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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死刑存废之争看我国死刑制度的命运
发布日期:2010-02-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240年前,意大利著名刑学家贝卡里亚出版了一本至今仍响彻刑法学界的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从而一场轰轰烈烈至今仍悬而未决的死刑存废之争由此爆发。这场持续百年之久的争论为我国这样一个死刑大国认清死刑的本质价值提供了一份良好的参考“资料”,而从这个价值深入,我们似乎可以清晰的看到死刑在我国现实不能废与未来的限制消亡命运。

[关键词]:死刑 死刑废除论 死刑存置论 死刑命运

Abstract
Before 240 years, famous punishment of Italy man Bei Kaliya published one still resounds through up to now the works of penal code educational circles " bys guiltys and penalty ", thus a up to now still outstanding death penalty on a grand and spectacular scale deposits uselessly it contends the eruption from this. That this goes on a hundred years argues seeing clearly for so big country of a death penalty of our country that the essential value of death penalty provided a good reference " material ", and from this value thoroughly, we seemingly can distinctly sees that the death penalty at our country reality can not give up with the confinement of future to wither away the destiny.

[Key words]: Death penalty Abolish the theory in death penalty Death penalty stores the theory of putting The destiny of death penalty

引言
死刑(Death Penalty)又称为生命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生命为基本内容的刑罚。死刑是凭借从肉体上消灭犯罪分子的手段来惩罚犯罪,从而达到防卫社会的刑罚方法。正因为死刑的严厉性和巨大的威慑作用,历史上各国统治者无不重视死刑的使用,把死刑作为对付危害其统治最严重的犯罪的重要手段。但是由于死刑剥夺的是人之最宝贵的权利——生命权。因此人类在适用死刑的过程中,随着对死刑认识的不断深化,死刑是否正当受到了怀疑,在200多年前终于受到了西方有识之士的反对和讨伐,从而引发了一场延续了数百年的死刑存废之争。至今死刑到底是应该存置还是应当废除仍无最终定论。
我国历来是一个死刑大国,在97年修改后的刑法典中依旧保持了68个死刑罪名。死刑在司法实践方面也常常得到司法者的青睐。但是随着世界人权观念的普及和各国对于死刑制度的持续声讨,我国学者对死刑制度也进行了深层次的思考,很多学者提出了许多值得深思的观点,国内要求减少死刑甚至废除死刑的呼声也日益高涨。本文将从西方死刑存废之争开始来探讨我国死刑制度的命运,同时提出笔者对于死刑制度将来走势的个人见解。

一. 百年疑问——死刑存废之争
死刑被毫无怀疑的使用了几千年,直到西方启蒙运动的兴起,死刑才真正形成为一个社会问题,进而成为刑法上争论的焦点。
(一)死刑废除论
废除死刑的观点最早可源于16世纪英国学者托马斯·莫尔,但是莫尔对死刑的质疑并未得到人们的关注,而与此同时,基于原始教义而由基督教提出的死刑废除观点亦未引起多大的反响。直到1764年贝卡里亚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的面市,才引出一场死刑是存是废这个延续了几百年的疑问。
1.贝卡里亚的死刑废除论
作为西方历史上公认的最早对死刑提出系统的废除观点的学者,贝卡里亚是在天赋人权与社会契约论等古典自然法的基础上,论证死刑的非正义性和不必要性,从而提出废除死刑的观点。
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贝卡里亚指出:人们可以凭借怎样的权利来杀死自己的同类呢?这当然不是造就君权和法律的那种权利。君权和法律,它们仅仅是一份份少量私人自由的总合,它们代表的是作为个人利益结合体的普遍意志。然而。有谁愿意把自己的生死予夺大权奉予别人操使呢?每个人在对自己做出最小牺牲时,怎么会把冠于一切财富之首的生命也搭进去呢?如果说这已成为事实的话,它同人无权自杀的原则怎么协调呢?要是他可以把这种权利交给他人或者交给整个社会,他岂不本来就应该有这种权利吗?[1]他认为,国家没有判处一个公民死刑的权力,因为在最初订立社会契约的时候,人们仅仅把自己一份尽量少的自由交给了当局,这份尽量少的自由中当然的不包括处置自己生命的生杀予夺的大权了。从而论证死刑的非公正性。
另外,贝卡里亚基于死刑的威吓效果提出:处死罪犯的场面尽管可怕,但只是暂时的,如果把罪犯变成劳役犯,让他们自己的劳役来补偿他所侵犯的社会,那么,这种丧失自由的借鉴则是长久的和痛苦的,这乃是制止犯罪的最强有力的手段。这种行为之所以有效的约束经常提醒我们:如果我犯了这样的罪恶,也将陷入这漫长的苦难之中。因而,同人们总感觉到扑朔迷离的死亡观念相比,它更具有力量。[2]因此他认为,尽管死刑十分残酷,但由于其执行的短暂性,所产生威吓效果并非是最佳的。而终身苦役则完全可以替代死刑,并且劳役者还可以通过劳苦对他所侵犯的社会进行补偿,而这种失去自由的借鉴具有长久性和痛苦性,更能成为制止犯罪的最强有力的手段。
贝卡里亚甚至还从人道性对死刑发难,他指出:如果我要证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我首先要为人道打赢官司。[3]虽然他并未具体说明死刑为什么不人道,但是把死刑的不人道作为废除死刑的基本立论之一却得到后来西方学者们首肯。贝卡里亚的这些观点在死刑废除论中起到了一个抛砖引玉的作用,为死刑整个废除论奠定了一个基础。
2.边沁的死刑废除论
边沁是继贝卡里亚后,从功利角度论证和完善死刑废除的立论。边沁是著名的功利学派学者,他把死刑和终身监禁的利弊做了个比较和权衡,认为死刑剥夺的是人的生命,终身监禁剥夺的是人的自由,而生命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其价值远远大于人的自由。因此,死刑是一种成本代价高于终身监禁的刑罚,而终身监禁的威慑力并不比死刑弱。据此,认为死刑成本代价高于终身监禁,而效果却等同于终身监禁,因而死刑是一种不必要的浪费之刑,完全可以为终身监禁所替代。另外,死刑也可能成为一种滥用之刑,他指出:我们应该期望找到罪与刑之间最精确的相称性比例,但事实上它都经常被冒犯或忘却,因而往往对于那些轻微之罪适用死刑。[4]死刑的这种潜在的恶劣影响也成为其废除死刑的重要立论。
3.菲利的死刑废除论
菲利是刑事实证学派死刑废除论学者之一,其死刑废除论观点比较独特。一方面其否认死刑的非正义性,同时其又认为死刑的不必要性,从而进入一个死刑逻辑论证关系。
对于否认死刑的非正义性,菲利是这样认为的:依我看,死刑是自然的产物,而且在宇宙发展的任何阶段都起作用。它不违背正义,因为当另一个人的死绝对必要时,死刑就是合法的,就像无论是个人还是社会进行合法的正当防卫都是合法的一样。[5]菲利把死刑认为是一种合乎正义的人类自我淘汰方式,其认为:死刑不违背人类社会应当通过消灭反社会的和不适应社会的个人的方式来进行人为的淘汰这一自然规律。[6]据此,认为死刑并不违背人类对于正义的追求,符合人们的正义观。
虽然菲利认为死刑不违背正义,但同时又肯定死刑的不必要性。他认为即使承认死刑作为一例外的极端措施,也不等于承认它在正常社会生活中是必要的。因为,在正常情况下,社会完全是可以用终身隔离或流放来保护自己而不是死刑。由此,菲利的结论是:由于死刑在正常时期不必要,而且对于能够生效的那部分人来又不能适用,因此只能将它废除。[7]值得注意的是,菲利对死刑不必要性进行逻辑论证的同时还引用托斯卡那区和法国的一些死刑实际运用和犯罪率的统计数据,从而在实证方面也进行了论证。这是较刑事古典学派死刑废除论者论证方法的不同之处。
(二)死刑存置论
死刑已经运用了上千年之久,在其产生和运用的前期,“杀人者死”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根本无须对死刑的正当性进行论证,因此并没有什么死刑正当性理论的存在。当死刑废除论产生后,才有学者对死刑的正当性进行研究。由此,伴随着死刑废除论的出现,死刑存置论也出现了。
1.康德的死刑存置论
康德是一位死刑存置论者,他主张刑罚等量报应,因此基于报应主义,康德为死刑存在的正当性作了有力的辩护。康德指出:谋杀人者必须处死,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什么法律的替代品或者代替物能够用它们的增或减来满足正义的原则。没有类似生命的东西,也不能在生命之间进行比较,不管如何痛苦,只有死。因此,在谋杀罪和谋杀的报复之间没有平等问题,只有依法对犯人执行死刑……甚至假定有一个公民社会,经过它所有成员的同意,决定解散这个社会,并假定这些人有住在一个海岛上,决定彼此分开散居到世界各地,可是,如果监狱里还有最后一个谋杀犯,也应该处死他以后,才执行他们解散的决定。应该这样做的原因是让每一个人都可以认识到自己言行有应得的报应,也认识到不应该把有血债的人留给人民。如果不这样做,他们将被认为是参与了这次谋杀,是对正义的公开违犯。[8]因此,康德是个坚定的死刑存置论者,其主张死刑的理由就是现实的正义。
2.黑格尔的死刑存置论
黑格尔和康德一样都是报应主义的代表人,但是其对于死刑的存置观点与康德有所不同。黑格尔反对康德的等量报应,认为追求犯罪与刑罚之间外在性状上的等同性就会得出“同态复仇”这样荒诞不经的结论。其主张刑罚的等价报应,黑格尔主张以价值的等同替代性状的等同,而死刑的价值就在于生命,而没有任何物质的价值可以与生命相比,唯一的就是生命本身。因此他指出:报复虽然不能讲究种的等同,但在杀人的场合则不同,必然要处死刑其理由是,因为生命是人定在的整个范围,所以刑罚不能在仅仅存在于一种价值中——生命是无价之宝——只能在于剥夺杀人者的生命。[9]
3.加罗法洛的死刑存置论
同是刑事实证学派代表人物,加罗法洛和菲利对死刑所进行分析的立论都是一样的,都是基于功利基础之上,但结果却大相径庭。加罗法洛是死刑存置论者,他主张对犯罪人的一种消灭方法,即排斥出社会圈,剥夺其社会权利。而死刑正是一种完全彻底消灭犯罪人的有效方法,因此得到他的认同。加罗法洛指出:个人有权进行社会活动,因为他绝对需要社会生活。但是,一个仅仅是社会机体的一个细胞,所以当个人成为社会机体的有害的源泉时,他就不再享有成为社会一分子的权利。因而,死刑才是必要的。[10]但是其并非意味着赞同所有犯罪都适用死刑,他认为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方可存在:对社会道德观的侵犯是一种永久精神异常的症状,该症状导致主体永远不能进行身会生活。因此他断言,死刑只能适用于仅仅出于利己的动机就易于实施谋杀行为的人。[11]由此可见,加罗法洛是一位为死刑进行有力辩护的学者。

二. 死刑存废之争评析
死刑存废之争在两个世纪前就已经开始,一直延续至今,但并没有从根本上真正解决死刑问题。死刑还是在争论中延续着其漫长的历史。西方的死刑存废论分别从死刑的各个角度进行论证以支持其存置或废除的论点,不管是废除论中的贝卡里亚、边沁还是持存置论的康德、黑格尔等,他们的这些观点对死刑的发展都起着很大的作用与影响,但他们的这些理论在表现出合理性的同时也均表现出许多不合理的地方。
(一)死刑废除论之评析
基于社会契约,贝卡里亚对国家拥有判处死刑的权利提出了质疑,这是受当时西方启蒙思想的影响,因此在当时极具合理性的。但是笔者认为基于一种虚幻的理论——社会契约论,作为否认死刑的依据是软弱无力的,而且贝卡里亚提出的刑罚承诺性也是存在问题的。康德就指出:他(贝卡里亚——笔者注)的说法完全是诡辩的和对权利的颠倒。没有人忍受刑罚是由于他愿意受刑罚,而是由于他曾经决定肯定一种应受刑罚的行为,因为事实上,任何人愿意去体验的东西绝对不是刑罚,也不可能有什么人愿意去受刑罚。[12]贝卡里亚认为的只有在得到承诺的情况下,刑罚才是合理与正当的观点来否定国家的死刑判处权在康德的反驳下显得是那么的苍白,因为确实一个人受到刑罚,因为的是他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因为他愿意受到刑罚的处罚。
贝卡里亚对死刑存在的必要性也提出了质疑,认为死刑的威吓效果并非最佳,并且认为终身苦役完全可以替代死刑。边沁在这基础上又对死刑与终身苦役进行比较,得出死刑是代价大于且效果等同于终身监禁的刑罚而认为是浪费之刑,应当废除的理论成为了死刑废除论上有力的依据。但是笔者认为死刑是否必要,贝卡里亚、边沁等人的论证并不充分。刑罚的威吓力产生于刑罚的严厉程度,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因此,死刑所产生的威吓作用必定比终身监禁大。因为至少从人的感官而言,死刑所产生巨大的威慑力完全高于终身监禁。而贝卡里亚等人所指出的理由只是能让人们反思死刑存在的必要与否,却不能或者说足以使人们认可死刑不必要。菲利等刑事实证学派死刑废除论学者所引用的实证数据虽然比单纯的逻辑论证更具有说服力,但是统计数据本身的说服力就是相对的,以此作为死刑不必要的依据,也不能完全证明死刑的不必要性的正确性。
从人道性出发,贝卡里亚也否认死刑符合人道性,这是值得肯定的,也是死刑废除论中最为合理的观点,这种观点为后来的死刑废除论最根本的理论依据。刑罚的人道性在于不得剥夺犯罪人最基本的权利,因为一旦剥夺了犯罪人的基本人权就意味对犯罪人作为人的资格的一种否定。而死刑剥夺的是人最基本的权利——生命权,因此是不人道的。这种“剥夺人最基本的生命权的刑罚是不人道的刑罚”在逻辑推论上便是合理的。
(二)死刑存置论评析
不管康德的等量报应还是黑格尔的等价报应都是基于报应主义理论。报应论是早期死刑存置论最根本的立论。康德认为的刑罚应该和犯罪的形态的等同就是正义,强调的是一种平等性,将平等甚至视为争议的基本要求,因而刑法的平等导致对等量性的追求。从而认为保留死刑是因为死刑与杀人等行为具有行为与刑罚之间具有平等性。但是康德的这种等量报应理论本身在逻辑上就是矛盾的,一方面他提出犯罪与刑罚之间形态的等同,而另一方面而否定“以牙还牙,以血报血”这种原始的同态复仇的方法。这是康德等量报应理论基于死刑存置中难以回避的问题。
这样在康德之后,黑格尔就提出等价报应,认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价值的等同,从而替代康德的性状的等同,这是黑格尔等价报应的一大特色。死刑的价值本身就在于生命,而与生命等价的只有生命,因此对杀人者处以死刑完全是必要的和正当的,因为没有别的东西可以替代生命的价值。他从物的使用价值出发,推演出物的交换价值,也即一般意义上的价值,是具有一定科学性的。[13]但是价值之评判毕竟是人主观的认识,而主观的认识是随着一些客观事物的变迁而改变的。可能在某个时期,财物的价值可以相对的等同于自由,但是也可能在某些时期,财物的价值仅仅等同于财物,这就反映了人类对价值的评判不是永恒不变的,而是时时变迁的。因此黑格尔的这种等价报应对价值的比较过分绝对化,因此是存在缺陷的。
从功利论出发的主张死刑具有最大的个别预防功能的刑事实证学派学者,不乏其人。加罗法洛主张的死刑可以把犯罪人彻底的排除在社会圈,剥夺其社会权利,便是此种立论的外在表现。死刑确实可以消除犯罪人再犯的可能性,而达到特殊预防的作用,这是别的任何刑罚方法都无法比拟的。道理十分简单,死刑剥夺的是人的生命,当然的也永远的剥夺了犯罪人再次犯罪的能力了,所谓的“鬼魂犯罪杀人”却只存在于一些魔鬼小说中。而其他刑罚方法却不可能彻底的剥夺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不管从逻辑分析还是这是现实情况看,这是个不争的事实。但是对于犯罪人真的需要排斥出社会圈吗?这种排斥是必要的吗?刑罚的属性之一就是教育属性,如果判处一个人死刑,那么怎样去体现刑罚属性呢?另外像加罗法洛的这种刑罚观是建立在自然法则之上,而自然法则是否存在本身就存在极大的争议,因此死刑保留论中从功利出发的此种立论也并非无懈可击。

三. 死刑价值之分析
从死刑存废之争看,笔者认为不管是死刑的存置论还是废除论,他们的理论基础或者是基本立论都存在合理的一面,这些合理因素是长达两个世纪的死刑存废之争所留下来的宝贵财富,也为现在的死刑制度的设置和发展都起到了很大的影响作用。同时,死刑存废论也都存在着各自不合理的地方,而这些不合理的因素是死刑存废论的理论糟粕或误区,这些不合理因素可能影响我们对死刑正确的认识和全面的评价,也极易将死刑研究引入歧途。
正确认识死刑价值是我们对待死刑制度时,首先需要做出的反应。任何刑罚的方法都以其存在的一定价值作为其存在的依据与前提,死刑作为刑罚的一个刑种亦不例外。从持废除论的贝卡里亚、边沁等还是持存置论的康德、黑格尔等人,他们在论证死刑废除论亦或存置论时,其根本的出发点都是死刑的基本价值。因此,从价值论的角度来审视死刑制度存在的根据,才是考察死刑的最重要的一个基点。
价值本身是一个哲学范畴的概念,其具有多种含义和丰富的内涵。在法学上,有些西方学者将法律的价值界定为秩序、公平与个人自由;我国则有学者认为刑法的价值包括公正、谦抑和人道。[14]刑罚价值是社会自由意志活动的产物,其价值就应该是满足社会需求的某种东西。换句话说,就是刑罚对于社会有用的,而且为社会所追求的,便是刑罚的价值的基本内容。刑罚是一种法律的制裁手段,其价值当然不能离开法律的价值范围之外。因此笔者认为,刑罚的价值归根到底,可以用效益、公正与人道来表述。而死刑是刑罚的一个刑种,因此分析死刑的基本价值时也应当从死刑是否符合刑罚的效益、公正与人道性进入。
(一)死刑的效益性分析
刑罚的效益性是产生于刑罚之于法律的秩序价值之中。所谓效益,也就是指效果和利益。[15]死刑的效果产生于死刑的功能之上,而利益则是由死刑功能产生的效果作为产出或收益,与死刑对于人之权利的剥夺作为投入或代价而产生的投入产出比,确切的说是指作为收益的死刑所实际保护的权益扣除作为成本的死刑所实际剥夺的权益后的剩余值。
1.死刑的效果
死刑的效果主要是体现在死刑基于犯罪人之上而产生的某种实际效果与作用。死刑的功能是死刑效果的前提,刑罚的功能在于预防犯罪,具体说在于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死刑作为刑罚的一种方法,其功能也表现在一般预防功能与特殊预防功能。
(1).死刑的一般预防功能
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使用一定的刑罚,对社会上的其他人产生的阻止其犯罪的作用。而一般预防又可具体分化为对被害人的功能和对社会的功能。具体而言,对被害人产生的是一种安抚功能,即满足被害人要求惩罚犯罪的强烈愿望,抚慰其受到的精神创伤,并使其尽快从犯罪所造成的痛苦中解脱出来。[16] 对于死刑的安抚功能,我们无须做太多的论证,因为就如同死刑之于杀人者,在“杀人者死”这样的当前思想基础下,让杀人者偿命比什么都可以更好的安抚受害者家属的心灵创伤。对社会的功能即一种社会预防,也就是说以刑罚的严厉后果警告社会上的其他人,告诫他们不要去犯同样的罪,否则将受到刑罚的惩罚,从而产生防卫社会的功效。防卫社会,需要的是一种威慑效果。不管承不承认,死刑的威慑效果是十分明显的,威慑里的大小在于刑罚的严厉性,死刑剥夺的是人最基本的权利:生命,因此在如此严厉的刑罚下,死刑的社会预防功能也是显而易见的。
(2).死刑特殊预防功能
特殊预防功能,亦称个别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一定刑罚,使其永远或一段时间内丧失再犯能力。死刑的特殊预防功能比其一般预防功能更为明显,因为死刑剥夺的是人的生命,而人的活动所需要的基础便是使人作为人而去为一切行为的生命。当人的生命被剥夺后,其便不再具有这个基础,也不可能再去为任何的行为,自然也不可能再去为犯罪行为了。因此死刑的特殊预防功能也较其他刑罚方法更大。
2.死刑的利益
死刑的利益就是作为收益的死刑所实际保护的权益扣除作为成本的死刑所实际剥夺的权益后的剩余值。死刑所保护的某种利益是死刑的收益或称之为产出,死刑的耗费则作为死刑的投入或称为为死刑成本。死刑的成本就是死刑剥夺的内容,死刑剥夺的是人的生命,而生命的价值却是具有一个唯一性,因此死刑的成本便是一个“不变价”。由此可见,死刑的利益大小是和其所保护利益大小成正比的。当保护利益大时,死刑的收益亦大;当死刑保护的利益较小时,死刑产生的收益亦较小。死刑的利益分析便是对死刑投入与产出的分析,其基本准则在于死刑所所保护的利益越大那么我们就可以说死刑更符合利死刑的利益价值,反之则死刑不具有利益价值。
刑法保护的是某种法益,而刑罚剥夺的则是因犯罪行为而丧失的某种权益。从存在死刑的各国刑法规定来看,死刑一般是规定在一些罪行极其严重的罪名之上,例如在一些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罪名上。而这些被法律所保护的法益在利益比较上都至少不低于死刑所剥夺的利益。例如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一些罪名,刑法所保护是他人的生命,而由此配置死刑,剥夺的亦是生命,生命与生命的比较,至少可以说明所保护的利益不低于被剥夺的利益,从而可以认为是一种投入与利益保护想等;而当死刑配置于危害公共安全或国家安全的罪名上,刑法保护的便是高于个人生命的公共安全或国家安全,其配置的死刑从成本上说可以认为是小于收益的。而当所保护利益大于所剥夺利益的时候,死刑功能达到最大而投入却较小时,我们可以认为这是一种“有利可图”。所以死刑规定在一些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罪名上,是符合死刑利益价值的
3.死刑的效益性总结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死刑的效果较其他刑罚大,而在利益性上却要分不同情况看待。综合考虑便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一些保护法益价值大于生命价值的罪名上,例如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罪名上配置死刑,由于其效果最大同时收益大于投入因此具有利益性,因此,这时的死刑是具有效益性的。而在一些保护法益小于生命价值的罪名中,例如在一些侵犯财产罪名上或一些侵犯人身健康的罪名上配置死刑,虽然死刑的功能仍然达到最大性,但由于所保护的利益比较中,作为收益的财产价值明显小于人之生命价值,因此没有达到保护利益的最大化,所以我们可以说,这时的死刑是没有效益性可言的。
(二)死刑的公正性评析
公正性也是刑罚的基本价值之一。刑罚的公正性是产生于刑罚基于作为法律价值之一的公平的实现关系之中。公正指公平正直,没有偏私,即公平和正义。[17]因此死刑的公正性分析也要从公平与正义进入,细言之就是分析死刑的公正性内容时,看死刑自身存在是否正当,死刑运用是否公平。
1.死刑存在的正当性评析
从历史角度看,死刑存在的正当性很少受到质疑,哪怕是死刑废除论学者,也很少在论述其废除观点时对死刑存在的正当性进行发难,因此,死刑的正当性几乎成为一个不容置疑的命题了。但是也有少数学者对此发难,例如意大利著名的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其从社会契约的基础上,否认国家拥有判处公民死刑权利,从而认为死刑存在的非正当性。但是正如笔者在上文所分析的,贝卡里亚的分析是建立在一种虚幻的理论基础之上——社会契约论,以此作为否认死刑的依据,显然是软弱无力的。刑罚是作为惩治犯罪,防卫社会的法律制裁手段出现的。死刑是最原始的刑罚方法,是基于原始的“以命偿命”式的同态复仇的思想下产生的,其本身就是原始社会公正要求的产物。犯罪被认为是一种恶因,而死刑作为恶果表现形式之一,从而产生一种派生与被派生的关系,是一种先验的、天然的正当。因此死刑存在的正当性是应当得到承认的。
2.死刑运用的公平性评析
死刑的存在符合正当性,但是并不意味着死刑便具有公正性。因为死刑存在的正当性仅仅是死刑公正性价值的一个组成部分,只有当死刑运用的具有公平性,才可以说,死刑具有公正性价值。死刑运用的公平性指的是死刑必须运用在一些必要的犯罪上方属于公平,换句话说,只有对一些必要的犯罪使用死刑才符合死刑适用的公平性。那何谓公平呢?从目前的社会观念看,等价观念是实现公平的基础。刑罚的属性包括惩罚属性和教育属性,并且以惩罚属性为主,这就意味着刑罚不可能实现一种绝对的等价、一种一对一的利益等价。因此这种等价观念在死刑运用上的表现就是死刑所保护的利益必须大于或者等于其所剥夺的利益方可能形成一种“等价”,也只有这样方能达到死刑适用的公平。
死刑剥夺的是人的生命,因此如果死刑的适用要符合公平,那么死刑所适用的犯罪,必须侵犯的权益高于个人生命,这样才能形成一个“等价”。与人的生命能形成“等价”关系的,从微观看,只有生命。因为对于个人来说,生命是至高无上的,没有任何东西比生命更“值钱”。因此对于侵犯个人权益的犯罪而言,只有对于故意杀人罪与死刑之间才能形成一个“等价”关系,从而达到死刑的公平性。但是从宏观而言,人是自然意义上的人的同时,还是社会意义上的人。因此生命在微观上属于一种至高无上的权益的同时,其在宏观的社会上也具有特定的权益价值。个人是社会组成的细胞,因此个人的一切权利都是社会权利的一部分。国家是社会权益的保护者,国家的安全当然的比个人利益重要,因此对于侵害国家安全的犯罪适用死刑也是可能符合“等价”观念,从而达到死刑的公平性的。另一方面,如前所述,个人的一切权利都是社会权利的一部分,社会利益是个人利益的集合,因此社会公共安全毫无疑问的高于个人生命,所以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适用死刑,也是可能符合“等价观念”而形成死刑的公平性。
需要指出的是,笔者认为,等价观念是人的一个主观判断,而主观判断是随着文化背景、人文思想等因素的变化而变化的。从目前社会的一般价值观而言,个人生命、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的价值均不低于个人生命。但是,社会在前进,观念在改变,也许在将来的某天人们对于个人、社会、国家的关系会有不同的理解,从而影响“等价观念”。因此笔者认为死刑适用的公平性中的公平是一个相对的公平、不稳定的公平。
3.死刑的公正性总结
死刑的存在具有天然的、先验的正义,而死刑适用于杀人罪、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是符合社会“等价观念”,而达到死刑的公平性。因此我们可以说与死刑效益性一样,死刑在存置于杀人罪、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是符合公正性价值的。但是鉴于死刑适用公平性的相对性和不稳定性,笔者认为对于整个死刑公正性而言也是一个相对价值概念,是一个可能变动的概念。
(三)死刑人道性评析
刑罚的人道性是产生于刑罚基于作为法律价值之一的个人自由的实现关系之中。个人自由是刑罚人道性的前提,虽然刑罚是以剥夺人的重要权益为内容,但是刑罚的人道性要求刑罚剥夺的不能是人最基本的权益。基于法律个人自由价值而产生的不能对个人剥夺基本权利构成了刑罚人道性的实质渊源。[18]基于此渊源,我们可以把死刑是否具有人道性评判归纳为死刑剥夺的是否为人的基本权益,如果死刑是以剥夺人基本权益为内容,那么就可以认为死刑是不符合刑罚人道性要求,从而认定死刑的不人道性。死刑是以剥夺人生命权益为基本内容的刑罚,由此可见对生命的认识是判断死刑是否符合人道性要求的决定因素。
在人的所有权利中,生命是人最基本的权利。一方面,生命是人存在的标志。人之所以成为人,是以生命作为前提和依据的。试想,如果连生命都没有了,还能称呼为人吗?另一方面,生命是个人其他权益存在的基础和载体。生命的丧失和终结同时意味着其他权益的丧失和终结。试想,生命的丧失和终结就是人的消灭,而当人都不存在的时候,其他权利还有存在的可能性吗?
正是由于生命作为人存在的唯一标准,以剥夺人生命的死刑必定不能达到刑罚的人道性要求,从而得出死刑不人道的结论。其理由便是死刑剥夺了人最基本的权益——生命。刑罚人道性的本质内涵也要求,即使刑罚剥夺人的重要权益,但是同时也要把被剥夺权益人当人看。死刑在剥夺生命的同时意味着不再把人当人看待,而当成物。[19]因为生命是人存在的唯一标准,对生命的剥夺就是对人存在的否定,因为失去生命的“人”是没有任何社会意义的。
死刑的不人道不仅表现在对基本权益的剥夺,同时表现在死刑不可避免的顺带剥夺了人的其他所有权益。[20]死刑虽然在形式上剥夺的仅仅是人的生命权,但是人生命权以外的所有权利均是基于生命权基础之上的,依附于生命。死刑逻辑上确实剥夺的仅仅是人的生命,但是当生命失去的时候,其他所有权利都不可避免的一起随着生命的剥夺而剥夺。因此死刑在剥夺生命的同时,必然顺带的剥夺了人的其他所有权利。而刑法人道性则要求刑罚不能剥夺应受剥夺权利之外的权利,也即刑罚只能剥夺应该剥夺的权益而不能剥夺该具体刑罚内容之外的权益。由此可见,死刑的不人道性。
死刑的不人道性也得到了世界范围内的广泛认同。国际人权组织大多对死刑的不人道做过详细的论述,而且也向联合国提交过基于死刑不人道而要求废除死刑的请求。联合国也不断通过一些决议从保护人权出发暗示死刑的不人道性,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等等。综上所述,死刑的不人道性即在逻辑辨证中成立,亦得到现实生活中的广泛认可。
(四)死刑价值的综合评说
从笔者以上的分析表明,死刑是一种具有效益性、公正性但不人道的刑罚。如果基于前两个价值,我们应当保留死刑,而如果从人道性看,我们又应该废除死刑。死刑的价值冲突决定了死刑的命运。
人类始终存在着对正义的追求,正义如同日月星辰一样始终照耀着、指引着人类追求理想社会状态的发展道路。正义是人类追求的首要目标,与正义对应的公正因此成为了人们制定法律后的首要追求目标,或者说公正价值居于法律价值首要位置。基于法律价值实现中的刑罚价值也受到法律价值轻重次序的决定。公正性当然的也就成为刑罚的首要价值,而作为刑罚刑种的死刑,公正性也就理所当然的成为死刑价值的核心。
从公正性角度看,在社会的等价交换观念引导下,死刑配置、适用于一些特殊犯罪是具有公正性的。但是正如笔者在上文所分析的,等价观念是人的一个主观判断,而主观判断是随着文化背景、人文思想等因素的变化而变化的,因此死刑的公正性价值并非是一个永恒不变的价值。
从人道性我们得出的结论是死刑的废除。但是由于死刑公正性价值的首要性和核心地位,死刑的人道性价值必须服从公正性价值。然而,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死刑的人道性与公正性正在逐渐的交叉融合,公正性的判断已经不仅仅是死刑的公正与公平。而是慢慢的以人道性作为公正性成立的前提和基础。因为,社会是由无数的人构成,犯罪人也是社会的一员,对待犯罪的态度在一定程度反映了社会的公正、正义程度。从历史的发展看,这种人道性融于公正性是有目共睹的,历史上一些残酷肉刑,由于其非人道化而逐渐的退出了历史的舞台,虽然这些肉刑从现在的公正性分析是存在一定合理性的,但是由于人道性的逐渐融入导致公正性的整体评价受到了很大的“折扣”。所以笔者认为,随着国际人权观念的普及和民权运动的发展,人道性越来越为人们所认可,社会的等价观念也随着这种人道性的增强而在刑罚的公正性价值有所改变。可以设想,在人道性越来越重视的背后,死刑的公正性基础将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可以预计,也是笔者希望:死刑在将来的某天由于失去了公正性价值的保护而逐渐走向衰亡。

四. 我国死刑制度现状
我国是四大文明古国之一,早在大禹时期就有死刑这种刑罚。在漫长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死刑基本上作为第一刑罚予以使用。进入新中国后,我国为了打击和镇压反革命分子,在政府制定的一些法律中也规定了死刑。79年刑法典颁布,到后来97年修改刑法,哪怕至今,不管是我国的刑事政策、立法还是司法,对于死刑都是情有独钟的。刑事政策则从来未对死刑真正开过“绿灯”,死刑也同样充斥着我们的刑法典,并且实践中大量的重刑犯人被判处死刑。
(一)我国死刑之刑事政策现状
我国虽然历来对于死刑政策都是表面的软化处理,提出“不可不杀”、“尽量少杀”、“防止错杀”等口号。其中“尽量少杀”又可具体化为“可杀可不杀的,不杀”。但是真正到了体现刑事政策的时候,却往往是360度的大转弯。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历次严打活动中看,在乱世必用重典的刑事指导思想下,原来“可杀可不杀的,不杀”的死刑口号却演变为“可杀可不杀的,杀”、“为了不放纵犯罪,要多杀”等重刑思想口号。虽然在1997年和1998年我国分别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开始逐渐重视在坚持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与经济犯罪的同时,保护特殊群体的人权问题。但是这种根深蒂固的重刑思想和重刑文化背景却并没有得到根本医治。而这种刑事政策却直接影响着我国的立法与司法。
(二)我国死刑之立法现状
刑事政策首先体现在立法上,死刑亦是如此。从原先79刑法的28个死刑罪名到97刑法的68个死刑罪名,正好反映了我国死刑政策的从限制到放宽的发展趋势。当然这种趋势是建立在高犯罪率的基础上,反映了立法者想通过死刑来镇压犯罪的目的,但是事实证明这是错误的,犯罪率并未因死刑在立法上的增多而降低。目前《刑法》分则的十章犯罪中,除第九章渎职罪以外,每一章都规定有死刑罪名。虽然较79年刑法对死刑进行了部分限制,例如在总则中删除了已满16岁未满18岁的人不适用死缓,从而彻底遵循了国际上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标准,但是在分则中大量规定了最高法定刑是死刑的罪名,并且其中一些罪名在适用死刑的标准上较修改前有所降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正好与目前的刑事政策相互辉映。
(三)我国死刑之司法现状
死刑之具体运用便体现在司法之上。在目前我国的死刑刑事政策和立法表征对死刑的重视,司法实践中,对于死刑往往也极其青睐。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有中级人民法院以上方可审理和判决死刑案件。笔者在一些中级人民法院门口经常看到张贴死刑犯人罪行的判决公告,而且更替频率颇高,有时甚至一周换一批,可见我国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一年所判处的死刑犯何其之多。而且即使这样,人们还觉得死刑的判处率不高,要求多判重刑,多判死刑,从而来控制居高不下的犯罪率。值得注意的便是2003年,全国著名刘涌案,在二审法院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后,在某些压力下,最终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笔者无意质疑法院的判决,但是这个案子正好体现了我国目前司法界对于死刑的态度:对死刑的极度青睐。另外司法实践中往往忽视自首、立功等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在一些罪行比较严重的案件中,审判人员往往忽视这些情节,仍然判处死刑。
总之,目前在国内犯罪率继续走高,在法官对犯罪嫉恶如仇的心理状态下,死刑的威信与作用被极度的夸大,人们希望对罪行较大的犯罪人判处死刑,司法人员为了迎合公众的报应心理也遵循了人们的意志,死刑被迷信化,导致死刑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应用。

五.我国死刑制度的命运
我国目前的刑事政策、立法和司法对死刑都报一种极其青睐的态度,公众对待死刑也失去了那应该有的冷静心态。而死刑的价值也没有得到人们正确的认识。在这种状况下,死刑似乎已经走进了迷途之中,但是随着学界对死刑的不断启蒙分析,人们对于死刑的内在价值逐渐的看清,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死刑问题的严重性。而持死刑废除论的队伍在我国逐渐壮大,,现实中要求废除的呼声越来越大,那么我国的死刑制度到底将何去何从,它的命运又该是如何的呢?
(一)我国死刑制度的现实命运
世界上很多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或者从形式上废除了死刑,但是这并非意味着目前的我国,也要废除死刑。任何制度的存在与发展、产生与消亡都与其一定的物质条件相适应。另外制度的存在与否也要考虑社会国人的感受,正如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所言:“一个健全的法律(同时也指制度—笔者注),首先就应回应该社区人们的真实感受和要求,无论这种感受和要求是对还是错.如果法律不帮助人们,人们就会从法律之外的行动来满足自己的报仇激情,法律就别无选择,就只能满足这种渴求本身,并因此来避免私人报复的更大邪恶。而在这一刻,法官,无论是个体还是作为造法者,所鼓励的并不是这种复仇的激情”。[21]因此对于我国制度的命运我们应该从我国物质条件和人文背景进行分析。
1. 从物质条件看我国死刑制度
我国《宪法》在序言中已经指出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物质基础的滞后,人们对于财产关系、经济秩序看的十分重,以至财产关系、经济秩序与生命之间的差距相对较小,甚至大于生命价值。也正是如此,人们对于经济犯罪的评价更为的接近甚至超越了侵犯生命类犯罪。而在这样的价值观引导下,对一些财产型犯罪、贪利型犯罪像人身型犯罪一样被处以死刑便是最明显的例子。另外劳动力的过剩也是导致我国对生命价值的相对轻视。人便是生产力的基础,但我国现阶段,生产力供大于求,因此也不可能出现废除死刑来保护生产力的状况。因此我国目前缺乏废除死刑的物质条件。
2.从人文背景看我国死刑制度
从国外死刑的废除历史看,死刑的废除需要一定思想基础。基于死刑的价值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死刑不人道是死刑废除最为合理的立论,但是死刑不人道的并未成为我国民众的一个基本认识,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是我国缺乏类似西方启蒙运动那样的权利思想宣扬运动。“自由、民主、博爱”为西方启蒙运动奠定了思想基础,广为当时民众的认可,在这些权利思想的引导下,人道性也必定受到人们的重视,最终才引发西方的死刑存废之争。但从我国的历史看,我国从未接受过类似启蒙运动的思想传播,反而数千年的封建思想禁锢着人类的文明思想,一些原始的思维如“杀人者死”“以牙还牙”等等思想长期的在社会中得到宣扬。现实中,人的权利、尊严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生命并非是至高无上,人们一谈到死刑废除就以犯罪率高等因素进行反驳,生命价值的保护并没有真实的得到承认。另外数千年的非文明思想观念源远流长,在短时间内是不可能改变的。在这种文化背景下,我国现阶段也不具有废除死刑的人文思想基础。
(二)我国死刑制度的未来命运
根据上文的分析,我们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死刑在现阶段不能废除。那么我国的死刑制度的道路将会怎样走下去呢?这就涉及到死刑的未来命运问题了。基于上文死刑价值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死刑制度也将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慢慢的走向消亡。从上文的价值分析可以看出,死刑在当前我国社会具有公正性、效益性,但不人道。而人道性的重要性越来越为社会与公众所认知和认可,而综观我国历史和国外死刑观念的改变史,人道性逐渐的在“吞噬”公正性的存在基础,死刑的公正性这个命题也逐渐失去了其成立的基础。而如果一个制度丧失了其本身价值的时候,他的存在也就失去了公民和社会的认知基础,也将为公民、社会所遗弃。虽然目前我国的物质条件、人文背景都不允许我国立刻废除死刑,但是在我国的改革开放、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一系列经济建设政策下,我国的物质条件在逐渐的得到改善和提高,生命价值的认知地位也在稳步的提升,物质条件限制必定在未来的某天不再成为我国废除死刑的拦路虎,另一方面国人的文化背景也在逐渐改变,在世界人权概念和民权观念的宣扬和普及,我国社会逐渐的在形成一个文明的文化背景,因此那种文化背景限制也将在未来的某天得到解除,文化背景限制也将不再成为死刑废除的绊脚石。在这种事实状况下,我们完全有理由得出这样的结论:在未来的某天,我国死刑制度必将灭亡。
死刑的灭亡是一个最终结果,但是这个过程会是如何的呢?伯恩斯坦认为“结果无关紧要,意义在于过程之中”。[22]因此对于死刑灭亡的过程是我们认识我国死刑制度命运所必须认识的重点。笔者认为死刑的价值变化将决定死刑的过程。死刑是一个具有效益性、公正性,但不人道的刑罚。死刑公正性是死刑价值的核心,但人道性向公正性的逐渐渗透,影响着公正性价值的评判,并最终将颠覆目前死刑公正性的基础。另外在当今人权概念的普及,人道性逐步看重的前提下,死刑的灭亡过程必将是漫长的和曲折的。参考国外死刑废除的道路看,笔者认为死刑废除的过程将是一个死刑限制过程。结合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笔者认为死刑的限制必定从死刑的刑事政策、立法与司法方面进行。
1.死刑刑事政策的限制
我国的刑事政策一直是“不可不杀”、“尽量少杀”、“防止错杀”、“可杀可不杀的,不杀”等,但是在犯罪率居高不下的状况下,这种刑事政策在严打期间却经常变味。而刑事政策“灵魂”,起统帅作用,因此对于刑事政策的限制就显得十分重要。死刑刑事政策的限制从目前的口号化向实质化发展。即刑事政策不再是几个口号,而是真正对死刑限制起引导作用的实质化方针。形成一种邓小平所讲的“我们对刑事犯罪活动的打击是必要的,今后还要继续打击下去,但是只考打击并不能解决根本的问题,翻两翻、把经济搞上去才是真正治本的途径”思维。以此种方针来弱化刑罚的报应性、惩罚性,在刑事政策上限制死刑,从而为死刑废除奠定一定基础。
2.死刑立法的限制
刑事政策限制固然是死刑限制上的“灵魂”,但是立法限制则可以说是灵魂统帅下的肉身,是死刑限制的根本。死刑的立法限制在于死刑罪名的限制、死刑主体限制和刑罚结构的调整。
(1).死刑罪名的限制。目前我国《刑法》分则的十章犯罪中,除第九章渎职罪以外,每一章都规定有死刑罪名。而基于死刑价值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死刑只有配置于保护法益价值大于生命价值的罪名上,例如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罪名方符合具有效益性和公正性价值的。否则死刑将不存在价值可言。因此在罪名上限制死刑必定是死刑消亡过程的第一步。笔者认为罪名的限制分如下两步:第一步,首先在一些保护价值低于生命的罪名如盗窃罪、贪污罪等财产型犯罪上废除死刑。第二步在保护价值等同或者高于生命的罪名如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等罪名上,在立法上严格规定死刑的适用,如笔者提出的在故意杀人罪量刑设置上的修改。[23]
(2).死刑适用主体的限制。根据我国刑法目前的规定,死刑在适用主体上是把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排除在外,这也是我国97《刑法》修改在立法上对死刑的限制的具体体现。对于死刑适用主体限制的趋势,笔者认为死刑适用主体应当设置一个上限。死刑在适用主体已经有一个下限,从各国看,一般都限制在十四周岁左右,这也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爱。但是我国在死刑主体适用上限并没有进行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死刑可以运用在任何岁数的成年人身上。《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性文件均有规定死刑不能适用于70岁以上老年人的规定,这些规定已被许多国家采纳,形成了一个死刑适用主体的上限。我国历来有尊老爱幼的优良习俗,因此对于在我国立法中设置死刑适用主体上限的规定是存在正当性和可能性的。笔者认为我国可以考虑遵从国际公约文件与我国人均寿命值,把死刑主体上限设定在70周岁。
(3).刑罚结构的调整。刑罚结构的调整死刑立法限制的延伸限制。我国在刑罚设置中规定死刑下面的刑种是无期徒刑,然后是有期徒刑。对于有期徒刑,刑法规定最高15年,数罪并罚也只有20年,在考虑自首,立功等状况后,犯人可能只需要服刑10年甚至更少就可以释放。而无期徒刑虽然名义上是无期,但是如果也考虑自首,立功等状况,无期徒刑也可能在服刑数年后释放。虽然刑罚的属性并非只有报应,教育也是刑罚的基本属性。但是在目前或者说在今后一段很长的时间内,在人们对刑罚价值没有彻底改变下,报应性仍然是占主导地位。我国目前的这种刑种的设置上,明显有刑种之间的衔接缺陷。刑罚结构的调整也因此成为死刑废除道路上的一个必经阶段,形成死刑限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有期徒刑,笔者认为有期徒刑应当设置在30年,数罪并罚50年。而在无期徒刑上则设置终身监禁与一般无期徒刑相并存对于前者是不适用减刑,后者则可以。这样的设置有利于对其他刑种的认识,重视其他刑种,而不以死刑为整个刑罚的中心或侧重点。为将来的死刑废除奠定思想基础。
3.死刑司法的限制
目前死刑适用状况最为严重的便是司法实践。如上文介绍,死刑在司法实践中为司法者青睐,死刑处于一种举足轻重的地位。死刑的这种司法滥用一方面要归咎于刑事政策和立法对死刑的泛滥,另一方面也要归责于司法者的观念。司法对死刑的扩大使用造成死刑的司法不公正。因此对于死刑司法的限制则具有现实意义的限制。死刑司法的不公正主要体现在实体适用中的滥用和死刑适用程序的放宽。因此对死刑司法的限制也必须从司法中这两大问题进行。
(1).死刑实体适用限制。一方面要禁止扩大性的司法解释,不得对死刑适用作扩大性解释。司法解释作为准法律存在于我国的司法界,目前一些司法解释对死刑适用做一种扩大性的解释,因此对死刑实体实行限制必须首先禁止扩大性的司法解释出现;另一方面要正视自首、立功等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忽视自首、立功等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在一些罪行比较严重的案件中,审判人员往往忽视这些情节,仍然判处死刑。这是忽视行为人人身危害性的表现,以客观危害作为判刑的唯一标准,因此死刑实体适用限制也要求司法人员正是自首、立功等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这样形成对死刑实体适用限制的整体。
(2).死刑适用程序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所有,但是遗憾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把部分死刑复核权“下放”给一部分省高级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的存在是为了尽量避免死刑适用中的“错杀”现象。而目前司法界的这种死刑复核权的下放往往造成法院自己审自己复核,而一般是没有人会在自己的判决复核时推翻自己的判决,因为这种推翻就等于“自己打自己嘴巴”,因此这种复核的实际效益在实际上已经归于消灭。因此死刑适用程序的限制就在于严格死刑复核程序,规定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享有和实施,而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其内部增设复核巡回法庭,对全国范围内的死刑进行巡回复核,也可减少复核成本。

六.结束语
西方死刑存废之争持续了上百年之久,在争论中我们逐渐的认识到死刑的本质问题,死刑的价值也逐渐趋于明朗,使得我们也能越来越理性的对待死刑制度。
在我国目前阶段,由于死刑受其的价值本质、物质条件和人民的思想文化观念影响,死刑并不能废除,但是在日新月异的社会变化中,我们似乎看见了死刑制度的未来,而死刑这个未来的“生活”便是限制之路。而在限制的背后我们似乎已经看见了一座坟墓,上面写着四个大字——“死刑之墓”。



[1]参见[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5页
[2]参见[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6—47页
[3]参见[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5页
[4]参见[英]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孙力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1页
[5]参见[意]菲利:《犯罪社会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62页
[6]参见[意]菲利:《犯罪社会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62页
[7]参见[意]菲利:《犯罪社会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66页
[8]参见[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66——167页
[9]转引自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672——673页
[10]参见[意]加罗法洛:《犯罪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1页
[11]参见[意]加罗法洛:《犯罪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1页
[12]参见[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69页
[13]参见陈兴良:《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1998版,第159页
[14]参见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55页
[15]参见《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390页
[16]参见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636页
[17]参见《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437页
[18]参见胡云腾《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6页
[19]参见胡云腾《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2页
[20]参见胡云腾《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2页
[21]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285页
[22]参见陈兴良:《法治的使命》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189页
[23]参见拙文《另一种视角:故意杀人罪之思考》笔者提出对故意杀人的量刑应该从“故意杀人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更改为“故意杀人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bbs.1488.com/dispbbs.asp?boardID=7&ID=9064&page=1
严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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