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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领域中的应用
发布日期:2009-12-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在民事立法、守法、执法以及处理民事法律关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由于其内容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在实践应用中对公序良俗原则的理解和认定产生严重分歧,为此,本文结合案例,阐述公序良俗的价值标准和认定对象,对统一公序良俗的认定标准以及公序良俗原则的正确应用提供理论参考。

  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但由于其内容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在实践应用中,存在诸多问题。

  李建海诉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案件中,装修工缢死于用来结婚的新房内,法院认为,屋内是否发生过人员死亡事件,与房屋的使用和房屋的价值并无必然联系,对要求赔偿购房等经济损失不予支持。有观点认为,中华民族一向有追求喜庆、吉祥的民族心理趋向,喜庆的时间、地点发生不吉祥的事是很忌讳的,这已突破了迷信的范畴,且被一般民众所接受和认同。该案的处理忽略了房屋作为新房使用时的特殊意义和要求,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1]。在涉及“情人协议”案件中,双方约定“各自在2005年12月前离婚,重新组建家庭。双方如有一方违约,其中违约方将赔偿对方人民币5万元。”法院判决该协议违反社会公德,无效[2]。很多人认为,这个协议应是合法有效的。双方要求离婚,重新组建家庭是法律所容许的,社会所接受的并非伤风败俗的行为。

  实践中,大量存在上述情况,同一案件中,对公序良俗原则的理解和认定产生严重分歧,因此,有必要对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领域的应用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公序良俗的含义

  公序,指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良俗,指善良风俗,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中国现行法因受前苏联的影响,未使用公序良俗等字样,而以“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来表达出同样的精神[3]。

  民法之所以需要规定公序良俗原则,是因为立法当时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做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故设立公序良俗原则,以弥补禁止性规定之不足。一方面,限制私权,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另一方面,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可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进行裁决。因此,各国都将公序良俗等道德引入民法中,成为近现代民法的重要原则。

  二、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领域的具体应用

  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领域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不仅包括行为人的民事活动领域,还包括立法者的民事立法活动领域和法官的民事审判活动领域。

  (一)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立法领域中的应用

  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民法的重要基本原则,它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和全部法律规范起指导作用,是制定、解释、研究民法的出发点和依据,其在民事立法上的指导作用,各学者认识基本一致[4]。

  我国社会主义法,在本质上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的体现。因此,立法必须反映保障最大多数的最大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在现行民事法律法规中都能找到体现公序良俗原则的条款。《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是公序良俗原则最直接的法律表现形式,另外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否则,根据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无效。这些条款的内容仍然比较概括抽象,在其他法律法规中,我们可以直接体会到公序良俗原则对立法的指导和影响。《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在《继承法》中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对不尽扶养义务的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这些条款无不体现了公序良俗原则的应用和影响。

  2000年6月,广东出台《关于处理在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问题的意见》地方性法规,规定男方给“二奶”的财产不属于“二奶”,而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立法的科学性还有待商榷,但不难看出,广东的这一做法正是公序良俗原则在立法上的作用。公序良俗原则要指导行为人的民事活动,就必须将其法律化,并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制约人们的民事行为,若不将公序良俗上升为法律,制定到法律的条款中去,公序良俗将可能成为对理想社会的一种空想。

  (二)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活动领域中的应用

  一方面,国家通过公序良俗原则的要求制定相应的民事法律法规。将其上升为强行法规后对社会成员产生具有普遍性的强制约束力,要求行为人必须遵守。如在《收养法》中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时,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由于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时,若年龄相仿或相差不大,极易产生不良甚至是不法行为,以收养的合法形式掩盖以非法为内容的目的,造成性关系和家庭伦理的混乱,有背于公序良俗原则,必须加以禁止。

  另一方面,由于民事关系的复杂性、广泛性、灵活性和法律本身的滞后性,民法中不可能对各种民事关系都一一作出规定。法律的空白地带为人们行使权利留下了更广阔自由的空间,但并不意味着权利不受任何限制。在法律规定不明及无规定情况下,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成为社会的必然要求。历史的实践证明,民法私权的过度膨胀必然会导致社会的混乱,权利个人本位已趋向公序良俗等原则约束的社会本位。

 

  (三)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审判活动中的应用

  从事民事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法院也就必然要以此来判别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合法性。若只是行为人活动的准则,而非裁判准则,导致裁判结果与行为人预期目的不一致,公序良俗原则最终将失去其法律的约束力。民法的特点也决定其不同于刑法,刑法中奉行“法无规定不为罪”,即“罪刑法定原则”。而民法做不到“法无规定不处理”,民事活动中奉行的是“法律不禁止的,就是可为的”。这就是说,客观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要求民法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民事关系进行调整,在这些场合,就要靠基本原则,基本原则的法律条文完全可以作为下判的法律依据。

  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案件活动中的应用,必然导致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它并不是在争议解决程序发生前作为一套具体、可直接操作的权利义务配置模式而存在,而是在具体的审理条件中才由裁判者依公序良俗原则负载的价值[5]来确定某一权利义务关系。对不确定概念,如处理相邻权中规定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等,其文义不足以约束其外延,在适用具体案件时,须由法官评价地予以补充,加以具体化。有的事件超出了立法者的预见,甚至连可能的文义都没有,法官可根据公序良俗则直接为法律依据下判。

  三、判断公序良俗的标准

  由于公序良俗内容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需由法官自由裁量,但裁判者的“自由”并非无限度,必须加以规范和限制,统一对公序良俗的认定标准。

  (一)公序良俗的价值标准

  “公序良俗”实质上就是我国法律上的“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公德”。问题是,什么叫“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法律上没有列举,也没有规定明确的判定程序,目前,须由法官自由裁量。但对其价值内涵应当明确,并不是所有的秩序、利益、风俗都是“公序良俗”,应以正义、灵活、安全为价值标尺。正义,即通过公序良俗原则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这是公序良俗原则所要求实现的最高价值。灵活,即适时、适事、适人进行调整,能够较多地满足社会价值需求。安全,即可预见法律对自己未来行为的态度,不必担心来自法律的突如其来的打击。公序良俗原则其安全价值是较低的,为了平衡人们对安全价值的要求,法官在自由载量时,对公序良俗原则应是有节制地使用。

  (二)公序良俗的认定对象

  我们说,违反公序良俗的判断对象,应是当事人所从事的法律行为,非当事人约定实施或已经实施的行为。在“情人协议”案中,法院认为以未离婚为由要求赔偿属于违反社会公德,协议无效。而有人认为双方协议各自离婚并不伤风败俗。两者的不同意见实际上是对“公序良俗”认定的对象不同。一是对“离婚为条件的赔偿”,一是针对“离婚”本身,当然会产生不同的看法。本案中,当事人约定各自离婚重组家庭,如今人们往往不再认为这是不道德的事情。但是,如果当事人以不离婚就要求赔偿,就会严重影响社会伦理道德观念。因此,虽然当事人协议各自离婚可能并不违反公序良俗,但以不离婚就要求赔偿,却应认定为违反了公序良俗,从而归于无效。违反公序良俗的具体判断对象应是民事行为的内容。

  其次,在判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时,可根据案件性质考虑民事行为的动机。在装修工缢死新房案中,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引起极大争议。但我们假设,装修公司和装修工是故意破坏新人的幸福美满,缢死于新房内,可以认定该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要求赔偿。如果不是违法故意,如意外事故死亡、疾病死亡等,都不应认定。装修工自杀缢死新房中并非故意,所以法院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因此,有些行为从内容来看,往往难以认定。但是,如果将动机纳入判断对象,就会非常的明了。当然,在判断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时,不能仅以当事人的动机为准,而必须综合考虑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当事人的主观动机等因素来确定。

  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领域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把权利义务从“私有状态”重新置于“公共领域”[6],再由裁判者依其认为正确的标准分配给当事人,以平衡民事主体之间和民事主体与社会之间的民事利益,反映出现代民法的私法制衡。随着社会的文明与发展,我们一方面强调权利和自由,另一方面,我们更呼吁道德和公共利益的维护。公序良俗原则的正确应用,为我们权利的行使和实现创造了更美好的社会环境。

  参考文献:

  [1]黄澄.从“油漆工吊死在新房”一案谈公序良俗的应用[N].人民法院报, 2000-12-16.

  [2]民主与法制时报, 2006-12-18.

  [3]梁彗星.关于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几个问题[M].

  [4]郭明端.民法基本原则的效力[EB/OL].中国民商法律网.

  [5]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之克服[M].

  [6] Y.巴泽尔.产权的经济分析[M].上海三联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7.

彭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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