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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探讨
发布日期:2005-02-1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审核准所遵循的特别审判程序。其重要性在于它是被告人生命权的最后一道屏障,经过死刑复核核准的案件,就意味着被告人生命的终结。有了这么一道关卡,就可以有效防止错杀。不仅如此,严格遵守刑事诉讼程序,是保证死刑判决正确性的前提。因而,法律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并不是可有可无的,死刑复核的存在意义也是重大的。

    两审终审制既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一项基本的司法制度,也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死刑复核程序则是独立于两审终审制以外的重要的司法制度和特别的诉讼程序,也是判处死刑案件的必经程序。按照这一特别程序,人民法院做出的适用死刑的判决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方能生效。正因如此,正确执行这一程序,对于保证办案质量,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的长冶久安均有重要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党和国家对死刑的适用及死刑复核程序极为重视,并随着治安形势的发展变化和中心工作的需要,对其做出了一系列政策性调整。建国初期,我国就明确肯定了死刑复核制度。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特令的行政公署、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和最高人民法院共同享有,依案件的具体情况行使。文革时期,死刑案件核准权由省级革命委员会行使。至1979年制定的刑法、刑诉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均明确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96年和1997年修改刑法、刑诉法时对此再次做出了重申。然而,长期以来,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将绝大多数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权”给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当高级人民法院对绝大多数死刑案件同时行使终审权和核准权时,我们不得不承认这样一个客观现实:死刑复核程序已形同虚设。

    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现存有诸多弊端,其中最大问题就是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已有22年,其带来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陈兴良教授指出,《刑法》、《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死刑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独家行使,所以规定死刑复核权可以下放给省一级高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明显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抵触。死刑复核权的下放,势必带来死刑犯之间的不平等。各地方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标准可能不同,就会造成在这个省不被判死刑的人,换到另一个省却要判死刑。而且,杀人、抢劫等危害社会治安的死刑案件只能由省一级法院复核,而经济犯罪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却还能到最高法院复核,就造成了不同种类罪犯的不平等。这有损国家的法制统一。

    根据以上情况以及死刑复核程序在实践中遇到的其他问题,笔者认为,死刑复核制的改革和完善势在必行。首先,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以真正体现设立死刑复核程序的目的。同时也有利于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死刑的规格。考虑到目前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社会治安形势仍很严峻,判处死刑的案件数量较多,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全国各大行政区的划分设立分院或巡回法庭,以免造成个案错杀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而且有利于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执法尺度,防止不同地区施用死刑的过分悬殊,保证执法的严肃性、准确性,还可以协调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节约办案时间,提高工作效率。其次,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陈瑞华教授建议,司法界应以这个死刑案件为突破口,建立起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即在原来两审的基础上,增加一个第三审或称法律审程序,以便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复核。再者,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在启动方面属于典型的职权主义类型,且具有强烈的行政化色彩,这与现代诉讼的基本原则是相违背的,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建立以权力为中心的死刑复核程序启动模式。对此有学者提出,,借鉴日本和美国的死刑相关程序规定,建立一种特殊的上诉制度,即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死刑案件,一审死刑判决做出以后,案件自动上诉到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对于二审维护死刑判决的,被告人有权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核;检察院有权为被告人利益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种设想有其合理性,但无论是上诉程序还是死刑复核程序但是救济程序被告入有选择的权利,如果被告人放弃那么国家就没有理由强制将其置于诉讼中,因此,对于一审判决死刑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在有效期间内未能上诉,检察院也未抗诉的,被告人也可在一定期限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死刑复核申请,同样检察院也可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对于以上两种情况,超过一定期限,被告人未提出死刑复核申请,检察院未抗诉的,其死刑判决无需经过死刑复核程序即可生效。这样,既体现了对被告人权利的重视与保护,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诉讼效率。

    我们不主张现在就放弃死刑。我们主张尽可能地尊重人的生命的权利。“慎重是一种美德”。当今天我们在讨论这种制度时,18世纪英国政治理论家柏克的话,听来有点让人心痛。

刘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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