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斗胆仗义直言,成功遏制错案一起-丹阳律师韦正夫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案例
律师斗胆仗义直言,成功遏制错案一起
[案情简介]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霍山县公安局以丹阳市某包装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XX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对何XX实施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后因何XX身体健康状况原因,在其按安徽省霍山县公安局要求预缴了涉案款项6万元,保证金1万元后,该局于2006年6月30日将刑事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何XX于2006年7月初聘请镇江维尔达律师事务韦正夫律师为其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韦正夫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过案情分析,认为何XX的行为根本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相反,安徽霍山县公安局涉嫌非法插手经济纠纷。韦正夫律师于2006年7月11日依法向公安部、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六合市公安局等上级公安部门发出情况反映律师函。霍山县公安局接到上级公安部门转达的律师函后,感到了压力,始终未能将此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终于于2007年6月30日自动解除了对何XX的取保候审措施,何XX缴纳的保证金和涉案款被退回。律师在公安侦查阶段提前介入给犯罪嫌疑人以法律帮助,避免了一起冤错案件的形成,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以下是韦正夫律师给安徽省公安厅的情况反映律师函。
关于丹阳市某包装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XX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以及安徽霍山县公安局涉嫌非法插手经济纠纷的
情况反映(函)
安徽省公安厅:
江苏镇江维尔达律师事务接受何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何XX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律师,为其依法提供法律帮助。本律师接受指派和委托后,认真研究了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出发,本律师认为,丹阳市某包装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XX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相反,安徽省霍山县公安局的行为已违反了公安部公通字(1992)50号令,涉嫌非法插手经济纠纷。为避免冤假错案的形成,同时便于贵厅监督下级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现紧急致函并陈情于贵厅:
一、本案基本案情
从2004年10月起,安徽省霍山县东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通过其聘用的业务员王某(江苏镇江地区销售总代表),多次向江苏省丹阳市某包装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销售箱板纸154.658吨(其中含霍山县晨风纸业有限公司的31.442吨),退货8.313吨,实际销售146.345吨,其中C级150克箱板纸4.842吨,单价2600元/吨,C级250克箱板纸110.165吨,单价2400元/吨,C级280克箱板纸31.338吨,单价2400元/吨,总货款为352196.4元。H公司已向东风公司付款327699元(其中东风公司业务员王某经手99272.2元,朱敦喜经手153000元,胡太和经手10000元,直接电汇65426.8元)。由于东风公司所供箱板纸纸质强度不合格,导致H公司所生产的纸箱被客户投诉、退货、索赔、撤单,H公司的整条纸箱生产线被迫停产,公司蒙受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双方为索要余款和质量索赔产生纠纷,虽经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06年4月15日,东风公司向霍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H公司支付货款128936.70元(在庭审中又变更为180484.05元),并对H公司14万元的财产申请了诉讼保全。为此,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XX找到了东风公司的镇江地区销售总代表王某理论,并告知H公司已经因东风公司供货质量问题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在,不但没有得到任何补偿,反而被东风公司告上了法庭,且被查封了银行帐号。王某得知东风公司在没有与自己对账、结账的前提下,即撇开自己,起诉自己的客户单位后,一气之下,愤然在自己所记的H公司的明细账中,将尚欠款62665.2元记为已付款,在下注明了“以上所欠货款本人已收”并出具了一张收62665.2元货款的收条和说明给何XX,以供H公司应付诉讼之用。但H公司认为自己实际上并不欠这么多款,也没付过此款。为对双方负责,何XX出具了一份书面说明给王某,并特别注明H公司并未付过此款。在2006年5月19日的庭审中,H公司既没有向法庭陈述自己付过此65665.2元的货款,也没有在自己交给法庭的已付款项清单的证据目录中列举和证明自己付过此款。后由于东风公司向法庭竭力否认王某的业务员身份以及自己已将包括H公司在内的全部债权转让于第三人,自己已丧失了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面临着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等情况,被迫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霍山县公安局以H公司法定代表人何XX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对何XX实施抓捕后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后因何XX系癌症患者术后,平时需长期服药,身体状况差,并预缴了涉案款项6万元,保证金1万元,于2006年6月30日将刑事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现何XX被取保候审在家。
二、 本案系经济纠纷而非合同诈骗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何XX在应诉、取证过程中接受东风公司业务员王某提供的明细账和假收条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所谓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224条列举了合同诈骗的五种客观表现:(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五种客观表现的最基本共性是,诈骗方实施欺骗手段在前,受害人转移财产控制权在后。这是合同诈骗罪的特殊因果关系的本质表现,即:欺骗手段——错误认识——财物控制转移。其中,错误认识处于双重的因果关系中,既是一种结果事实,又是一种原因事实,成为一个因果关系的中介。一般而言,合同诈骗罪表现为因欺骗手段导致错误认识,因错误认识导致财产的“自愿”交付。综观本案,H公司法定代表人何XX在与东风公司的箱板纸买卖合同中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没有实施任何“欺骗手段”,东风公司也不是在产生“错误认识”的前提下转移财产控制权的,H公司接受货物后也支付了绝大部分货款。双方只是为已付款总数及产品质量索赔等问题协商未果才走上法庭的。霍山县公安局认定的何XX的所谓“诈骗”行为发生的时点是在双方的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取证过程中。充其量,何XX的行为也只是有向民事法庭作虚假陈述或提供虚假证据的企图和可能,但事实上,何XX在民事诉讼中并未向法庭提供王某写的假收条,也未作已付62665.2元货款的虚假陈述和抗辩。东风公司从来没有见到过王某出具的假收条,也没有听到何XX说过H公司付过此62665.2元的货款,又何来产生“错误认识”?何来进而发生“财物控制转移”而被骗了财产呢?霍山县公安局以“财产控制转移”在前,“欺骗手段”在后的这种违背逻辑的倒因果关系,认定何XX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实在值得商榷!
首先,何XX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东风公司与H公司仅有的一份书面合同,合同标的仅为78000元,H公司早就将该货款付清,此后,双方仅是凭口头合同做买卖,H公司已及时支付了绝大部分货款,只是发现后来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后,才适当扣下部分货款,并要求将仓库中尚未使用的箱板纸退还给东风公司,以求质量赔偿和余款结算问题的协商解决。此外,在东风公司诉至法院后,H公司在应诉中既没有向法庭提供王某写的假收条,也没有陈述自己向东风公司的业务员王某支付过该所谓的62665.2元货款。足可见何XX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其次,何XX客观上没有实施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行为。何XX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没有实施刑法第224条列举的任何一种诈骗行为,其后来因货物质量索赔问题扣下部分货款而产生的争议,也属于普通的合同纠纷,H公司目的只是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因为东风公司理应为自己提供质量不合格产品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取证过程中,何XX接受王某提供的假收条后向王某出具如实说明的行为,与合同诈骗是有本质区别的,他们没有骗取对方当事人任何财物。东风公司在庭审中隐瞒真相,坚决否认王某是其公司的业务员(后来在向公安机关的报案中又承认王某是其公司的业务员,是其公司在镇江地区的销售总代表),不承认王某从H公司收取的货款为已付货款,向法庭提起高额诉讼,企图要H公司重复支付货款。该隐瞒真相企图诈取H公司重复付款的行为也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而且标的有十余万元,如果按霍山县公安局的逻辑,是否也构成合同诈骗罪呢?
综上所述,何XX在签订、履行过程中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是一起普通的合同纠纷,霍山县公安局将其定为合同诈骗,系定性错误,应依法纠正。
三、 霍山县公安局涉嫌非法插手经济纠纷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89)公(治)字30号]及《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公通字(1992)50号],明令公安机关不得超越权限,插手合同、债务等经济纠纷案件,乱用收审手段拘禁企业法人代表和有关经办人作“人质”,强行索还款物。要求各地公安机关承办经济犯罪案件时,必须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要正确区分诈骗、走私等经济犯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准确定性。凡属债务、合同等经济纠纷,公安机关绝对不得介入,坚决杜绝强行抓捕收审经济纠纷当事人作“人质”逼债索要款物等违法行为。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债务纠纷案件,东风公司在起诉到霍山县人民法院后,见胜诉无望,便转而请求霍山县公安局越权插手该债务纠纷,利用拘禁H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手段,强行索要债务 。霍山县公安局在既没有接到霍山县人民法院的移交公函,又没有充分证据的前提下,即对H公司法定代表人何XX以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为由,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后因何XX系癌症患者术后,身体状况差,在缴了6万元涉案款及1万元的保证金后,被取保候审。霍山县公安局的上述行为,违背了公安部颁发的“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禁令,涉嫌非法插手经济纠纷。
鉴于上述情况,为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避免对你省公安机关形象造成进一步的不良影响,本律师要求贵厅在百忙之中过问此事,督促霍山县公安局立即停止非法插手经济纠纷的行为,立即解除对H公司法定代表人何XX采取的强制措施,并发还全部所扣款项。
本律师希望能得到贵厅过问、查处此事的情况通报或函复。
江苏镇江维尔达律师事务所
韦正夫律师
2006年7月11日
附:韦正夫律师联系电话 0511-82299315;(0)13952910080