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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行政执法讲义——具体行为——卫生行政处罚
发布日期:2010-04-08    作者:薛群英律师
一、卫生行政处罚的概念
根据卫生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条的规定,卫生行政处罚,是指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对应受制裁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及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的行为。卫生行政处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有声誉罚、财产罚、行为罚。
1.所谓声誉罚,是指卫生行政主体对违法者的名誉、荣誉、信誉、精神上的权利的处罚。例如警告,即卫生行政主体对违法者实施的一种书面形式的谴责和告诫。再如通报批评,即卫生行政主体以公开、公布的方式,使被处罚人的名誉受到损害,既制裁、教育违法者,又可广泛地教育他人的一种处罚形式。
2.所谓财产罚,是指卫生行政主体强制行政相对方承担金钱给付义务或将卫生行政违法人的部分或者全部违法收入、物品或者其他非法占有的财物收归国有的一种处罚方式。财产罚主要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所谓罚款,是指卫生行政主体强制卫生行政违法行为相对方(人)承担一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卫生行政处罚行为。这一形式,既有经济内容,又具有强制性。
所谓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卫生行政主体实施的将卫生行政违法行为人的部分或者全部违法收入、物品或者其他非法占有的财物收归国有的一种处罚方式。
3.所谓行为罚,也称能力罚,是指卫生行政主体限制和剥夺卫生违法行为人某种行为能力或者资格,或者科以其义务的处罚措施。卫生行政违法行为罚包括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或者卫生行政许可证件、科以行政相对方以义务(如限期改正等)。
责令停产停业,是指卫生行政主体限制卫生行政违法行为人生产、经营活动的方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吊销卫生许可证件,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禁止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特许权利或者资格的行政处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科以行政相对方以义务,是指卫生行政机关对卫生行政违法人作出的,责令其履行一定义务的行政处罚行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等等。
二、卫生行政处罚的特征
    1.卫生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和卫生法律、法规授权的卫生机构;应当注意的是:(1)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行使卫生行政处罚权,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进行;(2)卫生法律、法规授权的卫生机构具有卫生行政处罚权。
    2.卫生行政处罚的对象,是作为卫生行政相对方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区别于行政机关基于行政隶属关系或监察机关依职权对其公务员作出的行政处分。
    3.卫生行政处罚的前提是卫生行政相对方实施了违反卫生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也就是说,只有相对方违反了卫生法律规范,才能给予卫生行政处罚;其次,只有卫生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处罚的行为才能处罚,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4.卫生行政处罚的性质,是一种以惩戒违法为目的的具有制裁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制裁性体现在:对违法相对方权益的限制、剥夺,或者对其科以新的义务。这一点既区别于刑事制裁、民事制裁,又区别于授益性的卫生行政许可、奖励等。
    三、卫生行政处罚的原则
卫生行政处罚的原则,是指对卫生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准则。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和卫生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实施卫生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处罚法定原则
    所谓处罚法定原则,是指卫生行政机关实施卫生行政处罚,必须以现行的卫生法律、卫生行政法规、卫生部门规章为依据,卫生法律、卫生行政法规、卫生部门规章没有规定为违法的行为,不得认定其为违法,不得实施卫生行政处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过,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罚。处罚法定原则的具体含义是:
    1.实施卫生行政处罚的主体必须合法。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1.  处罚的依据是合法的。具实施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所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是指处罚的目的和措施不仅仅是为了制裁违法行为,而且处罚也应当起到教育作用,是教育违法者本人和他人的一种教育形式。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卫生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四条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事实清楚……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三)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原则
所谓公正,即公平、正直,没有偏私。公正原则是处罚法定原则的补充,是指在实施卫生行政处罚时不仅要求形式合法,而且要求处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目的。所谓公开原则,是指卫生行政机关实施卫生行政处罚的过程要公开,要有相对方的参与和了解。过罚相当,是指处罚应当和相对方的过错相适应,做到确切、恰当、适当。坚持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原则,必须做到:(1)实施处罚的动因符合卫生行政目的;(2)处罚决定要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3)处罚轻重的幅度应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相适应;(4)处罚须合乎理性,不得违背常规、常理、社会公共道德。
为保证公正、公开原则的落实,我国《行政处罚法》和卫生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都作出了一系列相关规定:如表明身份制度、告知制度、听取意见制度、回避制度、合议制度、听证制度、违规行政处分制度、国家赔偿制度等。
(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则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则,是卫生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一项卫生行政处罚的特有原则。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必须正确适用,避免不正当适用和偏差。
卫生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四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国家卫生部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中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则作出专门规定,表现出国家卫生部对卫生行政处罚行政行为的慎重和严肃。落实这一原则,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卫生行政处罚时,首先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其次要将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地适用于具体的事件和行为,做到依据准确、用法得当。
(五)先调查取证后裁决原则
先调查取证后裁决原则,是卫生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又一项卫生行政处罚的特有原则。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处罚,应当先调查取证,而后再根据调查结果和取得的证据的情况,依法作出裁决。
这一原则告诉我们,“先调查取证后裁决”,首先是一作出卫生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不调查取证则不能实施卫生行政处罚;其次,要求卫生行政机关的处罚必须建立在清楚的事实、足够的证据证明的基础上。否则,作出的卫生行政处罚就是不合法的。
(六)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于卫生行政相对方的某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同类(如罚款)的处罚;或者说卫生行政相对方的一个行为违反一种卫生行政规范时,只能由一个卫生行政机关作出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主要解决的是多头处罚与重复处罚的问题。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七)处罚救济原则
处罚救济原则,又称法律救济原则。是指卫生行政主体对相对方实施卫生行政处罚时,必须保证行政相对方取得救济的途径,否则不能实施处罚。
我国《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处罚救济,是指相对方因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行政处罚行为而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请求国家予以救济的制度。行政救济制度主要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广义上的行政救济,还包括陈述、申辩、要求听证、请求行政机关改正错误、声明异议等。
()过期不处罚原则
所谓过期不处罚原则,是指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经过一定期限未被发现,即不再予以行政处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予以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所谓连续状态,是指出于同一或概括的故意,在一定时间内接连不断地实施同一违法行为;所谓继续状态,是指违法行为和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状态。
四、卫生行政处罚的管辖
卫生行政处罚的管辖,是确定同级卫生行政机关或者上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在初查和处理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案件上的权限分工。根据卫生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卫生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1.关于级别管辖: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负责查处所辖区域内的违法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可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处理;也可根据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的请求处理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
2.关于地域管辖:卫生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卫生行政机关管辖。
    3.关于指定管辖:两个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在管辖问题上发生争议,或者接受移送的卫生行政机关认为移送不当时,报请其共同的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4.关于移送管辖:卫生行政机关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及时书面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机关。
    5.关于部门管辖:法律、法规规定的受卫生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或者由卫生部会同其规定监督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负责规定管辖范围内的案件。
    6.关于专门管辖:(1)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律、法规实施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管辖。(2)卫生部卫生检疫局负责查处重大、复杂的案件;(3)卫生部卫生检疫局下设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间对管辖发生争议时,报请卫生部卫生检疫机关指定管辖。
五、卫生行政处罚的程序
(一)   受理与立案
    受理,是指卫生行政机关对于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交办或者下级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接收的行为。
立案,是指卫生行政机关对于受理的案件,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决定立案查处的行为。卫生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五条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
1.  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的;
2.  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
3.  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
4.  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如承办人不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二)   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是卫生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是指卫生行政机关对受理并立案的案件,所做的现场考察、现场勘验、现场检查、询问有关人员、请求鉴定、调取有关证据的行为。根据卫生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调查取证的规则有:
    1.必须有两名以上的卫生执法人员参加,并佩戴证章、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2.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分别进行,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或者证人对笔录核对无误后应当签字;当事人或者证人拒绝签字的,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字并注明。
    3.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字。被检查人拒绝签字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字并注明。
    4.调查取证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查取证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说明文字。
    5.卫生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
以上证据,经卫生执法人员审查或调查属实,才能作为卫生行政处罚的证据。
    6.卫生行政机关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当事人签发有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字的保存证据通知书。
    7.卫生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采集鉴定检验样品的,应当填写采样记录。所采集的样品应标明编号并及时进行鉴定检验。
    8.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其内容应当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以及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
(三)   处罚决定
1.卫生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卫生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又称当场处罚程序。是指在具备某些条件的情况下,由卫生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当场执行的步骤、方式、时限、形式等过程。设置该程序的意义在于:对不需要立案调查、影响不大,在其被发现后即可认定事实的卫生行政违法行为直接予以处罚,既不影响受罚人的合法权益,又提高了执法效率。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当场处罚,应遵循以下程序:(1 表明身份;(2)说明处罚理由并允许当事人申辩;(3)制作笔录;(4)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5)备案;(6)执行。  
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有:(1)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2)对公民处于5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3)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2.卫生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卫生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又称普通程序。是指卫生行政处罚中的最基本的、内容最完善、适用最广泛的程序。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一个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必须适用这一程序。否则,将直接影响到处罚决定的效力问题。
根据卫生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应当:
第一,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1)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2)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违法事实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管辖;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除第(1)、(5)所述情形外,承办人应制作结案报告,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第二,卫生行政机关在合议之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如听证、陈述、申辩权等)。卫生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卫生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对当事人违法事实已查清,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承办人应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文稿,报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五,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六,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报请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
3.听证程序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中的听证程序,是指卫生行政机关遵照卫生行政处罚的公正、公开原则,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卫生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会查清案件事实、进行陈述、申辩、质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会并承担听证费用。一般规则如下:
1)根据卫生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卫生行政处罚程序中的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为:A,卫生行政机关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案件;B,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于2万元以上数额的罚款。
2)根据卫生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卫生行政处罚程序中的听证程序的原则为:公正原则、公开原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3)根据卫生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卫生行政处罚程序中的听证程序的基本制度是:告知制度、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陈述权和申辩权制度。
4)有权获得告知听证、要求听证、申请回避、陈述、质证的是当事人。
5)听证会由作出卫生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机关组织,有作出卫生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机关内部的法制机构或主管法制工作的综合机构负责;卫生行政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主持人、听证员(应是非本案调查人)、书记员(应是非本案调查人)。
6)卫生行政机关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应采用《听证告知书》形式,并加盖本单位公章;卫生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应在当事人提出要求之日起2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并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7)延期举行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提出回避申请,需要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和其他需要延期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这里所称的回避,是指听证主持人、听证人、书记员因与行政处罚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自己申请或者当事人提出申请,不参与本卫生行政处罚的听证活动的行为。
8)举行听证时,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质证。
所谓陈述,是指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自己申请卫生行政许可的主张的说明和叙述;所谓申辩,是指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观点,进行申述和辩解的行为;所谓质证,是指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出示的不利于自己的有关证据进行现场查看,并对证据提出认可或者反驳的意见的行为。
9)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应载明:案由、参加人姓名或单位名称与地址;主持人、听证人、书记员姓名;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质证内容;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10)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卫生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听证情况进行复核,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与原来认定有出入的,在查清事实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此外,依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卫生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卫生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卫生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中的送达,是指卫生行政机关或者卫生法律、法规授权的卫生机构具有卫生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当事人的活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中的送达主要有当场送达、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
1)当场送达。当场送达,是指在卫生行政处罚行政行为的简易程序中,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将有关法律文书交给违法行为当事人并当场立即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
2)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是指卫生行政机关或者卫生法律、法规授权的卫生机构具有卫生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将有关法律文书直接送交当事人、当事人的同住成年家属,并由当事人或者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的活动。
直接送达的特点是将法律文书直接交给当事人或者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当事人或者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签收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当事人或者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签收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的日期,即送达日期。
3)留置送达。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拒收有关法律文书时,送达人邀请有关组织或者受送达人的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的送达方式。
4)委托送达。委托送达,是指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负责卫生违法行为调查的卫生行政机关,委托就近的卫生行政机关代为将法律文书送达受送达人。
5)邮寄送达。邮寄送达,是指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负责卫生违法行为调查的卫生行政机关,通过邮局将法律文书挂号寄交受送达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或者邮政回执上签字的时间即为送达时间。
6)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是指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利用其他送达方法无法送达法律文书的,以公告的方式送达的送达行为。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5.执行与结案
卫生行政处罚的执行,是指卫生行政机关或者卫生法律、法规授权的卫生机构具有卫生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当事人自己履行或者强制当事人履行已经作出的卫生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卫生行政处罚的执行规则是:
1)卫生行政处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2)当事人对卫生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3)依据简易程序作出的卫生行政处罚,卫生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执行,并必须为当事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罚没收据;
4)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履行卫生行政处罚向指定银行缴纳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卫生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5)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卫生行政机关可以:A,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B,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卫生行政机关作出的卫生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案件即办结。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材料归档;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应在1个月内报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备案;卫生部卫生检疫局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报国家卫生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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