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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辨交易”制度的可行性
发布日期:2010-03-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诉辨交易”就是指检察官与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就被告人的罪行及量刑问题的协商和交易。在诉讼过程中,检察官为了使被告人认罪,便以“减少控诉罪行,减轻控诉罪名或刑罚”为条件,与被告人在法庭外进行谈判。若双方能达成“诉辨交易”协议,该起刑事案件便可轻易终结。“诉辨交易”的核心是一种权益交换,保证该交换真实性的重要条件是交易双方具有均衡的交涉能力,而其中的前提是双方要拥有对等的信息量,因为信息的不对称必然导致交涉能力的不平等。大量的案件使既有的司法体系难承负荷,“诉辨交易”制度可在有限的司法资源条件下提高刑事诉讼效率。

一、前言

“诉辨交易”制度起源于美国19世纪的经济大发展时期,在美国十分盛行,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中有明文规定,而且,美国所有的司法机构都允许甚至鼓励“诉辨交易”。它在司法实践中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目前美国约有90%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诉辨交易”结案的。司法人士普遍认为,如果没有“诉辨交易”制度,美国整个刑事司法体系将面临崩溃的危险。近一个世纪以来,“诉辨交易”制度已经成为美国刑事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我国“诉辨交易”制度的实践

我国实践中,很多重要的执法活动是通过与被告人的合作来完成的,如“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以宽大处理换取情报、协助以及为严重犯罪提供证据,这虽然不是典型的“诉辨交易”案件,但这却是依靠“诉辨交易”理论来完成的。

我国司法实践中有过典型的“诉辨交易”案件,《法制日报》报道了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运用“诉辨交易”理论审结了一起故意伤害案。最近又有一起运用“诉辨交易”理论的案例:被告人孟广虎因车辆争道与被害人王玉杰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致被害人王玉杰重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孟广虎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但孟广虎的辩护人认为,此案在认定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公诉机关则认为,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在逃,而无法判定被害人重伤后果是何人所为是客观事实,如继续追逃则需要大量时间及人力和物力,而且由于本案有“多人混斗”的特殊背景,证据收集也将困难重重,但此案导致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孟广虎理应承担全部责任。双方意见发生严重分歧。公诉机关便与辩护人协商此案是否可进行“诉辨交易”。辩护人在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后,向公诉机关提出了“诉辨交易”申请。控辩双方随后进行了协商,双方同意,即被告人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表示愿意接受法庭的审判,自愿赔偿被害人因重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放弃“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同意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同意被告及其辩护人的请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控辩双方达成协议后,由公诉机关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了“诉辨交易”申请,请求法院对双方达成的“诉辨交易”予以确认。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接到申请后,由合议庭对双方达成的“诉辨交易”进行了程序性审查,并决定予以受理。为此,法院又组织被告方和被害方就附带民事赔偿进行庭前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从开庭到宣判此案仅仅用了25分钟。

三、建立“诉辨交易”制度的意义

从这一案例可以看出,“诉辨交易”理论给司法实践带来的好处,主张移植和借鉴“诉辨交易”这一诉讼制度的理由大体上有二个方面。第一,它简化了司法程序,节约了诉讼成本,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诉辨交易”不仅使法官与检察官从近乎窒息的工作量中有所解脱,它还在保证司法公正性的基础上提高了办案效率,有学者将“诉辨交易”看作是一种简易程序,有的学者则认为“诉辨交易”应该比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因为相对而言这一制度在程序上更加简单化。可以说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检察机关,他们当然都乐意以最省的钱解决最多的事。第二,它消除了控、辩双方甚至法官的风险性,有利于被告人认罪以及检察机关和法院结案。对于被告(当然我们这里的被告是指确实犯了罪的人)而言,他们犯下罪行之后会有一种恐惧心理,恐怕被揭发而受到惩罚,但同时他们又抱有一种侥幸心理,希望能够成为“漏网之鱼”,逍遥法外。这两种心态很像是一种“赌博”。“诉辨交易”的出现给了被告一个退出“赌局”的机会,他可以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来换取自己能够接受的刑罚,既让自己免受了精神煎熬之苦,又可以尽早回归社会,重新做人。在一定程度上它也充分保障了受害人的权益,使受害人不再因为案件的拖延而遭受更大的损失。对于检察机关而言,“诉辨交易”的出现使他们能以投入最小的司法成本来获得最大的法律收益,增大了定罪的几率,大大降低了错案、冤案等风险的出现,提高了在法庭上的胜诉率。“诉辨交易”是建立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的简易程序,减少了检察官败诉与法官裁决被推翻的风险,因而维护了他们的职业声誉。

四、“诉辨交易”制度的尝试

建立和完善我国的“诉辨交易” 制度应该将重点放在以下四个方面:

1、“诉辨交易”应该完全遵守当事人自愿原则,并征求受害人的意见,最好是让受害人也参与到协商当中来。检察机关和被告人达成的协议应与受害人的意见不能有太大分歧,这一条件应作为“诉辨交易”成立的要件之一。当事人双方(包括检察官和被告人)在进行协商时地位是平等的,任何一方均不能用欺骗、胁迫等手段使另一方接受协议,否则将视为无效。

2、严格控制适用“诉辨交易”的案件范围。对一些疑难案件、有争议的案件、法律规定的刑罚较重的案件不能适用“诉辨交易”制度,以免造成司法上的混乱,社会风险也会大大增加。

3、法院严格审查“诉辨交易”成立的要件。包括审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再次询问被告人的意见,确定被告人完全是出于自愿,询问受害人是否对协议有异议等。对“诉辨交易”中的“重罪轻判”的弹性应加以严格的规定和审查,防止检察官滥用“量刑建议”的权利,造成司法上的严重不公。

4、法院在确认“诉辨交易”的有效性后,检察机关、法院、被告人应该严格按协议办事,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受害者如果对判决不服,可以提起上诉。

五、结束语

有罪答辩是对正式指控罪行的所有犯罪要素的承认,除非被告人了解控诉方掌握的事实证据并理解与事实有关的法律,否则,根本谈不上真正的自愿。这样我们就可以很好地克服“诉辨交易”这把“双刃剑”伤人的一面,更好地发挥它的作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还须完善,通向法治的道路还很漫长,这需要我们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勇于开拓,大胆创新,不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赵鸿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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