不得把动物卖给低于一定年龄的未成年人等。可见,德国民法典并没有授予动物以非客体甚至主体的法律地位。
[3]德国的动物福利保护法律法规强调的是人类应提供给动物的福利(Welfare or well-being) 却始终没有使用动物的权利(right)一词。而福利一词说明动物所得到的好处只能是人给予的。对于好处,动物的接受并非主动要求而是被动接受的,这是与权利的行使特征截然不同的。
[4]如杨立新教授主张将物格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生命物格,包括动物。第二类是抽象物格,最典型的是网络。第三类是一般物格,指第一类第二类以外的物格。其中第一物格的地位是最高的,之所以这样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动物。
[5]中国科技大学法学专家宋伟教授认为,虐待动物的行为应从立法上规定实行监禁3—6个月,或处以高额罚款或者罚做义工,禁止再接近动物,其个人社会信誉也应受到相应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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