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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环境侵权救济中的交易行为与交易制度
发布日期:2009-12-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关键词:环境侵权;救济;诉讼;交易
  论文摘要:由于环境侵权有其特殊性,且环境侵权诉讼与执行对受害者而言存在一些障碍,因此有必要建立诉前交易制度,即受害者与专业组织之间的交易制度,以便利受害者的救济,促使潜在环境侵权者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保护和改善环境。诉前交易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私权,因此诉前交易较之刑事诉讼中的辩诉交易应更具可行性。诉前交易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各有特点和适用范围,两者既不相互排斥,也不能相互代替,而应在环境侵权救济中发挥各自的作用。

  环境侵权的含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环境侵权包括民事侵权、行政侵权与刑事侵权,狭义的环境侵权仅指环境民事侵权,本文即用此意。所谓环境民事侵权是指自然人、组织在从事生产、生活、作业等活动时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并侵害他人环境权、人格权和财产权等权益的行为。在工业化过程中,环境侵权越来越常见和多发,成为一大公害,引起了人们的高度重视。人们的关注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如何预防和减少这一公害,另一个是在侵害发生后如何让受害者及时得到救济。就如何让受害者及时得到救济而言,人们对环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和环境侵权救济制度,尤其是环境侵权救济的责任社会化研究得较多,而对如何尽量简化受害者请求救济的程序以降低成本,提高救济效率研究得较少。本文尝试从简化救济程序人手,借鉴美国司法程序中的辩诉交易制度(Plea Bargaining),探索在环境侵权救济程序中建立交易制度,以尽量使受害者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环境侵权救济中的交易行为事实上已经大量存在,只是不为人们所注意而已。例如环境民事非诉程序中的协商、调解、行政调解处理等程序中当事人之间讨价还价的交易行为就大量存在。即使是在环境民事诉讼中也会有一些交易行为,例如和解与调解就是基于当事人的交易而发生的。环境侵权救济程序中的交易不仅极大的简化了救济程序,节约了司法和行政执法成本,而且有利于受害者获得及时的救济,但是这些交易发展得并不充分,一是交易仅限于当事人之间,二是制度还不健全,例如关于调解的主体、效力、执行等规范尚不健全。为此首先应当完善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制度,其次应当建立当事人,尤其是受害者与专业组织之间的交易制度。本文主要讨论后者。
  
  一、建立诉前交易制度之必要性
  
  环境侵权救济中受害者与专业组织之间的交易是指受害者与专业组织通过讨价还价达成协议,由专业组织预先支付一定数量的,低于预期赔偿额的金钱给受害者,专业组织成为受害者的代理人,受害者有提起诉讼和在诉讼中积极协助代理人的义务,诉讼结果无论是否获得赔偿全部归于代理人。因此环境侵权救济中受害者与专业诉讼组织之间的交易是一种诉前交易,与此不同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包括非诉交易和诉讼交易两种。
  在环境侵权救济中建立诉前交易制度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环境侵权具有区别于一般侵权的一些特殊性,这些特殊性使得环境民事诉讼通常不仅耗时较长,而且诉讼成本居高难下,而建立诉前交易制度可减轻当事人诉累;二是民事案件执行难是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个较为普遍的问题,而且在某些情形下损害结果出现的时候加害者已经合并、分立或改制,此时非专业组织和专业人员难以高效实现成功索赔。在此情形下建立诉前交易制度可以使环境侵权受害者快速获得赔偿。
  
  (一)环境侵权的特殊性
  环境侵权具有一些区别于传统侵权的特殊性:(1)受害者具有广泛性、不确定性;(2)环境侵权不少具有间接性、长期性、复合性,有的还有滞后性;(3)当事人地位悬殊,其中加害者具有明显的经济优势和信息优势,而受害者多为普通公民,且对污染物的来源与性质难以判明;以及(4)环境侵权往往发生于生产活动中,侵权行为与生产过程密不可分,生产工艺与配方对损害后果有较大影响,而工艺与配方又通常属于企业的商业秘密。
  正是由于环境侵权具有以上特征,使得证明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成为一项颇为复杂的活动,尤其是在共同侵权的情形下,要证明一个因果关系或者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或者因技术所限而成为不可能之事。在此情形下,受害者主张权利将会遇到极大的障碍,即使将举证责任转移于加害者,也会使法官因面临复杂的法庭调查而陷入困境。
  同时,受害者具有广泛性又会使一些损害比较严重的环境侵权案件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如果因复杂的诉讼程序受害者得不到及时的救济,可能会成为社会稳定的一个隐患,并且会打击人们对于司法的信心。相反,如果是损害不太严重的环境侵权,受害者个人可能因为不愿支付律师费以及预期获赔的数额不大而失去行使起诉权、启动司法程序的冲动。在此情形下加害者并未因其侵权行为付出代价而受害者的损害也没有得到填补,这不仅与正义的目标背道而驰,而且不利于敦促加害者积极开展环保工作,履行注意义务,采用先进技术或改进生产工艺,最后将演化成为纵容污染行为的一种暗示。
  
  (二)诉讼与执行障碍
  尽管非工业污染,例如汽车尾气,对环境恶化的贡献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但是环境侵权仍然主要是由工业污染引发的侵权,而从事工业生产的企业因大规模的企业改制和分立、合并,加上大量环境侵权损害结果滞后于侵权行为,在损害结果发生时侵权行为主体可能已经搬迁或变更名称、场所,在此情形下受害者难以确定被告人,因而存在诉讼障碍。此外,不少环境侵权属于复杂的共同侵权,此时要缺乏专业知识和经验的普通人来确定侵权的责任主体也极为困难。这也成为受害者确定被告人的一大障碍。
  除了存在诉讼障碍之外,由于司法体制不完善等原因致使民事案件执行难也成为受害者实现救济的一大障碍。尽管全国上下都极为重视执行难的问题,并提出了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但是总体而言,我国民事案件的执行情况仍不容乐观,而且这种状况非一朝一日所能改变。在此背景下一些环境侵权主体本身是地方纳税大户,甚至是地方经济支柱,或者是央属企业,如非主动执行法院裁判,强制执行困难之大可想而知。此时若非专业组织或人员,受害者要在胜诉之后顺利得到赔偿,殊为不易。而专业组织或人员可凭借其专业优势加上一定的经济实力,可以及时觉察被告人隐匿、转移财产的动向并可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此外,专业组织或人员因在与受害人交易时已经支付代价,在执行阶段必将锲而不舍,调动一切可用资源协助法院的执行。
  
  二、建立诉前交易制度之可行性
  
  能否建立环境侵权救济中诉前交易制度关键取决于诉前交易市场能否存在,而诉前交易市场能否存在又取决于诉前交易是否有吸引力,因为唯有吸引力的交易才能引来交易主体,推动交易市场的建立。而建立诉前交易制度应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效率与正义的价值取向、对专业组织或人员的许可与监管、社会的承受力。
  
  (一)诉前交易的吸引力
  诉前交易的吸引力分为两个方面:首先这一交易对环境侵权的受害者有吸引力,其次这一交易对专业组织也具有吸引力。
  诉前交易对受害者具有吸引力主要是因为诉前交易可以让受害者迅速获得救济,尤其是当受害者生活困难,环境侵权所损害的又是其身体健康时,及时的救济具有极大的吸引力。如果没有诉前交易,受害者在与加害者协商无果后若被逼无奈提起诉讼,不仅要聘请诉讼代理人,而且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即使胜诉要获得赔偿也需要一段不短的时间。可见,诉前交易对急需救济的受害者而言是一个的极有吸引力的选择。
  诉前交易对交易的另一方,即专业组织具有吸引力是因为诉前交易能为其带来收益。通过交易,专业组织赚取实际获得的赔偿与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只要这个差额在支付成本后所形成的利润有足够的吸引力——对专业与经验齐备的专业组织而言实现有吸引力的利润并不困难——专业组织就会积极参加交易,活跃于诉前交易市场。
  
  (二)建立诉前交易制度的质疑与释疑
  建立环境侵权救济中受害者与专业组织或人员之间的诉前交易制度首先要考虑的是,这是否会损害法律对正义的追求?在法律价值序列中,正义通常列于首位,这是否意味着正义绝对不能减损?笔者认为在环境侵权救济中建立诉前交易制度虽然必定会在一定程度上减损法律的正义价值,但是这一减损是可以接受的。原因就在于在没有建立交易制度的情况下,法律虽然表示了对正义的追求,但是这一正义在实践中因前文提及的原因而有如水中之月之虞;相反,在建立交易制度后虽然正义受到减损,但是因为受害者能获得并不充分但及时的救济,与一心要获得充足救济最后却一无所获或代价高昂相比,不正义反而变得更为正义了。而且在没有建立交易制度的情况下,如果损害不严重受害者很可能选择放弃诉权,正义将沉没,此时正义也就变得不正义了。不仅从受害者角度来看如此,从社会的角度来看也是如此,因为交易将敦促加害者采用先进环保技术和设施,有利于改善环境,减少环境侵权事件,因此正义将在更广泛的层面得到实现。
  建立环境侵权救济中受害者与专业组织或人员之间的诉前交易制度接下来要考虑的问题是,这一交易是否能公平进行?必须要承认的是,专业组织或人员与受害者相比,通常具有专业优势和信息优势,相应的在价格谈判中也有更多的主动权,因此不大可能存在绝对公平的交易。但是通过一系列措施可以最大限度实现交易中的公平,例如对专业组织或人员实行许可进行资质限制,受害者在交易前可以先行咨询也可以货比三家,交易行为要受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等。
  还有一个问题是人们担心交易的增多将使环境侵权诉讼案件的数量可能大幅增长,这不仅有可能使司法资源紧张,而且有可能对经济的增长带来负面影响。但是发挥司法在遏制环境污染、保护公民环境权方面的作用乃是环境法制建设中的题中之义,如果因为人们积极行使诉权而担心司法资源紧张并进而采取措施打击人们起诉积极性的话,那将会与环境法制建设的目标背道而驰。至于因为人们积极行使诉权而使企业更加关注环境保护,并因此对经济增长产生一些负面影响,笔者相信这种负面影响只是暂时的,从长远来看,企业关注环境保护不仅有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而且有利于投资环境的改善,也能在推动企业采用低能耗、低污染的技术和设备,从而有利于产业的升级和技术的进步。
  (三)我国建立诉前交易制度的可行性
  在我国建立诉前交易制度之所以可行首先是因为环境侵权案件的受害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有处分权。兼子一等人认为,“民事诉讼具有私法的性质,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民事纠纷本身有自主解决和对诉讼标的有自由处分的权利。”
  交易在各国司法实践中不同程度的存在,尤其是刑事诉讼中的辩诉交易发展得尤为充分。尽管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辩诉交易有滥用的嫌疑,因而批评之声不绝于耳,但是以学习和借鉴之心而研究者,尤为居多。在我国虽也有论者反对引入辩诉交易制度,但是更多论者主张有条件、有限度的将这种制度移植进来。刑事诉讼具有强烈的国家公权力色彩,而且辩诉交易中受害人大多排除在交易之外,即便如此,辩诉交易仍然受到欢迎,相比之下环境侵权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环境侵权救济中的交易是当事人自主处分其私权利,既不会损害国家公权力,不会引发权钱交易和司法腐败,受害者还能主动积极参与交易,因此较之辩诉交易诉前交易理当更具可行性。
  事实上,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解决民事纠纷并没有绝对排斥交易,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7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4年8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些司法解释尊重当事人处分其权利的自主权,为提高司法效率而更加重视调解在审理民事案件中的作用。虽然这些规定针对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但是当事人可以这样处分自己的权利,为什么不可以以另一种方式处分自己的权利呢?因此,在法律没有限定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方式的情况下,所谓法无禁止即为自由,我们完全可以允许甚至鼓励当事人在符合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合理处分自己的权利,以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
  
  三、制度设计
  
  诉前交易制度之关键乃是交易价格的形成机制,因此建立环境侵权救济中的诉前交易制度有两个方面需要特别注意:首先应避免交易成为显失公平的交易,其次要尽量减少交易带来新纠纷。
  
  (一)交易价格的形成
  环境侵权救济诉前交易实际上是受害者将诉讼风险转移至专业组织,而专业组织从事的则是一项风险经营活动。具体而言,受害者先估算提起诉讼并能胜诉而可能获得的赔偿额(估算赔偿额),然后据此确定一个价格(约为估算赔偿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八十),经与专业组织协商后最终确定交易价格,专业组织则在支付这一价格后(可采用二期或多期付款的方式),既可能在实际的诉讼结束后获得高于估算赔偿额的赔偿,也可能只能获得低于估算赔偿额,甚至低于交易价格的赔偿,还可能因为败诉而得不到赔偿。因此,专业组织通过诉前交易承担诉讼风险,其收益则来源于胜诉后获得的赔偿与交易价格之差。专业组织在交易前首先会运用其专业知识和经验对预期赔偿额和诉讼风险进行评估,并根据预期赔偿额和诉讼风险等因素确定交易价格。因此,受害者与专业组织所确定的交易价格通常会不一致,这就会引起讨价还价,直至确定一个实际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失败。由此可见,实际的交易价格取决于多个因素,其中主要有:受害者估算的预期赔偿额、专业组织估算的预期赔偿额和诉讼风险、受害者需要金钱的紧急程度以及交易双方讨价还价的能力等等。
  
  (二)力保交易的公平
  诉前交易的双方分别为当事人(主要是受害者)和专业组织或人员,两者之间在估算交易价格方面有着明显的差异。受害者因为缺乏专业知识和经验,对侵权损害,尤其是非财产损害所能获得的预期赔偿难以进行有效估算,而专业组织或人员凭借其专业与经验优势能较准确的估算预期赔偿额,在交易中更有讨价还价的主动权。为避免交易因此成为显失公平的交易,可作如下设计:首先,为防止垄断市场或寡头市场的出现,建立主体多元化的交易市场;其次,为防止专业组织操控价格,建立信息公开制度。
  1.建立主体多元化的市场
  可作为环境侵权救济交易市场主体者,应当是具有专业服务能力,拥有专业人员的组织,但是不应当将市场主体限定为特定几个组织。主体的多元化可以防止垄断的出现,从而避免环境侵权受害者在交易中丧失选择交易对象的选择权。可成为市场主体的专业组织包括:法律服务组织、环境科研院所、专业环境组织等。
  法律服务组织主要是指律师事务所,也可以是其他法律服务机构。这类组织在法律知识和法律实务方面具有优势,但是在环境科学方面并无特长。因此这类组织适合在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或侵权主体发生合并、分立、变更的案件中从事交易,而不适于在法律关系简单但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果多因或一因多果等复杂因果关系的案件中交易。
  与此相反,环境科研院所在环境科学方面具有专长,但不具有法律知识与经验的优势。因此这类组织适合在法律关系较为简单而因果关系较为复杂的案件中交易。尤其是处理一些经过较长时间才发生损害结果的案件或者是污染物之间发生复杂化学反应引起损害的案件,环境科研院所具有较为明显的优势。
  专业环境组织既可以是专门为从事环境侵权救济交易而成立的组织,也可以是一些环保企业。专门从事环境侵权救济交易的组织一般既拥有法律专业人员也拥有环境科学专业人员,因此能在法律关系和因果关系均较为复杂的案件成为交易方。至于是否能在我国让环保企业取得从事环境侵权救济交易的资格,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本文认为可以进行小范围的试验,在效果好的情况下再进行推广。
  2.建立信息公开制度
  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在交易场所必须公布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赔偿的标准及计算方法,二是必须将交易的基本情况向当地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布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赔偿的标准及计算方法可以让受害者较为准确的估算预期赔偿额,并据此来确定交易价格。将交易的情况在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可以防止交易的一方,尤其是专业组织在交易中趁人之危或恶意欺诈。
  需要指出的是,在环境侵权中有些损害是难以确定赔偿标准的,例如精神损害(尤其是环境噪声引起的精神损害)和环境权损害(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对环境权损害的赔偿作出规定)的赔偿标准就难以确定和把握。遇到这种情况受害者可以在向专业人员进行咨询后再决定是否进行交易并初步确定交易价格。
  
  (三)交易纠纷最少化
  为使交易纠纷最少化,除了对交易进行规范化之外,还可以采用二期或多期付款的方式进行交易。分期付款能约束交易双方,减少违约行为,从而尽可能避免交易纠纷的产生。
  二期付款的具体操作过程是:在确定交易价格后首先由专业组织支付第一笔款(首付款约为交易价格的百分之三十),然后由受害者提起诉讼,诉讼结束后不论诉讼结果如何只要受害者积极履行约定义务专业组织均需支付余款。二期付款的交易方式一方面能使受害者迅速获得第一笔款,另一方面也能促使受害者为得到第二笔款而履行约定义务,提起诉讼并积极举证,减少专业组织的风险。如果专业组织将余款分几次给付(例如一审结束后给付一部分,二审结束后给付一部分,执行后给付最后一部分),就成为多期付款的交易方式。具体的付款方式应由交易双方约定,但是从减少纠纷的角度来看,二期或三期付款的交易方式是比较恰当的。
  
  四、两种交易之比较
  
  当事人之间的非诉交易、诉讼交易与当事人和专业组织之间的诉前交易虽然都是当事人处分自己的私权,但两者之间有很多不同点,也各有优势和不足。其中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主要适于标的额较小的纠纷,也可用于标的额较大的纠纷,而诉前交易主要适于标的额较大的纠纷,不适于标的额较小的纠纷。另外,诉前交易并不排斥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在诉前交易发生后无论是否进入诉讼程序当事人之间仍可进行交易,但此时在交易中受害者必须接受专业组织(已成为其代理人)的指示,因此受害者成为形式的交易主体,而专业组织则是实质的交易主体。
  
  (一)当事人之间的交易
  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可以说在环境侵权纠纷的各阶段,无论是非诉程序还是诉讼程序,都可能存在。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有协商、调解、和解等方式,交易既可以是当事人主动进行,也可以是案件裁判者提出建议。这种交易能节约司法资源等社会成本,减少交易双方诉累,也有利于加害者维护自己的形象,避免败诉后被公众认为是无社会责任感的组织。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形式多样,制度比较健全,因此应用广泛。
  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其交易成本较为低廉,在法庭达成的调解协议还具有执行力,这是其优势,但是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解以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的调解不仅效力不确定,而且当事人常常会在事后反悔,最终仍需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
  
  (二)诉前交易
  诉前交易的交易双方只有一方是环境侵权当事人,加害者不参加交易,因此诉前交易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两者的交易主体是不同的。此外,诉前交易所起的主要作用一是为受害者提供及时的救济,二是促使潜在的侵权主体采用新的技术和设备,更好的保护和改善环境,因此诉前交易本身并不能解决现实的环境侵权纠纷,但是能预防和减少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
  诉前交易由于产生新的社会成本,即本来可以在当事人之间解决的纠纷由于种种原因加入了第三者,因此并不适用于受害者人数少、标的额不大的环境侵权案件,也不适用于法律关系简单、因果关系明显、加害者明确的案件。在三类案件中诉前交易可发挥作用:一是受害者人数较多的案件,二是因果关系较为复杂的案件,三是共同侵权或加害者发生变更、分立、合并的案件。
  由此可见,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与诉前交易各有其特点和作用,两者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并不相同,既不是相互排斥的关系,也不能相互取代,在实践中的运用则应符合环境侵权案件的实际情况。
  
  五、结束语
  
  无论是刑事诉讼中的自首、立功以及国外的辩诉交易制度,还是民事诉讼中的和解与调解制度,其实质都是规范发生于诉讼程序中交易行为的法律制度,这些制度在节约司法资源、加快案件处理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因此为司法资源紧张的国家所重视,也为许多论者所推崇。在环境侵权诉讼中,不仅要继续发挥和解与调解的重要作用,而且要根据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尝试创设有利于环境保护和便利当事人的新制度。作为一种抛砖引玉式的探索,本文提出的在当事人与专业组织之间建立交易制度的设想即是以有利于受害者及时得到救济和环境保护为出发点,这一设想能否为人们所接受并有机会接受实践的检验,取决于多种因素,而理论的成熟程度则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
  本文提出当事人与专业组织之间在诉前交易发生后专业组织成为受害者的代理人,而诉权仍归属于受害者,这就使得交易后受害者多了一个提起诉讼以及积极诉讼的义务,事实上,是否有可能将诉权直接作为交易对象,即交易发生后受害者的诉权转移至专业组织也是笔者所思考的问题,因为诉权转移后受害者转变成为证人,其义务将大大减轻,但是这一问题所涉甚多,非本文所能尽述,需另文探讨之。此外,当事人与专业组织之间的交易本文仅讨论了受害者与专业组织之间的交易这一情况,而另一情况即加害者与专业组织之间的交易未及讨论,笔者认为加害者与专业组织之间的交易对加害者而言并无多大吸引力,因此可行性不大。徐丰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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