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立法的角度考察,各国侦查程序的启动方式大体可分为机动型启动方式和程序型启动方式两种。机动型启动,其程序的启动没有严格的限制、没有法定的程序,启动具有主动、简单、快捷的特点。适用这种启动方式表现为:侦查主体获得犯罪消息,即进入侦查程序进行侦查。在这里,公正与效率的价值选择上更侧重后者,案件的迅速侦查成为当务之急;在进入侦查程序后,公正又成为主旋律,严密的程序设置、对公民权利的周全规定、对侦查权力的严格限制为实现公正铺垫了厚实的制度性基础与坚实的法律保障。德国、日本、意大利、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均实行机动型启动方式。
程序型启动方式,即是侦查程序的启动要履行一定的程序方可进行,如立案程序,包括对犯罪材料及其来源的审查、处理、对提起刑事案件的决定等。采此种类型的国家在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动上应该说比较谨慎,在公正与效率的价值选择上,对公正给予比较大的关注。实行此类程序的国家是前苏联及全面承受前苏联法律制度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亦归属于此种类型,侦查程序的启动以立案程序为前提,其价值取向在于保障公民自由和权利不受任意启动的侦查行为的非法侵害和骚扰。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立案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首要环节”、“初始程序”。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个独立诉讼阶段,所有案件只有经过立案,才能进入侦查阶段进行专门调查活动或采取有关强制措施。目前,这一程序在学界已遭非议。有学者认为刑事立案程序本身存在颇多弊端,实践中也促成了“不破不立”的现象,应予以取消,代之以相对简化的案件登记制度。
笔者认为,从我国国情看,废弃“立案”程序,转而采纳西方国家的那种机动型方式在我国条件尚未成熟,在目前情况下仍以采用模式型方式为宜。首先,取消立案程序,侦查主体可随意打开“侦查”这道闸门,势必使更多人被不经意地卷入到刑事诉讼中去,在后续程序即侦查、起诉、审判的设计还未全面考虑嫌疑人基本人权、程序制约机制弱化、刑事追究对象权利被压抑或削弱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微弱的权利与强大的国家机器权力相抗衡,其结果显而易见。其次,从我国侦查队伍状况来看,取消立案程序会导致侦查权的异化与滥用。部分侦查人员由于错误的观念和模糊的认识驱使,容易打着“侦查”的旗号把“侦查权”触及到其他领域,例如民事纠纷或经济领域。笔者认为,在侦查队伍整体素质仍需进一步提高的现实条件下,取消立案程序会给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带来灾难性后果。其三,立案程序的存在并不过分地妨碍效率。我国刑诉法规定的立案条件有二:一是认为有犯罪事实,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侦查主体在掌握一定的材料的情况下,如果认为具备这两个条件,便可迅速立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其四,实践中“有案不立”、“不破不立”等现象的存在,与立案程序并无本质联系。立案只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阶段,依照刑诉法规定的立案条件,既可以事立案,也可以人立案。“以事立案”,即指有了有关犯罪事实线索即可立案,而“不破不立”,不查获嫌疑人不立案,明显是对“以事立案”的违背。这不是制度的缺陷,而是司法者对法律规定没有正确理解把握所致。(山东省定陶县检察院·刘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