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性骚扰是否应追究企业责任
发布日期:2010-03-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9年底,在广州森六塑件公司原员工王女士状告该公司以及该公司日籍主管横山宏明性骚扰一案中,广州市萝岗区法院判决横山宏明向王女士道歉,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舆论多为王女士感到高兴。
但在我看来,王女士实为败诉。
2008年8月,横山宏明从日本总公司调任广州,成为王女士的上司。一个多月后,横山宏明开始对王女士进行经常性的性骚扰。2008年12月,横山宏明更在大庭广众之下公开猥亵王女士。2009年1月,王女士正式向森六公司的三栗总经理反映此事,但三粟一直未予回应。2009年1月,王女士被广州森六塑件有限公司开除。三个月后,王女士将横山宏明与森六塑件公司一并告上法庭,要求赔偿40万元并赔礼道歉。
如此看来,受到侮辱且失去工作的王女士实现了其0.75%的诉讼请求。
那么,这3000元够王女士支付未获支持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以及其聘请律师的费用吗?答案恐怕是否定的。3000元的赔偿与王女士所受到的伤害极不成比例。从经济角度考虑,王女士输了官司。
在我看来,横山宏明作为王女士的上司,其利用职务之便,在长达4个月的时间里违背王女士意志,对其进行猥亵,王女士身心由此受到极大伤害。横山宏明的行为已构成性骚扰,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森六塑件公司包庇横山宏明,亦应承担法律责任。
性骚扰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各个国家都存在这种现象。20世纪70年代,美国女权主义者凯瑟琳·麦·金农提出性骚扰概念,提出性骚扰是指一方违背他方意志对他方实施与性有关的行为,致使他方身心受到损害。性骚扰表现为身体骚扰、语言骚扰、姿势骚扰、文字或图象骚扰、情感骚扰等多种形式。这个界定很快为国际社会世界接受,被各国普遍采用。
很多国际公约都对反性骚扰有规定,如1979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的公约》、1992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委员会第19号公告:针对妇女的暴力》、1993年《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宣言》等。1993年,联合国大会还通过了《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宣言》,其中第2条第1款将“在工作场所、教育机构和其他场所的性骚扰”列为对妇女的暴力行为,规定应严加禁止。
各国立法也普遍规定了禁止性骚扰的条款。1964年,美国将反性骚扰立场写入《人权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制定反性骚扰法律的国家。继美国之后,澳大利亚、加拿大、法国、欧盟、比利时、西班牙等国家和地区在各自的法律中也明确规定性骚扰属于应予禁止的不法行为,应予以严厉制裁。在日本东京地方法院,性骚扰东海大学女生的教师被判赔330万日元(相当于人民币25万余元)。
就我国来说,反性骚扰立法起步较晚。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该法将国际社会较为成熟的反性骚扰法律思想植入,规定了反性骚扰条款。规定反性骚扰立法的外部原因,是我国要承担与我国国际地位相适应的国际义务。而内部原因,则是公民对“个人权利”意识日益觉醒,因为在实践中,已有多名性骚扰受害者采用诉讼途径寻求法律救济。
我国反性骚扰立法属宣示性立法。这种立法对外宣告我国对性骚扰行为予以否定的态度,对内表明性骚扰行为为法律所禁止。
我国对性骚扰的处罚,并非仅规定在专门的反性骚扰法律中,相关民法、行政法、刑法等法律法规中也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五)项规定,“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该条第(六)项规定:“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违反该条规定,承担该法第143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7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上述法律规定可作为解决性骚扰争议的法律依据。
但在实践中,反性骚扰立法可操作性不强,性骚扰诉讼受害者屡屡败诉。其原因是性骚扰一般发生在隐蔽场合,受害人寻求法律救济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因此,强化受害者证据意识是性骚扰诉讼成败的关键。
实践中,我国司法机关对性骚扰者判处的赔偿数额普遍不高,赔偿形式也不一致。我认为,法院司法时应时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其赔偿数额应达到行为人不敢重蹈覆辙的效果。
不得不提的是,我国反性骚扰立法和司法中有一个缺漏,就是未追究企业责任。其实,在各国反性骚扰法律中,若性骚扰行为人所在单位不处罚行为人的,该单位也会被追究法律责任,并同性骚扰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上文中的案子,应是一个好的说明素材。
齐湘泉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