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司法考试商法全科复习指导——票据法
发布日期:2010-03-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专题四 票据法

  (一)票据的特点

  1、票据是完全的有价证券;

  2、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

  3、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

  4、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

  (二)票据法律关系

  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人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1、种类

  ①基于出票行为产生的出票人与受款人之间无因付款的关系;

  ②基于受款人与付款人之间的请求付款的关系;

  ③基于承兑人与持票人之间担保承兑付款的关系;

  ④基于背书行为而产生的前手与后手的关系;

  ⑤基于票据担保而发生的保证人与持票人之间的关系。

  2、当事人

  基本当事人:①出票人;②受款人;③付款人。

  非基本当事人:①背书人;②保证人;③参加付款人;④预备付款人

  3、非票据关系

  ①原因关系;②票据预约;③资金关系。

  (三)票据行为

  1、条件

  ①实质要件,指票据当事人须有法律上规定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真实的意思表示。

  ②形式要件,指票据的格式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票据的记载事项,分为必须记载的事项、可选择记载的事项和不得记载的事项三类。其中必须记载的事项指票据法规定的,如金额、出票日期、出票人、付款和受款人、签名盖章等;可选择记载的事项如票据的保证等;不得记载的事项,也称有害记载事项,如保证人不得在票据保证中附加条件,否则所附条件无效等。

  2、代理

  ①当事人的代理票据行为是一种民事活动,适用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代理的法律法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的权限内所为的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②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如果签章人拒绝承担支付的责任,除非他能举证其签章行为具有委托代理关系,并且是在代理权限内的行为,否则就导致追索和承担票据责任及其他的法律责任。

  ③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部分承担票据责任,在权限范围内的代理行为继续有效。

  (四)票据权利

  1、种类

  ①付款请求权;

  ②付款追索权。

  2、取得原则

  ①持票人就是票据收款人,收款人享有出票人给予的票据权利,任何人不得对此票据权利的合法性提出异议;

  ②凡是通过连续背书而取得票据的,在票据上记名的持票人就合法地取得票据权利;

  ③凡取得票据时是善意或无重大过失的,就合法地取得票据权;

  ④凡是无代价或不以相当代价取得的票据,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

  3、取得方式

  ①原始取得

  ②继受取得

  4、权利期限

  ①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

  ②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③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④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⑤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五)汇票

  1、汇票当事人

  ①出票人;

  ②收款人;

  ③付款人

  2、付票日期

  ①见票即付;②定日付款;③出票后定期付款;④见票后定期付款。

  3、签发汇票的法律后果

  ①汇票经签发后,即代表一定的资金数额,由于汇票是一种票据,其功能主要可作支付工具和融资工具,所以,该汇票可作为通货在市场上流通(转让和贴现),并可为持票人融资提供担保(质押);

  ②出票人须将汇票交付收款人才算签发,(收款人出票则由付款人承兑后才算签发),收款人收取汇票后即享有票据权利,可以依法处分,包括转让、贴现、质押等;

  ③汇票经签发后,付款人承担的票据责任是按时付款,以及为付款作准备的承兑。如果付款人不能按时承兑或付款的,则要受到追索,偿还原汇票的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

  4、追索权

  (1)追索的条件

  ①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即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开出的拒绝承兑证书或拒绝付款证书。

  ②因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包括医院、公安机关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司法机关出具的失踪证明(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判决书等。

  ③承兑人或付款人被法院宣告破产的司法文书,被企业登记机关注销企业法人资格,以及承兑人或付款人被解散、歇业在企业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文件的正、副本等文件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2)追索内容

  偿还该汇票的本金、自偿还汇票金额到期日或者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的费用,包括通讯费、差旅费和必要的人工费。

  (3)追索的限制。

  当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当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5、汇票转让的特征

  (1)汇票的转让是收款人(持票人)单方面的法律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无义务通知债务人(付款人),接受转让者的身份无限制,转让次数无限制,即使汇票再转让到收款人或前背书人手中也有效,其既是现在的债权人,又是以前的债务人,但是,这种债权关系不因混同而消灭。

  (2)汇票转让后,背书人就成为汇票的第二债务人之一,对持票人负有担保承兑与担保付款之责,直至付款人清偿完毕为止。

  (3)汇票转让是要式行为,不但要遵循一定的格式,而且其处分权也要受到一定限制,如不得部分转让、不得附加条件等。

  (4)汇票转让后,付款人不得以对抗背书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受让人(被背书人)。

  6、票据丧失补救措施

  (1)挂失止付,是指持票人丢失票据后,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和程序通知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停止支付的行为。我国《票据法》第15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挂失除外。

  (2)公示催告及诉讼<见民诉法有关部分)。

  7、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五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即银行本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8、支票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之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9、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事 项

法律适用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本国法律

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

出票地法律

支票出票地时的记载事项

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票据的背书、承况付款和保证行为

行为地法律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

出票地法律

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期限

付款地法律

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示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

付款地法律

  另外要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   保留的条款除外。票据法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