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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票据法复习指导
发布日期:2010-03-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票据法概述

  1、种类与概念

  ①汇票(票据法19):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②本票(票据法73):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票据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③支票(票据法81,票据法87):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2、特征

  ①流通性:票据的基本功能就是流通,票据法的立法宗旨就是保证票据流通的安全。

  ②文义性(票据法4'1、票据法4'3):票据权利义务的内容必须严格按照票据上所载文义确定。

  ③设权性与提示性(票据法4'2):无票据无权利,行使票据权利必须出示票据。

  ④无因性:授受票据的原因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相分离,彼此不发生影响。

  ※通过一个典型案例了解票据的产生与使用流程,涉及票据的当事人、原因关系、资金关系、流通方式、前手(债务人)、后手(债权人)等。

  (二)票据行为与票据权利

  1、票据行为

  是以行为人在票据上进行必备事项的记载、完成签章并予以交付为要件的要式法律行为。

  (1)种类与概念

  ①出票(票据法20):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②背书(票据法27'4):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背书应当连续(票据法31),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这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③承兑(票据法38):承兑是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承兑不得附有条件(部分承兑亦视为附条件),附条件则视为拒绝承兑。(票据法43)

  ④保证(票据法45):保证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而提供的担保。

  保证的记载事项:必须记载“保证”字样;保证人名称和住所(欠缺记载时,持票人可依保证人签章推定);被保证人名称(未记载时,汇票已承兑者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则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保证的法律效力:

  ①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以及保证人之间就票据债务负连带责任(票据法50、51);

  ②保证具有独立性;

  ③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条件者,保证依然有效,所附条件视为无记载(票据法48)。

  (2)存在范围

  该四种行为在三种票据上存在范围不同。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

  2、票据权利

  (1)种类与关系(票据法4'4);

  ①付款请求权:持票人请求主债务人(付款人或承兑人)支付票据所载金额的权利。

  ②追索权:持票人请求从债务人(前手,签章在前者)偿还票据所载金额及其他有关金额的权利。

  (2)票据权利的取得条件(票据法10~12)

  ①取得方式合法。

  ②主观为善意。

  ③支付对价。

  (3)票据权利的瑕疵-法律后果

  所谓票据权利的瑕疵,是指影响票据效力的行为。

  ①伪造:以行使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假冒或虚构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伪为票据行为。

  ②变造(票据法14):没有变更权限的人变更票据上除签章外其他记载事项的行为。

  ③更改(票据法9):将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更改的行为。

  ④涂销:将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涂抹消除的行为。

  注意区别伪造、变造与更改。

  (4)票据抗辩——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

  (四)汇票

  1、 转让——背书

  (1)目的(票据法30)~转让票据权利和授予权利给他人行使

  (2)分类-根据目的的不同

  ①转让背书:

  a限制背书(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如此记载目的何在?

  (a)出票人的限制背书(票据法27):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b)背书人的限制背书(票据法34):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b附条件背书(票据法33'1)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c部分背书和分别背书(票据法33'2)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d期后背书(票据法36)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后果为何如此?应如何处理?

  e回头背书:以自己的前手为被背书人进行的背书(票据法69)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后果为何如此?

  ②非转让背书:

  a委托收款背书(票据法35'1)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b质押背书(票据法35'2)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2、追索权

  (1)追索的原因(票据法61)~期前追索(票据到期之前)与期后追索(票据到期之后)

  ①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2)最初追索与再追索(票据法68)——选择性、变更性、代位性

  最初追索:最后持票人向债务人进行的追索;再追索:被追索人向其前手再进行的追索。

  (3)追索金额与再追索金额(票据法70、票据法71)

  ①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②被追索人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附1:《票据法》上汇票、本票、支票之主要区别

 

汇票

本票

支票

信用功能

基于出票人和付款人信用,除见票即付,还可另行指定到期日,为信用证券。 《票据法》上本票限于见票即付,为支付证券。 见票即付,属支付证券。

基本当事人

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出票人(付款人和出票人为同一个人)和收款人。 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必须先有资金关系,才能签发支票。

对出票人资格要求

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可。 只能为银行。 必须使用本名、提交合法身份证件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存入足够支付的款项,并预留本名的签名样式和印章样式。

对付款人资格要求

银行汇票付款人为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商业汇票付款人为商品交易活动中接受货物的当事人或与出票人签订承诺委托协议的银行。 与出票人为同一银行。 有从事支票业务资格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汇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付款人、收款人名称。 “本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收款人名称。 “支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可授权补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必须与在银行预留印鉴的印章和签名式样一致)、付款人名称。

付款期限

见票即付者,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者,自到期日起10日内。 出票日起2个月内。 同城支票为出票日起10日内;异地适用的支票,付款提示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权利消灭时效

见票即付者,自出票日起2年内有效;远期汇票自到期日起2年内有效。 自出票日起2年内有效。 自出票日起6个月内有效。

  附2: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之主要差异

 

付款请求权

追索权

次序

第一次权利 第二次权利,非因付款请求权受阻不得行使。

对象

承兑人或付款人 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

行使条件

票据未过时效;持票人持有票据原件;票据所载金额必须一次性得以完整履行;持票人得到付款后必须向付款人移转票据。 有法定追索原因;已按《票据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作成相关证明;在追索时效内。

行使次数

一次 数次,可一直追索至票据权利义务消灭。

金额

票据金额 票据金额、法定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之费用。

消灭时效

汇票和本票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内有效;见票即付的汇票和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内有效;支票自出票日起6个月内有效。 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再追索权时效为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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