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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行政执法讲义——抽象行为——卫生行政立法
发布日期:2010-04-08    作者:薛群英律师
一、卫生行政立法的含义
卫生行政立法,是指国家卫生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卫生行政法规、规章,编制长期卫生立法规划,和对卫生法律提出修改意见的行为。
具体是指具有国家卫生行政立法权的机关,依法编制中长期卫生规划和卫生立法计划;根据全国人大、国务院委托或授权,起草、上报、发布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经国务院授权,发布国务院批准的卫生行政法规;根据卫生部职责,起草、审议和发布卫生规章;提出卫生法律、行政法规提出修改意见和方案;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提出修改意见;修订、废止卫生规章;并就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的活动。
正确理解卫生行政立法的含义,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从立法的主体范围看,根据卫生部19991025日发布的《卫生立法工作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卫生立法工作是在部长领导下,实行归口管理,分工负责。卫生法制与监督(以下简称法监司)负责组织、协调卫生立法工作。各、司局按照职责,负责做好业务范围内的卫生立法工作。
其次,根据卫生部发布的《卫生立法工作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卫生立法的范围包括:依法编制中长期卫生规划和卫生立法计划;根据全国人大、国务院委托或授权,起草、上报、发布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经国务院授权,发布国务院批准的卫生行政法规;根据卫生部职责,起草、审议和发布卫生规章;提出卫生法律、行政法规提出修改意见和方案;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提出修改意见;修订、废止卫生规章;并就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卫生行政立法的原则是:依法立法、民主、加强管理与增进权益协调原则。
(二)卫生立法工作的基本程序
根据《卫生立法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卫生行政立法的基本程序是:规划—起草—征求意见—审查—通过—发布与备案。具体是:
根据《卫生立法工作管理办法》第二、三章的规定,卫生立法工作的程序如下:
1.各司、局应当根据卫生法制建设需要,在调查研究、科学论证的基础上,于每年的1115前提出本司、局下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立法项目计划送法监司。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卫生部提出立法建议。建议应当包括:立法名称、立法背景、立法目的、立法依据、主要内容等。
2.法监局根据各司局提出的立法项目,拟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部务会审定。
3.经部务会审议通过的卫生立法计划,由办公厅印发各司局,并抄送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卫生法律、行政法规立法计划,由卫生部报送全国人大、国务院审批。
调整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立法计划,应当经部领导批准。
4.法监司应当及时掌握立法进展情况,并于每年的第三季度向部务会或者各司局通报计划执行情况。
1.  立法草案起草工作完成后,负责起草司局将草案送交法监司审核。经审核,
对符合《卫生立法工作管理办法》要求的立法草案,由部务会审议。
2.  经部务会审议通过的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由部长签署,以部发文形式
报送国务院(草案文本和说明书各45份)。
    8.经国务院批准、卫生部发布的行政法规,经部务会审议通过的规章,均由部长签署,以部令形式发布。卫生法律、行政规章和部令规章发布后,在《健康报》上全文刊登。
    9.以部令形式发布的规章,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法监司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备案(规章文本30份,起草说明10份)。
(三)卫生立法的技术性要求
为维护我国社会主义法的统一和法的严肃性、规范性,卫生部发布的《卫生立法工作管理办法》第三章,对卫生立法的技术性要求,作出具体规定:
1.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一般应当包括制定的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内容。
2.立法内容应以条文形式表达,每条可分为款、项、目。条文较多时可以分章,章还可以分节;条、款、项、目均应另起一行;条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等顺序排列;款不冠数字,项冠以(一)、(二)、(三)等,目冠以123等。
草案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
为了方便执法者和读者正确表述法律、法规、规章中的条、款、项、目,在此,我们作如下解释:根据制定法律的一般规则,法律、法规、规章、条约等以条文形式来说明其内容的,表明“第××条”、“第××条”以下至下一“条”的部分,均为该“条”的内容;“条”中另起一行的不带(一)……内容的,本条就分款,表明“第××条”以后至另起行的部分为“第一款”,以下为“第二款”、“第三款”等等;“款”下表明“(一)、(二)、(三)……”的,为“项”;“项”下为“目”。
3.除卫生法律的名称“法”外,行政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办法”及“实施办法”。
规章的名称为“办法”、“规定”、“细则”、“实施细则”等。对某一方面的卫生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卫生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细则”或者“实施细则”。
(四)卫生法的解释
卫生法的解释,是指一定的组织和个人对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进一步明确界限所作的补充规定或对其含义进行的说明。从解释的效力的角度看,卫生法的解释可分为有权解释和学理解释。
根据《卫生立法工作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关于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由有关司既提出解释意见,法监司审核,主管部长签署,以部发文形式发布。必要时,由部长签署。
《卫生立法工作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作补充规定的,由有关司局提出草案,法监司审核,部务会审议通过后,以部发文形式发布。”
《卫生立法工作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具体应用中的问题,解释意见以部发文形式批复的,由有关司局按照职责提出解释意见,法监司审核,主管部长签发。”
“解释意见以司发文形式批复的,由有关司局按照职责提出解释意见,法监司审核后,有关司局或者法监司签发。”
以上解释都属于有权解释,其解释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为了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这种解释不能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另一种解释是由其他组织或个人对卫生法所作的解释,如学术论文、著作、学术讨论等。此种解释属于学理解释,只代表作出解释者的个人观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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