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诚的儿子曾辉原经营一家诊所,期间在该镇的中心卫生院赊购药品价值3000元,其出具了欠条给卫生院。因其未办理个体医生执业证,被责令停止经营。曾辉即出外打工。2007年4月,曾辉因意外事故死亡。其工作的公司赔偿曾诚各种费用12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万元。该镇卫生院得知后,要求曾诚代其子偿还佘欠的药费。双方产生争执,卫生院起诉,要求解决。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是赔偿给死者亲属的,不是死者的财产,即不是死者的遗产,曾诚未继承曾辉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曾诚没有帮其子偿还生前的债务,因判决驳回卫生院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予的补偿,是因死者的死亡,而对死者的补偿,是死者遗产,曾诚继承了死者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就应在继承的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死者的债务的义务。因判决曾诚偿还其子曾辉佘欠的卫生院的药品款3000元。
[管析]
《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7)项中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部分第3条对“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解释为:有价证券、以财产为履行标的的债权。
那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什么?对此原有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了精神抚慰金,第29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二者并列,说明该解释将死亡赔偿金定位为物质损害赔偿,该解释适用的是继承丧失说。即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予的补偿。即倘若受害人尚在世,他在未来将获得的收入由于侵害人的行为使这种未来预期收益的财产丧失。赔偿范围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办法,也是按死者余命年龄计算得出,而不是按赔偿权利人的多少或年龄计算。可见,一方面,死亡赔偿金实际是对死者的补偿,只是因为死者已死亡,由他的权利人来行使请求权;另一方面,死亡赔偿金既然是对死者未来可得利益的补偿,应该说这些补偿就是属于继承法中规定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范畴,因死者的死亡而对这些可得合法财产的补偿,是死者的合法财产的组合。
另外,可以请求给付死亡赔偿金的人,也是死者的近亲属,即继承法中规定的继承人,在对死亡赔偿金分配发生纠纷时,法院也是按继承法中的法定继承条款来处理。
因此,死亡赔偿金应被视为遗产。曾诚领取了其子的死亡赔偿金6万元,视为继承了其子的遗产,那么其应偿还其子曾辉佘欠的卫生院的药品款3000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喻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