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行政执法讲义——具体行为——卫生行政许可
一、卫生行政许可的含义和特征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定的职权,应行政相对方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执业资格证书、执业证书等形式,依法赋予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卫生部颁布的《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卫生行政许可,是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标准、规范进行审查,准予其从事与卫生管理有关的特定活动的行为。卫生行政许可具有以下特征:
1.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主体,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均无权实施卫生行政许可。
2.卫生行政许可是一种依申请而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同于行政主体依职权主动赋予相对方权利和免除义务的行为。
3.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依据是卫生法律、卫生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卫生行政性规章、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卫生标准、卫生规范。不是单纯的法律、法规、规章。
根据《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自行设定卫生许可项目,不得实施没有法定依据的卫生行政许可。
4.卫生行政许可,是赋予行政相对方从事与卫生管理有关的特定活动。
5.卫生行政许可所遵循的原则是公开、公平、便民、高效、服务。
6.卫生行政许可有严格的法定程序,不依据法定程序实施的许可无效。
二、卫生行政许可的具体项目
根据我国现行卫生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我国卫生行政许可的项目分为法定的项目和设定的项目两种。
所谓法定的项目,是指有关卫生法律、卫生行政法规所明文规定的须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项目。如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理》第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等。
所谓设定的项目,是指国家卫生法律、法规没有对项目作硬性规定,而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决定设立的卫生许可项目。
对于这一类项目,国家卫生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卫生部对卫生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卫生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并经国务院审定、公布。
根据卫生部《关于卫生行政许可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规定,我国目前对该部分卫生许可项目予以保留的有10项;改变管理方式的有3项。
1.改变管理方式的3项项目是:(1)国家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国家级继续教育基地资格认定;(2)卫生部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资质认定;(3)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与艾滋病确认实验室核准。
2.予以保留的10项卫生许可项目有:(1)护士执业许可;(2)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3)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4)生产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5)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6)医疗机构设置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7)供水单位卫生许可;(8)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生产的产品卫生许可;(9)人体血液、组织器官进出口审批;(10)设立造血干细胞资料库组织配型实验室和骨髓移植医院审批。
根据卫生部《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下级卫生行政机关不得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不得实施,但应当对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行为加强监督。
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级别的,或者授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此作出规定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具体规定。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需要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卫生行政申请和发放行政许可决定。
三、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基本程序
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基本程序主要有: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听证—变更与延续—监督检查。
(一)申请与受理
所谓申请,是指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有关卫生行政机关提出为其颁发许可证、执业资格证书、执业证书的要求的法律行为。受理,是指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接受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向有关卫生行政机关提出为其颁发许可证、执业资格证书、执业证书的要求,决定对其要求的事项进行审查,并准备决定是否批准其要求的法律行为。
申请与受理是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的行为。没有申请,就没有受理;但是只有申请而没有受理,则申请也就没有意义。
根据《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卫生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有关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根据《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代理人办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根据《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受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是否需要许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1. 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的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书面确认;
4.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的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5.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卫生行政许可申请。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卫生行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文书。
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后至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书面要求撤回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撤回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终止办理并通知申请人。
(二)审查与决定
所谓审查,是指卫生行政部门接受申请人的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对现场进行审查,并对申请的事项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交有关部门鉴定和交由专家评审以及考试、考核的法律行为。
1. 关于审查的依据和项目有:
(1)《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2)该办法第十七条又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对申请人进行现场审查的,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审查。……”
(3)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对申请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应当在5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并书面告知检验、检测、检疫所需要的时间。”
该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依法可自主选择具备法定资格的检验、检测、检疫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不得为申请人指定检验、检测、检疫机构。”
(4)该办法第十九条由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根据鉴定、专家评审结论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组织专家评审的所需期限。……”
(5)该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根据考试、考核结果作出卫生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在考试、考核成绩确定后,根据其考试、考核结果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卫生许可决定。”
本条第二款又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名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6)该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逐级审批的卫生行政许可,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出具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符合法定的要求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2.决定授予或不授予卫生行政许可
所谓决定,是指接受申请人的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卫生行政机关,经过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对现场进行审查,并对申请的事项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交有关部门鉴定和交由专家评审后,作出的是否批准申请人申请的法律行为。
例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授予或不授予卫生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公开问题,及其相关情况,《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三章作出了具体规定:
(1)该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该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需要颁发卫生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的卫生许可证。”
该条第二款规定:“卫生许可证件应当按照规定载明证件名称、发证机关名称、持证人名称、行政许可项目名称、有效期、编号等内容,并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标明发证日期。”
对于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同一地点的生产经营所需的多项卫生行政许可,属于同一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可以只发一个卫生行政许可,多个项目应当注明。
(3)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关于卫生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作出了规定:“申请人依法取得的卫生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采取备案、登记、注册等方式重复或者变相重复实施卫生行政许可。”
对于决定的程序和决定的时间,《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十六条作出了具体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审查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卫生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听证
1.听证的含义。所谓听证,即听取证言、核实证件、提出意见。是指在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卫生行政处罚前,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公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一定的场所,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许可审查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主持人就听证情况提出书面意见的活动。
听证,是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卫生部卫生许可管理办法》赋予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于卫生行政部门将作出的卫生行政许可、卫生行政处罚行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举行听证、弄清事实的权利。听证程序可以使案件事实清楚、公正、公开,便于卫生行政机关作出合理、合法、公正、服人的决定。
2.听证的原则和制度。根据我国卫生部《卫生许可管理办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卫生行政许可、卫生行政处罚行政行为中的听证,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告知、回避、依法保障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听证由行政机关组织、费用由行政机关负担制度。
根据卫生部《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卫生行政许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过程中,有陈述、申辩、质证的权利。
所谓回避,是指听证主持人因与行政许可有直接利害关系,自己申请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不参与本卫生行政许可的听证活动的行为。
所谓陈述,是指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自己申请卫生行政许可的主张的说明和叙述;所谓申辩,是指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观点,进行申述和辩解的行为;所谓质证,是指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出示的不利于自己的有关证据进行现场查看,并对证据提出认可或者反驳的意见的行为。
3.要求听证权利人。根据我国卫生部《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获得“告知具有听证权”、“要求听证”的权利。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发出卫生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卫生部《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后五日内提交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4.听证的组织与相关问题。(1)根据卫生部《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听证由卫生行政部门具体实施行政许可的机构组织,由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主持;(2)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3)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提出书面意见;(4)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四)变更与延续
所谓变更,是指被许可人在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满前,要求变更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行为。所谓延续,是指被许可人依法需要延续卫生行政许可的有效期限而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准予该卫生行政许可的期限延长的具体行政行为。
关于变更,根据卫生部《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许可人在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满前,有需要变更卫生行政许可项目的情况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调价的,依法予以变更并换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在原许可证件上注明;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关于延续问题,被许可人依法需要延续卫生行政许可的有效期限的,应当于该卫生行政许可证件到期前30日内提出延续申请;卫生行政部门首先应当按照《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是否接受,其次是在该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被许可人未按规定申请延续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不准予延续的,该卫生行政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原许可证无效,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并公布。
(五)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制度,对卫生行政许可行为和被许可人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全面的监管、察看、查看和督促,并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予以依法处理的活动。
首先,监督检查的职责,属于卫生行政部门;其次,卫生行政部门履行职责手段是上级对下级的监督检查、察看、查看、听取群众意见和建议(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投诉电话)等。
根据卫生部《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发现被许可人从事的活动不符合卫生许可事项求的,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依法收回或者吊销卫生行政许可。该办法第五十七条又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卫生行政许可:
1.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的;
2.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的;
3. 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的;
4.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的;
5. 依法可以撤销卫生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如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
手段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此外,对于特殊情况,《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有作出补充性规定:“撤销卫生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予撤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卫生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对于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卫生行政许可问题,《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卫生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1. 卫生行政许可复验期届满或者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 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卫生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3.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4. 卫生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行政许可证件被依法吊销的;
5. 因不可抗力导致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6.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卫生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四、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以引起责任的行为的性质为标准,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违宪责任。
卫生行政许可的法律责任,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申请人在实施或者申请卫生行政许可的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这种责任主要表现为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二)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卫生部《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 不在卫生行政许可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 在受理、审查、决定卫生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
定的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能够一次告知而未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5.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卫生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三)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或者法律责任的规定
卫生部《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的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3.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此外,《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申请人、被许可人、他人的法律责任
1.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许可事项。
2.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卫生行政许可;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卫生许可证件的;(2)超越卫生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3)在卫生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活动真实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真实材料的;(4)应依法申请变更的事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的;(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况。
4.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未经卫生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