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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台湾提供中国军事情报构成间谍罪
发布日期:2010-02-24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间谍罪 自首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认):周天祥,化名周明

被告人周天祥于1993年6月到大陆经商,同年7月返台时,在其供职于台湾“国防部军事情报局”之兄周某的策动下加入该间谍组织。化名“周明”,月薪及补贴新台币6.5万元,并领取建案基金新台币10万元,接受训练和派遣,潜入兰州市进行间谍活动,定期返回台湾接受“归询”。1995年9月,被告人周天祥又到厦门,继续从事间谍活动。1996年3月大陆军事演习期间,其同伙李健明(已判刑)受命到广东省汕头市一带刺探军事情报。被告人周天祥接到李从汕头市澄海机场的公用电话打来的暗语报告:工厂有生产,但没有出货(意指有演习,但没有发现导弹发射),即转报“军情局”。“军情局”指示李继续留守观察。被告人周天祥归案后如实交代了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搜查到的间谍用具。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周天祥的供述与辩解。

【裁判要点】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天祥加入台湾军事情报间谍组织,积极进行间谍活动,尤其在1996年3月我中国人民解放军进行军事演习期间,配合同伙刺探军事情报,传送回台,其行为已构成间谍罪,情节较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天祥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有理,可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自相矛盾,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周天祥犯间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2)查扣被告人周天祥购买的位于厦门市开元区嘉禾路武汉大厦2#7楼B座的商品房一套、位于兰州市东方红商业城南区第1-36号房产、中国银行存折一本(内有美元1.01元,账号:4548210-03990257725)予以没收。

    (3)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机一部(台湾地区网:09207683)、PHILIPS12BAND型收音机一台、《军人撞鬼纪事》、JVCGR-AX63型摄像机一台、SAMSUNGAF-SLIM型照相机一台、SHARPUX-104型传真机一台予以没收。

【争议焦点】

本案被告周天祥有没有构成危害中国国家安全的间谍罪?

【法理评析】

间谍罪是指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行为。它是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一项重点罪名,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行列。关于这项罪名有其四大构成要件:

间谍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也就是本罪的客观要件是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国家安全是任何一个主权国家独立自主地生存和发展的保障,关系国家生死存亡的大事,世界上无论哪一个国家,都是将维护国家安全摆在首位,以巩固自己的政权。

基于我国国家政权的特殊性,自建国以来,境外间谍机关利用我国扩大对外交往的便利条件,派遣间谍入境,发展组织,建立据点、进行策反、渗透、窃密,甚至进行行动破坏,范围不断扩大,方式也更加多样。而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危害或可能危害到这些对象,就可认定其行为侵害了我国国家安全。所以间谍罪是一种行为犯,只要间谍具有间谍行为,而并不要求一定有特别的具体损害行为,就可以成立间谍罪。

间谍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参加间谍组织或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行为。所以其行为表现为一是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和其代理人的任务,二是为敌方只是轰击目标。而在本案中,被告人周天祥接受其兄长的指示,为其源源不断提供中国的情报给其身为台湾所谓“军事国防部”负责人的兄长,在客观方面完全具备间谍罪的犯罪要素。

犯罪主体,由于犯罪人就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所以符合间谍罪的犯罪主体要件。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法律不承认单位的犯罪主体,也就是单位不能作为间谍罪的犯罪人。

最后一个就关于犯间谍罪的主观构成要件,间谍罪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故意的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是间谍组织,或者明知是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任务等等而参加或者予以接受。在本案中,作为一个行为能力正常的当事人都能识别被告人在中国兰州以及厦门将中国的军事演习活动等情况向台湾所谓的军事国防部报告的行为都是故意的充当间谍,并且接受了充当间谍的一切经济回报和支援,所以具有犯间谍罪的故意心态。

所以本案从法理分析来看,当事人周天祥已经构成间谍罪,应该受到应有的处罚。而且由于间谍罪事关我国主权安危,所以间谍罪不能公开审理。

【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

 提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参加间谍组织、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三种行为之一,而不需要全部具备,即构成本罪,即使是实施了上述数种行为的全部,也只能以本罪一个罪名认定,而不认定为数罪,更不实行数罪并罚。而间谍组织的代理人,是指受间谍组织或者其成员的指使、委托、资助,进行或者授意、指使他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活动的人。所以在认定关于是否间谍罪,或者是否构成与其他罪的竞合上一定要注意区分罪与非罪。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修订)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有下列间谍行为之一,危害国家安全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1993年2月22日)

    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本法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下列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一、阴谟赫震政府.分裂国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二)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三)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

    (四)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

    (五)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犯间谍罪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在境外受胁迫或者受诱骗参加敌对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如实说明情况的。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过所在组织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如实说明情况的,不予追究。

3.《中华人民共和目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1994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

    第四条  《国家安全法》所称的"间谍组织代理人",是指受间谍组织或者其成员的指使、委托、资助,进行或者授意、指使他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活动的人。

    间谍组织和间谍组织代理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以下简称国家安全部)确认。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属于《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立功表现"

    (一)揭发、检举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犯罪分子,情况属实的:

    (二)提供重要线索、证据,使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得以发现和制止的:

    (三)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捕获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的:   

    (四)对协助国家安全机关维护国家安全有重要作用的其他行为。

    "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在前款所列立功表现的范围内对国家安全工作有特别重要作用的。

陈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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