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现有立法存在一定的疏漏和不当。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履行告知义务,没有明确规定侦查人员有告知义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均明确赋予侦查人员的告知义务,即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但没有具体聘请的对象时,由案件承办机关通知当地的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部门为其推荐律师,但司法实践中几乎没人会通知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部门推荐律师,而是由警官、检察官等司法人员直接为其推荐律师。
第二,从实际操作上看,司法人员直接推荐律师的做法存在一定弊端。刑事诉讼法有关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可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定,部分律师希望警官、检察官为其介绍业务,于是千方百计与警官、检察官拉关系、套近乎,有的直言不讳地许诺,按代理费的比例分成等等。少数司法人员抵挡不住诱惑,便利用告知程序中的特殊身份,或以帮助从轻处理进行利诱威逼,或暗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聘请司法人员推荐甚至是指定的律师。对聘请人而言,他们真正关心和希望的是案件能否得到从轻处理,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于己有利,而不在乎律师是否有真才实学,不在乎律师办案水平的高低,他们之所以聘请司法人员推荐的律师,根本原因是慑于羁押所被人管教的权威,或看中司法人员手中可利用的职权,有的甚至是迫于无奈,明知是可请可不请的也请了律师。表面上看来,司法人员直接推荐律师是为了充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实际上可能增加被告知人的额外经济负担,其执法的动机及公正性必将让人产生合理怀疑,甚至不排除少数司法人员从中进行违法乱纪的可能。
因此,笔者认为,在告知程序中直接采取提供律师名册的方式,不仅便利、快捷、公正,而且还有利于改善司法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办案效率,预防或减少司法腐败。笔者建议,由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收录本地有一定资历、公道正派的律师,建立一部附有个人简介和联系方式的律师名册,供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人员在履行告知程序中使用,而且将使用律师名册作为一项制度,将告知中推荐律师作为一条禁令。(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检察院·邹恭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