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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死亡时提起民事赔偿权利主体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0-03-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致使人身损害的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是依法由死亡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案情】
 
2008年1月16日晚,被告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公司的驾驶员付舒良驾驶该公司的湘NY3030出租车,途经洪江市黔城镇株山村209国道路段,不慎撞死流浪人无名氏,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付舒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公告一年后,该无名氏的亲属无人前来认领。期间,由被告付舒良支付了各项费用34710元,其中公告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抬尸费1800元、运尸费950元、殡仪馆费8010元、拖车费400元、汽车维修费1750元、处理事故押金20000元。2009年3月18日原告洪江市民政局作为该无名氏的管理机构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付舒良、联合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等117243元。
 
另查明:2007年2月10日,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湘NY3030出租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审判】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洪江市民政局不能作为原告代替无名氏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据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是依法由死亡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虽然经公安交警部门在报纸上刊发公告后直至本案审理期间,被害无名氏的赔偿权利人尚未出现,但不能排除赔偿权利人客观存在的可能。赔偿权利人在知悉本案有关情况后,依法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付舒良、联合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未彻底免除。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以,作为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等。因而民政局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与案件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且其法定职责不包括代表或代替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及其赔偿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故民政局不是案件的适格诉讼主体,无权代表无名氏近亲属提起诉讼,其起诉应依法驳回。此外,民政局依职责负责救助社会流浪乞讨人员,是一种临时性的救助措施。在本案中,原告洪江市民政局对被害无名氏生前没有实施任何救助,死后的丧事费用也是由被告付舒良支付的,作为行政机关的原告洪江市民政局与被害无名氏之间没有形成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洪江市民政局的起诉。
 
【评析】
 
民政局是否可以作为死亡无名氏流浪人的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主体问题,尽管已不是一个新鲜话题,但在怀化法院还是首例,且在司法实践中仍是一个引起争议的话题。
 
笔者赞同洪江市法院的裁决,认同其载决理由。并择二点重述民政部门不享有“为流浪者受到损害后主张赔偿”的职权的观点。

 一、民政局作为原告的当事人资格不适格
 
民事诉讼法第49条关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规定,民政局具有抽象的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可以作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或被告。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对该权利关系行使请求权、处分权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故洪江市民政局不属于该规定所列明的“赔偿权利人”。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据此,作为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等。本案洪江市民政局认为自己是该无名氏的管理机构而充当本案原告资格,因民政局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民政局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死者的相关丧葬费用,与案件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且其法定职责不包括代表或代替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及其赔偿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故民政局在本案中虽享有当事人资格,但不是正当当事人,即不是本案案件的适格诉讼主体,无权代表无名氏近亲属提起诉讼,其起诉应依法驳回。
 
二、为死亡无名氏流浪人员“维权”是法律上的一个伪命题
 
在此案件中,原告认为其作为负责救助社会流浪乞讨人员的专门机构,承担对社会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理所当然应包括支持社会流浪乞讨人员主张权利的内容。在找不到亲属的情况下而无人站出来为其维护权利时,其成为了当然的维权主体,不立即索赔,怕因时过境迁,而致“撞了白撞”。
 
而笔者认为,此案或此类案件的民政局为死亡无名氏流浪人员“维权”是法律上的一个伪命题,是基于以下二点考虑,一是诉讼时效问题;二是死亡补偿费的性质问题。

 民法通则第136条和137条分别规定了一个短期和长期诉讼时效,一方面防止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眠,另一方面在一定期限内保护了因权利被侵害不知晓从而丧失胜诉权。如果民政局因暂时找不到无名氏流浪人员的亲属进行维权救济而充当权利人进行诉讼,则致使法律规定长期诉讼时效失去了意义,也会因公权力的随意介入,干挠和破坏了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规则(本案不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因索赔是死者亲属的一种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民政局在无法律授权的情形下进行这种诉讼作为,即使是善意的,也不应获得支持,否则会打破诉的界限,致使诉的泛滥,使法律失去了稳定性。
 
该案的诉讼标的,主要是死亡补偿费(还包括丧葬费等相关费用),关于死亡补偿费,现在的通说的应是“继承丧失说”,即受害人如果没有遭受侵害而死亡,在未来将不断地有可能获得收入,而这些收入本来是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继承人所继承的,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使得这些未来可以获得的收入完全丧失,以致受害人的继承人在将来所能够继承的财产消失了。而民政局继取这种情形下的死亡无名氏流浪人员的“继承人”的权利则无法律依据,如硬要让民政局为继取这种权利作扩大解释,则会使诉讼开起异样的花朵。
 
诉讼权利的设置和取得有一个为谁而诉和诉为谁的价值取向问题,法律的平衡作用有时又会打破人们心目中固有的平衡,事物总在矛盾中发展。

作者: 袁 勇 廖碧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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