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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因其弟侵权死亡 其母放弃追究其弟责任——对其近亲属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扣减
发布日期:2009-06-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郭明龙
案情?受害人毛甲与本案被告毛乙系兄弟关系。2002年1月21日晚,二人在毛甲岳父家喝完酒后由毛乙驾驶机动三轮车带毛甲回家,当行至乡间一“X”路口时,因拐弯车速过快,将坐在后车厢里的毛甲甩出,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毛甲之妻与子女诉至法院,要求毛乙赔偿死者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庭审中毛甲老母明确表示不愿追究次子毛乙之责任。

    ?争议?毛甲因他人侵权行为死亡,其妻、子女、母亲作为间接受害人享有丧葬费、抚养费和死亡赔偿金等请求权。毛甲之母不愿追究加害人责任,实际上放弃了实体权利,法院不予追加其为原告,不能判决给付抚养费,这一点没有分歧。但对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扣减其份额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毛甲之母放弃对自己的儿子毛乙主张权利属于处分自己的权利,法院在判决死亡赔偿金时应予扣减其应得份额;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予以扣减,应按相关标准把死亡赔偿金判给其他权利人。法院最终以第二种意见作出判决。

    ?分析?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在程序上,该诉讼为必要的共同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故受害人之母明确表示不追究加害人责任,不应再追加其为原告,实体上不予判决死者生前对其抚养的生活费(即抚养费用)。但死亡赔偿金不能因间接受害人之一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而相应扣减,理由是:

    (一)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精神损害抚慰金,目前我国贯彻的是固定赔偿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方式。死亡赔偿金最早见于1991年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称为死亡补偿费,标准为按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10年;1995年国家赔偿法规定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一起计算,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称为死亡补偿费,规定按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20年。以上规定,所涉及的死亡赔偿金尽管名称不一,标准各异,但性质均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金,在赔偿数额确定上均采取的是固定赔偿原则,即不论死者近亲属人数、年龄等差别,一律按既定标准给付。在本案中,对于非道路交通事故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标准给予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二)死亡赔偿金归相关近亲属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

    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自然人被侵权致死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死亡赔偿金按固定赔偿原则确定后应归受害人的相关近亲属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参加诉讼权利人作为一个整体参加诉讼,实现权利后他们相互之间如何分配,不属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如果他们因分配发生纠纷,可另案处理。本案中权利人之一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后,作为其必要的生活费属个人所有,因其处分行为不再判决给付,但对作为共同共有的死亡赔偿金仍应按法定数额判决,不能相应予以扣减。原被告之母放弃实体权利的行为,在死亡赔偿金分配时对其有羁束力,按“禁反言原则”其不得反悔。

    (三)因间接受害人之一或一部分放弃权利,其他权利人而相应多分死亡赔偿金不属对加害人显失公平

    物质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机理原则是不同的,对于物质性损害赔偿我们坚持的是“填平”原则,实行全额赔偿,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物质性损失,如医疗费、交通费、误工损失、死者生前抚养人的生活费等可以坚持“填平”原则,但对精神损害因其无法量化,实际贯彻的是抚慰原则和惩罚原则。所以,对于物质性损失赔偿按照按份之债,权利人可以放弃其份额,在判决时相应扣减,但对精神损害赔偿,部分权利人放弃权利,判决时不应扣减。另外,死亡赔偿金对受害人亲属的抚慰功能和对侵权人的惩罚功能决定了其他权利人多分死亡赔偿金,也不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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